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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 ○ ○ 住被 告 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結婚,惟被告時常無正當理由離家不回,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無故出走不歸,經原告提起鈞院七十三年婚字第六十七號請求同居事件訴訟,鈞院七十三年五月四日判決其應履行同居,因其仍未回家同居,原告再提起七十四年婚字第十九號請求離婚事件之訴訟,鈞院判決離婚,該離婚判決確定之後,原告依據該判決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登記雙方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婚。辦妥上開離婚登記之後,被告回家,與原告再同住,雙方未經公開儀式,逕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雙方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再結婚。以上事實,有鈞院七十三年婚字第六十七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及七十四年婚字第十九號請求離婚事件之民事案卷以及本狀附呈之戶籍謄本可稽。嗣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再回家,亦有附件二之戶籍謄本之記事可稽。按離婚判決是形成判決,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雙方之婚姻關係就消滅。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否則結婚無效(民法第九八二條),雙方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之後未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雙方於七十四年間所為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再結婚之結婚登記,不生結婚之效力,應將該結婚登記辦理塗銷。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回家之後,以其為原告之配偶自居,時常要求原告付金錢予伊,發生困擾,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以原告打她為理由,告原告傷害及請求通常保護令。關於傷害事件部分,檢察官未偵查之前,被告就撤回告訴,而要求保護令部分,仍在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為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六十九號。查被告會向原告要求金錢及發生上開事件之困擾,均係被告以其是原告之配偶自居而與原告同住所發生。被告至今仍自認其係原告之配偶,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間無夫妻之婚姻關係存在。又上開再結婚之登記是無效之登記,與事實不符,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有將該再結婚之登記塗銷之必要,為此,一併請求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六十九號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開庭時,自認八十四年間辦理再結婚登記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請調閱該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四年間並沒有宴客,是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才去書局買結婚證書,兩造及證人均是到戶籍課時,才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的,結婚證書是在戶籍課辦的。

(二)兩造於七十四年間有宴客,也有收紅包。理 由

一、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惟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三十七年間結婚,但已於七十四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業已因離婚而無婚姻關係;嗣後兩造雖於同年

(七十四)再至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業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再結婚,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只是購買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寫後向戶政機關申報結婚,應無結婚之效力等情,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九號時業已自承前揭事實為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本事件時,初亦自稱兩造於再度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沒有宴客,兩造是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才去書局買結婚證書,兩造及證人均是到戶籍課時,才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的,結婚證書是在戶籍課辦的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期起即行否認,惟亦無法舉證證明所答辯之「再結婚時有請客及收紅包」等情事。再查,證人即前揭結婚證書之證婚人王進寶(原告之弟)到庭證稱「他們有辦離婚,後來我哥哥(指原告)拿結婚證書到我家給我蓋章,沒有再請客,沒有收紅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後復否認,又不能證明原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是被告抗辯「再結婚時有請客及收紅包」云云,即難憑採。而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可採信。

二、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上之證人,不具備該要件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並未具備公開儀式,已如前述,按之前揭規定,兩造婚姻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 文 正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