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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蔡敬文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卓平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若屬袋地,依法雖有通行周圍地之權,惟其使用通行權仍須遵循法律之規定始可,是被上訴人土地須先合於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規定,不可為非法使用,更不可進而基於非法之使用而向其他周圍地之所有人主張行使通行權。查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南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五七二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然被上訴人於該土地卻違法使用興建工廠,此有鈞院台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現場履勘,於筆錄明載「原告在五七二土地上建有鐵厝經營久昌紙器」可稽,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乃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既違法使用土地在先,嗣又對上訴人主張其貨車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實無理由。蓋若被上訴人工廠所在之土地,其載貨之貨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係土地所有人之違法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因通行權雖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其自己之違法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被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之土地上強行鋪設碎石子路面並要求四公尺寬之路面供其通行,顯屬不合。

(二)農地之通行方法,原則上非有必要情形,不得開設道路,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既不須另行開設道路以供其農業機具與公路聯絡,則其通行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即可對外與公路聯絡,且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乃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五七二地號土地,自應僅得通行同段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不得再對上訴人所有之五六四之一、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主張開設道路之通行權。且縱如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之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權,但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則上非有必要情形不得開設道路,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即可利用五七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對外聯絡,不得再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遑論開設道路,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除不德對上訴人之土地主張通行權,更應將其鋪設於上訴人五六四之一、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碎石清除,回復原狀,俾利上訴人農牧之用。否則以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須將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供被上訴人通行,則其對上訴人將造成巨大之損害,此實由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擇其週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被上訴人雖稱「目前係屬四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且實際供作道路通行使丙有數十年」云云,然被上訴人擁有該五七二地號之土地不過數年,何來供道路通行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雖稱「如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國有之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則非但與現況道路之使用不符,且須破壞原有道路現狀」云云,實係以被上訴人目前在五七二地號之土地違法使用興建工廠經營久昌紙器之需求為其請求之基礎,故其主張實為倒果為因,積非成是。又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權之基礎既係違法之事實,則不論其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所造成之損害多少,均不得再行主張通行權,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竟以違法之事實欲對上訴主張通行權而將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損害達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鉅,此等不合理之主張於法有違。

(四)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就上訴人所有五六五之一、五六四之一等二筆土地之通行問題,曾立有買賣合約書,兩造約定:能過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整,如不能登記過戶,每坪五萬元整,雙方並會同見證人至系爭二筆土地,測量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範圍與面積約四十八點五八坪後,被上訴人始因而支付票據號碼BD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整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作為訂金,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只要依據上揭買賣合約內容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六萬元或二百四十三萬元之同時,上訴人自無不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理,詎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上開訂金三十萬元後,根本未知會與提出款項向上訴人提出通行之要求,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又故意隱匿雙方有此一買賣合約之事實,從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於先,根本尚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根本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法自不應受保護。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非以脅迫為理由,茲被上訴人於鈞院庭訊時始主張以脅迫為由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何況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言之脅迫情事。實則本件係因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不願供被上訴人通行,而主動敦請證人吳東穎、潘江益等人出面同解決通行上訴人所有五六四之

一、五六五之一土地之問題,且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合約書亦係被上訴人之證人吳東穎所寫,價格亦係被上訴人所同意,甚且又考慮到能過戶與不能過戶之價格高低問題,足見被上訴人處於充分自主意識狀態,並無錯誤之理。是以被上訴上開存證信函主張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合約書買賣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問題所簽訂之合約書,乃係為了解決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兩者乃係同一件事,被上訴人謂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互異,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殊有誤會。

(六)系爭合約書開頭即明載「茲因甲方乙○○、丙○○坐落台南縣○○鄉○○村○路○段五六五之一、五六四之一等通道...」云云,即表示丙○○係代理其配偶即上訴人處理關於系爭土地通行權問題,而丙○○則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不僅上訴針悉,而且亦承認丙○○為其代理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東穎、王金吉及潘江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係因八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之配偶丙○○強行以廢棄物傾到於系爭通行路面,造成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為儘速排除其阻礙,方邀請吳東穎、潘江益陪同丙○○理論,且在丙○○無理要求下方簽該紙合約書,故丙○○於立約時已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脅迫情事,並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該合約書中所載之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係國有地,非丙○○與上訴人所有,另五六五之一、五六四之一等兩筆土地亦非丙○○所有,復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五七二地號土第毗鄰,依有關土地法令並無法分割買賣,而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無效之情形。且依該合約內容有關土地價格每坪高達六萬五千元,不能登記過戶每坪亦要五萬元,足徵當初立約時被上訴人係處於受脅迫之無奈狀態。縱認為該合約書有效,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法定之袋地通行權,與該合約書係買賣關係性質,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標的互異,自未有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而依該條項之規定,並無限制農地不得適用,是故不論是農地或建地,只要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該袋地所有人即有通行周圍地之權利,而本件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詳為調查斟酌,認定該土地確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為周圍地所包圍,是該五七二地號土地既經確認為袋地,則不論其係農地或建地,即有上揭條文所示之通行週圍地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所稱農地其通行之方法根本不須開設道路,實有違誤之處。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目前係屬四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且實際供作道路通行之用已有屬十年,業經原審法院堪驗現場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所辯稱之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狹長,僅二公尺寬,長年來與上訴人所有之五六五之一號及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因常其行之有年而形成現今之既道路,而道路東面亦因該道路已通行多年,沿路旁數步距離即豎有公用電線桿及路燈,並植有樹木,如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非但與現況道路之使用不符,且須破壞原有道路現狀,將道路東面之電線桿、路燈及樹木全部剷除,始得以往東拓道使用,且上訴人本身亦常通行該既成道路,並參以上訴人所有之五六五之一及五六四之一號土地均屬空地,且依現況道路所佔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之範圍,均屬上揭土地之最邊緣地,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實屬最少,準此足見原審認定之既成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實合乎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示之必要及損害最少之要件,顯見上訴人前揭所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該條項之要件,亦實有違誤之處。

(四)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第五七二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均種有農作物,惟被上訴人基於僅靠農作物之收成並不足敷家計,是以被上訴人為營生計,始以上揭土地之一部分用以兼作紙盒加工,絕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並未於其上種植農作物之情事,又現今社會經濟發達,道路之設置不能再像數十年前之農業時代僅係供人或牛車通行即可,應往長遠之考慮計,將車輛之通行亦列入考慮,始合乎常情,且該現有之碎石路係由鄉公所鋪設,足見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違法之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南市○○路郵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長年以來居住於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五七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上開土地係屬袋地,是以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對外均通行毗鄰之村道與公路聯絡,詎上訴人以該村道占用其所有之五六五之一、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遂於該村道上置放垃圾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又查該村道除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外,其他部分係屬五七二之一號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惟該五七二之一號土地僅有二公尺寬,僅能供人通行,長年來與上訴人所有之五六五之一號及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沿路旁數步距離即豎有公用電線桿及路燈,如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國有之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則非但與現況道路之使用不符,且須將道路東面之電線桿、路燈及樹木全部剷除,而上訴人所有之五六五之一及五六四之一號土地均屬空地,故依現況道路所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範圍,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實屬最少。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縱為袋地,依法雖有通行周圍地之權,惟其使用通行權仍須遵循法律之規定始可,是被上訴人土地須先合於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規定,然上訴人於伊所有之該土地卻違法經營久昌紙器工廠,被上訴人違法使用土地之事實至明,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貨車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實無理由。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不須另行開設道路以供其農業機具與公路聯絡,伊通行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即可對外與公路聯絡,不得再對上訴所有之土地主張開設道路之通行權。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乃係與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僅得通行該土地。況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就被上訴人五六五之一、五六四之一等二筆土地之通行問題,曾立有買賣合約書,雙方並會同見證人至系爭二筆土地,測量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範圍與面積約四十八點五八坪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只要依據上揭買賣合約內容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同時,上訴人自無不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理,詎被上訴人根本未知會與提出款項向上訴人提出通行之要求,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根本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得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據以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據以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上訴人是否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乃為另一法律關係,且縱有該買賣契約之存在,然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仍因上訴人之爭執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仍有以確認之訴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至被上訴人是否依買賣契約關係有所請求乃被上訴人之權利,惟伊不循此途,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法所不許,殊難以上訴人所提之另件買賣契約,遽行否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否則若被上訴人嗣後於買賣契約之請求亦為法所不許,則將使上訴人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致伊法律關係游移不定,故此,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殊屬無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五七二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是以伊數十年來對外均通行毗鄰之村道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區○○○路聯絡,而該紅線區域其中部分坐落被告所有之五六五之一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六四之一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片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結果為:上訴人所有之五七二地號土地上建有鐵厝,經營久昌紙器,其廠房東及南邊緊鄰農田,西及北面則為被告之農舍及魚塭,廠房除經由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既成四公尺寬道路通向十二公尺寬之鄉道外,其土地四周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無訛,此除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外,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七二號土地,確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並請求通行周圍地等情,堪可認定。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五七二地號土地違法使用興建工廠,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不得基於非法之使用向周圍地之所有人主張行使通行權,且該地既屬農地,自不須另行開設道路等語。然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其袋地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袋地所有人就該土地為如何利用則在所不問。本件系爭五七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五七二地號土地上建有久昌紙器廠,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且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七紙附卷供參,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該土地所編定之地目而為法使用,固堪信為真。然該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法即得於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地,縱被上訴人有違法使用之情事,亦無阻於此權利之行使。況縱為農地,亦因農作所需,而有載運農具、作物及通行農業機械之必要,尤其農業機械化後,傳統單純以人工從事農作之方式已不符經濟效益,故為從事農業之需求,對於農地非無闢地通行之必要,上訴人所辯第五七二地號土地為農地而無通行之必要,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就該土地雖有違反土地編定而使用之情形,然其既仍得就土地合法從事農業,自亦可本於農業使用之必要而通行周圍道路。

六、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第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係自系爭五七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僅得通行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五七二地號土地則於五十七年一月三日辦理總登記,而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於登記後該土地面積迄未有所更動,且第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無關於該土地係分割自五七二地號土地之記載,再依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呈狹長形狀,其東邊別與五六六地號、五七二地號及五七三之一地號相鄰,依該形狀所示,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顯非自第五七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其單憑該土地之地號記載,據以推斷必係從第五七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辯以: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約定就五六五之一、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立有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作為訂金,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合約書履行,而不得提本件訴訟一節,業據提出合約書、測量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東穎、王金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就前揭合約書之訂立固不否認,惟爭執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丙○○與被上訴人所訂,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合約書而為主張等語;然查依合約書首行即揭示:「茲因甲方乙○○、丙○○座落台南縣○○鄉○○村○路○段五六五之一、五六四之一等通道,因乙方使用甲方五七二之一通道...」,故該合約書之內容既已明載甲方為乙○○、丙○○,而合約書之訂立復係為決道路通行之問題,參以合約書所載五六五之一及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依當事人之真意,乃係以上訴人為甲方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等語,自難憑採,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曾因被上訴人土地通行權之爭議而協議訂立合約書以為解決爭議等情,確屬無訛。然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固得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合約以解決袋地通行權之紛爭,然另一方面,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既復明定袋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解決袋地通行問題,固得請求依據合約書履行,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請求確認通行權,而此二個權利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亦即若依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因通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取得所通行之道路之所有權,或於不能移轉時,取得使用權,此時該合約書之性質乃係買賣契約(所有權可移轉時)或租賃契約(所有權無法移轉時),而被上訴人權利之取得乃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之通行權;依此,被上訴人究依據何一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此為伊之權利,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必須依合約書之約定主張不可,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履行合約書,即謂有違誠信原則。況且若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既得依合約書請求,自不得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則倘若被上訴人復另行依合約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豈非可再以被上訴人得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而主張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為違反誠信原則?由此足見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顯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就此合約主張伊訂約時意思表示有瑕疵,請求予以撤銷等語,查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之效力既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審酌之必要,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

八、又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目前係屬四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且實際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已有數十年,此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上訴人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五七二地號土地不過數年,自無可能應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數十年云云;然查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途徑之袋地即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此不因袋地所有人之不同而有差異;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第五七二地號土地不過數年,然該土地既為袋地,則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該地之前所有人自亦有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非謂僅上訴人始有通行周圍地之需求,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買受該系爭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未久,據以推翻前揭事實乙節,顯非可採。

九、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伊所有五七二地號土地請求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而本院參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六五之一地號及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並均往東北方延伸連接公路,就五七二地號土地之位置觀之,自以通行上揭三筆土地之路徑距離較短,惟參酌系爭五六五之一地號、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供通行之實際現況,及現行道路之東面已通行多年,沿路設有電線桿及路燈,若強行將現行道路與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合併通行,將與道路現況之使用不符,且須破壞原有道路現狀,將道路之東面之電線桿、路燈及樹木剷除,始得往東拓寬,自仍以通行現行道路,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此外復審酌第五七二地號土地若循現有道路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五六五之一及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紅色斜線A部分及B部分通行,則與公路之距離長達五十公尺,為通行之必要,自須留相當寬度以供車輛通行,以此,原審審酌四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且為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綜此,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五七二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五六五之一地號、第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通行外界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袋地通行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供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謝靜慧~B 法 官 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