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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新、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參拾陸萬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乙

○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丁○○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丙○○係經營承攬搭鐵厝事業之業主,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有關規定對

其所僱用之勞工,善盡保護以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乃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僱用被害人即勞工張展榮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工作場所搭建鐵厝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令勞工張展榮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亦未裝設護網,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張展榮不慎掉落時,直接墜地,因而額頂骨折合併顱腦損傷死亡。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期一年二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免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右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同停第二項),故其所為,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被害人張展榮之長子,原告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被害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可稽,均係受被害人法定扶養之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當時,原告甲○○僅一歲半,原告乙○亦僅二十二歲半,距原告甲○○成年尚有十八年半須受扶養,距原告乙○七十四歲(臺灣女子平均壽命)尚有五十一年半須受扶養。依財政部所訂免稅額之標準每人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年率百分之五),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以十八年計)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以五十年計)為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係被害人張展榮之父,原告乙○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係被害人之長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分別受喪子、喪夫、喪父之痛,自極重大,爰依法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乙○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丁○○五十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書狀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惟並未就本件原告之聲明及轉述為任何聲明或轉述。

理 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復為原告所不同意,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引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卷查明,應堪信為真實。

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構築施工架等工作台或採取其他措施;前項施工架等工作台應有適當強度之護欄,其高度不得低於七十五公分;第一項措施如為安全帽,應有能使勞工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失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張展榮是其僱請去搭鐵厝,張展榮爬上屋頂要取東西,不慎摔下,因做安全措施不好作業,因此沒做安全措施,其從事該行工作已二十多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六頁反面),是見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安全衛生規定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亦即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張展榮之長

子,其於張展榮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時僅一年半,距其成年尚有十八年半須受扶養,而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為張展榮之配偶,其於張展榮死亡時僅二十二歲半,依臺灣女子平均壽命七十四歲計算,其尚有五十一年半須受扶養。依財政部所訂免稅額之標準每人每年七萬三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以十八年計,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以五十年計,為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惟查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甲○○以十八年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七二000元×一二.00000000(係數)=九0七四三四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以五十年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七二000元×二四.0000000(係數)=000000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四萬元及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甲○○、乙○、丁○○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藉金五

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甲○○、乙○、丁○○,分別受喪父、喪夫、喪子之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各賠償原告四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七千

四百三十四元、二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四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張展榮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分許因要爬上屋頂取東西而不慎摔下,其本身未注意安全,亦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項二分之一之責任。準此,原告甲○○、乙○、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甲○○、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肅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賢輝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