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郭震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作證言,有違事實。上訴人乙○○從未在盛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詮公司)和本件合會金契約之承辦人員作貸款之對保程序,印章更是主債務人戴玉龍私自盜用,從未知會上訴人。戴玉龍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本票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
(二)上訴人因和戴玉龍是結拜兄弟,且是盛詮公司的掛名股東,戴玉龍利用此情節,欺騙上訴人在償還合會金契約上簽名,但當時此契約上並無填具任何貸款金額明細,證人郭震新更無作任何對保作業,故上揭契約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震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作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是印刷的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不可能不知道所簽署的是合會金連帶保證契約。如果被上訴人職員郭震新未前去對保,上訴人如何能親簽償還合會金契約?足認上訴人確實有簽署本件連帶保證契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盛詮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加入被上訴人所營仁二十六種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期受領給付金後,約定嗣後應向被上訴人繳合會金一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滿會止,按月分二十五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任何合會金一次以上,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盛詮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受盛詮公司負責人戴玉龍之詐騙在前揭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上簽名,戴玉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於契約上。上訴人簽署契約書時,並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約時訴外人戴玉龍僅請求上訴人在空白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該契約上保證金額尚未填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程序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況上訴人亦從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清償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盛詮公司向其參加合會之連帶保證人,盛詮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合會本金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會金明細分類帳卡各一件為證,上訴人自認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名義簽名為真正,然辯稱簽名時契約書尚未填載完成,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程序尚未完成,及係受詐欺才填寫契約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確由上訴人親簽,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故應推定上揭文書之真正。雖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認訴外人戴玉龍盜用上訴人印鑑偽造有價證券,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而辯稱本件亦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既在契約上親自簽名,已足以推定契約書之真正,且依常情,訴外人戴玉龍既能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簽署契約書,上訴人沒有理由不同意蓋章,戴玉龍又何須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參以其於原審自承其因與戴玉龍為結拜兄弟,因戴某要成立公司,所以其才在契約書上簽名,而同意當盛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認上訴人有為盛詮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退步言,縱使訴外人戴玉龍於本件也有盜用印章情事,然按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即僅有簽名即生效力,也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因親自簽名而生之連帶保證法律效果。
(二)上揭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之應償還合會金金額、分期償還日期、每期應償還金額均已明確記載,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上訴人雖抗辯稱簽名時,上揭契約的借款金額未填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於己有利之事實者,未舉證證明之;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震新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本件契約是否你對保?)是的,本件伊是到盛詮公司對保,上訴人有在場,名字也是上訴人自己簽的,章也是上訴人蓋的,(問:對保之前有無向上訴人解說契約內容?)上訴人是閱讀過契約內容才簽名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問:當初乙○○在契約書簽名時,契約之存續期間及金額等內容是否已填載完畢?)這是在我們銀行就已經填載好再拿去盛詮公司(以上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揭契約書在上訴人簽名時,契約的必要之點均已填載完成,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三)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受戴玉龍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矧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前揭償還合會金契約為印刷字體之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一一明列,僅有合會金金額、分期償還日期、每期償還金額、違約金欄以手寫補充,「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亦為印刷字體標示,上訴人是八名連帶保證人中第七名簽名者,依簽名當時之情狀,可以完全了解係為合會金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渠辯稱受詐欺云云,尚難憑採。
又上訴人縱受戴玉龍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但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本件合會金連帶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不能否認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況本件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參諸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右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會金連帶保證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堪可認定。
四、依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盛詮公司之償還合會金契約,盛詮公司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分為二十五次,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依第一次至第六次每次七萬五千元、第七次至第十一次每次七萬二千元、第十二次至十六次每次六萬九千元、第十七次至第二十一次每次六萬四千五百元、第二十二次至第二十六次每次六萬元,遲延償還合會金一次以上(含一次)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全數清償,並給付自遲延日起另按每百元每日五分之違約金。詎盛詮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第十八次分期付款六萬四千五百元,惟遲未清償,且嗣後未再支付任何合會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金明細分類帳在卷足按,可信為真實,依盛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前揭約定,盛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尚欠之合會金總額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遲延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
五、復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
上訴人為本件合會金償還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盛詮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袁靜文~B 法 官 李杭倫~B 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