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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張天良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母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蔡智木於民國三十六年結婚,蔡智木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蔡智木之大兄為蔡啟源,蔡啟源已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蔡啟源之妻為蔡鄭寶,蔡全丁為蔡啟源、蔡智木之父親,蔡全丁已於六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二)被告乙○○實為訴外人蔡啟源、蔡鄭寶所生,惟其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時,原告與蔡智木已結婚二年半,尚未有子女,大家長蔡全丁重男輕女,希望蔡智木有男孩子,迷信認為蔡智木若有女兒時,即會招弟,乃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蔡智木為申請人,騙戶政機關,將被告乙○○之父母登記為蔡智木與原告丙○○○。查原告最近向本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戶藉登記聲請書影本,該聲請上面僅蔡智木與主辦人員邱清波及訴外人陳彩蓮之印章,未蓋原告之印章,則原告未參與其事。查被告實為蔡啟源、蔡鄭寶所生,為蔡智木之姪女,其念國小時,在兩家間來來去去,惟至初中以後,即未再出入蔡智木家內,其戶籍亦於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自蔡智木與原告所居住之台南市○區○○里○○路○巷○號遷回其生父母所居住台南市○○里○○路○○號,其結婚時及其遷移美國時均未告知蔡智木與原告,蔡智木死亡時,其亦未參加喪禮,現其人在美國,偶爾回國,自原告門前經過也不與原告打招呼。

(三)依現戶政機關之登記,被告父母為原告與蔡智木,此登記是蔡全丁或蔡智木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所為不實之登記,依法應更正,蔡智木又已死亡,原告將來也會離世,均會發生遺產繼承問題,原告係蔡智木繼承人之一,被告是否原告所生是否蔡智木所生,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原告得訴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女,亦確認被告非蔡智木之女,因被告實非原告所生,誠有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之必要,因被告住在美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四)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而依法推定為婚生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即否認該子女與夫之血緣關係。查被告根本非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則與上開否認子女之訴並不相同,而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五)因被告非原告及蔡智木之子女,而戶籍登記為原告及蔡智木之女,則依此原告及蔡智木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則被告與蔡智木及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該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非經法院判決不得除去。又蔡智木已死亡,若不以確認被告與其無父女關係,則被告仍有繼承權,影響原告之應繼分,則原告就被告與蔡智木間父女關係存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有確認利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生時父母即為蔡智木、丙○○○。

(二)原告所舉證人蔡梅香雖證明,伊受僱在蔡智木家照顧小孩,曾聽說被告是蔡啟源、蔡鄭寶生的云云,乃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時,以其配偶蔡智木為申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生父為蔡智木,生母為原告,換言之即被告係原告懷胎所生,因被告非其懷胎所生,而請求確認父女、母女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生,原告於被告出生時已知悉,竟於五十年後始提出本訴,已逾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訴為無理由。

(三)原告若非主張上開條文,惟自被告出生時即為原告之親生女,今否認被告非其親生女,即係否認親子關係,自應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否則豈不每一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均可以向戶政機關詐騙為親生子女之出生登記為由迴避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其主張不足採。縱原告所提非否認子女之訴,其所確定者乃身分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為法所不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伊及其已故配偶蔡智木所生之女,實乃訴外人蔡智木之兄蔡啟源及其妻蔡鄭寶所生之女,因被告出生時,其夫妻尚未生育,公公蔡全丁有抱女招弟之迷信,而將蔡鄭寶所生之女以偽造文書方式欺騙戶政機關登記為渠及蔡智木之親生女,因蔡智木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死亡後被告依戶籍登記有繼承權,致其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求為確認伊及蔡智木與被告間之父女母女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伊出生時戶籍即登記原告為其親生母親,親子關係甚為明確,原告若欲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則其訴性質為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亦已逾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而無理由,縱原告所提非否認子女之訴,其所確定者乃身分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為法所不許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為夫之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即僅否認該子女與夫之血緣關係,而與全盤地否定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所不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中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並未有明文規定,而無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時,得由法院以判決將此不確定之狀態除去者,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因此關係所生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自非單純確認身分可比,此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所示情形尚非完全一致,而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是被告舉上開判例辯稱原告所確認者為身分是否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得提起云云,即有誤會。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是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夫即已故之蔡智木所生之女,乃為抱女招弟而偽登記為其與蔡智木之親生女,因蔡智木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伊因被告登記為蔡智木之女而使繼承權受到侵害,故請求確認已故之蔡智木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並提出舊戶籍謄本及蔡智木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戶籍謄本之真正,惟否認其非原告之女。經查,依原告所提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與蔡智木於三十六年六月十日結婚,被告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八出生,戶籍登記為蔡智木及原告之長女,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乃其夫之兄蔡啟源與嫂蔡鄭寶所生之女,因被告出生時其尚未生育,公公蔡全丁及其夫蔡智木有抱女招弟之迷信,而擅將之抱往戶政機關登記為其所生長女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經證人即蔡鄭寶到庭證稱:「被告是給我小叔、小嬸作女兒,因原告不能生育,叫我女兒給他,我女兒由他抱去後我就不知他們如何登記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依本院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蔡啟源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自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十四歲左右即遷回蔡啟源及蔡鄭寶之戶籍內,並自該戶出嫁而遷出,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其之母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按,原告所提之訴,其目的既在否認子女與父母之親子關係,乃類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於性質相同者自應予以類推適用,以補法律所未規定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蓋如當事人於生前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保護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權益,應許繼承權因此受侵害之人得於當事人死亡後提起,惟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宜使繼承權之久懸未決,而影響公益,自亦不能漫無限制,於當事人死亡多年後,仍使繼承人有任意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餘地。查蔡智木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除戶謄一紙足憑,且為原告所自認,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以其繼承權受有侵害為由,另請求確認蔡智木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六個月起訴期間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自已不得提起本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