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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八號

上 訴 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丙○○

乙○○資豐營造有限公司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新保險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威公司)固有因承攬國立台南藝術學院(以

下簡稱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建築工程而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期間約定僅有一年,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並無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補繳延展期間之保證保險費,顯無理由,臚陳原因如左:

㈠兩造間所簽定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償還同意書第六條雖有約定「‧‧‧如因工程

期間延長,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以實際保證期間長於保險費收據所載時間時,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補繳該延長期間之保證保險費」,惟此約定係指就投保之保險標的工程有延期完工之情事,始有該款之適用。而查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南藝術學院之多功能大樓工程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工,並由台南藝術學院同時接受及啟用,是依兩造間所簽發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工程經定作人接收或啟用者,視同驗收」之規定,上訴人與台南藝術學院承攬之工程已完成,故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工程既無延展工期之情事,自無前揭償還同意書第六條之適用,及彰彰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經藝術學院驗收完畢,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補繳保費之保險標的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工前已述及,而被上訴人指摘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為台南藝術學院驗收之工程係上訴人與藝術學院間之追加工程。而該工程之追加係因建築師之設計錯誤及工程項目數量不足、雙更設計等原因所成,本非原始合約之延伸,而係上訴人與藝術學院因其他工程之需要所另立之合約,此有上訴人就與藝術學院間追加工程項目及始末記載詳實之陳情書及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之函件各一份可稽。而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簽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係以原始合約為標的,並無談及追加之問題,而事實上亦不知將有追加工程之發生。易言之上訴人與藝術學院間之追加工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投保,此等事實可從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載明契約標的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叁億貳仟捌佰壹拾萬元,與驗收證明書上結算總價叁億叁仟柒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兩相對照,即可明追加工程並不包含在兩造間之保險標的內,從而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標的,既已於期限內完工,當無所謂延展工期之說,被上訴人以追加工程驗收之時間作為該標的之延展期限,容有誤會,而原審判決對於該事實顯未加以調查,即逕採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應補繳延展保險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按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第一、三項明文「本保險單之保

險期間為自承攬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之日起,至定作人驗收工程之日止」、「工程經定作人接收或啟用者,視同驗收,依工程性質無需驗收者,以公程契約規定之工作完成時,視為驗收」。而查上訴所承攬之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即本案之保險標的全部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即陸續交付藝術學院使用,此等事實除有藝術學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南藝總營字第0八八九號函可為證明外,尚有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建築承辦人蔡春風先生於000年0月0日到庭陳述系爭工程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完工並加以啟用可互為佐證,故依首揭保險條款第三條之規定兩造間之保險期間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延長期間之保證保險費顯然無據。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償還同意書第六條雖有約定「‧‧‧如因工程期間延長,保險公

司實際保證期間長於保險費收據所載期間時,立同意書人應向保險公司補繳該延展期間之保證保險費」。然此條款之適用,需於保險標的於承保期限內尚未完工,始有其適用,倘工程已完工,即無適用之餘地,此等事實從同條款第五條「工程啟用前或經定作人驗收前,如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已屆期者,立同意書人應向保險公司辦理延長保期並繳付保險費」之規定並對照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即可得證明。既然本件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完工及啟用,被上訴人再以該同意書第六條來主張,即失所附麗。

又揆諸財政部所公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此為標準範例)之第七條第一

、三項對於保險期間之規定亦同於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履約保險條款,可見工程經定作人接收或啟用者,視同驗收之規定,係屬適法及符合經驗法則之規定,乃無庸置疑。

另本件保險標的多功能大樓之工程並無變更,僅係追加部分工程,實無同條款第四

條工程契約變更之通知條款之適用,惟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追加之工程仍有工程變更之適用,則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者亦係國立藝術學院之責任,與上訴人無干連。順此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履約保險單係依財政部核發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八條

保險單費率計算之範例而制定,並於簽約時有向上訴人說明云云,主張費率之計算未過高。惟查本件工程已於保險期間完工,前已述及,實無從延長工期追加保費之情事存在,然退步言之,如認前開追加工程期間仍有該保險契約之適用,則至多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追加之壹仟捌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工程部分之保險費(按原本標的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完工),故被上訴人保險費之計算不應以叁億貳仟捌佰壹拾萬元為標的,而係壹仟捌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才是。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完工報告書影本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三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函影本一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春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港威公司因承攬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建築工程而向債權人公司要保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其工程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但依償還同意書第五項約定:「工程啟用或經定作人驗收前,如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已屆期者,立同意書人應向保險公司辦理延長保期並繳付保險費」。

並邀得其他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依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批單記算,上訴人港威公司應再加繳保險費三十五萬二千七百

零七元,有批單單底及保費通知單各乙紙附呈可稽,債務人履催不付,特本於履行保險費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本案被上訴人所承保上訴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指上訴人標到台南藝術學院多功

能大樓之建築工程,定作人為確保上訴人能有效完工並通過驗收乃要求上訴人要依工程合約向保險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投保期間係依定作人與上訴人之合約去決定,但因工程往往會拖延,且需定作人驗收工程之日止,而何時通過工程驗收並無法確知,故本案於承保時先以一年為期限預收保險費,另再附加契約一件即償還同意書以延長一年後保險期屆滿而工程尚未通過驗收風險依然存在,為配合定作人之要求要再辦理延長保期並繳付保險費,而本案訴訟之爭執即在於原保險單施工期限定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而保期屆滿工程並未通過驗收,此時乃再依定作人及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要延長保期。而本案定作人係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七南藝總營字第一二六六號函知被上訴人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依工程合約之規定,解除該公司之本工程全部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收到定作人之公文即依償還同意書之條件計算延長期間之保證保險費為三五二、七0七元。

按工程之延長驗收並非原被告所見,於承保時並未預見工程何時能通過定作人之驗

收為公平核算保險費權分為二段來計算保險費,即原保險契約之預收一年期保險費及償還同意書之延長期間之保險費,上訴人於承保時即已訂立契約,並未吃虧,今上訴人竟於延長保期通過驗收後拒繳保險費顯係違反償還同意書第五、六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在庭上已就承保經過初步解釋,而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第三、四、九條之約定而避談償還同意書係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附屬契約,因為原保險單之施工期限係到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然當時並未通過定作人之驗收而再依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要延長保期到定作人通過驗收工程之八七年六月九日。本案主、附契約有其一貫性,上訴人既已簽約即應履行。

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指稱其承攬之多功能大樓工程,早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工,並具完工報告書影本作為證明,惟工程完工與否,非是承攬人(即要保人亦即上訴人港威公司)單方面可以認定,必須是定作人(即被保險人)才有資格作完工與否之判斷與認定,此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明文規定,且由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該工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但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復由定作人(即被保險人)台南藝術學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南藝總營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可知,益明該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非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而是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後,定作人(即被保險人)始正式函知該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規定解除全部履約保證責任。

是上訴人自應負擔其要保時簽『償還同意書』第六條延長保期繳納保費之義務。何

況保險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之0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確為上訴人港威公司無誤。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台財融字第七五0二五四六號

令核准在案。其承保辦法之第八條明定保險費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五,超過兩年者得減費百分之十,超過三年者得減百分之十五。(即第二年之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五,第三年為百分之0‧九至百分之一‧三五),被上訴人為減輕承攬人(即要保人亦即上訴人港威公司)之財務負擔,仍較財政部之規定收費為低,第一年收保額之百分之一‧一,第二年收百分之0‧七,第三年收百分之0‧五。上訴人認為第二年以後之費率僅原為率之十分之一為合理之說法是沒道理的。

上訴人即要保人港威公司所簽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要保書」,明確表示「要保

人茲特聲明本要保書所填各項資料及所附各文件均翔實無訛,並無誤報或隱匿重要事項情事,足為與貴公司訂立保證保險契約之基礎,並為該契約之一部份‧‧‧」。因此上訴人簽發之「償還同意書」自為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兩造俱須受其約束。故保單記載之保險到期日雖已屆,唯其承保工作未驗收,被上訴人依約仍須繼續予以承保,上訴人依約仍須繳付保費。

上訴人即要保人港威公司與定作人之「工程契約」其中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該工程須

有「履約保證金」,而承攬人(即上訴人港威公司)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代替,而為定作人接受,但仍須受該工程契約同條同項第二款之拘束,即履約保證金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按比例無息發還,即定作人未為工程驗收合格之通知,未解除工程履約責任,則該履約保證仍須繼續生效,故要保人即上訴人應負擔保單記載到期日與驗收合格日之間之保費之理甚明。

證之前兩項,系爭工程如依上訴人所言,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已完工,則定作

人早就依約通知保險公司解約;而不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八七南藝營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通知保險人「本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請依工程契約規定,解除該公司之本工程全部履約保證責任」,且上訴人即要保人港威公司也不會遲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被通知之當日)才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回依償還同意書之要求所提供之不記載到期日,金額三千二百八十一萬元之記名本票及作為擔保品之定期存單四紙共六百五十六萬二千元。顯見上訴人辯稱定作人台南藝術學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對繫案工程驗收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國立台南藝術學院八七南藝總營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影本、償還同意書影本、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港威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建築工程而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其工程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一年,而上開期間係依據工程合約所訂工程期間預估可能需要保證期間向被告計收,如因工程期間延長,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償還同意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據實際保證期間長於保費收據所載一年期間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補繳該延展期間之保證保險費」,且邀同其餘上訴人甲○○、丙○○、甲○○、資豐營造有限公司為上開保險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履約保險契約所指之工程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經台南藝術學院驗收完畢而保險期間屆滿,計保險期間延展一年又九月,則延期後第一年期間之保險費係依據契約價款三億二千八百十萬之一成即三千二百八十一萬作為履約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0‧七之保險費率,則延長期間第一年之保險費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又延長期間第二年僅有九個月,其保險費為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七元(00000000乘以0.5%乘以12分之9等於123037),合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延長期間一年九月之保險費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確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然台南藝術學院之多功能大樓工程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工,並由台南藝術學院同時接受及啟用,是依兩造間所簽發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工程經定作人接收或啟用者,視同驗收」之規定,上訴人與台南藝術學院承攬之工程已完成,故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工程既無延展工期之情事,自無前揭償還同意書第六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補繳保費之保險標的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工前已述及,而被上訴人指摘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為台南藝術學院驗收之工程係上訴人與台南藝術學院間之追加工程。而該工程之追加係因建築師之設計錯誤及工程項目數量不足、雙更設計等原因所成,本非原始合約之延伸,而係上訴人與台南藝術學院因其他工程之需要所另立之合約,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事實可從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載明契約標的總金額為三億二千八百一十萬元與驗收證明書上結算總價三億三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兩相對照,即可明追加工程並不包含在兩造間之保險標的內,從而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標的,既已於期限內完工,當無所謂延展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無需給付此期間之保險費。又退而言之,如認前開追加工程期間仍有該保險契約之適用,則至多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追加之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工程部分之保險費(按原本標的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完工),故被上訴人系爭延期保險費之計算不應以三億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為計算依據,而應以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延期期間保險費之計算依據等語予以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港威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建築工程而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其原定施工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上開期間之保險費為三十六萬零九百一十元(保險金額三億二千八百一十萬元乘以1.1%),保險期間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辦理,而上開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自承攬人與定作人簽訂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定作人驗收工程之日止。前項所稱驗收係指依工程契約完工後,經定作人檢驗合格者而言;但對工程契約所定保固或養護期滿後之驗收則不包括在內。工程經定作人接收或啟用者,視同驗收;依工程性質無須驗收者,以工程契約規定之工作完成時,視為驗收」,上訴人並邀同其餘上訴人甲○○、丙○○、甲○○、資豐營造有限公司為上開保險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履約保險契約影本、償還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經正式驗收,其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上開驗收之日止之一年九月為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延長保證期間,上訴人應給付延長期間之保險費用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自承攬人與定作人簽訂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定作人驗收工程之日止」,是以系爭保險期間應以定作人驗收工程之日,為其保險期間始屆滿之日。而本件定作人即訴外人台南藝術學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七南藝總營字第一二六六號函知被上訴人「港威營造公司承攬本校多功能大樓建築工程,本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請依本工程契約規定,解除該公司之本工程全部履約保證責任」等語,故系爭保險之期間應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保險期間屆滿之日。雖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保險單條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工程經定作人接收或啟用者,視同驗收」,而上訴所承攬之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即本案之保險標的全部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即陸續交付台南藝術學院使用,此等事實除有台南藝術學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南藝總營字第0八八九號函可為證明外,尚有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建築承辦人蔡春風先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到庭陳述系爭工程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完工並加以啟用可互為佐證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台南藝術學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南藝總營字第0八八九號函之正本係發送予教育部及審計部,且其主旨載稱:

「本校多功能大樓建築工程,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驗收,請派員監驗」等語,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多功能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陸續交付台南藝術學院使用之事實;又雖該公函說明項內之敘述中夾有「承包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工」之語句,惟完工既非等同於前揭保險單條款第三條所稱之「定作人驗收工程之日」,亦非「工程經定作人接收或啟用」,自不能據此等語句認多功能大樓已驗收或視同驗收,依此,上開公函顯不能否定前揭認定即本件保險標的物之多功能大樓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由定作人正式驗收之事實。又查證人蔡春風證稱略謂:完工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正式驗收是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完工與驗收日期之間,有些瑕疵必須修補,如地面不平、油漆修補,完工之後就交給學校使用等語,可見證人之證述亦肯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為定作人台南藝術學院會同相關人員開始驗收之日期,參以前述台南藝術學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七南藝總營字第一二六六函,可知台南藝術學院係於上開驗收作業完成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正式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保險標的之多功能大樓驗收合格等情,顯見證人蔡春風之證述非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多功能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啟用而視同驗收之事實,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多功能大樓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正式驗收之事實。合上所言,上訴人抗辯保險標的之多功能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由定作人啟用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保險標的之多功能大樓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工,而被上訴人指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為台南藝術學院驗收之工程,實係上訴人與台南藝術學院間之追加工程。而該工程之追加係因建築師之設計錯誤及工程項目數量不足、雙更設計等原因所成,本非原始合約之延伸,而係上訴人與台南藝術學院因其他工程之需要所另立之合約,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投保云云。惟查台南藝術學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七南藝總營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所載主旨為「港威營造公司承攬本校多功能大樓建築工程,本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請依本工程契約規定,解除該公司之本工程全部履約保證責任」等語,直指該驗收之標的為多功能大樓,並非該大樓之追加工程或任何其他工程,顯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驗收合格者為多功能大樓本身至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償還同意書第五項約定:「工程啟用或經定作人驗收前,如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已屆期者,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辦理延長保期並繳付保險費」,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此分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償還同意書影本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系爭保險標的之工程期間,既自原來預定屆滿期日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延展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延長一年九月之期間如前述,則依上開償還同意書第五項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延長保險期間之保險費。又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台財融字第七五0二五四六號令核准在案,其工程履約保證承保辦法第八條明定保險費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五,超過兩年者得減費百分之十,超過三年者得減百分之十五(即第二年之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五,第三年為百分之0‧九至百分之一‧三五),此有上開工程履約保證承保辦法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辦法較低之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保險費,即延期後第一年期間之保險費依據契約金額三億二千八百十萬之一成即三千二百八十一萬作為履約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0‧七之保險費率,則延長期間第一年之保險費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又延長期間之第二年部分有九個月期間,其保險費為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七元(00000000元乘以0.5%乘以十二分之九等於123037元),合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延長期間一年九月之保險費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如認前開追加工程期間仍有該保險契約之適用,則至多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追加之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工程部分之保險費(按原本標的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完工),故被上訴人系爭延期保險費之計算不應以三億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為計算依據,而應以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延期期間保險費之計算依據云云。惟查,台南藝術學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七南藝總營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所載主旨為「港威營造公司承攬本校多功能大樓建築工程,本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請依本工程契約規定,解除該公司之本工程全部履約保證責任」等語,直指該驗收之標的及應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者為多功能大樓,並非該大樓之追加工程或任何其他工程,顯見本件延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保險標的為多功能大樓本身至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參上開各端,被上訴人得依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期間一年九月之保險費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視為起訴狀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 楊清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