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丙○○
甲○○己○○○辛○○壬○○乙○○戊○○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丁○○、丙○○、甲○○、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1、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丁○○、丙○○、甲○○、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前程序第一審之本訴,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墊款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
1、再審原告丙○○、己○○○、辛○○、壬○○、方素蓮、丁○○、甲○○、戊○○八人,與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在案。惟鈞院為前述判決之理由,係將本件返還墊款事件之爭點簡化為下列三項:一為訴外人方林省(即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是否仍保有農民健康保條例所指自耕農被保險人資格;二為主辦之台南縣關廟農會(下稱關廟鄉農會)可否視為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三為方林省與再審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而鈞院就前揭三項爭點,均為否定之認定,致認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墊款。惟查鈞院前於整理本案爭點時,漏未審酌另一重要之爭點,即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無效,再審被告就所墊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得向再審原告求償﹖抑或僅得向關廟鄉農會求償﹖此項爭點之認定結果,對本案判決影響極大,就各爭點之認定,前審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
2、按再審原告就訴外人方林省於其配偶方老達死亡後,即已喪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指自耕農被保險人資格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其他三項爭點而已。爰分述如下:
A:關廟鄉農會可否視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按被保險人方林省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止,經關廟鄉農會多次審、繳費,並向其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備查核准,且歷經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住院醫療給付,亦均予審核通過,顯見二者之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應已成生效。又方林省投保五年間,其資格經關廟鄉農會數十次審查,過程如下:A依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農會設審查小組每日開會一次,審查農民資格」B上述辦法第七條第三款「審查小組之審查結果紀錄必須一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C上述辦法第九條規定「農會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資料,並將結果提報審查小組。」D依上述辦法第九條之一暨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第十六條規定「農會對組織區域內之被保險人資格除應於平時主動查報外,應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每四年定期清查被保險人之資格一次,即在第四年五月底前通知被保險人提送有關證明文件,以供清,同時將清查結果於六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上如此多次之嚴格審核及報准,就前揭辦法之規定,正足徵關廟鄉農會係受再審被告之委任,審查被保險人資格之機關。因農民個人無法直接向再審被告投保,而農民保險復係強制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農民經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未參加保險者,應處罰鍰)在再審被告無法一一審查農民是否符合參加農民保險資格之情況下,自有委任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必要。乃再審被告既為關廟鄉農會之「主管機關」,對其自有監督之權限。絕非如審判決所述之無法指揮監督。故關廟鄉農會係屬再審被告就前揭事項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應無疑義。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關廟鄉農會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前審就此實有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B: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系爭保險契約既早已成立生效,方林省之資格,亦已經前段所述之關廟鄉農會多次之嚴格審核及向再審被告報准,如關廟鄉農會及再審被告能早日發方林省被保險人資格上之缺漏,僅須要求方林省補辦遷移戶籍之一道手續即可,何至於令再審原告等信賴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存在,除繼續繳納保費外,未思應補正任何手續或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乃至於對方林省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求告無門!按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均應重其安定性,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再審被告所為取消方林省被保險人資格之行為,實有礙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雖公務員依法行政,亦不得損及行政之安定性,況此更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再審被告連續收取五年之保費後,卻於被保險人方林省死亡事故發生,再審原告向其請求喪葬津貼時,始指方林省早已喪失保險資格而片面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就此前審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否則如許其片面撤銷權永久存續,則彼此之權利義務狀態永不確定,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不保矣。
C:再審被告就先前所墊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得向再審原告求償﹖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已明此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再審被告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已墊付之醫療費用。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由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因關於被保險人是否確實符合農民保險條例所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無由得知,應由關廟鄉農會與再審被告審核。而依前述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本件紛爭顯係出於投保單位即關廟鄉農會審查上之過失,因其所填具之住院申請書中,被保險人之資格,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之規定。投保單位既屬可歸責,乃再審被告應依前揭法條本文之規定,向投保單位即關廟鄉農會求償,而非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前審審理時,已主張前揭法條之適用;乃前審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前揭法條,且顯然影響裁判,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前程序第一審之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丁○○等四人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利息部分: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仍繫於前開所述之三項爭點之結果。爰請鈞院參考前述部分之理由及所據法條,關廟鄉農會既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系爭保險契約復應屬有效,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依約請求喪葬津貼即其等所支出之殯葬費用。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前審之確定判決書,迄今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再審之訴。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第十三條「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等規定以觀,足見投保單位乃係為農民繳納保險費、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再者,如填具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其全部診療費用,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準此規定,則投保單位應可視同為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非保險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至明。再依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等有關規定,農民資格之審查,係由農會為之;同辦法第九條並規定農會每半年、每年審查被保險人資格結果,將查對結果報請主管備查,而其主管機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上規定,再審被告對農民資格審查之過程全程未曾參與,亦非投保單位之主管機關,本件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為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之主管機關,謂關廟農會可視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對法令之見解,殊有誤會。
(二)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設有明文,依本條文規定,凡不合投保資格者,縱經核准加保,甚至核定准許領取保險給付後,始發現不合投保資格者,仍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是本條例對不合投保資格而加保者,應如何處理,既設有明文,資以遵循,此乃依法行政之行為,自無違反誠信之可言,再審原告恣意指稱再審被告取消方林省為被保險人之資格,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實不可採。
(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固有明定,惟本條所指者,乃係投保單位明知為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而故為填具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之情形而言,與本件訴外人方林省因喪失加保資格,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有間,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應依上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求償而非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等語,其對法令規定與適用皆有誤會。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然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係指稱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其再審理由卻謂「⒈關廟鄉農會可否視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⒊再審被告就先前所墊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得向再審原告求償?(詳見再審狀事實及理由欄壹、二所述三項)」,皆非指述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具有錯誤,核與首開再審提起之要件,顯不脗合,依法應予駁回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保簡字第二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被保險人方林省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止,經關廟鄉農會多次審、繳費,並向其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備查核准,且歷經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住院醫療給付,亦均予審核通過,顯見二者之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應已成生效。又方林省投保五年間,其資格經關廟鄉農會數十次審查,關廟鄉農會係受再審被告之委任,審查被保險人資格之機關,且再審被告為關廟鄉農會之「主管機關」,對其有監督之權限,故關廟鄉農會係屬再審被告就前揭事項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應無疑義。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關廟鄉農會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前審就此實有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系爭保險契約既早已成立生效,方林省之資格,亦已經前段所述之關廟鄉農會多次之嚴格審核及向再審被告報准,如關廟鄉農會及再審被告能早日發方林省被保險人資格上之缺漏,僅須要求方林省補辦遷移戶籍之一道手續即可,何至於令再審原告等信賴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存在,除繼續繳納保費外,未思應補正任何手續或另行投保其他保險,再審被告所為取消方林省被保險人資格之行為,實有礙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雖公務員依法行政,亦不得損及行政之安定性,況此更有違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再審被告片面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就此前審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再審被告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已墊付之醫療費用。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由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因關於被保險人是否確實符合農民保險條例所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無由得知,應由關廟鄉農會與再審被告審核。而依前述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本件紛爭顯係出於投保單位即關廟鄉農會審查上之過失,因其所填具之住院申請書中,被保險人之資格,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之規定。投保單位既屬可歸責,乃再審被告應依前揭法條本文之規定,向投保單位即關廟鄉農會求償,而非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前審審理時,已主張前揭法條之適用;乃前審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前揭法條,且顯然影響裁判,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求為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命再審被告給付喪葬津貼等語。(原簡易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本訴請求,而准許再審原告丁○○、丙○○、甲○○、方來福之反訴請求;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則予廢棄改判,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之本訴請求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丁○○、丙○○、甲○○、方來福之反訴請求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對農民資格審查之過程全程未曾參與,亦非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之主管機關,本件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為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之主管機關,謂關廟農會可視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對法令之見解,殊有誤會,又「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設有明文,依本條文規定,凡不合投保資格者,縱經核准加保,甚至核定准許領取保險給付後,始發現不合投保資格者,仍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是本條例對不合投保資格而加保者,應如何處理,既設有明文,資以遵循,此乃依法行政之行為,自無違反誠信之可言,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所指者,乃係投保單位明知為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而故為填具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之情形而言,與本件訴外人方林省因喪失加保資格,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有間,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應依上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求償而非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等語,其對法令規定與適用皆有誤會,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亦未指述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具有錯誤,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證明確,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方林省之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係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應對關廟鄉農會未及早審查方林省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負同一過失責任,且依誠信原則,均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惟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茲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關廟鄉農會非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毋庸就關廟鄉農會負同一過失責任,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依本條規定,不合投保資格者,縱經核准加保,甚至於核定准許領取保險給付後,始發現不合投保資格,仍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得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乃公務員依法行政,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因方林省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失效,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作之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且該判斷並未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或有違法律重要原則,而該判斷所涉及之法律問題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故應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固非有理。
五、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又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因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見,該條乃係就不實保險給付追還時應給付義務人之規定,即係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就該條規範之責任歸屬並未予以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
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則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再審被告先前所墊付之醫療費用亦應由投保單位即關廟鄉農會負責償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而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當,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即本件是否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以認定其追償對象,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方林省因不合農保險條例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四勞農字第六0九00四一號函核定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取消訴外人方林省之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該函文、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85)內訴字第八五0四四0八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方林省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乃以自耕農方老達配偶資格申報加保,惟其持以加保之農地所有人方老達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所遺土地由子方來基繼承,而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方林省並未與其子方來基同戶,是方林省於其夫方老達死亡後,即喪失自耕農配偶資格,且未再另行取得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揆諸修正前(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十條規定,當然已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甚明。並參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明文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益徵保險人依該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應溯及自該被保險人不合資格之時而喪失其被保險人之地位,始有追還保險給付之規定亦明。
(二)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不合投保資格者,縱經核准加保,甚至於核定准許領取保險給付後,始發現不合投保資格,仍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惟上開條文僅規定保險人應依法追還,至其追還對象,則未明文,而觀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因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之規定可知,保險人之追還對象應以投保單位有無可歸責原因而有所區別,投保單位有可歸責之原因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是保險人應向投保單位追還,於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所致之情形時,始應向被保險人追還。再審被告抗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須係投保單位明知為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而故為填具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之情形始得適用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再審被告先前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是否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投保單位就上開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責償付經查:
1、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指農民所屬基層農會。依前揭規定,投保單位係為具備保險資格之農民,向保險人即再審被告辦理投保手續。又依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農民資格之審查係由農會為之;同辦法第九條並規定農會應利用被保險人每半年繳交保險費或領取診療書單時查驗其國民身分證等有關文件;並應至少每年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將查對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地籍有關資料。依上開規定即課以投保單位有查對被保險人資格身分之義務。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以觀,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亦是由投保單位辦理,益徵投保單位應負有審查義務至明。
2、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方林省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申報以自耕農方老達配偶資格加保,而其持以加保之農地所有人方老達早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所遺土地由子方來基繼承,而依戶籍資料記載,方林省並未與其子方來基同戶,是方林省於其夫方老達死亡後,即喪失自耕農配偶資格,而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惟方林省仍按期繳交保險費予投保單位關廟農會,且關廟鄉農會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尚為方林省填發住院申請書申請醫療給付,而由再審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予方林省,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斯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有依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自仍負有審查義務,果若投保單位查驗被保險人方林省之國民身分證等有關文件及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相關資料,應即可發現方林省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無繼續收取保險費,並於八十二年又為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之方林省填具住院申請書申請醫療給付之理,是本件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未即時查對方林省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已不備被保險人資格之方林省填具住院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尚難謂無可歸責之處。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墊款部分,應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應為可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條例而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揭法條之顯有錯誤,即為有理,本院即應將前訴訟程序所為該部分確定判決廢棄,並另為適法判決。
六、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取消其被繼承人方林省之被保險人資格,顯違背誠信原則,是本件保險契約仍有效,再審被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再審原告丁○○、丙○○、甲○○、方來福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丁○○、丙○○、甲○○、方來福該部分之反訴請求,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就反訴部分併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反訴請求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違背誠信原則,然誠信原則之適用,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事由,對反訴請求提起再審,難謂具有合法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方林省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其據以投保之自耕農配偶方老達死亡而不具被保險人資格,事後並經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則保險契約即因方林省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失其效力,迭如前述,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失其效力,是以再審原告丁○○、丙○○、甲○○、方來福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方林省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時所支付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返還墊款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之本訴部分,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開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該條規定,廢棄原簡易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訴之判決,而改判命再審原告連帶返還墊款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利息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該本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訴外人方林省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與再審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失效,為方林省支出殯葬費之人應亦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求喪葬津貼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丁○○、丙○○、甲○○、方來福所提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喪葬津貼一十五萬三千元及利息之反訴請求,並無違誤,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其於原審所提之反訴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再審理由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對本訴部分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莊玉熙~B 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