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上訴人 戊○○ 住
乙○○ 住丁○○ 住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戊○○應將其放置於台南縣○○鎮○○路○○○巷(原為四十巷)之六米巷道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製貨櫃︵面積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位置地號:台南縣○○鎮○○段六二七之七號︶遷移;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上巷道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架棚及不鏽鋼採光罩︵面積十四點六平方公尺,位置地號:台南縣○○鎮○○段○○○號︶拆除;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上巷道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位置地號:台南縣○○鎮○○段七四六之一號︶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上巷道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木椿圍籬及地上物︵面積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位置地號:台南縣○○鎮○○段○○○號︶拆除,以利上訴人通行。(三)被上訴人均不得在前項六米巷道上營建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按現已改編為七十二巷)九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及其他位於台南縣○○鎮○○路○○巷同一巷道內(即編為同段六0七地號、地目為道)之住戶房屋,原係訴外人黑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所興建,因該建築基地為一袋地,且興建之房屋戶數甚多,故有關進出之私設巷道,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保持有六米之寬度,以供通行至公路,建設公司於建造之時,並已由鄰近土地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出具其土地供做巷道使用之同意書,始可申請准予建築,且被上訴人就已出具同意書之事實,亦不否認。而查目前該土地使用之現況,除本條經所有地主同意提供之六米寬巷道外,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可供與外界聯絡,本社區北側之土地,雖居住該地上一棟平房之住戶,自行剷出一條一點二米寬之小道進出,然依目前吾人之社會生活狀況以觀,該小道顯然無法提供正常通行,且該筆土地與本巷道內之住戶完全無關,亦不可能供眾人通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及巷道內其餘住戶,就本件六米寬之私設巷道,應有袋地通行權。
(二)被上訴人戊○○係提供土地與黑馬有限公司合建之房屋地主、被上訴人乙○○係鄰近同上地段七四六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丁○○係鄰近同上地段七四六之一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甲○○係鄰近同上地段六○五號土地所有人︵有關證據已呈庭︶。彼等既已同意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之一部分供做巷道通路使用,則所有權自應受限制,不得再在巷道用地上營建或為其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茲被上訴人戊○○竟故意在上開巷道上,上訴人房屋前,放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製貨櫃一個,故意阻止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乙○○在同一巷道上其自家屋前,搭設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架棚及不鏽鋼採光罩、被上訴人丁○○在同一巷道上其自家屋前,搭設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被上訴人甲○○則在其應供巷道使用之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木椿圍籬及地上物,致使上訴人及其餘住戶無法正常通行,與公路聯絡,自有損及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之權利,並違背彼等提供部分土地為通道之承諾,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
(三)再者,台南縣○○鎮○○路○○○巷之出入口寬度,經鈞院勘測結果,雖有二點一米寬,可供通行小汽車,惟查,該二點一米寬度,與目前建築法規規定及建管單位核准建設之巷道最低寬度,相去甚遠,另依目前之社會現況,該二點一米寬度,顯然無法提供多數車輛同時正常通行,另上訴人現有之房屋,尚有部分未建設完成,屋前遭被上訴人戊○○惡意以貨櫃阻擋,已無法正常施工,且巷口遭其餘被上訴人以工作物阻擋,大貨車或混凝土車等大型車輛均無法進出,上訴人房屋未完成部分現已全部停擺,且巷道內之住戶,事實上亦無法為正常之通行,且若有公共安全事故發生,易發生公共危險,故被上訴人若已同意保持六米寬度之巷道,彼等之所有權自應受其限制,上訴人依法亦有通行六米巷道之通行權。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週圍土地以至公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鎮○○路○○○巷︵原為四十巷︶九號房屋,及其他位於同一巷道內之多戶房屋,原係訴外人黑馬公司所興建,因該建築基地為袋地,且興建之房屋戶數甚多,故有關進出之私設巷道,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呈上︶第五條規定,應有六公尺寬度,並按此定建築線,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退讓,此外,復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函覆之既成巷道、建築線指定圖及台南縣政府函覆之本巷道現況計畫圖說在卷可稽。另按申請建造執照時,除自有土地之外,均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又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亦為該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六條所明定。雖台南縣政府因作業問題,無法提出建造執照卷宗資料或地主出具之同意文件,惟就上述法令規定及文件內容以觀,亦可查知本巷道應供通行之範圍,及所有權人使用土地與建築房屋應遵守之法令限制,此亦為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及該巷道內所有住戶通行權利之範圍及內涵所在。該巷道既屬既成之六米巷道,則被上訴人等除不得故意在巷道上設置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外,如在毗鄰巷道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亦應按規定之建築線退縮建築,以維持巷道寬度,實不待言。現時社會變遷劇烈,社會活動更形複雜,並非早期農業社會可比,建管行政法令既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需保留一定寬度之通道,自有其立法之意義及考量,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自應受限制,以維公眾利益,上訴人及巷內其餘住戶,依法亦有通行六米寬度巷道之通行權,實不容被上訴人以擁有所有權為由,任意反悔或加以阻礙。
(五)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鎮○○路○○○巷○號房屋,及其他位於同一巷道內之住戶房屋,原係訴外人黑馬公司所興建,因該建築基地為袋地,且興建之房屋戶數甚多,故有關進出之私設巷道,依建管法令規定,應保持有六米之寬度,以供通行至公路。黑馬公司於建造房屋之時,亦需取得鄰近土地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供做巷道使用之同意書,始得以建築,若被上訴人欲在彼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亦應按規定之建築線退縮建築,以維持巷道寬度,且被上訴人就已出具同意書之事實,並不否認。上訴人及巷道內其餘住戶,就本件六米寬之私設巷道,自有袋地通行權,且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內容及根據,即係地主依上述建管法令出具土地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
(六)本件巷道為現有六米巷道,已經台南縣政府多次函覆在卷可稽,黑馬公司申請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於使用道路情形欄中,亦均明載為六米現有巷道,有建造築照可佐。再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本件巷道寬度應為六公尺,並按此定建築線,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退讓;另申請建造執照時,除自有土地之外,均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又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亦均為該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六條所明定。另卷附台南縣政府函覆之本巷道現況計畫圖說中,亦均有巷道建築線、現有巷道退縮地等明確標示,縱因台南縣政府作業問題,而無法調取建造執照卷宗資料或地主出具之同意文件,惟就上述法令規定及文件內容以觀,亦可查知本巷道應供通行之範圍,及所有權人使用土地與建築房屋應遵守之法令限制,此亦為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及該巷道內所有住戶通行權利之範圍及內涵所在。
(七)原審雖肯認上訴人房屋位於袋地,然上訴人根據已確定之六米現有巷道通行權,請求被上訴人按既成巷寬度及建築線規定,並信守土地供通行之承諾,拆除障礙物︵如卷附測量圖︶,原審法院竟誤認為上訴人係重新主張局部土地之通行權,上訴人聲請向台南縣政府調取建築檔案或傳訊承辦人員,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根據,原審亦未調查明白,即以上訴人未表明通行之方法及未主張地主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聖傑、蘇志文及聲請向台南縣政府調閱本件建築案卷、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調取台南縣○○鎮○○路○○○巷之建築線位置圖;另聲請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勘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是原來的地主,將土地與訴外人黑馬公司合建,我之前所指的同意書就是指合建的同意書,至於這條路我沒有同意給上訴人通行,同意給上訴人通行。我從未同意道路要留六米,黑馬建設公司蓋到一半就跑了,並把我們的證件拿去說要辦過戶,結果拿去借款,房子也是我們自己花錢完工的。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屋前的採光罩及車庫都是在我私人的土地上,沒有必要供做道路使用,
參、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也沒有蓋過同意書,也不同意道路要留六米,是上訴人自己把巷道蓋到底而沒有留路。
肆、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圍籬笆的部分是我自己的土地,而且現在的道路也可供小客車通行,我個人的土沒有必要再供做道路使用,我也從來沒有出具過同意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該府所核發八十四年南工局建字第五七七至五八一號建造執照,其建物前臨之通行道路之相關法令限制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建物,及其他位於台南縣○○鎮○○路○○○巷(原為四十巷)同一巷道內(即編為同段六0七地號、地目為道)之住戶房屋,原係訴外人黑馬公司所興建,因該建築基地為一袋地,且興建之房屋戶數甚多,故有關進出之私設巷道,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保持有六米之寬度,以供通行至公路,建設公司於建造之時,並已由鄰近土地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出具其土地供做巷道使用之同意書,始可申請准予建築,且被上訴人就已出具同意書之事實,亦不否認。而查目前該土地使用之現況,除本條經所有地主同意提供之六米寬巷道外,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可供與外界聯絡,本社區北側之土地,雖居住該地上一棟平房之住戶,自行剷出一條一點二米寬之小道進出,然依目前吾人之社會生活狀況以觀,該小道顯然無法提供正常通行,且該筆土地與本巷道內之住戶完全無關,亦不可能供眾人通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及巷道內其餘住戶,就本件六米寬之私設巷道,應有袋地通行權;又被上訴人戊○○係提供土地與黑馬有限公司合建之房屋地主、被上訴人乙○○係鄰近同上地段七四六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丁○○係鄰近同上地段七四六之一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甲○○係鄰近同上地段六○五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之一部分供做巷道通路使用,則所有權自應受限制,不得再在巷道用地上營建或為其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茲被上訴人戊○○竟故意在上開巷道上,上訴人房屋前,放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製貨櫃一個,故意阻止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乙○○在同一巷道上其自家屋前,搭設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架棚及不鏽鋼採光罩、被上訴人丁○○在同一巷道上其自家屋前,搭設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被上訴人甲○○則在其應供巷道使用之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木椿圍籬及地上物,致使上訴人及其餘住戶無法正常通行,與公路聯絡,自有損及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之權利,並違背彼等提供部分土地為通道之承諾,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並未出具六米道路之同意書,亦未曾同意提供六米道路供上訴人通行,渠等現在使用的都是其個人的土地,上訴人所指之工作物,均置放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彼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法自得任意使用、處分自己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位於台南縣○○鎮○○路○○○巷內,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三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一袋地,除經由台南縣○○鎮○○路○○巷巷道外,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可供與外界聯絡,而被上訴人戊○○在其所有台南縣善昌段六二七之七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前,放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製貨櫃一個;被上訴人乙○○在其所有台南縣善昌段七四六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架棚及不鏽鋼採光罩、被上訴人丁○○在其所有台南縣善昌段七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被上訴人甲○○在其所有台南縣善昌段六0五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木椿圍籬及地上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所二字第一0五七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三0三建號建物及其他位於台南縣○○鎮○○路○○○巷同一巷道內(即編為同段六0七地號、地目為道)之住戶房屋,原係訴外人黑馬公司所興建,因該建築基地為一袋地,且興建之房屋戶數甚多,故有關進出之私設巷道,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保持有六米之寬度,以供通行至公路,建設公司於建造之時,並已由鄰近土地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出具其土地供做巷道使用之同意書,則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及巷道內其餘住戶,就本件六米寬之私設巷道,應有袋地通行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其所有上開土地供作六米巷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固稱:「(建築時,有無原地主出具同意書之證明?)我是原來的地主,我有出具土地同意書,但範圍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你在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四五五號說你有出具同意書是何意?)我是原來的地主,將土地與黑馬公司合建,我所指的同意書就是指合建的同意書,這條路我沒有同意給上訴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戊○○所指其出具同意書,係指與訴外人黑馬公司合建之同意書,並非指其就所有土地同意以六米巷道供上訴人通行之同意書,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六米巷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不否認,尚有誤會。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出具六米巷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首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即負有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閱本件建築案卷及八十四年南工局建字第五七七至五八一號建造執照,其建物前臨之通行道路之相關法令限制資料,據台南縣政府函覆稱:⑴該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南工建字第五七七至五八一號建造執照該相關案卷因承辦人徐聖傑君已離職暫無法追蹤;⑵黑馬公司等五戶建造執照配置圖,其建築物前鄰之通行道路為現有路,因此該府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核發建造執照,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三七三0號函附卷可稽。又證人徐聖傑到庭證稱:「我是八十一年十一月自八十四年底任職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建築線內的基地才需要地主同意書,現有巷道不須經地主同意,蓋房子不能超過建築線,必須依建築線退縮蓋房子。(本件的巷道是否還要地主出具同意書?)當初是現有巷道,建築線以內若地主與起造人非同一人時要地主同意書,建築線以外就不需要地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台南縣政府函文及證人徐聖傑所證述內容可知,因系爭建物前鄰之通行道路為現有路,故建築線以外部分不需要地主同意書。而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所二字第一0五七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戊○○在其所有台南縣善昌段六二七之七地號土地上、放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七平方公尺)之鐵製貨櫃一個;被上訴人乙○○在其所有台南縣善昌段七四六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D(面積一
四.六0平方公尺)部分之鐵架棚及不鏽鋼採光罩、被上訴人丁○○在其所有台南縣善昌段七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E(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被上訴人甲○○在其所有台南縣善昌段六0五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三四平方公尺)之木椿圍籬及地上物,均係在建築線以外,此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則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D、E、F既均在建築線以外,依上開台南縣政府函文及證人徐聖傑所述,即不需要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六米巷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戊○○、乙○○、丁○○、甲○○因放置或搭蓋前述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工作物,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云云。惟查台南縣○○鎮○○路○○○巷巷道,於該巷道南向出口處,即台南縣○○鎮○○段六0七之七地號土地與同段七四八地號土地交接處,因被上訴人乙○○、丁○○、甲○○三人所搭蓋之地上物,僅剩二點一米寬度供通行,此部分亦為台南縣○○鎮○○路○○巷巷道最窄部分一節,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台南縣○○鎮○○路○○○巷兩旁建物,均為住家,平日無需大型車輛出入,故上開巷道雖僅剩二點一公尺寬,惟已足供巷道內之住戶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通常出入之用,亦即系爭土地依現行巷道現況,並無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本件情形已不符合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況按為盡土地之利用,袋地之所有權人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此雖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由設,惟此乃限縮原屬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增加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限制供役地所有人之權利與增加需役地所有人之權利間即鄰地通行之內容及方法,應適當,能達成目的,且符合相當比例,方符該規定之旨趣,此觀諸該條文第二項規定亦自明,且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創設,已令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到相當之限制,而負有容忍通之義務,反之鄰地所有權卻隨之擴張,是以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即謂如土地所有人經由周圍地與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依其道路所坐落之區域、使用目的,認可為通常之使用,即不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問題,自不得由土地所有人僅圖個人之便利,而任意主張擴張必要通行權之範圍,致周圍地負有容忍其超過必要通行之義務。查上訴人藉由現有之上開巷道(最窄處為二.一米),即可與道路聯絡,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以此處巷口因遭被上訴人以工作物阻擋,大貨車或混凝土車等大型車輛均無法進出,致其建物無法繼續興建,且若有公共安全事故發生,易發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此等情況,一為上訴人個人特殊之情況,若因如此即謂被上訴人負有退縮使用土地之義務,以便原告能以大貨車或混凝土車出入興建其房屋,則與上開所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限制供役地所有人之權利與增加需役地所有人之權利之方法及內容,應適當、能達成目的,且符合相當比例之旨趣未符,自難僅因上訴人個人之暫時便利,而任意擴張其權利。至於後者所謂有公共安全之虞,縱然屬實,亦屬是否因而違反建築行政或消防交通安全等行政法規,應循行政排除之問題,非私法上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亦更與本條規定係為盡土地之利用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有袋地通行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渠等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其放置於台南縣○○鎮○○路○○○巷之六米巷道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製貨櫃︵面積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位置地號:台南縣○○鎮○○段六二七之七號︶遷移;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上巷道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架棚及不鏽鋼採光罩︵面積十四點六平方公尺,位置地號:台南縣○○鎮○○段○○○號︶拆除;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上巷道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位置地號:台南縣○○鎮○○段七四六之一號︶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上巷道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木椿圍籬及地上物︵面積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位置地號:台南縣○○鎮○○段○○○號︶拆除,以利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不得在前項六米巷道上營建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楊清益~B 法官 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