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營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八五0之一號、八六四號之一及八六四之七號三筆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0.00九八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定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非係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鑑定書及王再福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係依據白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地籍圖辦理更正後之更正成果鑑定,而白河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之過程是由台南縣政府通知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白河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地政科地籍測量隊及台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等單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白河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會議室研商決定,而上開會議研商結果為「長短樹段一八五一與同段一八五0、一八五0之一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予實地圍牆為界」但會議之過程並未說明為何系爭一八五0及一八五0之一號土地之界址要更正為以實地圍牆為界址。兩造之爭議在請求司法機關確定依原有地籍圖之界址測量,實地上之圍牆有無占用一八五0之一號土地,結果原審法院卻先由地政機關把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界址更正到實地上圍牆之位置,再據此更正之成果認定圍牆沒有占用系爭一八五0之一號土地,地政機關也不說明為何要把系爭土地界址更正為以實地圍牆為界址,原審法院也不查究為何要作此更正,即當然採用據此更正成果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有誤。
(二)各級地政單位本位主義作祟,先前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就地籍圖繪測錯誤又不肯認錯,最後用研商之方式犧牲上訴人權益,直接決定以實地圍牆為兩造土地面積,如果依原審判決鑑定圖計算上訴人所有一八五0之一號土地面積,應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且該鑑定圖與目前白河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不符,原判決之鑑定圖顯不正確,判決結果亦有違誤。請 鈞院命鑑定機關表明系爭土地更正前之舊界址線在實地之何處,並依舊有界址線查明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上訴人土地。
(三)另依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已表明「實地圍牆屬於一八五0之一地號所有」,其意應指實地之圍牆占用在一八五0之一地號土地上。因實地圍牆為被上訴人所建,而一八五0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竟也認定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未占用上訴人土地,顯然有嚴重之錯誤,請判如上訴之聲明。
(四)再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所二字第四七七0號函答覆 鈞院之內容,上訴人更確定本件白河地政事務所以「更正」地籍圖方式將系爭土地長短樹段一八0五及一0八五之一兩筆土地之界線往北方向挪移,此項「更正」程序與法不合。白河地政事務所前函雖有引用土地法第九十六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作為其更正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之法令依據。惟查上揭法令係指發現地籍圖與登記面積錯誤時,始可依該項法令辦理更正,如果上訴人之土地地籍圖位置及登記面積沒有錯誤,不容地政主管機關假借上開法令作為掩護,擅自把上訴人之土地位置及登記面積變更。很明顯是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及地籍圖位置均沒有錯誤,是地政機關辦理重劃時把重劃範圍土地之地籍圖弄錯,造成有參加重劃之土地地籍圖與上訴人未參加重劃土地地籍圖有部分位置重疊,使重劃區土地與區外土地之地籍圖無法接合。上訴人土地未參加重劃,故重劃後造成重劃區內與區外土地地籍圖無法接合,顯係重劃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錯誤,不是未參加重劃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錯誤。白河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更正後,連土地面積都必須更動,但如果以更正前之原地籍圖位置為準,上訴人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完全相符,顯然上訴人土地地籍圖並無錯誤,沒有更正必要。上訴人土地沒有參加重劃,但被更正後之土地面積增加九十平方公尺,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 鈞院公文卻表示:「再因案關重劃區土地面積之增減於更正前需繳納面積差額地價,故由台南縣政府核算地價通知相關所有權人繳納後據以更正」地政機關之作法前後矛盾。上訴人土地未參加重劃,卻必須被地政機關依「重劃區土地面積增減」之相關規定追繳差額地價,不倫不類。如果土地面積確實因登記錯誤而由地政機關主動更正,不論增減,土地所有人均無再繳款或受領補償之可言。本件純係地政機關假借地籍更正之理由為重劃所造成之錯誤收拾爛攤子,其過程則以犧牲上訴人權益為手段。
(五)依更正後之地籍圖位置,顯然上訴人之土地位置均向北邊挪移,造成上訴人一八五0之一號土地與八六四之十地號土地(東邊土地)交界處,上訴人之土地必須再往東側移位而增加土地面積,且上訴人原有土地位置北邊即面臨馬路,如果地籍位置向北移位,上訴人一八五0之一號土地最北邊之位置已移到北邊馬路上,形同把上訴人一部分土地改為馬路使用,東側土地是發生類似問題,形同上訴人東側土地目前屬於八六四之十號土地所有人占用,上訴人必須將北邊馬路圍起來,再轉向東邊要回土地,才有足夠更正後之面積,本件白河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及面積,顯然以犧牲上訴人權益為自己重劃作業之錯誤解套。事實上係重劃結果錯誤,上訴人地籍資料沒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越界使用上訴人土地。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八五0之一號及一八五0地號原是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是跟上訴人買的,後分割而二地號,上訴人砌上圍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八五0之一號、八六四號之一及八六四之七號等三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為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八五0之一號、八六四號之一及八六四之七號等三筆土地,為其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土地交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因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時,重劃土地與保留地地籍圖接軌不符,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兩造執爭,是重劃土地與保留地地籍圖接軌不符,地政機關之更正是否有當及被上訴人建物有無逾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厥為兩造爭點。
三、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後壁鄉白沙○○○區○○○段一八五0、一八五0之一、一八五一等地號土地與同段重劃村庄保留地八六四之一0、八六四之一、八六四之一三、八六四之一四等號相毗鄰土地鑑測發生異議,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測量隊、台南縣政府重劃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研議結論:⑴長短樹段一八五一與同段一八五0、一八五0之一土地間之界址應予實地圍牆為界。⑵長短樹段一八五0與一八五0之一地號之界址以白河地政事務所原始分割測量原圖所記載成果為準 (即實地圖圍牆屬於一八五0之一地號所有) 。⑶另關於一八五一與二五三、二五三之二地號間地籍圖重疊部分,另擇期協商辦理。⑷長短樹段 (一八五0之一與八六四之十、八六四之一)( 一八五0與八六四之一三、八六四之一四等號)間之地籍界線重疊部分修正,其地籍分界線成果採以原地籍圖及土地測量局所保管之伍佰磅地籍藍晒圖成果參照辦理更正,並重新計算面積,報請依法更正,有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前開機關研商會議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兩造協商,兩造就長短樹段一八五0號與一八五一號界址無法達成共識,致該機關乃決定地籍圖線由白河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亦有協商記錄可佐。白河地政事務所乃依規定辦理更正。並經證人沈裕凱、林振祥就上情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因農地重劃更正後一八五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經通知繳納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業經上訴人繳納,為上訴人所是認,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府地重字第一0七六二四號、一七七六三八號函可憑;被上訴人因一八五0號土地積增加,應繳納一十二萬元,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府地重字第一七七六三八號函可徵。再本院函查前開土地地籍圖及面積不符更正情形,業據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所二字第四七七0號函復:本案長短樹段一八五0、一八五0之一等重劃土地與保留地,地籍圖接圖不符,辦理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之更正以及白沙○○○區○○○段一八五0、一八五0之一、一八五一號土地與重劃村庄保留地八六四之十、八六四之一、八六四之一三、八六四之一四等號相毗鄰界線不符處理,因發生之原因為農地重劃,故依序函報台南縣政府轉報函辦單位地政測量局(前身為測量總隊)檢測之成果,再由台南縣政府召集相關單位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研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協商說明後,本所據以計算面積,再因案關重劃區土地面積之增減於更正前須繳納面積差額地價,故由台南縣政府核算地價通知相關所有權人繳納後據以更正,亦有該函可考。另上訴人自認:圍牆係伊所砌,當時界址在那裡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八五0之一號及一八五0地號原是兩造所共有,伊取得之土地是跟上訴人買的,後分割而為二地號,上訴人砌上圍牆等詞。是地政機關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以兩造分割時之地籍圖,參諸前之法令規定為更正登記尚無不合。再本件原審就囑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後之成果,先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依各圖根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如附圖二所示: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③圖示A-B為台南縣○○鄉○○○段一八五0與一八五0-一地號相鄰土地界址(即實地圍牆屬於一八五0-一地號所有);又B-C為同段八六四-一與一八五0地號相鄰界址,C-D為同段八六四-一與八六四-一三地號相鄰界址,D-E為同段八六四-七地號東南邊之界址。被上訴人並未逾越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有該局鑑定書可稽,復經鑑定人王再福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物無權占用其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八五0之一號、八六四號之一及八六四之七號三筆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0.00九八公頃,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復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黃瑪玲~B 法官 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