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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複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一般之銀行機構不同,由於規模不大,僅是會員互助性質,借款與對保並不一定遵循一般銀行作業規則辦理,例如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高光華、郭美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渠二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僅要求要找保證人,高光華借款有找上訴人當保證人,但郭美月借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不知,且被上訴人均未派員前來對保,事後上訴人知道高光華利用郭美月之名義借款,亦利用上訴人作為保證人後,即要求高光華撤換當其夫婦二人之保證人,高光華事後亦找另一保證人,上訴人則與程錦梅一起去新樓醫院旁、被上訴人辦公室辦理變更保證人之相關手續,當場被上訴人前主管李八郎經理答應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由高光華所找來的人代替作為其夫婦二人借款之保證人,並且當場填寫換保之相關資料,完成換保的全部手續。李八郎經理說原借款資料不齊,俟找齊後會自動銷燬云云,因此上訴人當時才未將資料要回來。

(二)證人高光華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於 鈞院供稱:「...借款名義人是我與太太郭美月,及朋友余金龍、丙○○及他的一位女性朋友一同到新樓儲蓄互助社找李八郎經理辦理換保手續,當時填了很多資料,印象中與第一次借款所填載資料相同,我和太太仍是系爭借款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只是丙○○部份更換為余金龍,當時我們填新的資料時並沒有看到舊的資料,李八郎經理有告訴我們資料填好就完成換保受續,舊資料他會處理。」等語;證人程錦梅同日亦於 鈞院供稱:「...在場的人有我、丙○○、高光華郭美月夫妻及高先生朋友余先生共五人、高先生就填了一些資料,完後我還問他丙○○舊契約為何沒拿回來,新樓儲蓄社李經理還說換保手續已完成,丙○○以後已沒有責任了,李經理還說舊資料他們會銷燬。」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所言,絕非杜撰,係確有其事。事實上,被上訴人可能因內部管理之疏失致未能找出當年換保之資料,甚或為求勝訴故意不提出。惟上訴人以經舉證證明當年確有換保,即不得因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無換保之資料,遽認無換保之事實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之職員郭清文,係事後才到職,根本不知事由始末,也不知上訴人及高光華等人與李八郎經理之接洽辦理過程,其證述內容應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內部之換保程序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云云(詳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筆錄),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與一般之銀行、金融機構不同,由於規模不大,僅是會員互助性質,借款及對保並無依一般銀行之作業規則辦理,此觀附卷之借據(借款契約)其內容相較於銀行之借款契約書簡略即明。又其內部亦無相關之作業規則,被上訴人僅片面主張換保須理事會同意,卻未提出相關作業規則或規定之證據以實其說。

(二)被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庭時陳述,李八郎並無核准放款或換保之權限,此種事項均須被上訴人內部之理事會審核才決定云云。惟李八郎經理當時確有核准放款及換保之權限,此觀系爭借款之借據日期係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所簽,而主債務人郭美月之借款亦於當日撥款,並無須理事會通過甚明。故被上訴人稱李八郎無決定權限,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八0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光華、程錦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渠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承認無異,但抗辯:「渠有於七十九年底與友人程錦梅、高光華,並偕同新保證人去被上訴人處所辦理撤銷連帶保證人責任手續」云云,並以高光華及程錦梅之證詞認為渠已解免連帶保證責任。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保證責任之除去請求權以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以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住居所變更清償困難,履行遲延,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為限,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上訴人關於本件並無解免保證責任之法律上根據。

(二)況且被上訴人互助社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理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項:「建議將部分逾期貸款之社員移送法院案,議決:以逾期超過十八個月,貸款金額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為優先送法院,在送法院前請經理再以存證信函作最後通牒後,若該社員仍不予理會則照本理事會之決議移送法院處理,本次考慮送法院之社員有...高光華、郭美月。」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理事會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第四項:「說明上次理事會議決將高光華、郭美月送法院,經通知該二位社員後他們來申請自十二月份起開始償還本金,每人各二千五百元,利息違約金日後再償還。」事實顯示債務人僅要求分期清償並未要求解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或更換原連帶保證人,參酌證人即甲000000000職員郭清文在 鈞院證言:「換保時要審查新保人之資力之後才會准許換保,並更換保證書,原先借據亦作廢,更換新借據」。本件並無新借據足見換保之手續尚未經被上訴人新樓儲蓄互助社之應允,上訴人所舉證人程錦梅之陳述與一般金融機關換保程序有出入而主債務人高光華之證言亦對上訴人有所偏頗,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主張業已換保,與正常程序有出入,尚難遽信。

(三)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社編印(七十七年版)儲蓄互助社幹部手冊,可知幹部手冊並無有變更保證人之規定或指示,則任何變更保證人之情形應屬新債抵舊債,以新債書立新借款始能成立;互助社貸款委員會之職責,明定所有貸款除授權經理於一定限額內,先內批准貸出,然後提交下次貸款委員會追認外(職員項目第五項),其餘貸款案應經開會批准及記錄手續。換言之,不論事先批准或事後追認,均應經貸款委員會批准,此亦有同書貸款程序圖及貸款委員會自我查核表第七項足資參考。

(四)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主債務人高光華、郭美月夫妻之借款,確係同日經貸款委員會批准後,始由李八郎經理貸款,此有被上訴人互助社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星期之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除十二月最後一星期因帳目整理未有會議外,每星期貸款委員會之完整記錄)可證。至於上訴人所謂曾有換保之事實云云,經查貸款委員會並無任何記錄,況所謂換保既未經貸款委員會批准,亦無新借據,縱李八郎有如上訴人等所指述之事實,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貸款委員會批准應不生變換保證人之法律上效果,足證所謂換保擔保並非事實,證人及債務人等所為陳述自有偏頗,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互助社自八十四年底經中華儲蓄互助社之指導,開始在借據反面,記錄催收情形,據被上訴人互助社社員借據影本三張及主債務人高光華、郭美月借據影本二張所記錄催收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在催討債務情形一律極少吵煩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社編印(七十七年版)儲蓄互助社幹部手冊、被上訴人互助社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星期之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及被上訴人互助社社員借據影本三張及主債務人高光華、郭美月借據影本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李八郎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之同案被告郭美月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九厘,並由原審同案被告高光華及本件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止,本金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如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連續達三期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如有違約,應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同案被告郭美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本金,即未再繳納本息,尚餘借款四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未還,並對被上訴人催討置之不理,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應由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郭美月、高光華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求為判決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郭美月、高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對上訴人之抗辯陳稱:按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保證責任之除去請求權以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以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住居所變更清償困難履行遲延而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為限,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上訴人關於本件並無解免保證責任之法律上根據;至於上訴人所謂曾有換保之事實云云,經查貸款委員會並無任何記錄,況所謂換保既未經貸款委員會批准,亦無新借據,縱李八郎有如上訴人等所指述之事實,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貸款委員會批准應不生變換保證人之法律上效果,足證所謂換保擔保並非事實,上訴人所舉證人程錦梅之陳述與一般金融機關換保程序有出入而主債務人高光華之證言亦對上訴人有所偏頗,尚難遽信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審同案被告高光華借款有找上訴人當保證人,但同案被告郭美月借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不知,且被上訴人均未派員前來對保,事後上訴人知道高光華利用郭美月之名義借款,亦利用上訴人作為保證人後,即要求高光華撤換當其夫婦二人之保證人,高光華事後亦找另一保證人,上訴人則與程錦梅一起去新樓醫院旁、被上訴人辦公室辦理變更保證人之相關手續,當場被上訴人前主管李八郎經理答應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由高光華所找來的人代替作為其夫婦二人借款之保證人,並且當場填寫換保之相關資料,完成換保的全部手續。李八郎經理說原借款資料不齊,俟找齊後會自動銷燬云云,因此上訴人當時才未將資料要回來,且據證人高光華及程錦梅所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所言,絕非杜撰,係確有其事。事實上,被上訴人可能因內部管理之疏失致未能找出當年換保之資料,甚或為求勝訴故意不提出。惟上訴人以經舉證證明當年確有換保,即不得因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無換保之資料,遽認無換保之事實存在;又李八郎經理當時確有核准放款及換保之權限,此觀系爭借款之借據日期係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所簽,而主債務人郭美月之借款亦於當日撥款,並無須理事會通過甚明。故被上訴人稱李八郎無決定權限,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同案被告郭美月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九厘,並由原審同案被告高光華及本件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如有違約,應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同案被告郭美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本金,即未再繳納本息,尚餘借款四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未還等情,並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上訴人自承其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雖其以:伊簽名是當高光華的保證人,伊簽名時是和郭美月同時簽名的云云置辯。惟查同案被告於本件借據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而上開借據之「借款人」欄已明白記載為同案被告郭美月,上訴人既自承其在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顯係為同案被告郭美月向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辯稱簽名係擔任高光華之保證人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對上開借據之真正既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兩造之爭執厥在嗣後上訴人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除求其保證責任?或上訴人是否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完成「換保手續」而免除保證人責任?

三、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履行遲延者,(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第一項);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者,保證人其責任(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止,本金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如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連續達三期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借款雖定有期限,惟保證則未定期間,而上訴人亦未舉舉証明本件有上述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或七百五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則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請求免除其保證責任。

四、次應探究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已達成終止雙方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所謂之「換保手續」,被上訴人因而得免除其保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伊已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換保,不應由伊負責云云,並舉證人程錦梅、高光華為據,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換保手續,無非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李八郎經理 (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憑) 當時確有核准放款及換保之權限,無須被上訴理事會通過,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換保,業經訴外人李八郎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為由,並舉系爭借款之借據日期係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所簽,而主債務人郭美月之借款亦於當日撥款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本件貸款確有經委員會同意,並提出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貸款委員會會議記議為證。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貸款委員會會議記議,其第一欄記載借款申請已被批准之名單,其中第八筆即為本件主債務人郭美月之借款,有該貸款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可知本件系爭借款確經貸款委員會通過核貸,並非被上訴人職員李八郎個人可決定之權限。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編印之七十七年幹部手冊,項目第五項「授權」規定:授權司庫人員 (經理專職人員)於一定限額內,先予批准貸出,然後提交下次貸款委員會追認等語,亦可見更換保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之「換保」並不在授權司庫人員 (經理專職人員)之範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款核貸與換保均需貸款委員會同意為真實可採。再參之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郭清文於原審到庭證稱:「 (工作上的貸款辦保手續如何處理?) 要貸款人及保證人親自來處理。換保時要審查新保人之資力,之後才會准許換保,然後再更換保證書,原先之借據亦作廢,更換新借據」等語,其證述核與金融機構換保程序相符,應可採信,則縱上訴人在填妥更換保證人所需之資料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亦僅係單方之意思表示,在被上訴人同意之前,兩造就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被上訴人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理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三項:「建議將部分逾期貸款之社員移送法院案,議決:以逾期超過十八個月,貸款金額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為優先送法院,在送法院前請經理再以存證信函作最後通牒後,若該社員仍不予理會則照本理事會之決議移送法院處理,本次考慮送法院之社員有...高光華、郭美月。」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理事會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第四項:「上次理事會議決將高光華、郭美月送法院,經通知該二位社員後他們來申請自十二月份起開始償還本金,每人各二千五百元,利息違約金日後再償還。」,有各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在上述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兩次會議,訴外人李八郎均為在場列席之人員,苟上訴人申請更換保證人一事,確經訴外人李八郎同意,為何該年度二次會議中均未見有提出討論之記錄?從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會議記錄更可顯示主債務人即原告被告郭美月僅要求分期清償並未要求解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或更換原連帶保證人。況本件系爭借款借據並未更換,苟上訴人主張更換保證人一事屬實,何以上訴人並未取回其所簽名之舊借據?此點亦顯有違反常情。

(二)上訴人又舉證人高光華之證言為證,惟證人高光華為原審被告,上訴人係受高光華之請託,方為郭美月就本件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兩者之關係密切,證人所言,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程錦梅即程盈茜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 (七十九年間你是否有陪同丙○○一起去換保?) 有的,丙○○是我賣油的上游廠商,當日原本我是和丙○○一同處理油品的事,丙○○提要去換保,我就和他一起去到新樓醫院附近一棟房子內和其他人會合,在場的人有我、丙○○、高光華郭美月夫妻及高先生朋友余先生共五人、高先生就填了一些資料,完後我還問他丙○○舊契約為何沒拿回來,新樓儲蓄社李經理還說換保手續已完成,丙○○以後已沒有責任了,李經理還說舊資料他們會銷燬。」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 (是否有於七十九年間陪同丙○○、高光華到新樓儲蓄分社辦 (換)保事情?)有,我只看到兩位在填資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互參前揭二次證詞,可見證人程錦梅在原審既證稱伊只看到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高光華在填資料等語,顯然其對除填寫資料外之事情並不瞭解,竟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又為如上之證述,顯係事後偏袒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且證人程錦梅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填寫資料,究係填寫何種資料則不知情,又依其證言亦明白可知當時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填寫資料,是以證人程錦梅在原審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丙○○已完成換保手續,亦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更換保證人,其已免除保證人責任云云,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八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莊玉熙~B 法 官 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