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上訴人 台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設台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附之附圖應更正為附圖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就上訴人甲○○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其前手占有系爭土
地,時間達於二十年以上,乃主張有取得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曾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雙方調解未成,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案號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該訴訟雖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仍在第三審法院繫屬中,被上訴人於本案訴求拆屋交地是否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有否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上訴人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達於新台幣一千六百多萬元,原應屬於普通程序之訴訟,將來最高法院若判決上訴人勝訴,而地上房屋若因本案簡易程序之判決被先拆除,則上訴人遭受不可彌補之損失甚大,於法,於情,於理也應等最高法院就另案之判決後,始進行本案簡易程序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上訴理由狀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地政人員繪製現場圖。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台南市○○段○○段一六六、一六六-一、一六六-二號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廟產,被告甲○○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詎上訴人甲○○竟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等九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二八0平方公尺建築房舍,其中A、C、E現已拆除為空地,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甲○○既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其將地上建物拆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連同前手即訴外人呂萬發占有使用年限合計超過五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占用為由,起訴請求判決拆屋交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又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上揭土地之範圍,亦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地勘測無誤,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上訴人對其占用被上訴人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
C、D、E、F、G、H、I等九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二八0平方公尺建築房舍等事實並不爭執,雖另以其在系爭土地連同前手即訴外人呂萬發占有使用年限合計已超過五十年,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為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雖曾於八十七年間訴請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惟歷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結果,上訴人均遭受敗訴之判決,其後上訴人對該事件再度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結果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援引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已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資格,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之坐落台南市○○段○○段一六六、一六六-一、一六六-二號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造牆壁及洗滌臺、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F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H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I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木造塑膠浪板拆除後,將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所示面積合計二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因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審判決書所附之測量圖為附圖一,核該附圖一之測量圖雖係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然與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時,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相互比較結果,附圖一依序所示A、
B、C、D、E、F、G、H、I等九部分,核與附圖二依序所示之I、H、G、F、D、C、E、A、B等部分之位置、面積及建物名稱均屬相同,其編號雖有差異,並不影響於原審判決令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及交還之土地。惟原審所據以判決之附圖一,係上訴人自行提出,是否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複丈而製作,已有疑問,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應認以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現場,囑託測量員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作為判決之依據較妥適,爰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明確及公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法 官 張 家 瑛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