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之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本金及自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0‧四一三七公頃農地,原係原告之父親張高才所有,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曾與被告就該筆農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已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張高才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逝世,該筆農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國慶等多人共同繼承,六十九年間該筆農地經空軍占用,在地上建造營舍與辦公室、火藥庫,經交涉多年,終經國防部同意將土地交還,詎被告得悉國防部已同意交還土地後,竟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提起鈞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四0三號訴訟,請求空軍交還土地,空軍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與被告和解,同意交還土地,被告並擅將空軍交付予原告與張國慶等之三棟營舍與十一間辦公拆除,因該農地糾紛,原告與張國慶等先後向鈞院提起七十八年自字第十四號毀損等案件,及八十年訴字第十三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自訴被告毀損及訴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刑事部分一審、二審三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民事部分經發回二次,亦歸被告勝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明知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竟記載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八甲二十六之六為送達地址,以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使空軍占用農地,使其農作物歉收,損失一百多萬元,僱其子乙○○、吳清泉拆除地上營舍等地上物,支出工資二百萬元,花費請律師代理訴訟,又僱乙○○、吳清泉辯護,支出律師費、辯護費、出差費,及曾聘請乙○○、吳清泉代理調解雙方之爭議支出酬金,被告蒙受損害總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均係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又違背耕地租賃所致為理由,認對原告有六百萬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聲請鈞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六百萬元及利息。惟原告對被告並無六百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實際係居住於高雄,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未向鈞院陳報,致鈞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發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無從確定,鈞院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南院慶民酉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函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被告雖提起異議,惟其異議業經鈞院駁回確定。
(二)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九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已失效,而被告對原告亦確無六百萬元之債權,惟被告仍一再主張對原告有鈞院八十六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顯有請求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故提起本訴。
(三)按主張權利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聲請狀內所載債權發生緣由及損害明細,均與事實不符,僅將被告所謂之系爭債權按被告所提之損害明細表分析如下:
1、關於七十七年訴字第一四0三號事件,被告訴求空軍拆屋交地之訴訟費用四千五百及雇請林永發律師之律師費五萬元以及六十三年至七十七年間農作物欠收十五年之損害金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部分:查土地出租人張高才於三十八年間曾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三十多年之後,被告不盡保管之責,使空軍於六十三年間占用一部分土地,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未能耕作,並非原告所造成,張高才將土地交付予被告耕作在先,空軍占用土地在後,被告不能耕作之事,不得歸咎於原告,法院就該七十七年訴字第一四0三號拆屋交地事件並未令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訴求空軍拆屋交地所支出之律師費,亦不得轉向原告求償。至農作物欠收損害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欠收農作物,且若有欠收,亦與原告無關,應向空軍請求,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向原告請求。
2、僱乙○○、吳清泉拆除地上物之費用二百萬元部分:查所謂地上物,係指空軍所建造之營舍與辦公室,該營舍辦公室並非原告所建造,出租人張高才將土地交予被告耕作多年之後,土地始由空軍占用搭建營舍與辦公室,被告不得轉向原告請求該營舍等之拆除費用,再者,乙○○、吳清泉係被告之子,民國七十七年間,新台幣之幣值很大,被告所謂拆除費用二百萬元,純屬虛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3、就有關鈞院七十三年自字第十四號被自訴毀損竊占等案件,吳清泉之辯護費一十萬元及林永發、郝鳳岐律師之律師費一十萬元部分:查乙○○、吳清泉係被告之子,其非律師,何來一十萬元之辯護費﹖吾國刑事或民事訴訟,不採必須由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制度,不一定要請律師辯護或代理,七十七年間之律師費通常每審二萬元,林永發、郝鳳岐二位律師係同一律師事務所,其承辦同一案件,均按承辦一件案件收律師費,不可能就上開自訴案件收一十萬元之律師辯護費,且被告亦無法律依據可請求原告賠償其律師費,縱可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亦已因二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
4、就被告所列雇乙○○、吳清泉辯護七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五八號、八十年上字第三00九號、八十年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八一年台上字第六三0號毀損竊占等等案件,每審一十萬元之辯護費及林永發、郝鳳岐律師每審之律師費十一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該部分之請求權,理由同上。
5、原告之表所列乙○○、吳清泉每次二萬元之出差費及代理調解每次一十萬元以及代理訴訟每件一十萬元之酬金部分:查其所謂出差費及酬金非實,部長之出差費及律師之酬金亦無如此昂貴,被告並無可向原告請求該出差費或酬金之法律依據。若有,其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被告對原告確無系爭債權之存在,若被告主張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就該損害明細所列之各筆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八年自字第十四號毀損案件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八十年訴字第十三號租佃爭議事件一、二、三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開庭通知書、駁回訴訟裁定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四四五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一紙、存證信函、撤銷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通知函、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五號民事裁定二份、抗告狀、塗銷查封登記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損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村國、陳建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債權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命令係一裁定,核發或撤銷確定證明書係一通知,裁定是否合法,非循上級審之裁判不得變更之,至裁判是否確定,亦非「通知」即得定奪或得以另一「通知」撤銷原「通知」,於法無據,鈞院非訟中心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已依法救濟中,是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或已失效,應由上級審認定,鈞院應無對其另為裁判之餘地。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可參;次按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逾三個月,支付命令非自始無效即已失其效力,且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果爾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則原告即無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得請求確認,原告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故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且原告既主張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益徵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無受侵害之危險,顯然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要件。
(三)系爭債權,屬出承租人間之耕地租賃爭議,非經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亦作與此相同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聲明異議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二號聲明異議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六百萬元之債權,且被告與原告因原告被繼承人張高才出租農地與被告之糾紛,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被告與原告及張高才之其他繼承人間有毀損案件、租佃爭議事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等多起民、刑事訴訟,被告明知原告實際係居住於高雄,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載明原告之住所在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四鄰八甲二六號之六,以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使空軍占用農地,使其農作物歉收,損失一百多萬元,僱其子乙○○、吳清泉拆除地上營舍等地上物,支出工資二百萬元,花費請律師代理訴訟,又僱乙○○、吳清泉辯護,支出律師費、辯護費、出差費,及曾聘請乙○○、吳清泉代理調解雙方之爭議支出酬金,致被告蒙受損害總計六百萬元等原因事實,聲請鈞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六百萬元及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對被告並無六百萬元之債務,且鈞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發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明知原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卻未記載正確住所,該支付命令未向原告住所送達,即為寄存送達,業經鈞院認送達不合法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南院慶民酉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函將確定證明書撤銷確定,則該支付命令顯未確定且已失效,然被告仍認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致原告有不安之危險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既主張支付命令自始無效或已失其效力,且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顯然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要件,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應於合法送達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合法收受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始發生確定之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寄存送達於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然債務人丙○○(即原告)固設籍於該局轄區之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八甲二六號之六,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而係居住於高雄市,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該支付命令未向實際住所為送達,遽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並非合法,難謂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南院慶民酉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函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被告雖就該撤銷提出異議,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民事裁定將其異議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函、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則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就支付命令聲請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應尚無確定力,原告就該事實另行起訴,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該事實再為起訴,尚非可採。
四、次按確認之訴固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不明確,祇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本件系爭債權之存否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既有爭執,則原告即有起訴確認之必要,且得依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受被告追償之危險,是本院認原告之本件起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抗辯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惟查,上開判例係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所為之裁判,與本件原告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情形顯不相同,且原告係主張被告無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並附帶敘明縱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與上開判例之事實亦大不相同,被告執此抗辯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亦非可取。
五、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主張其對原告有六百萬之債權關係存在,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係主張因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使空軍占用農地,使其農作物歉收,損失一百多萬元,僱其子乙○○、吳清泉拆除地上營舍等地上物,支出工資二百萬元,花費請律師代理訴訟,又僱乙○○、吳清泉辯護,支出律師費、辯護費、出差費,及曾聘請乙○○、吳清泉代理調解雙方之爭議支出酬金,被告蒙受損害六百萬元,故對原告有六百萬元之債權,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租賃契約書及損害明細計算表為證,惟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租賃契約書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及張高才之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農地租賃關係存否曾有訴訟糾紛,而損害明細計算表係被告所單方製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受有此損害,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依何法律關係對原告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被告復自承就其債權除上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