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元和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兩造因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定和解書,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和解書雖然書寫著:作為一切訴訟費用及積欠甲方(被上訴人)地租之賠償金,然該訴訟費用只有數千元,所積欠地租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簽訂和解書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亦只須約二萬元(因年租金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詳如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該和解金十六萬元扣除訴訟費及所積欠之租金尚約有十三萬元為和解條件之價金,故和解書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即時向本院撤銷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之案件,並保證嗣後不得舊案重提,且兩造同意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與和解書之日期不同,乃為兩回事,怎可混為一談呢?否則兩造和解條件之金額約十三萬元,上訴人豈非憑白損失嗎?是本院應詳加斟酌探求兩造和解時當事人之真意,即兩造簽訂和解書當時之真意與租賃契約書係兩回事。
(二)又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李壬癸依職權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提供自己建築系爭合法房屋,並登記為法定空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控為上訴人所非法占用建築,當時上訴人失察才向訴外人陳郭瑞美購買系爭建物(陳郭瑞美向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壬癸購買),嗣後上訴人在情非得已之情況下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年租金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更「變本加利」在契約書第七條附加:承租人如遲延交還土地,承租人願賠償出租人損害金額高達每日八百六十七元(每年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之不合理條件,逼迫上訴人簽訂該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條件契約書,上訴人能接受嗎?又系爭建物為合法永久性建物,非繼續永久占有不可,若被上訴人日後故以更不理性且不合理之方法調高不相當之租金或其他條件要求上訴人承租時,上訴人能不續租嗎?上訴人屆時豈非只能任憑宰割.否則上訴人即應拆屋還地,上訴人只能忍受被上訴人之「予取予求」。上訴人雖然拒絕繼續簽訂該不理性且不合理之租賃契約,但願繼續支付租金,惟被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作法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而原審未詳加調查,反而誤指上訴人違反該項規定,實讓上訴人難以折服。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先達成和解,成立和解書,三天後即八十二年十五日才簽訂租賃契約書,兩者當時之意思表示及法律關係不同,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租賃契約書與先前不同,且增加之條件讓上訴人無法接受該不平等租賃契約,依和解有消滅權利及創設權利之法律效力,果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應另外訴訟,不得曲解和解書之意義。又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和解書價金原為十六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有部分委員要求提高和解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神明又為鄰居,理應以和為貴,不與其計較,才勉強答應提高和解價金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全部支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五日增加不理性且不合理之條款:「承租人如遲延交還土地,承租人願賠償出租人損害金每日八百六十七元」,而被上訴人所指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不經催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承租人絕無異議,查該條款為歷年之租賃契約皆有之定型條款,並非和解書成立後之特別約定,更何況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及費用,又怎能適用呢?退一步言,若依被上訴人所言為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故不得混為一談。本件之起因並非上訴人不願續租,而是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定,實在讓上訴人無法接受。
(四)依證人王敬堯所證:其只代理書寫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和解書,上訴人並同時分一年期付款開立支票支付和解金給被上訴人,依理該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已因和解而獲解決,而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書係前主委員沈安耀與上訴人簽訂,其不在場,亦不清楚,及上訴人言「一日被蛇咬,終生怕草繩」,致不敢冒然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內容條件尚未達成協議之租賃契約書,故被上訴人也拒絕收受上訴人之租金,因唯恐會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由上所述,很顯然兩造訂立和解書時之真意確非包含「倘若原告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卻又不願續租該系爭土地時,被告保有以前開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行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和解書與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之訂定係兩回事,不得混為一談,況且非上訴人不願繼續簽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書,而是被上訴人所增加條件讓上訴人無法接受所致,故不得歸責於上訴人。既然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之事件,已因和解而獲解決,應不得再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書影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敬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違章建屋,該無權占有部分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簽訂二份和解書,上訴人賠償過去占用土地損害金二十一萬元,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願承租支付租金,因此被上訴人乃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嗣後上訴人依兩造之和解書將無權占有建屋之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承租,但期滿後即不願承租,經被上訴人口頭及以存證信函邀請,仍不願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判決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兩造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記載:「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不經催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承租人絕無異議」,足見兩造和解後,被上訴人仍保留聲請執行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權利。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兩造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期滿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均堅不續租,被上訴人自得以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和解書有創造之效力,不得拆屋還地純係誤會,因兩造和解書並未載無權占有房屋免拆除還地之約定,故對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並無變更或廢棄之創造效力甚明,上訴人既然表明不承租基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無理由。且拆屋交地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毋庸重新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故今被上訴人將保留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自屬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和解書、存證信函、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元和宮神農殿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拆屋交地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橙色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右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嗣被上訴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惟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已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被上訴人則向本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將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並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後,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復以同一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及租賃契約,顯已發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擅自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支付損害金,嗣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支付損害金及承租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租賃契約期滿後,經被上訴人催請續訂租賃契約,堅不續租,是以兩造固成立和解,然依兩造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不經催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承租人絕無異議」,被上訴人仍保留以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橙色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右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嗣被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成立和解,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則向本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被上訴人催請續訂租賃契約,卻未續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復以同一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南院賢執廉字第三五四一號執行命令、和解書、支票、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拆屋交地民事執行卷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以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該和解及租賃關係是否即為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茲查: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達成和解,既約定:上訴人自願賠償被上訴人十六萬元作為一切訴訟費用及前積欠被上訴人地租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應即時向本院撤銷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保證嗣後不得舊案重提,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亦因而撤回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顯見兩造和解之真意,確有以支付賠償金作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自不得再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再者,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後,隨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其契約書第四條固記載:「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不經催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承租人絕無異議」,有兩造提出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惟參諸上述,該條文義僅係賦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租金遲延時,毋須踐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催告程序,即得逕行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尚難憑此遽認兩造有合意倘上訴人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卻又不願續租該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保有以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行向本院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實為真,且被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仍保留以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委非足取。次查,兩造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固又另行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繼續出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前已同意給付十六萬元,再增加十萬元,其中上訴人負擔五萬元,訴外人沈安耀、王從改各負擔二萬五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佐,惟審諸兩造後開之和解契約僅係更改前開和解契約有關和解金額給付部分之約定,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保證嗣後不得舊案重提之和解內容,則兩造間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因之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應本於現存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是故,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兩造間之和解使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得為之請求既已發生消滅之事由,被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兩造間之和解使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得為之請求已發生消滅之事由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仍保留以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委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何清池~B 法官 王獻楠~B 法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