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不予贅述外,補稱: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尚欠死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未付等情,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查被上訴人於民間利用訴外人即其子周龍昇名義成立甚多互助會,然實際上均係被上訴人所召集,而上訴人因先後參加以被上訴人父子名義之民間互助會,其活會部分竟為被上訴人之子周龍昇倒會三十萬元,故上訴人前曾要求被上訴人父子出面解決,否則將對被上訴人父子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後被上訴人遂央請訴外人石美鳳出面與上訴人協同解決三方會款糾紛,其間兩造經石美鳳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略為「甲○○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予乙○○,為期八個月計一十二萬元,以供乙○○週轉,八個月後乙○○再每月返還一萬五千元予甲○○,計八個月,而甲○○積欠乙○○之會款則與周龍昇積欠甲○○之會款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情事,均透過石美鳳處理。
(三)綜上所述,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會款與被上訴人之子周龍昇積欠上訴人之會款成立抵銷契約,何以被上訴人仍願每月返還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故而上訴人已無給付會款之義務。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二十四萬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子周龍昇之會款債權二十四萬元是否相互承諾抵銷?查鈞院訊問被上訴人委請調解該債權債務之證人石美鳳,其謂「當初甲○○不願意繳納會款予乙○○,乙○○要求我代為向甲○○說明,乙○○謂其因財務周轉困難,希望甲○○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計八個月,而八個月後,由乙○○每月償還甲○○一萬五千元,亦為八個月‧‧‧‧」,雖然石美鳳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清楚言明兩造與上訴人對周龍昇之會款債權互為抵銷乙節,語焉不詳,惟石美鳳於鈞院訊問時,確有表示兩造與周龍昇間之會款糾紛已然解決,況且當初石美鳳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調解時,石美鳳亦有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依上述條件履行則兩造及周龍昇間會款糾紛同獲解決,上訴人遂欣然同意,此請斟酌被上訴人委託石美鳳代為調解之原意及證人證詞之真義。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要求石美鳳代為調解其與上訴人間會款糾紛,並未對上訴人與周龍昇之會款糾紛有任何之表示,故而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和解條件,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且依經驗法則,亦無可能有此等和解條件,因為若依被上訴人所述之和解條件,則上訴人依約定給付八個月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得以上訴人尚積欠二十四萬元而主張抵銷之,則上訴人非但未解決其與周龍昇間會款糾紛,且尚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會款債務,故而上訴人縱然至愚,亦不致同意此等條件,是以顯然被上訴人當初係以該和解條件及三方債務消滅之方式委託石美鳳代為轉告上訴人,上訴人見三方會款問題解決之條件合理而依約履行,故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較為合理且可信。
(六)復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亦透過石美鳳交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設若系爭會款債務未獲解決,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二十四萬元,則被上訴人大可主張抵銷部分之會款債權,另者: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完成其償還每月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初尚未依約償還上訴人每月一萬五千元前,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其間約定,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即大有可疑之處,且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言,其提起本件訴訟本應以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竟隱而不宣,顯然被上訴人係透過石美鳳轉告上訴人合理之和解條件,俟取得部分金錢後,再推翻和解條件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清償會款,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盡真實,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石美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不予贅述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之子跟會,上訴人在當組頭,被上訴人之子所欠者上訴人並不知情,不承認上訴人互抵之事,且上訴人得標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時已先告知上訴人要按期付款,上訴人亦予同意。
(二)被上訴人請證人石美鳳調解時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欠之債務與周龍昇欠伊之會款債務互抵,此為石美鳳個人之意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僅因被上訴人之經濟困難,請求上訴人每月先繳一萬五千元供其週轉,待合會終結時再按月如數返還上訴人。此係權宜之計,因要提起訴訟緩不濟急,當時想以後要告再告,是其仍保留請求之權利,並未同意上訴人持周龍昇之債權抵償和解。
證人謝安邦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付完款項後要提訴訟,故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和解同意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安邦。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共二十七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結束,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三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得標並領取互助會款,竟自同年三月十日起即拒繳每月死會會款三萬元,迄至完會時止,共積欠會款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此部分之訴即已確定。)上訴人則以其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標得會款,自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共積欠原告二十四萬元會款未付,然伊亦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子周龍昇召集之互助會,遭周龍昇倒會,上訴人本欲對被上訴人父子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後經被上訴人央請訴外人石美鳳出面與上訴人解決三方會款糾紛並成立以「甲○○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予乙○○,為期八個月計一十二萬元,以供乙○○週轉,八個月後乙○○再每月返還一萬五千元予甲○○,計八個月,而甲○○積欠乙○○之會款則與周龍昇積欠甲○○之會款予以『抵銷』。」為內容之和解契約,現雙方均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會款與其子周龍昇積欠上訴人之會款互抵,故而上訴人已無給付會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死會會款未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已就系爭會款債權二十四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即被上訴人是否以上訴人按月先借用其一萬五千元為條件,同意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子周龍昇之會款債權二十四萬元清償系爭會款債權(按上訴人主張此為『抵銷』,惟民法所謂抵銷乃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本件債務人並不相同,故無所謂抵銷之問題,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子周龍昇之會款債權抵償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給付所餘八個月每月三萬元之死會會款時,請求訴外人石美鳳出面調解代其向上訴人請求每月先暫付一萬五千元,至合會結束即八個月期滿後,其再按月如數償還被上訴人等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實,按衡諸常情,調解人通常有權為其委託人折衝讓步,尚非單純為本人手足僅係表示工具之使者可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石美鳳為代理人代其調解會款糾紛一事,應堪是認。又依證人石美鳳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因經濟情況不佳,要求上訴人每月給他一萬五千元週轉,八個月後,被上訴人再每月還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兩造有說互給一萬五千元屆滿後就互不相欠否?)我當時有告訴上訴人不用互相還來還去,就這樣按月繳完就好了,後來被上訴人越想越不甘心,不想還上訴人一萬五千元,我告訴他我是調解人我要負責,所以他才繼續給」、「(你有告訴上訴人兩造互付完後,三方的債權債務就了結否?)我當時告訴上訴人時的意思就是這樣」各等語,參以兩造不爭上訴人於繳完八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依約如數返還,並已償還上訴人共計十二萬元乙節,足見上訴人主張證人石美鳳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助其周轉時,其認知上確係代被上訴人解決兩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龍昇之會款債權為目的,故其代理被上訴人調解時應係認為被上訴人已授權其與上訴人成立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子周龍昇之會款債權抵償系爭會款為條件,請求上訴人先借款予其周轉,嗣再如數按月清償之和解契約等情為事實。而就上訴人所明示賦予證人石美鳳之調解條件為先分八個月「借款」後再如數償還之意思而言,亦足使人信其有欲藉此解決三方債務之表示及授權,是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石美鳳代其同意以第三人會款抵償之和解條件,此乃石美鳳個人片面意見云云,與常情不符,而難遽採。按被上訴人若非以此為和解條件,上訴人既已表明不再繳款,衡諸吾人經驗法則及和解乃雙方各退步之社會常情,豈會同意每月再繳一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事前若未曾同意上開和解條件,當可直接將上訴人所「借」款項抵償債務,而僅起訴請求所餘十二萬元即可,亦無嗣後依約如數返還上訴人每月一萬五千元後,再大費周章興訟求償全部會款債權之理。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會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其以訴外人周龍昇同額之會款債務抵償之事實,應堪信採。
四、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謝安邦之證詞辯稱伊請證人石美鳳調解時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欠之會款債務與周龍昇欠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互抵,此乃石美鳳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僅因經濟困難,請求上訴人每月先繳一萬五千元供其週轉,待合會終結時再按月如數返還上訴人,而此係權宜之計,因要提起訴訟緩不濟急,當時想以後要告再告,是其仍保留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謝安邦僅到庭證稱伊係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照繳會款,但上訴人不允,後被上訴人始去找石美鳳(與其先生)出來協調,上訴人才同意每月繳一萬五千元,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說俟其付完十二萬後要提訴訟等語,則其證言僅能證明伊先前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會款失敗,而事後就石美鳳如何與上訴人協調之情,並未在場,亦不知被上訴人如何授權石美鳳進行調解,且被上訴人告知其俟付完錢後要提訴訟,應係事後反悔之意思,尚不能否定其已先由石美鳳代為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五、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既已成立前揭內容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另成立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助其周轉之借貸契約,而同意上訴人以對其子之債權抵償會款債權,即拋棄對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自已喪失其對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B 法 官 林富郎~B 法 官 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古屏榮附 表 :
編號 被告應給付會款之日期 金額(新台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叁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二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叁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三 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叁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四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叁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五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叁萬元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六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叁萬元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七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叁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八 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叁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