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自任會首,向被上訴人招募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每會每月繳納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且於每月十日標會一次,被上訴人即按期繳付會款,為未標活會。詎被上訴人繳納會款至第十四會後即無故終止並宣告停會,然被上訴人至停會之日止,已向上訴人繳付會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返還前開會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互助會之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前開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欠負被上訴人十四萬元之會款,但嗣後雙方有合意減縮為十萬元,且其已透過訴外人蔡文樑將錢轉交給被上訴人,故伊已清償本件會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互助會停會之際,被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會款共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辯稱雙方已達成債務部分免除之合意,且上訴人已清償予被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蔡文樑出具之收據,係表明:「茲收到乙○○寄款(債款全部付清)壹拾萬元正。(餘壹拾萬11/3付)代收人蔡文樑八十八年二月拾壹日」等語,而其聲請訊問之證人蔡文樑則證稱:伊確實有向上訴人之子收到十萬元之款項,並隨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被上訴人之夫乙○○,至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該款項有何關係,以及該筆款項究係清償何等債務或債權人為何,伊並不清楚,蓋其只是受託轉交款項而已等語,且被上訴人並稱:雖然伊夫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十萬元,但此係上訴人與其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會款債務無關,因為伊當時係瞞著其夫去參與上訴人之互助會,故其夫原不知悉伊對上訴人有此項債權存在等語,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證人蔡文樑之陳述,仍不足令法院獲得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本件會款債權之明確心證。而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清償之抗辯,即無足取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停會之際,被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會款共十四萬元
,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會款十四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是認。但查嗣後兩造已達成上訴人只還十萬元,其餘四萬元免除之合意,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由訴外人蔡文樑出具之收據載明:「茲收到鄭世昌寄款(債款全部付清)壹拾萬元正,代收人蔡文樑,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等語,而證人蔡文樑原審亦證稱:伊確實有向上訴人之子收到壹拾萬元之款項,並隨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被上訴人之夫乙○○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伊夫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十萬元,但辯稱:此係上訴人與其夫間之債權債務關云云。
⑵惟上訴人否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夫乙○○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
之夫乙○○對於上訴人另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係有利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及乙○○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及乙○○辯稱伊與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係不實,並無可採。
⑶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由其夫乙○○代收上訴人之子代上訴人交付蔡文
樑轉交被上訴人十萬元,俾以清償上開系爭會款,是本件系爭會款已因和解併已清償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不當。
三、證據:提出收據、會算單據、款項借用證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任會道,向被上訴人招募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每會每月繳納會款一萬元,且於每月十日標會一次,被上訴人即按期繳付會款,為未標活會。詎被上訴人繳納前開會款至第十四會後,上訴人即無故終止並宣告停會,然被上訴人至停會之日止,已向上訴人繳付會款十四萬元,雖被上訴人屢次催促其返還前揭會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互助會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前開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訴人多組之互助會,嗣因上訴人宣布止會,兩造曾就其中之三組互助會之債務達成協議(即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0八號刑事案件中之互助會,並不包括本件之互助會),而由上訴人收回互助會簿並出具會算單據,約定上訴人先清償五十萬元,其餘之債務以五成即二十萬元計算。兩造曾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上訴人先清償十萬元,然因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鄭坤宏改變時間,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未能及時前往取款,乃委託訴外人蔡文樑前往收取十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尚有十萬元未清償,然該受償之十萬元與本件互助會無涉。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一份及會算單據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八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任會道,向被上訴人招募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每會每月繳納會款一萬元,且於每月十日標會一次,被上訴人即按期繳付會款,為未標活會。詎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會款至第十四會後,上訴人即無故終止並宣告停會,然被上訴人至停會之日止,已向上訴人繳付會款十四萬元,嗣被上訴人雖屢次催促上訴人返還前開會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固曾積欠被上訴人十四萬元之會款,但嗣後雙方曾經和解減縮為十萬元,其亦委託其子已透過訴外人蔡文樑將該十萬元轉交給被上訴人,故伊已清償本件會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召集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其亦參加一會,均按期繳納每月之會款一萬元,詎上訴人於第十四會以後即宣布止會,其共繳交十四萬元之會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已繳納會款十四萬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僅抗辯:兩造就該十四萬元之會款債務已和解減縮為十萬元,伊亦曾委託訴外人蔡文樑轉交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鄭文昌以清償該債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其十四萬元會款乙節,已毋庸舉證,自應由上訴人就伊已清償會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聰明二人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起期,以每會二萬元之金額,向互助會會員招攬互助會(均為內標),並於每月二十四日、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日在台南縣白河鎮甘宅里甘宅十三號之五進行開標,詎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聰明於經營互助會期間,因經濟有所困難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於互助會之投標日,至少冒用被上訴人或施登海(以施許菊花)之名義,標取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聰明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等招攬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會之互助會,竟連續於前開三會之會單上佯載被上訴人之名,使其餘活會會員等會員,誤信有多數人參與互助會,而參與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聰明之互助會,足生損害參與該三會之活會會員等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聰明二人所招攬之互助會,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倒會,避不見面,合計倒會金額達六十餘萬元,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等乃提出告訴,已經本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證兩造除系爭互助會款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
(二)而上訴人雖抗辯其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會款達成和解云云,然其亦自認其與被上訴人協議有關互助會款之債務時,曾取回已達成和解之互助會簿等語,而系爭互助會簿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就本件系爭會款已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就系爭互助會款之債務達成和解云云實無足憑採。
(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係記載為:「茲收到乙○○寄款(債務全部付清)壹拾萬元正。(餘壹拾萬元11/3付)代收人蔡文樑八十八年二月拾壹日」則依該收據之文義觀之,訴外人乙○○似尚有十萬元之款項預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收取,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給付十萬元後即已清償全部之債務,是該借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已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且證人蔡文樑亦到庭證稱渠雖曾受訴外人乙○○之委託向鄭坤宏即上訴人之子收取十萬元之會款,然渠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該十萬元款項之用途為何並不清楚;而上訴人又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債務關係存在(即前開刑事案件所涉之債務),準此,該收據及證人蔡文樑之證言亦均無法證明該十萬元之給付係為清償本件債務。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款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系爭互助會款,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均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會款十四萬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渉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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