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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南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五、一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0一六、一0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連接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撤銷土地重測之結果,必影響人民之土地所有權,既影響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則必然為法律保留之事項,故須有法律之規定,方有撤銷土地重測結果之權限,此為法治國家保護人民權益之必然現象。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亦有同旨之規定。據台南市政府覆稱,本件系爭土地曾於民國八十三年辦理重測,並經公告確定,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登記。

(三)雖台南市政府函覆又稱,本件當年辦理地籍調查時,有指界不一致之情狀而未調處,其乃將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果撤銷。惟其並未指出其撤銷之依據法令,似有違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且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度重測時,上訴人有明確指界,被上訴人則為「待協助指界」,此是否即為指界不一致,仍有待商榷。

(四)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有撤銷權人逾除斥期間,即不得撤銷,同理,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公告確定,如測量結果有錯誤,亦應於三十日公告期間內,重新複丈。惟卻遲至八十六年再予撤銷重測結果,顯有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亦使人民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故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八十三年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為準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本院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重測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一五、一0一五之一、一0一五之二(重測前媽祖宮段三二五之二一地號)及一0一六、一0一六之一號(重測前媽祖宮段三二五之二二地號)五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地政機關八十三年度辦理地籍調查時,兩造固曾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指以現存房屋共同壁之「牆壁中」為界,被上訴人則指以該牆壁之靠上訴人側邊為界,詎是時負責地籍測量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竟未完成協助指界之程序。事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又呈請台南市政府撤銷重測後成果,重新補辦地籍調查,日前再通知重新指界,仍無法指界一致。案經安南地政事務所數次協調暨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台南市政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六南市地籍字第三九六五八號函寄發調處結果,以臺灣省地政處之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辦理「協助指界」後之成果,仲裁為雙方土地所有權重測後地籍圖線之依據,以現地並予補辦釘界為仲裁。惟系爭土地均係於七十三年四月間,由原同地段三二五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七十三年間(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清風,被上訴人為前手即出賣人洪淑美)辦理分割,乃依已建妥之房屋牆壁中心為界而申辦,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界址之爭執在上訴人指為牆壁中間線,被上訴人指為其所搶建之鐵皮圍牆。按測量之誤差可發生在面積之計算,亦可能發生在經界線之測量及繪製上。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分割後,所有權人各就原狀況使用,相安無事十年之久,此間並無申請鑑界複丈之舉,故未經發現誤差之存在。現因重測而發生指界不一之情,則欲判斷就屬當時面積計算有誤,抑或經界繪製出入?自有尊重原七十三年間分割憑據之必要。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據安南地政事務所之請,到系爭土地協商指界,為其正確性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不服上開指界,故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辦理重測時上訴人即已明確指界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連線,該重測結果並經公告確定,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任何人應皆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主張,雖台南市政府嗣將該重測結果公告撤銷,惟其並未提出合法之撤銷依據,該撤銷與法不合,應不生撤銷之效果,故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八十三年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為準據,為此,謹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淵東一0一五、之

一、之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0一六、之一號土地,應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所示EF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買二手的,不知分割之情形,按地籍線其面積並未短少,應以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所示AD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台南市○○區○○段一0一五、一0一五之一、一0一五之二及一0一六、一0一六之一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其中一0一五、之一、之二地號係由原媽祖宮段三二五之二一地號重劃而得;一0一六、之一地號係由原媽祖宮段三二五之二二地號重劃而得)前於八十三年辦理土地圖重測,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卻未經調處,即辦理公告確定,嗣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六南市地籍字第一五三一五號函撤銷八十三年之土地重測結果,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安南地政事務所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因無法指界一致,經安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調處無法達成協議,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調解委員會審酌有關資料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以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所示AD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等情,有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南市地籍字第一五三一五號函在卷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安南地所二字第五九七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南市地籍字第三六三一八號函、調處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重測時即已公告確定,系爭土地即應以八十三年公告結果定其界址,土地所有權人及政府機關應皆不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土地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依大法官會議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認測量結果雖經公告確定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況本件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之測量結果業經台南市政府撤銷,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界址亦仍有爭執,上訴人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至本院,則本院即應就系爭土地界址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取。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依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綜合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及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作成之鑑定圖觀之,以被上訴人指界面積(即以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所示AD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與兩造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較接近,有該局鑑定書、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認應以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所示AD二點之連接線界址。從而,依調查結果判決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鑑電圖所示AD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素靖~B 法官 林英志~B 法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