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營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土地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在
八十三年地重測前五十多年間,均未發生任何土地界址糾紛,顯然本件土地糾紛純係因土地重測結果與原先土地界址不符而產生,又重測之結果與事實上之土地界址有所出入,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所二字第二一八七號函所稱「本案陳情人,所陳其所有東興段七九二與七六七號重測時移繪失真,經查重測調查表記載似與原有重測前地籍圖點位有差異(疑為參照舊地籍圖套繪有瑕疵)如附表㈠地籍調查表略圖地籍線點AB不平行EC。附表㈣重測前地段七六七之地籍線點1573、1575與點1577、1576應不平行,但重測後之地籍線卻為平行線如附表(五E)」等語可稽,上開事證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惟原審未加斟酌,顯有疏漏。
㈡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即所有權範圍為何,應以事實上之界址為準(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既然重測之結果與事實有誤,已有上揭公文書可證,則被上訴人以不正確之重測後地籍資料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該範圍自屬有誤,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兩造之界址究竟在何處,由該界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又系爭之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李啟分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另倉庫為瓦斯
行所蓋,有三人合夥出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顯不適格。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二號判例要旨:「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惟原審竟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增建廚房時,曾請求原告將越界部分讓售予被告而價格尚未談而已‧‧‧則被告若未逾界建築,豈會在興建前與原告談論逾界購地之事」等兩造於洽談和解中上訴人所為讓步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合。
㈣上訴人沒有住在該屋,如何去增建廚房,瓦斯行我是股東,倉庫是瓦斯行出錢
蓋的,股東有三、四個,瓦斯行的負責人是上訴人,廚房是我母親及妹妹在使用,當初是上訴人父親李啟分指界,才蓋到現在的地方,八十三年土地重測,但是八十五年才蓋廚房,倉庫是十幾年前蓋的,廚房是三、四年前蓋的,蓋的時候,沒有經過測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七九二、七九三地號土地及系爭三○九建號登記簿謄本、源興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營利事業登記證雖記載合夥,但倉庫係上訴人所蓋,且廚房亦上訴人所建,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上訴人並表示該倉庫已蓋二十幾年。
㈡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重測前上訴人已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
丙、本院職權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七六七、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之重測資料及重測疑義處理會議記錄,源興煤氣行合夥人名冊,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坐落位置之不同,調閱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六七號竊佔案件全卷。另訊問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卓蒼杰、陳肅銘。
理 由
一、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確無使用權源而占用土地,係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是上訴人辯稱其非使用人,被上訴人向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東山鄉七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之丙、丁、戊部分,建築倉庫及鋪設水泥空地使用,復於八十五年間占用原審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增建廚房及鋪設水泥空地,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六七號判決上訴人竊佔罪確定在案,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則以土地重測結果與原先土地界址不符,被上訴人以不正確之重測後地籍資料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該範圍自屬有誤。又系爭之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李啟分所有,倉庫為瓦斯行所蓋,有三人合夥出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顯無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六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建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甲至戊之廚房、水泥地、倉庫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地上物無占用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七六七、七九二地號土地曾於八十三年間為地籍圖重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所字第五九四五號函覆之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前後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然所謂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之順序逕行施測。」查證人即台灣省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人員卓蒼杰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兩邊均無實際指界,因系爭土地上有水及雜草無法定界址,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當時施測現況中有瓦斯行的倉庫、沒有廚房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筆錄參照),核與系爭七九二、七六七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欄記載:「因界址位於水溝、房屋中無法埋設界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相符,且該地籍調查表經經土地所有權人李啟分(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到場指界,此觀地籍調查表上經指界人蓋章並留有身分證字號等情自明,足認舊地籍圖係重測之參考依據。
(二)次查,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陳肅銘證稱:「..以我們的經驗來看,可能是舊的地籍圖,圖和實地情形有不符的現象,重測的人員可能是以面積分析來定界畫出新的地籍圖,為何會不符我也不清楚。我是照舊的圖來做,確實舊圖就是這樣,新圖為何會與舊圖不同,由經驗來看,可能是面積分析的因素,或者是地籍誤謬(是地籍圖原來就存在的問題),另外作這件測量時,我有把附近的土地與重測前後比較一下,我發現這區是屬於地籍誤謬,地籍誤謬指用舊圖看,則圖與實地不相符,重測後比較相近,但是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差距與原來不同,系爭土地重測時重測人員協助指界的線,不是很清楚,現地的界線在哪裡也不清楚,所以才會變成重測前與重測後的界線差距很大。」(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參照),參以系爭七六七地號土地重測時與東側土地之相鄰界址發生爭執,經所有人協助指界,補正CDE界址為CE界址,D點作廢,有七六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可按,又系爭七九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四六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三四八.九八平方公尺,七六七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係一三一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一三七.七八平方公尺,二者面積重測後均有增加,其中上訴人父親所有之七九二地號土地面積更增加達約一百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陳肅銘所述該區地籍誤謬,舊地籍圖與實地不相符,重測後地籍圖與實地較為接近一節,可資採信。況七六七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土地界限經補正調整,位置、面積自有搬移,舊地籍圖雖為重測之參考重要因素,然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是其所考量之因素不僅舊地籍圖,而土地形狀之變動涉及四鄰界線,自難以新舊地籍圖土地形狀有異而足認係七六七地號與七九一地號土地界線有所變動,至於使用現況,按前開說明,自非可當然作為重測施測之依據。上訴人雖提出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七所二字第二四七三號函為據,認重測有錯誤,請求更正地籍圖云云,然查,八十三年地政機關重測時,上訴人或其父李啟分對七六七及七九二土地重測結果或界址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不服,而該二筆土地之地籍測量之結果,並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確定登記完畢,其後上訴人或其父李啟分亦未對重測後之界址為異議或不服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系爭土地屬八十三年度重測區,經重測公告程序後,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無界址爭議情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地測一字第一七一○八號函在卷足憑,是難認兩造土地界線有何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新地籍圖有誤,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辯稱倉庫係瓦斯行所建、廚房係其父所建,上訴人無權拆除云云。經查,倉庫雖係存放瓦斯桶,然興源瓦斯行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且其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六七號竊佔案件之偵查中,曾自承:「我倉庫已蓋二十多年,..,我有請其越界部份土地賣給我,他有答應我才填土再蓋地上物,不料價格有爭議。」(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二九頁),而上開竊佔案件上訴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嗣後辯稱倉庫係合夥、廚房為其父所建云云,實為卸免返還義務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七六七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原審附圖所示,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廚房、水泥地、倉庫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審酌係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商業繁榮程度及土地經濟價值等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存證信函催告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即屬有據,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蘇清水~B 法 官 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 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