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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觸犯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在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為同意離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因犯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歷審卷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三八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就此等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販賣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於刑案確定前即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所犯刑案既經判決確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