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任職於被告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比公司)擔任廚工,負責供應員工三餐,近年來因被告丹比公司擴充迅速,員工日漸增多,人少事重,廚務已感不堪負荷,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申請書,商請被告丹比公司給予資遣,約同年四月九、十日左右,原告接獲倉管課長馮誠才告知:「老闆已准你退休,未替你勞保,意思意思」。果然被告丹比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登報招募廚師;同年四月二十日由廠長林發帶戴瑞財來廚房,云:「老獅要退休,這人來接替」,原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繳回公司識別證及外套,同年五月一日正式退職。嗣原告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存証信函向被告丹比公司催討資遣費等,然未獲回應,又經台南市勞工科調解不成。查被告丹比公司承諾在先,並事前僱來接替人員,顯已同意原告申請書之請求,要資遣原告,而原告近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年資為十一.二五年,故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二)查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自公務人員退休後,即無公務人員保險,僅有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該保險屬自由投保,僅看病而已,並無其他給付,如參加強制性保險,依規定應退保,然原告任職於被告丹比公司後,被告丹比公司並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直至原告參加之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於八十四年因健保開辦後被取消,被告丹比公司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致原告退職後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得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0一六一三三號函之記載,原告自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應可申領十七個月之老年給付計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原告在被告丹比公司之年資已滿十一年,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六天,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已休完八天,尚有八天未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原告在職時因人少事繁,八十八年二月因逢農曆年又禁止特休,原告僅三個月就已休假八天,倘其餘八天再休完,影響膳務至鉅,故被告丹比公司對於原告休假未休完並非無責,原告未休假期間之工資,被告丹比公司自應給付之,又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二百元,未休假日數為八天,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六百元。
(四)被告丹比公司歷年來對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均未依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之規定放假一天,事後被告丹比公司又未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原告有權依民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查近五年來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共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等七次(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共八千三百三十二元(1166x2+ 1200x5)。
(五)查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四月、六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二月等六次領薪單中,晚間加班各三小時,除八十五年十一月領薪單中每小時付一百元外,餘加班時薪只付八十元,而原告時薪分別應為一四五元、一五0元,被告丹比公司不但對於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不全,且違反延長工時應再加付工資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二千三百七十七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被告甲○○係被告丹比公司之負責人,前揭資遣費、未休假工資、選舉日工作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發放,及為原告申辦勞工保險,均為公司事務之一部分,被告丹比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拒付原告前揭數額之資遣費及工資,並使原告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與丹比公司連帶賠償上述金額。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乙節,顯係未探求原告申請書之真意,蓋原告係
以商議方式表達資遣之要約,馮誠才課長既已傳達同意之意思,且被告又已提前僱用㕑師來接替原告之工作,則被告不論明示或默示,顯已同意原告請求資遣之意思表示,不得謂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辯稱公司營運正常不資遣員工,然原告當時並未被告知,否則亦不會願意離職,且被告在申請書上之批示應係原告離開公司後被告才填註的,再馮誠才課長於原告之申請書上批示:「游員已年邁体衰不堪負荷炊事工作」、「准予四月底離職」等語,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五款所規定資遣之要件,況被告如不准資遣原告,亦應為必要之處置(如調職,減輕工作量,甚至去留任選),然被告僅批示准予離職,使原告除離職外別無選擇,已侵犯原告之人權,違反社會正義及法理,更背於公序良俗及誠信。
⑵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自公務機關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退休,已喪失公務
人員保險資格,迄至七十五年十一月起始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被告指原告於六十七年退休後,即續保退休公務人員保險云云,純係被告所捏造。又七十九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直至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以不簽即停發下月薪資為要脅,而強迫原告簽下一紙切結書表示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自願放棄勞保等語,查勞工保險對勞工益處甚多,保費又低,原告怎可能拒保?且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前,曾在他公司參加勞保四年有餘,怎會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後,即自願不加入勞保?是原告簽寫該切結書顯非出於原告本意,該紙「切結書」之內容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員工全部為被保險人,亦即勞工所處工作場所之雇主,應替勞工辦理投保,既使勞工在他處尚有勞保,雇主亦應重新替其投保,更遑論原告所參加者係屬自由投保之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再被告曲解勞工保除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誤指有公保即不必有勞保;其實該款文意,實係指政府機關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不能依法取得公保或私校保險資格之員工,都應納入勞保而已。
⑶又被告公司員工共同之放假日只有春節四天及中秋節翌日一天,餘均為工
作天,且訂單較多之日,員工則禁假,平時員工採輪流放假。而被告公司之廚工僅五人,八十八年二月份又逢春節,被告公司禁止於該月份休特別休假,則經統計結果,八十八年一月份例假紀念日有七天,每天平均只有
三.八八人廚工,三月份例假紀念日有五天,每天平均只有四.三人廚工;四月有六天例假紀念日,每天平均有四人廚工,上述仍不包含要休特別休假之廚工在內,且四月份有一名廚工車禍住院,故上述平均每天工作人數還會更低。原告已在三個月份(即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二月份禁休)內,儘可能休完八天休假,若原告要再把所餘之八天休假休完,膳務即有停擺之可能,因此,原告之休假未休完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未休完休假之工資。
三、證據: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招募㕑師之報紙廣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勞工科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件、薪資單影本數紙、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七年二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炊事乙職,負責供應被告公司員工三餐,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同年五月一日正式離職,因原告係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為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又該離職申請書由被告公司之馮課長於文後批示「擬請准予四月底離職」,並轉與董事長批示「公司營運正常,不資遣員工」「准予離職」等字樣,且有向原告告知公司之意思,則被告既已表明不資遣員工,准予離職,顯為拒絕原告資遣之申請,而原告仍於該期日離職,應認為其已同意被告「准予離職」之「新要約」而為「承諾」,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員工。」,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且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已參加政府辦理之強制性保險者,得於其依法退出強制性保險時起六個月內..
..辦理本保險要保手續」,故基於法令之規定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不得投保勞工保險甚明,易言之,如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應不受勞工保險條例強制加保規定之約束。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被告原欲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但經原告簽寫切結書一紙表示當時其已具有公務人員保險資格而拒絕加保,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及員工動態資料「保險卡號碼」欄中填寫「外有公保」,被告公司基於法條之規定及原告之自願,亦無強制原告參加勞保之義務,乃未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迄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原告因公務人員保險取消,併入全民健保,遂要求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但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洽詢時,勞保局以原告當時已滿六十歲,且勞工保險斷保超過二年以上,屬第一次加保,不符合投保要件而拒絕被告公司投保,故原告不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不得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亦於切結書上載「自願不加入勞保,往後如發生任何事故,願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等語,則原告今再提起本訴即為無理。雖原告稱前開切結書係被告迫其簽下,若果真如此,為何原告延至十多年後才表示?且該切結書後段亦有書明「本人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將於八十三年底取消,併入全民健保,屆時請辦理勞保」等語,可見當時原告已有公務人員保險為屬實,其立切結書也是要保有公務人員保險而拒絕勞保,何來被迫?再該切結書係當事人對特定事項同意或承諾之字樣,由一方簽署交付他方收執,契約即成立生效,若原告事後否定該切結書之內容,則被告因原告不實之切結內容所引發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即失其基礎。
(三)再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又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可稽。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後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必須是應休而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始發給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蓋若原告不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其於該年尚有八個月的時間可以享有特別休假,但因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契約,放棄特休之權利,自不能要求工資之補償,故被告可不發放未完特別休假日收之工資。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歷年來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未依規定讓勞工放假一天,又未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工資損害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及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四月、六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加班,被告對於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不全,且違反延長工時應再加付工資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工資損害二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被告丹比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及員工動態資料影本一件、訴願書影本一件、申復函影本一件、說明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馮誠才。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丹比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丹比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丹比公司後,追加丹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又原告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丹比公司擔任廚工,因感不堪負荷廚務工作,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申請書,商請被告丹比公司給予資遣,約同年四月九、十日左右,原告接獲倉管課長馮誠才告知:「老闆已准你退休,未替你勞保,意思意思」,被告丹比公司並另招募廚師接替原告之職務,則被告顯已同意要資遣原告,原告乃於同年五月一日退職,詎原告離職後,被告丹比公司竟拒絕給付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及申請調解均無效果;又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自公務人員退休後,僅有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該保險屬自由投保,如有參加強制性保險,依規定應退保,然原告任職於被告丹比公司後,被告丹比公司並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退職後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得老年給付,原告因此受有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之損失;再原告在被告丹比公司之年資已滿十一年,有特別休假十六天,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尚有八天未休,因原告在職時人少事繁,八十八年二月恰逢農曆年又禁止特休,原告僅三個月就已休假八天,倘其餘八天再休完,影響膳務至鉅,故原告休假未休完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丹比公司,該未休假部分,依法被告應發給原告工資合計九千六百元;另被告丹比公司歷年來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均未依規定讓原告放假一天,復未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原告因此受有工資損害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且被告對於原告加班之工資給付不全,並違反延長工時應再加付工資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此部分原告所受工資損害為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是被告丹比公司所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已於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上載明不資遣員工,准予離職,是被告顯已拒絕原告資遣之申請,而原告仍於該期日離職,應認為其已同意被告「准予離職」之「新要約」而為「承諾」,則本件既為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被告原欲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但經原告簽寫切結書一紙表示當時其已具有公務人員保險資格而拒絕加保,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及員工動態資料「保險卡號碼」欄中填寫「外有公保」,因原告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依法應不受勞工保險條例強制加保規定之約束,被告乃未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迄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原告因公務人員保險取消,併入全民健保,遂要求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但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洽詢時,勞保局以原告已不符合投保要件而拒絕被告公司投保,故原告不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不得歸責於被告,且前開切結書並非被告強迫原告簽下,若原告事後否定該切結書之內容,則原告因為不實之切結內容致引發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終止契約後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必須是應休而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本件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能要求工資之補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未放假所受工資損害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被告對於其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不全,且未依規定加付工資,致其所受工資損害二千三百七十七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丹比公司,擔任廚房炊事職務,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載明:「主旨:鄙工已將屆滿六十五歲,公司日漸擴大,膳務也隨之加重,奈因體力不繼,自感已不堪勝任工作,恐有辱職責,呈請於四月底前退職資遣,至為感禱。」等語,經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被告丹比公司之馮誠才課長簽註:「一、游員已年邁體衰不堪負荷炊事工作。二、擬請准予四月底前離職,另覓炊事。」等語,並經被告甲○○批示:「公司營運正常,不資遣員工,准予離職。」等語,有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證人馮誠才並證稱其有將上開批示告知原告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否認之,並稱馮誠才係告知伊:「老闆已准你退休,未替你勞保,意思意思」云云,然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亦與馮誠才於申請書上之批示不符,自非可採。是原告雖向被告提出請求予以資遣之要約,惟被告最後係同意原告辭職,即已變更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於接獲馮誠才告知被告同意其辭職後並無異議,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辦妥離職手續,自同年五月一日起離職,顯然其已同意被告辭職之新要約而為承諾,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原告辭職之方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基於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事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而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參以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可見法意係規定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應給付資遺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故若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即無請求給付資遺費之權利,是本件既係兩造合意以原告辭職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遺費,自有未洽。
四、又查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自公務機關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退休,迄至七十五年十一月起始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六七)台銓一字第一五七一五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農業試驗所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五農試人字第六六五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甚明,又按「本保險被保險人取得參加政府辦理之強制性保險資格者,應參加強制性保險,本保險暫時停保,‧‧‧」,辦理退休公務人員暨其配偶疾病保險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公務機關退休後即喪失公務人員保險,其復未參加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而僅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則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勞工後,依前開辦理退休公務人員暨其配偶疾病保險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前段之規定,原告原有之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即應暫時停保,其又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不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存在,依法原告自應參加強制性之勞工保險,雖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曾表示自願不加入勞保,往後如發生任何事故,願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等語,有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姑不論該紙切結書是否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立,其內容因已違反前開應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乙節並不爭執,其辯稱係原告簽寫切結書表示拒絕加保,並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及員工動態資料「保險卡號碼」欄中填寫「外有公保」,被告才未為原告辦理勞保等語,縱係屬實,然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具有應投保勞保之資格自應有查明之義務,不得僅憑原告自稱在外有公保,及原告自願不參加勞保之無效之意思表示,即遽未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更何況原告所參加之保險係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被告對於原告進入公司時即應停保該保險,而加入強制性之勞工保險乙節應予注意並查核之,且無不能注意查核情事,自應為其未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退職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之後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因被告丹比公司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所受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失為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0一六一三三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款項,自屬有據。
五、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固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惟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釋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有十六天,已休完八天,尚有八天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未於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休完,乃係因其向被告提出資遣離職之請求,嗣經兩造合意以原告辭職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致,原告於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前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不能休假,原告雖稱其恐影響膳務而不敢將所有休假休完,然此乃原告個人之考量,難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既能休假而不休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休完休假八日之工資,實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歷年來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未依規定讓勞工放假一天,又未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工資損害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及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四月、六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加班,被告對於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不全,且違反延長工時應再加付工資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工資損害二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被告既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七、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規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亦係規範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丹比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申辦勞工保險為公司事務之一部分,被告丹比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未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使原告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甲○○與丹比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丹比公司之間,而被告甲○○係丹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丹比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僅屬僱主與勞工間因投保事宜之違約行為,此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有所不同,自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丹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丹比公司給付六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