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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被 告 甲○○○

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A、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應將座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號台南市○區○○段一六五之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甲○○○、乙○○、丁○○應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應將座落前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號台南市○區○○段一六五之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建號台南市○區○○段○○○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甲○○○、乙○○、丁○○應各給付(返還)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A、先位聲明之陳述: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規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本屬夫妻,且未曾約定夫妻財產採用何制,自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其財產權為分配之準據。而被告乙○○、丁○○則為兩造所生之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置而現存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現金,除現金四十百十三萬元由原告自己保管外,其餘財產則全部分別信託登記或暫置放於被告等之名下。財產一如本狀所附之清冊(表)所載,合先為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已為離婚登記,聯合財產關係自屬於是日消滅,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財產,一切本訴狀之聲明所載。按原告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座落該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市價已約值一千五百萬元(鈞院可再為鑑價,俾資確當),而原告僅餘之另一不動產(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基地及房屋分別登記於被告甲○○○、乙○○名下),僅約價值九百萬元。兩不動產差減,如扣除原告自行保管之現金四百餘萬元,兩者應屬相當,故原告請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房地所有權返還歸己。該乙○○名下之不動產則歸被告甲○○○管業,俾符法條「平均分配」之規定。

(三)至動產(主要是現金部分)方面,依本狀清冊(表)所列載,扣除前敍原告自管之四百萬元部分,尚有一千五百萬元,分別暫置被告之外,或以被告等之名下儲存。原告爰請求被告等應將該金額半數之七百五十萬元返還給付予原告,俾符法條「平均分配」之規定。

(四)因原告迭經催促,請求被告歸還並給付前敘等之財產,並迭次以書面表明「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敘述部分根本無效,或已依法將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撤銷之」。詎被告仍不予置理,實殊屬非是。除再為重申原意外,爰提起本訴。

B、備位聲明之陳述:

(一)因原告與被告甲○○○已經離異,原告殊無將表列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再信託登記或暫置於被告等之名下之必要。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或終止暫置被告名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該等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返還歸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等將原告寄存於渠等名下之現金存款,各五百萬元,返還予原告管業。

(二)原告願於取得該等動產、不動產之後,於扣除有關之返還稅費(如登記費、訴訟費及有關稅捐等),原告願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半數予甲○○○。

二、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因原告受被告甲○○○長期諸多精神上之困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早晨,由於原告已多晚服用成大醫院開給之安眠藥及夜夜以酒澆愁掃怨,在心智上,已處於「表面上有行為動作,實際上却無行為意識」之狀態。該十日早晨,原告見職員陳東林來上班,原告即要其外出買酒給喝,陳員因老板有命,雖覺「老板之意識情況,再續喝酒,顯然不妥」,然仍不得不從,買酒給喝。此時,被告甲○○○(彼時,甲○○○就住在鞋廠樓上)吵著要與原告離婚,原告適時酒意方酣,因一時氣憤及積怨難消,即憤而表示「要離就離」。此際,友人呂清玉適巧來訪,勸阻無效,呂某因恐原告發生意外,又擬續為勸阻,遂與原告及被告甲○○○一起出門,同往甲○○○欲往辦理之「銘政事務所」。到時,甲○○○立即提供未經原告過目之離婚協議一切內容的小抄(紙條)予該事務所,瞬即打字打好「離婚協議書」暨已蓋妥二位「證人」之印章。接著,原告雖酒意未清,且呂某在旁一直拉住原告不要簽名,但原告仍即在甲○○○之慫恿刺激之下,未看內容,提筆就簽名,當時並無所謂之「證人」在場。原告原以為甲○○○僅是要與伊辦離婚,豈料協議書裏面居然有「有關財產協議」之記載!隨後,甲○○○又強拉著原告至戶政事務所,原告呆坐一旁,因酒精及藥物在體內混雜作祟之故,除任人叫喚行事外,腦中一片空白,不知自己該日所為何事也!辦理離婚登記甫畢,甲○○○似有備而來,立即提出照片,馬上就換領「新身分證」!(同時,亦將原告之戶口剔除)。

(二)有關起訴狀所載動產之現金(銀行存款)部分,依本狀附呈之八十六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即可推知有些部分之銀行存款。尤以被告乙○○本人目前尚在就學中(伊僅在親友之介紹下曾在統一公司任職三個月,嗣在原告工廠兼作若干時日,薪資所得有限)。被告丁○○於八十六年甫才畢業,在八十六年下半年才開始工作。被告甲○○○則自嫁給原告後,亦僅在原告處兼任會計。彼三人之正式「收入」有限,且均「外藏」。所有起訴狀所載之銀行存款,均是原告一生辛勤工作累積之積蓄。是甲○○○說是要避稅(存款利息所得,每人於二十七萬元內可獲免稅?)及節稅(分散利息所得),才將原告累積儲蓄之現金,分別寄存在原被告四人名義之下!此等事實,不容被告賴飾!

(三)復查:

1、原告之盛達工作所(鞋廠),依附呈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市建工得字之一第八九三八號文載示,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經蕭斯澎本人及原告同意)私將該工作所變更為在甲○○○自己名下。足證甲○○○早有預謀圖佔原告之鞋廠(按八十一年元月原告住院動手術乃屬肝臟切除之大手術,實無暇注意及之!)

2、離婚前之八十七年年十一月初(或月底),有乙次於半夜凌晨約二時至三時之際,原告亦因受不了甲○○○長期之精神虐待及精神壓力而吃安眠藥及喝酒舒鬱,導致神智不清,頻頻以頭撞地板,當時亦有警察前來處理。而「事後」,原告竟渾然不知所發生之事!(此可傳當時受甲○○○電召前來護父之原告另子蕭斯澎為證)-足見原告「有行為動作而無行為意識」之一斑!

3、離婚前一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兩人」即發生爭吵。原告因受不了長期精神虐待,却又不敢對外吐露心聲,才喝悶酒及吃安眠藥,然仍整夜未眠。至隔天(即十二月十日)早上八點,工人陳東林來上班,原告又叫其去買龍鳳酒等,繼續喝酒。至九點多時廠商兼朋友之呂清玉來訪,見夫妻兩人在大聲爭吵,吳素霞即拉著原告外出至前敍之「銘政」要辦理離婚。

4、觀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以盛達工作所一直是原告(男方)畢生心血(在台南鞋界,原丙○○亦有相當之名氣),何來還要「花四百十三萬元向女方買購」?如非原告丙○○彼時已神智不清,豈會如此簽下?而「父親要將錢給兒子蕭斯澎」,又何需經過別人(甲○○○)之手?(原告大可直接給兒子)。再再顯見:有關「財產協議」,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或正常意識!

5、至系爭不動產中之法拍屋,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房地之情形,乃係:

①出面向法院買房屋的是原告丙○○本人。實際拿錢出來買定的亦是原告丙○○本人。

②當時是原告看到台南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之公告欄,經探詢該分

社吳經理,才決定去拍買。拍買當時,伴有呂清玉參與法拍過程。

③當初拍買押金約一百七十萬元左右。而後拍定時,是用定期存單

向六信質借款約六百多萬支應。該房屋原先亦有抵押之設定,由丙○○充當保證人。不容被告相扯!

(四)經詳細查核有關資證後,原告發現有如下之事端,特為呈報:

1、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姚榮俊」、「證人姚榮男」「姚榮男」簽名書載,以肉眼觀察比對,即知係屬「同一人筆跡、同一人簽名」。亦即該兩人之中,至少有一人不在簽名現場。如再據鈞院已傳,不會說謊之「老人」呂清玉之陳證:並未見兩證人在場,則該兩人之「簽名」,極可能是幫被告制作文書之人(即兩證人「以外」之人)所代簽。依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極可能是自承制作文書之姚銀賢「代兩證人」簽名並蓋章!要言之,該「兩證人」根本就不在簽名現場!

2、被告交予原告之離婚協議書之男方「丙○○」簽名旁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E0000000」,不但錯誤,而且漏寫兩個數字!查原告之身分證號碼應為Z000000000。由此可見原告在簽名當時,意識應不清楚(至少也係「不甚清楚」)!否則豈會弄錯漏寫!

3、先前被告在家中「吵離婚」時,從不曾談及「財產」之事,但離婚協議書上却反而以「財產」為內容之主軸!足證被告是處心積慮,利用原告之精神狀況及情緒反應,趁機在離婚書上作文章,謀取原告(幾乎是)全部財產!且離婚「成功後」,被告吳素霞、乙○○立即搬離原居住之工作所,不敢面對原告。此亦足以反證,被告自知「情理法均有虧欠原告」,不敢正對原告也!

4、由本狀附呈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有關被告乙○○、丁○○及原告丙○○之款項流動資料(被告吳素霞部分因故未能取得)可知,有關法拍屋(即系座落正興段之房地)及部分被告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俱屬原告張羅所出!

5、離婚前及甫離婚時,被告名義在合作金庫、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淵東分社、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台新銀行等行庫分有存款。此等存款俱是原告所有,彼時被告吳素霞、乙○○、丁○○尚無其他大額收入來源!

(五)經查:

1、姚榮俊根本未曾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鈞院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有「鑑驗情形:附件二證人結文上「姚榮俊」簽字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乙節。然查,據吾人經驗法則,一般人所書寫之簽名筆跡,是一種很自然的反應或反射行為,且是該人多年習慣所衍成。姚榮俊在簽署「證人結文」時,因一來伊不知嗣後該文會被取去鑑驗,二來伊不知嗣後原告會請求鑑驗,因而伊簽署證人結文時,心無罫礙,書寫流暢,應係其「正常」、「通常」時之簽名!!而「離婚協議書」上之「姚榮俊」,書寫亦甚流暢,並無令人有做作或呆板的感覺,自是「另外一人」很「自然」的簽名「佳作」!換言之,應係「分別兩人」所簽就,此應非僅只是鑑驗結果所謂之「書寫方式」之不同而已!甚且,由鑑驗結果所謂「書寫方式不同」,亦可鑑認;離婚協議書上之「姚榮俊」三字,絕非姚榮俊本人所親簽!!

2、姚榮俊根本不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現場:①證人呂清玉因發覺原告當日神色行止有異,怕發生意外,才隨同

兩造前去該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現場(即所謂之事務所)。而該現場亦僅一、兩坪,大可謂一目了然。呂清玉一再陳稱該事務所內只有姚銀賢及一位小姐在內,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看到「文件」時,同時已經有了證人簽名及證人蓋章!呂清玉之證詞應至為明確可信!②姚榮俊等應屬於被告方面之證人。自訟訴伊始,被告方面之證人

,即藉由種種因素或各種理由,推託不出庭!(一會兒說是收不到法院傳訊函件,一會兒說是有事情,一會兒又說是住址寄錯了)。足證,渠等均因心虛而不願出庭!渠等應屬坊間所謂之不在場或不知情之紅包證人!非等到「最後一刻」,才會硬著頭皮,不得已而出庭。且為免受偽造文書之追訴,均會為所作「文件」之真正及「簽名」之真正而強辯,實為值識者信賴!姚榮俊最後終於出庭,且陳稱:伊承辯的案件不多,可謂少之又少。然亦陳稱:對原告、被告沒什麼印象。此兩種說詞,是自相矛盾!按原告、被告均屬六十開外的老年人,苟姚榮俊在兩造「離婚協議書」簽署時,曾有在場,以姚某自稱「所辦案件不多」相對而言,對此一罕見之「老人離婚案件」,必也「印象極為深刻難忘」才對。豈會有「沒啥印象」之怪事發生乎!姚榮俊所稱,違反常理法則,事理法則,愈見其根本不在「離婚協議書」之現場!

3、綜上所敍,兩造離婚之有效性,及「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協議」,均已受到嚴重質疑。請求鈞院再進行調查,俾得本件正確之心證後,嗣再作結案。

4、末查:(1)姚榮俊證人結文上筆跡為其自然流露之真實筆跡,其餘均可作假。(2)原告若真的當時意識清楚,何來離婚協議書上財產分配差距如此之大!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身分證字號少幾個數字,足證原告精神意識均不清楚。(3)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向市府工商課變更原告工作所負責人姓名為其自己,事先未經蕭斯澎同意。足證其早有預謀欲巧取財產。(4)原告要拿錢給兒子蕭斯澎,何需經過他人(協議書上竟如是提起)。而鞋工廠乃原告畢生之心血,又何需花錢向甲○○○購買!足證協議書上之「內容」,乃甲○○○所精心設計。而丙○○意識則全然不清楚(肇因乃甲○○○太了解丙○○之個性)。

5、何來「雙方離婚,而親生之兒子、女兒(如其他二位被告),一年多來未曾乙通電話回來向父親請安」﹖且他們為何皆不敢「回來面對丙○○」﹖足證其等早有預謀,於奪取財產畢,即一脚把原告「踢開」!

6、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其中有一部份(甲○○○之部份),因被告要求該信用合作社不得提供給原告丙○○,故不可得之。苟若其心中「無鬼」,何來此禁止之動作!

7、有關法拍屋之事,請傳訊該第六信用合作社吳經理。伊可證實「法拍屋」係原告所有。且所有過程乃原告丙○○經手,所有款項皆是由原告從該合作社及工廠資金支出。

8、被告蕭吳素蘭、丁○○、乙○○三人原本皆無賺錢能力何來會有大筆金額之定存及房屋!此錢此產均係原告丙○○所賺,現金所以會分存在四人帳號之下,乃純為節稅所致,不容被告賴飾!

三、證據:

(一)提出財產清冊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四紙、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市建工課字第一三00二號函及隨函所附商業登記簿影本各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正本八件及對帳單影本一紙暨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等為證。

(二)請求傳訊證人陳東林、呂清玉、姚榮男、姚榮俊、姚銀賢、蕭斯澎、吳健一等人,及鑑定證人姚榮男、姚榮俊、姚銀賢等人筆跡。

(三)請求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淵東分社、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小北辦事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大安銀行永康分行等金融機構調閱離婚前後原告以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名義在該等行庫之存款資料及其異動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爭執否認之,原告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已見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與吳素霞訂立離婚協議書,並由姚榮俊、姚榮男為證人,訂立離婚協議書後,雙方隨即去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十二時左右辦理完畢,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前段約定:「登記於女方(吳素霞)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全歸女方個人所有,與男方(丙○○)無關」,第三條約定:各人名義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所負之債務,各自負責償還,與對方無關,男女雙方均無異議」。查本件離婚係丙○○主動提出,吳素霞原不同意,丙○○提出以上條件,並要吳素霞不再對其要求贍養費,願將過去以吳素霞名義登記之財產(包括動產存款及不動產)歸吳素霞所有,故原告主張有關吳素霞名下之財產(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吳素霞蓄意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離婚有效,財產之歸屬無效,將同一法律行為割裂為二,亦屬不通,又無效之法律行為與可撤銷之法律關係之行為截然不同,原告同時主張「應屬無效或得為撤銷」云云,亦屬矛盾。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解析夫妻財產,惟因早有約定,且依法無據。

(三)被告乙○○之不動產(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向鈞院拍賣而來之法拍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六號),拍定當時已二十六歲,退伍已有三、四年,在盛達工作所辛勤工作,母親吳素霞亦有資助,頗有積蓄,自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及存款,原告指房屋係其信託登記,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並非事實。

(四)至於被告丁○○部份,原告之主張,更無理由,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肆意請被告等三人返還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先位聲明)或各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備位聲明)云云,更係無稽。

(五)原告主張證人陳東林、呂清玉可證原告當時無行為意識之狀況,惟查證人陳東林並未見原告喝酒,而當時原告執意要離婚,被告指無證人,原告還打電話給被告吳素霞之表弟蔡清東請他當證人,蔡清東不答應,原告才與呂清玉找好代書事務所,指裏面的代書可辦好,苟如原告所言伊未同意,以被告吳素霞一介婦人,脊柱嚴重側彎,目前還穿鐵衣,何能強拉二名大男子去代書事務所,原告所言均與常情有違,該二名證人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在代書事務所寫好離婚協議書,原告立即與被告吳素霞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原告意識清楚,且於申請離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亦有證人羅淑香可供傳證,並有戶政事務所內申請離婚登記資料可稽,而被告吳素霞之身分證並非離婚當日換發,而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換發,其上照片亦臨時去照的,有身分證影本可證,原告所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原告指被告吳素霞將其戶口剔除云云,查離婚後,約定戶籍地之房屋歸被告吳素霞所有,且兩造已離婚,則由被告擔任戶長,原告為寄居,並無可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戶籍剔除,乃信口開河,足見其主張不實之一斑。

(八)被告乙○○向鈞院標買而來的法拍屋,係被告乙○○親自去標,並於拍定當時親自簽名,並非原告所標買,有執行卷可稽,否則原告何以未出面,如係委託乙○○標買,何以未書立委託書?原告均難自圓其說。又縱令呂清玉曾陪同被告乙○○前去,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出資購買,況且本件房屋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原告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係原告自行向台南市六信合作社所貨款項,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主張實乃顛倒是非。

(九)又盛達工作所於十餘年前,因原告經營不善倒閉,原告支票跳票,拒絕往來,並觸犯違反票據法刑罰,均由被告吳素霞向親友借款因應,亦由親友出面保釋原告,被告吳素霞向娘家親友告貸,以被告吳素霞擔任負責人名義,才得重新營業,故盛達工作所係被告吳素霞多年心血所維持,原告雖以四百一十三萬元向被告吳素霞購買,但被告吳素霞尚須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付給原告長子蕭斯澎,被告所得不過六十三萬元,該條件係幾經磋商才成立,可證離婚之時原告意識清楚。

(十)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簽名之筆跡,經鑑定結果:姚榮男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相符,姚榮俊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與鈞院送達證書回執上證人欄簽名、鈞院筆錄紙上之簽名均相符,足證離婚協議書經證人姚榮男、姚榮俊親自簽名當證人甚明。且姚榮俊於鈞院證稱兩造離婚當天在場簽名,姚銀賢亦證稱雙方當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連袂前來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所列各款離婚條件均係雙方自行協調同意,並詳細閱讀後才簽名蓋章,當天還有帶朋友來。則原告與被告吳素霞離婚之時不僅意識清楚,且對離婚協議書內容仔細閱讀同意後才簽名蓋章,再經證人簽章後,始完成協議離婚手續,原告與被告吳素霞隨時即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於離婚登記身請書上親自簽名,足證原告離婚當天意識清楚,同意離婚條件,且協同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所舉證人呂清玉所為證詞與前開證人及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無效云云,自無理由。況且如協議書因欠缺證人而無效,則恢復到離婚前狀態,而原告提起本訴,係以夫妻離婚為基礎,請求分析返還財產,其請求更屬無據。

(十一)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財產分配部份無效,並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其財產云云,被告爭執之。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確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不得事後隨意否認,更不應強將離婚協議書內容區分為離婚有效,財產分配部份無效,況且原告為財產分配時之意識清楚,並未受有詐欺脅迫之情事或有錯誤,亦不得任意撤銷之。原告雖提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惟其內容僅能看出被告乙○○、丁○○有存款,不足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所標買而為其所有,況且標買法拍屋之時間距離婚之時已有一年以上,原告於離婚後才為如此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十二)按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離婚協議書,除經原告與吳素霞簽名蓋章外,並經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簽名蓋章後,夫妻二人至戶證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親自簽名,並無特殊異狀等情,並經證人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羅淑香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證在案,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亦均到庭結證當離婚之證人屬實,自不容原告嗣後肆意否認。

(十三)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簽名、姚榮俊、姚榮男之收件回執簽名、當庭於筆錄紙書寫之筆跡以及結文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姚榮俊結文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外,其餘內容如次:⒈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簽名筆跡不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證人兩人簽名由一人為之主張為無稽。⒉姚榮俊之結文雖因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認定,但並未否定其真正,且同日法官命姚榮俊當庭於筆錄紙上所書寫之筆跡以及兩次回執上之簽名與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相符合,故結文是否可以鑑定,無關重要。⒊證人姚榮男證人結文上之筆跡與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相同。⒋由以上事證,證人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作證人,彰彰明甚,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十四)何況「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本件辦理離婚協議書之地點,係原告所找,證人是否與被告認識,依上引判例,並非重要,且證人姚榮俊、姚榮男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作證稱知悉原告與吳素霞辦理離婚,依上引判例,自合乎法定要件,原告主張姚榮俊、姚榮男為「紅包證人」,與兩造不認識,且當時未在場,不生效力云云,自非有據。

三、證據:

(一)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被告吳素霞身分證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請求傳訊證人羅淑香、姚銀賢、姚榮俊、姚榮男斯澎、吳健一等人

(三)請求鑑定證人姚榮男、姚榮俊、姚銀賢等人筆跡。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銘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原告酒意未清,混然不知所簽立之上開離協議書上,除離婚之協議外,尚有關於財產協議之內容,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甲○○○自行提供未經原告同意載有關於財產協議之小抄(紙條)交付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打字;又原告偕友人呂清玉與被告甲○○○至「銘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時,並未見有協議書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在場,嗣在打好字之協議書上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上開二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兩造間之離婚及關於財產之協議是否有效即有疑義。縱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有效,惟原告於協議後已依法撤銷關於財產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之訴,求為判決(一)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應將座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號台南市○區○○段一六五之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甲○○○、乙○○、丁○○應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第二項之聲明,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先位之請求無理由,併以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即無再將財產信託登記或交付被告管業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備位聲明之訴,求為判決:(一)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應將座落前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號台南市○區○○段一六五之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建號台南市○區○○段○○○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甲○○○、乙○○、丁○○應各給付(返還)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第三項之聲明,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吳素霞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在原告意識清楚下,由姚榮俊、姚榮男為證人,合法簽立後,隨即前去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離婚已合法生效;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前段及第三條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吳素霞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全歸其個人所有,且各人名義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所負之債務,各自負責償還,雙方均無異議。原告主張其關於財產協議之意思表示錯誤,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離婚有效,財產之歸屬無效,將同一法律行為割裂為二,亦屬不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與可撤銷之法律關係之行為截然不同,原告同時主張無效或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為撤銷,亦屬矛盾。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解析夫妻財產,惟因協議離婚時早有約定,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況如協議書因欠缺證人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即恢復,原告以夫妻離婚為基礎,請求分析返還財產,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二人,在原告友人呂清玉之陪同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銘政事務所」簽立載有:「一、男女雙方於婚姻上所受之損失,互不請求賠償之。二、登記於女方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全歸於女方個人所有,與男方無關。另以女方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盛達工作所,男方願以其定期存款四百十三萬元向女方購買該工作所一切之經營權,又俟女方於收訖上開金額後,應無條件給付男方之長子蕭斯澎新三百五十萬元。三、除前條規定外,各人名義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所負之債務,各自負責償還,與對方無關,男女雙方均無異議。四、本離婚協議書依據民法第一0五0條規定作成,並經雙方閱讀無訛後簽章後,仍須偕同至管轄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嗣即同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在「銘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見有協議書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在場及簽名、蓋章,惟俟伊在繕打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離婚協議書上關於上開二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已完成,足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為離婚之協議並未生效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原告偕同友人呂清玉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至「銘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祗有該事務所為原告及被告甲○○○處理離婚協議書面資料之姚銀賢及一名小姐在場,迄原告及被告甲○○○離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有其他人在場,且待協議書打好字,原告及被告甲○○○簽名前,其上之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已完成,及簽協議書當時在場之呂清玉當天確未見到協議書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之事實,已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呂清玉到場供明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願離婚書據上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證人之簽名,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既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確有離婚之真意,縱其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實,亦不能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協議離婚已備法定要件,應認不生離婚之效力。

三、雖證人呂清玉上開所陳,與證人姚銀賢到場所為供述:「二證人簽名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供述:「(離婚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們都是在當事人簽完,我們再簽離婚協議書,我們很慎重」等語(參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一,互為矛盾。惟查:證人姚銀賢係收受報酬,為欲辦理協議離婚之原告及被告甲○○○處理離婚協議書面資料之從事代書業務之人,且證人姚榮俊、姚榮男與證人姚銀賢為兄弟關係,平日均在該事務所任當事人委託辦理協議離婚之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姚銀賢、姚榮俊、姚榮男自承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則證人姚銀賢受託辦理本件協議離婚手續及證人姚榮俊、姚榮男擔任本件協議離婚之證人,均須在場聞見離婚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以符合法定要件,本為證人姚銀賢、姚榮俊、姚榮男所應知且應遵守之方式,是則其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證人姚榮俊、姚榮男未在場聞見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不符合法定要件之調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因涉及其等從事業務上行為是否未依法定方式而為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無令本件協議離婚有效之偏頗而遽信為實。反之,證人呂清玉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戚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上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並未在場聞見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之供述,衡情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既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甲○○○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為離婚之協議,即因不備法定要件而未生效力,不因當事人嗣後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異。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業已離婚,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