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及生活方式差異,二人感情漸趨淡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雙方即分房不再同床而眠,且雙方雖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然因生活作習時間不同,二人幾乎難得碰面,已形同陌路。雙方雖早已協議離婚,但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才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懷有身孕,並於八十八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此有出生證明書可稽,取名為「丙○○」。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回溯至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原告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亦為同前條文第二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與被告乙○○分房而居,從斯時起二人即未有實質之夫妻關係,原告所生之女丙○○顯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乙○○受胎而生,實際上是原告與訴外人董原銘之女。茲原告為子女之利益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董原銘間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為婚生子女,但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自得為相反之認定,此參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離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生產之被告丙○○,雖受兩造婚生子女之推定,但丙○○係原告與訴外人董原銘所生,並非被告乙○○之女等情,為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血緣鑑定結果,亦無法否定被告丙○○與訴外人董原銘之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高總行字第八八0八八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元 月 十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元 月 十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