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嘉男再審被 告 莊素秋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鈞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二號一審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二審判決均廢棄。
(二)確認再審被告莊素秋所執有由再審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票號分別為三七二八0六、三七二八0四、三七二八0三等本票三張(下簡稱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判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賴嘉男,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分敘如下:
1、票據法第十四條所指「取得票據」,原審加以補充或變更其文句或分類為「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及「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並將「取得」範圍擴張為「受讓」,但未對再審被告莊素秋如何「執有」系爭本票依職權調查,即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加以條件限制,其適用法歸顯有錯誤。
2、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再審原告從未參加再審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係訴外人李燕青參加再審被告之互助會,此觀之李燕青所出具之信函說:「我太對不起媽,自己闖了大禍,結果一走了之,.... 學甲跟了那些會,我用了她及店的名義,標下來的錢拿去借給阿寶,又給阿寶跑了」自明。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卷宗所附「互助會會單影本」,其會首計:莊素秋、李郭初惠、郭惠珍、陳蔡秀香及李文波等五人,都住在學甲,並為再審被告所熟識,故「李燕青信函」中指「學甲跟了那些會」概括性且明確涵蓋了會首莊素秋之諸會在內,與具體指明「參加學甲莊素秋、郭初惠、郭惠珍、陳蔡秀香、李文波之互助會」詞義相同,符合歸納法之論理法則,毫無模糊之處,原審指李燕青如確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應可於信函中具體指明「參加學甲莊素秋之互助會」等語,斷無模糊其詞,籠統稱「學甲跟了那些會」之詞,顯違反一般習慣即經驗法則及歸納法之論理法則,既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查「吳明?帥?及林百?」實即「吳明仁、陳麗珠及林百旋」。李燕青是否認識林百旋、吳明仁、劉輝龍,不加揣測,但因其取得李燕青是否認識林百旋、吳明仁、劉輝龍,不加揣測,但因其取來自陳麗珠丈夫「楊天寶」,「稱之阿寶」,合乎常情。該等支票,在其上面加畫平行線二道,必須李燕青委託銀錢業者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該等支票上有退票紀錄;而阿寶夫婦又已「走路」,因此無人能「代為行使追索權」。在李燕青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回日本,指「李燕青所提供,語意既不清楚,又違背常情及論理法則。
故原審以推測之詞「李燕青所稱『阿寶』‧‧‧吳明﹖、帥﹖﹖‧‧‧」而「足認‧‧‧之認定。」乃違背法令,其適法規顯有錯誤。
4、再審原告甲○○○並未參加再審被告莊素秋之互助會,庭呈附卷之「互助會單十六紙」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原審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十六紙」,自然無法依據該會單計算其會期,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凡二十三期,其會數四會,均無「甲○○○」之名。但原審卻認再審原告確有參加再審被告之互助會」,其論證之數據偏頗,實有可議,已違背論理法則,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會員與會首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為權利之行使:會首按期向會員收會錢,會員自會首收取所標得會款;義務之負擔;會首給付會員所標得會款,會員自會首收取所標得會款;義務之負擔:會首給付會員所標得會款,會員按期支付會錢給會首,此乃民間習俗,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互助會會員之基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由下述三點可知:①金合發銀樓之營業項目明確,金銀飾銀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其對象為顧客,沒有會員與會首之權利關係;②會首莊素秋每期並未向甲○○○收會錢,包括頭期,但原審未加斟酌或依調查,再審被告莊素秋亦未提出證物加以證明。至於證人證言矛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庭駁斥。故原審指再審原告對於有交付互助會會款予再審被告並參與競標之事實,顯未斟酌再審原告對證人證言認不實在之爭執;又證人郭初惠說:「我曾經到賴玉蘭家(即店)收會錢,莊素秋也剛好去賴玉蘭家(即店)收會錢。」但莊素秋並沒有遇到郭初惠。莊素秋說:「祇有我一人去,店內有師傅在。」顯見兩人都說謊話。就算證人郭初惠謊話為真,也只是二十三期中之一期而已,又未指明是確定「會員與會首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一期會錢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或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實難認定證人郭初惠謊言即為再審被告莊素秋擔任會首權利之行使,亦難認定是甲○○○有為會員義務之負擔;果然如是,亦僅是再審原告甲○○○為女兒先墊一次會款而已,為民間善良習俗,不容以偏概全將此風俗習慣破壞。③參與競標而得標,依民間習俗,包括代標在內,並未能以此推定參與者即是會員。且此部份證人之證言業已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辯論庭駁斥。故縱使未加駁斥,參與競標即得標,僅是會員「權利之行使」之過程,此過程並未規定非會員不得參加,必待會首將會員所「標得會款」給付完成始有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而該等證人均未證明再審甲○○○有自會首即再審被告莊素秋處收取所「標得會款」,亦未證明會首交付再審原告「標得會款」,因此,該等證人證言,實難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由上可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無互助會會員之基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便不能推定其有會員與會首之權利義務關係。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有參加再審被告之互助會,其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審審判長曾參與審理訴訟標的相同之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判長卻未自行迴避,其採證偏頗,判決可議,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提出於原審之二紙會單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三紙會單,當中編號一者相同,則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開會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之互助會單顯係再審被告所偽造或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
(五)又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九三號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亦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案皆悉相同,是就該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依上所述,亦有該款之再審事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聲請再審。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之確定判決(包括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七十一號)業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宣判,其訴訟標的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悉皆相同,故聲請再審符合本條。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達左列十五項之多,爰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二件。
漏列陳蔡秀香承認敗訴之存證信函,誤認其亦為右述第二八九號之確定判決,顯見其未經斟酌。若有斟酌,便不會對「李燕青信函」提出那麼多不合理之說詞與推測。
⒉會算單。由當事人雙方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計十七紙,因原判決誤把陳蔡秀香誣攀
李賴玉苓之互助會會單當做「會算單」,故只算「互助會單十六紙」,顯見其只算張數而未斟酌內容。如已斟酌,則再審被告莊素秋所謂「積欠會款」到底多少,何致竟未能指明!查再審原告李彩玉苓被誣攀為莊素秋所鳩集之互助會會員,其第一組會會單已證明為變造,既為再審被告所承認;復為證人吳鍾杰所不敢提供,有第二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錄音其以「已丟掉」搪塞;又有第三組會單出現,再審被告另以「不記得了」搪塞。是以再審被告莊素秋有時指「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有時指「欠伊一百萬元」,有時指「四十八萬元」,有時指「二十四萬元」,有時指「四十六萬元」。故再審被告莊素秋所謂「積欠會款」,委實不值採信;原審都未斟酌證物以證明其言不可採,其會款為空集合,竟仿傚再審被告莊素秋模式,模糊其詞指「如票面金額之會款」,何以原審不敢指明是幾萬元﹖⒊台南縣學甲農會函。
⒋交易帳明細表。其一為學甲農會之「李新玉蘭帳戶」者,另一為陳蔡秀香提供李
燕青與她交易之明細帳表者。若三、四有斟酌,則係陳蔡秀香與李玉蘭金錢往來,會款明細如此清楚都會被誣賴,何況莊素秋帳目不清不白,豈不誣賴更甚!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學甲分局偵訊筆錄。其一為再審被告莊素秋部份者,另一為再審被告莊素秋之夫莊順榮部份者。
⒍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對於主旨「何時」未答,竟未依職權調查,豈不與邱雲昌檢察官一欄,誤人之甚。
⒎聲請傳喚證人狀。這與擄人時間遲延一小時以上,關係密切。
⒏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外函。
⒐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
⒑交通部台灣地區電信管理局電話通聯紀錄。其TAPENO至今猶在,只是鈞院未依職權調查。
⒒聲請再開辯論狀。會錢如何計算﹖如何欠﹖都未斟酌。
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學甲分局偵訊筆錄(郭初惠部份。郭初惠說詞與陳新秀香
矛盾,但受命法官不讓上訴人詰問,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錄音可證⒔支票三紙,如有斟酌,就曉得為何兩莊對「ㄅ一」不以為意!其中P九五為陳麗
珠對P九四之背書;P九六和九七相同,P九七在證明P九六之「帥﹖﹖」實即「陳麗珠」。
⒕戶籍謄本。
⒖「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及「五四六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向再審被告莊素秋夫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再審被告所默認,則再審被告所執有由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若原審能對⒈⒉⒊⒋之六件證物加以斟酌,便能證明訴外人李燕青亦曾用「李燕青」「金合發」之名義加入該等以陳蔡秀香為會首所鳩集之互助會。因此,「李燕青函」足以證明:以「李燕青」「金合發」名義加入再審被告之互助會而成為其會員者確係李燕青,與再審原告無涉。否則,再審被告既為會首,何以歷審均不敢提出其與再審原告甲○○○「交易帳明細表」加以說明,或逐筆查對學甲鎮農會之「甲○○○帳戶」﹖而一直空口咬舌!尤其在學甲分局偵訊筆錄中,再審被告莊素秋供稱:「在她們標到會時,我亦將會款交由其本人(李燕青)或其母親甲○○○簽收。」,則該再審被告莊素秋何以不敢將「交易帳明細表」附到「簽收」條呈庭﹖若原審對⒌⒍⒎⒏⒐⒑⒒⒓之八件證物加以斟酌,便能證明再審被告莊素秋提供其「案宅」電話(00)0000000給再審原告李新玉蘭打電話(00)0000000向其兄長賴嘉男要求贖款一百萬元求救之信號,其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分至十五分之間,電信局迄今猶原留有其TAPE 可查。隨後其兄長賴嘉男仍在線上,乃一面上線 ,一面思考而領悟其語意,準備報警,由於電話求救畏懼害怕,致有無話音量太弱無法聽清楚,遂先以電話查詢原委,至十一時始接通,但遭再審被告莊素秋諉稱已離,誤以為事情已解決而未即時報警,另有一原因即正逢營養午餐時間,處理完後,約十三時,得悉已被釋放,才未報警,真是情況變化,瞬息萬端,當初沒有處理好,甚感有愧於甲○○○,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製作筆錄,歷經學甲分局兩次偵訊,鈞院地檢署兩次秘密庭,直至鈞院刑事庭第二次調查,被告等見無法抵賴始應認案發確切日期,若三人沒有犯案,豈有必要如此一再做不在證明之準備﹖又若原審對十三之證物「支票三紙」,加以斟酌﹖顯見其上有畫平行線二道,亦曾遭退票,則原判決便不會以推測之詞「上訴人所提出之‧‧‧之理﹖」(原審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李燕青信函」)做論證基礎。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所言皆不實在,再審原告確有積欠再審被告會款,才會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數張本票與再審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正本,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處分,與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積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如票面金額之會款,再審被告亦難認伊之取得票據有何惡意。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無所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點),係本於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事實,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原因關係是給付合會金,係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再審原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並非無權處分行為,足認再審被告自非惡意取得票據,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之情形相符,是原確認判決適用該判例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調查結果所採用之事實,亦屬認定事實之問題,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按法院之判斷,係依據審理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對事實之認定及判斷,如未違背論理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互助會是再審原告所參加」、「不採用李燕青信函所說:「我太對不起媽,自己闖了大禍,結果一走了之,.... 學甲跟了那些會,我用了她及店的名義,標下來的錢拿去借給阿寶,又給阿寶跑了」等語、未認定「吳明?帥?及林百?」實即「吳明仁、陳麗珠及林百旋」即逕認李燕青之信函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未以金合發銀樓之名義參加再審被告之互助會、「認定互助會是再審原告所參加」、「採用證人郭初惠前後矛盾之證詞」及「未詳加斟酌兩造之證詞及辯論」,係違背論理法則,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諸點,均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審理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認定及判斷,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論述其論理過程(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而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過程,經本院審酌,亦無何不符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該判斷並未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或有違法律重要原則,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生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其個人對證物、證人證詞及兩造辯論之評價與原確定判決之評價不同,即認原確定判決不符論理法則,於法即非有據,殊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袁靜文,曾參與審理訴訟標的相同之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卻未自行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推事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九三號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事由雖均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所確認之本票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上開二事件係屬不同事件,並無前後審之關係,是亦非原審之前審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法定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亦不相符,,再審原告主張有此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五、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案相關之會單係偽造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與本案相關之何張會單確係偽造,本院亦查無就上開會單提起偽造、變造之相關刑事案件,再審原告空言指謫,已難採信。況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因涉嫌偽造變造會單而經有罪確定之刑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以會單經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再審云云,即非適法。
六、又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必須法律關係完全相同者,始為同一事件,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者雖亦係本票債權,惟其所確認者係票號三七二八0七號之本票債權,與系爭三張本票並未重複,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事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判決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足取。
七、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多項證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存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尚有諸多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件」、「互助會會算單」、「台南縣學甲農會函」、「交易帳明細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學甲分局偵訊筆錄」、「台南縣佳里事務所函」、「聲請傳喚證人狀」、「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交通部台灣地區電信管理局電話通聯紀錄」、「聲請再開辯論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學甲分局偵訊筆錄」、「支票三張」、「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二份」等,經核其中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或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應知悉之證物,或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抗辯之事實,均非屬發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者既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且為其所明知,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證物錄影帶根本不存在,亦無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有上揭諸多證物未經斟酌,據以提起再審,並不合法。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詞;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斟酌,而非漏未斟酌。再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再審理由狀所列之一至四項證物,若斟酌即能證明再審原告並未參加再審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而係李燕青以金合發之名義參加再審被告之互助會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參加再審被告之互助會部分,並非李燕青所參加等情,已詳細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點);又再審原告所再審狀所列之之五至十五項之證物,無非係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係遭受脅迫始簽發系爭三張本票,而就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為調查並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並無遭受脅迫情事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三點),是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皆已詳為斟酌後,就不足採信部分,記明其理由,其餘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係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無影響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尚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亦非可採。
八、末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主張原審裁判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其依該條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查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莊玉熙~B 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