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乙○○ 住同右(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子康淵迪歸原告監護。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二十六年前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康芳菁(000年0月0
日生),次女康芳僑(000年0月000日生),長子康淵迪(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被補,經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現服刑中。被告於販毒、吸毒被補前即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恃其原為富家子在外玩樂,女人一個接一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且認領在外所生女兒康貴婷。平均一年回家不超過十次。原告母子生活及孩子學費,全賴原告獨力維持。
原告為傳統女性,為子女能健全成長,刻苦耐勞,不忍提起離婚之議。茲二女已成年,兒子亦再八個月便成年。卻聞被告將假釋出獄。兩造早無夫妻情份,為懼被告出獄後擾亂原告平靜多時之生活,孩子們均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與人通姦及犯罪被判刑十二年,原告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款之離婚請求權雖均已罹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然被告被補前兩造間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從未盡人夫、人父之責,夫妻間於當時即已無任何情份,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早已具備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情形。嗣被告被補後入獄服刑,夫妻間之關係更形淡薄,已與不相干之路人無異,實已無強令二人繼續維持此一早已破裂之婚姻之必要。兩造之婚姻實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令長子康淵迪歸由原告監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兩造之長女康芳菁、次女康芳僑均證稱,被告入獄之前一年回家沒幾次
,對其父親之印象模糊,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均由原告獨力維持。再加上被告在外拈花惹草,認領私生女康貴婷,並因染有毒癮被判刑十二年,現在執行中,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夫妻情份更早已蕩然無存。
⒉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列第二項,其立法本旨,乃
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被告前述未盡人夫、人父責任之情,依客觀之標準,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婚姻之破綻實已無回復之望。應屬已具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康芳僑、康芳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在被捕之前在父親開設的豐益木業工廠工作,不是游手好閒,另外原告自伊入監執行以來,每星期都會來會客,直到最近幾個月才沒來,小孩子的學費每學期將近十餘萬元都是由我弟弟支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康嘉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政府派員訪視,並調閱被告前科資料記錄。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二十六年前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康芳菁(000年0月0日生),次女康芳僑(000年0月000日生),長子康淵迪(0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生下一女康貴婷,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認領之。另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確定)。被告於服刑前即不務正業,且在外與人通姦,生下一女康貴婷,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認領之。被告通姦且因案被處三年以上徒刑,原告原得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然並未遵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具有上開裁判離婚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原告以被告具有上開事由,且被告不關心原告母子生活,亦不提供生活費、學費云云,認兩造早已無夫妻情份。且被告被補後入獄服刑,夫妻間之關係更形淡薄,已與不相干之路人無異,實已無強令二人繼續維持此一早已破裂之婚姻之必要。兩造之婚姻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另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是想讓被告安心服刑,看被告是否會有悔改(所以在被告入監服刑時沒有提起離婚訴訟)。我每月都會去給被告會客,八十八年九月份我沒有去會客,十月份的時候,被告寫了二封信要求我寄錢給他,我沒有寄錢過去,十一月份我去會客,被告不高興,我告訴他說既然我們個性不合,就離婚,我覺得沒有辦法和被告一起生活」等語。查被告客觀上既有通姦及因案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之裁判離婚事由,然原告因考慮子女仍然年幼,且亦期待被告入監服刑後有改過向上之可能,故未提起離婚之訴訟,倘被告於出監後改過向上,原告仍願維持婚姻,足認原告主觀上仍有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前,既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自無破綻或破裂可言。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後,因原告未寄錢予被告花用,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原告始有離婚之意。惟被告既在監執行,無任何經濟來源,依賴原告寄錢揖付在監期間之花費,亦屬人之常情。即令被告需索無度,致原告無力負擔,依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之經驗,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不致於因此而危及夫妻間之婚姻關係,此一情形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非相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既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長子康淵迪由原告監護,即無所據,併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