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複 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曾仁勇律師王正嘉律師乙○○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期單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之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牌照號碼UD八八二八號國瑞汽車行車執照交還原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將存款於萬泰商業銀行台南東門分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定期存單七紙、存單號碼、金額分別為0000000(十萬元)、0000000(二十五萬元)、0000000(二十五萬元)、0000000(五十萬元)、0000000(四十萬元)、0000000(五十萬元)、0000000(五十萬元),暨另將車牌000000號國瑞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委託被告保管,茲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盜領原告存款,為求方便管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前揭委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今為求慎重,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物品。
(二)原告雖曾與被告同住,但原告自小經濟來源皆仰賴雙親,有母親鄭玉梅可茲為證,且原告於專科畢業後即自七十二年起陸續在多家公司任職,早已有自主謀生能力,系爭存款皆是原告辛勤工作儲蓄所得,且原告於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儲存之款項,戶名皆為丙○○,當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相反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兩造同住時,被告已四十五歲,早已逾適婚年齡,是何來之因扶養原告而抱定終身不嫁之情,又被告稱將全部積蓄信託予原告,以處理被告百年後事,非但毫無根據,且顯違常理,蓋被告尚有弟鄭逢春及妹等親屬,可幫忙處理後事,並無將積蓄全部存放原告帳戶之理,且若為處理後事方將款項存於原告帳戶,亦無須為多筆存款以起爭執,可證被告供詞不實。
(四)被告因任職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改為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因工作之便,原告乃委請被告代為開戶存款,惟因款項皆為原告所有,故開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皆由原告持有保管,是被告辯稱以原告名義存款款項即為其所有,顯無足採。至被告稱其退休金、賣屋款為系爭存款由來,亦無理由,蓋有無退休金與本件原告之存款無關,且若將全部積蓄以原告名義存款,則何以被告於銀行仍有他筆存款,且有利息所得,另被告稱賣屋款五百萬元,亦屬虛偽。
(五)被告稱萬泰銀行之定期存單係其所開戶,存款即為其所有,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第三信用合作社二張定存單,其亦主張為信託關係,惟查三信定存單係原告親自辦理開戶存款,則又如何認定係被告信託予原告?
(六)再被告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其住處偷竊提款卡及保管箱鑰匙等情,更為誣指,實則原告因需用現款,而銀行存款多為定存,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借款,被告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要原告自行提款,另兩造設於第一銀行成功分行之保管箱,因互放對造物品,原告經被告交付鑰匙,始得前往開保管箱取原告之物件,詎被告竟誣指原告竊盜,並編造原告趁其外出機會偷拿藏放戶外之鑰匙,再入內行竊等語,原告堅決否認,且查被告將鑰匙放置何處,原告根本不知,何況兩造已未同住多年,何能強指兩造曾同住,遽認原告瞭解被告如何藏放鑰匙,再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有訴外人鄭榮堯者,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原告何能順利提款,諸等事件,可證被告供詞,均屬無稽。
(七)被告一再辯稱系爭七筆定期存款,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由四位弟妹即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鄭榮堯等人商議,寄存二百五十萬元於原告名下,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辦理開戶存款,惟經鈞院向萬泰銀行函查系爭定存款結果,竟有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是被告前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為存款事並無足採。
(八)原告之定期存款因欲自四信東門分社,轉存至四信崇明分社,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先行於崇明分社開戶(帳號0000000),復於同年四月七日自東門分社帳戶轉帳至崇明分社帳戶內,此觀萬泰銀行八八東門字第一四六號函,其中東門分社對帳單即詳載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已有多筆定息,而崇明分社對帳單亦有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由東門分社之轉帳紀錄,再依丙○○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有東門分社之存款利息所得,可證系爭定存款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存在,被告甲○辯稱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為開戶存款,絕無足採。
(九)查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因被告已將原告委託保管之定期存單被告辯稱自始即無定存單與鈞院函查結果顯不相符,轉為登載於綜合存款存摺,因屬性質同一,則原告於終止委託關係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存款存摺應無不合。
(十)有關牌照號碼UD八八二八號國瑞汽車行車執照,原均由原告持有中,僅因被告事後向原告借用車輛,並保管上開行車執照,詎嗣任憑原告屢催不還。
(十一)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定存款係於八十四年間經其弟妹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鄭榮堯等人商議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至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前身)東門分社辦理開戶定存將定存款信託原告名義,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係以移轉財產所有權目的之一種法律行為,是信託關係之發生必須信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否則即無信託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銀行存款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信託方式寄存原告名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屬必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之銀行定存款係信託款,且始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有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事件(繼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自承:「丙○○實際上是讓我收養,我身體不好,我在八十四年間才以被告(指丙○○)名義存款」等語可證。本件原告主張之七筆銀行定存款,經鈞院向萬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竟有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即系爭定存款中之一筆),即起訴狀附表存單號碼0000000,有該函及定期存款單、定存轉期取息憑條可稽,顯徵被告主張之八十四年定期存款即有自八十三年換單而來,且屬同一筆定存款。至此被告主張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定存款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或其事後翻稱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開始定存,皆屬捏造。而起訴狀附表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二十五萬元定存款,原係由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存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金額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續存為二十五萬元,另起訴狀附表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十萬元定存款,亦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轉帳紀錄,均可證被告辯稱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後始有系爭定存款,皆無足採。本件訴訟在鈞院調得前開存單前,被告一再堅稱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後始有信託存款,惟待事實釐清發見事蹟敗露,復於鈞院繼股辯稱惟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繼股自承之:「我在八十四年間才以被告(指鄭淑惠)名義存款」等語,自相矛盾,足證系爭八十四年定存款係由八十三年之定存單換單而來,屬同筆款項,被告謂二者無關,令人莫名。
(十二)被告另主張於七十幾年間有以原告名義存款一百多萬,並無實據。且查有關原告東門分社八十四年度之對帳單,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有二十四筆定息存在,與被告主張之定存款單筆一百多萬亦顯不同,被告謂該筆一百多萬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結清,然原告之定存款係從四信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轉帳至四信崇明分社(帳號0000000),此觀轉帳紀錄即明。蓋若係帳戶結清,實無須再轉帳而重新於他分社開戶,可證被告所述不合常理。且按依證三號定期存單總表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有多筆定存轉入,亦與被告謂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帳戶結清矛盾。
(十三)再本件定存款業經函查得知於八十四年以前即已存在,是被告教唆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鄭榮堯偽證,企圖證稱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為定存,顯屬虛偽。且按渠等證人於鈞院繼股所稱前後矛盾,違反情理,如鄭榮堯稱:「我是在元月二日當天上午一大早約九點左右到原告(指甲○家)我當天是開車載鄭美月一起至原告家,說到中午結束,沒有一起吃中飯,各自回家」云云(詳繼股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鄭美月卻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當天通知我們回家,我是在台北一個人坐火車回原告家,當天是接近中午時間開始聊,約談了半個多小時,有到外面吃中飯,我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回台北了」云云(同前筆錄);鄭美月時稱:「當時被告(指丙○○)有無在場我忘了,原告(指甲○)說要將三百五十萬元信託被告名下,我忘了被告(指丙○○)有無同意」,時稱:「我有看到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指甲○),以辦理信託事宜,丙○○有無在場不記得了」云云(同前筆錄),先後供述不一,證人鄭榮堯等雖稱:「三百五十萬元要信託被告(指丙○○)名下,被告當場有將身份證、印章交給原告(指甲○)辦信託手續」云云(同前筆錄),然衡情原告若真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當場交付身份證、印章予被告辦理,怎會拖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至銀行辦理開戶,堪認證人串證不實。另原告因被告早期於四信上班作業方便,乃持證件委託被告辦理開戶,但與被告捏造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交付身分證、印章情事,絕無關連。
(十四)再依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函亦詳載「所述存款帳戶印鑑為他人(甲○)辦理掛失更換乙節,本行於接獲台端陳述後,亦表同意台端(指丙○○)本人親自來行重新辦理印鑑回復或變更事宜」等語,是若系爭定存款係被告信託原告名義,何以銀行會同意原告辦理印鑑回復或變更,可徵被告所言皆屬虛偽。
(十五)原告於檢察署一再陳明,系爭定存款主要源於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工作所得,暨自小仰賴雙親匯款儲存而來,業據檢察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屬實,亦有原告母親鄭玉梅多次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據即匯入0000000帳號(該帳戶與甲○於民事庭提出之存款印鑑卡相同),若該帳戶係甲○信託丙○○存款而設,何以丙○○母親會以此帳戶匯款予丙○○,足證系爭帳號定期存款確為丙○○所有,而丙○○於刑事案雖僅提出幾紙匯款單據,惟目的在於證明系爭帳號非甲○所有,詎檢察署卻誤認為原告母親匯款金額不大而為原告不利認定,實難平服。
(十六)次查依被告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繼股)起訴狀第三頁載「查被告(指本件原告)自婚後之心態變得令人難以相信經常回來向原告(指本件被告)伸手要錢.... 」云云,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結婚,若依甲○前開所言,被告豈會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將存款信託原告名義,且由原告持有金融卡、印章等物?
(十七)被告主張其將工作所得及退休金全數以原告名義存於四信及三信,惟觀被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竟有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經核算當年度之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每年之本金已近三百萬元,再被告因家庭成員甚多,且父親早逝,須負擔龐大家計每月開銷極大,存款已見不多,卻能於八十七年度尚有近三百萬元之存款,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案聲請假處分又能提出三百多萬擔保金,如何能謂本件系爭定存亦其所有,再觀被告自行提出之四信定期存單總表,其定存款金額,八十年為二百五十萬,八十一年為三百萬,八十二年為二百六十五萬,八十三年為三百萬,八十四年為四百三十萬,即甲○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定存款金額,每年約為三百萬元,若其主張八十四年曾信託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則其八十四年定存款理應減少,惟卻未減反增,足認被告主張之信託款不足採信。
(十八)證人曾明義雖曾於他案供稱:丙○○有承認拿取保管箱內之物件云云,惟事實上,丙○○拿取者僅係自己所有之「房屋專用印章」,業據曾明義於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八五號竊盜案供稱:丙○○未提及拿取何物等語甚明在卷且按兩造曾同住多年,而設於台南市第一銀行成功分行之保管箱,因曾互放對造物件,且丙○○有一顆房屋專用印章放置放甲○保管箱多年,因欲取回,經甲○同意交付保管箱鑰匙後,始前往銀行取回上開印章,詎甲○竟誣指原告竊盜,誠屬歪曲事實。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一份、萬泰商業銀行掛失申請書二份、取款憑條一份、金融卡一份等件影本、存款清單一份、存單三份、定存轉期存息憑條一份、對帳單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份、存款流程圖一份、存款帳務查詢、存單存款資料明細及存摺存款系統帳務交易明細表範例各一份、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展昌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起訴後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張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然查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乃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將存款於萬泰商業銀行台南東分行之定期存單七紙,.... 暨另將車牌000000號國瑞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委託被告保管,茲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盜領原告存款,為求方便管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前揭委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上開物品,.... 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物品。」,是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乃在於原告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定期存單七紙、行車執照一紙,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今原告以被告「已將原有之定期存單轉為登載於綜合存款存摺」,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之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還原告云云。惟查:一物一權主義乃我國民法物權之原則,原告起訴既稱係將A物(定期存單七紙)交予被告保管,現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返還B物(綜合存款存摺),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完全不同,況查,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定期存單從未存在,被告實無可能受原告委託保管,遑論被告受委託保管定期存單後,復有將定期存單轉為登載於綜合存款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係子虛烏有,何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原告將原訴變更,被告並不同意,其請求實無理由。
(二)查原告起訴所稱定期存單之存款,係被告以原告之名信託之款項,作為被告生前使用,並於過世後,由原告以該款項作為善後事宜,是委託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者,乃原告為受託人,被告為委託人,而非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保管定期單,故僅有被告終止委託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並無原告請求返還之理,原告主張終止委託關係,而請求返還定期存單實屬無稽。
(三)次查,被告以原告名義存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四信合作社)之定期存款,自四信合作社變更為萬泰商業銀行後,被告即未曾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而係以綜合存款簿為之,迺原告竟主張有定期存單存在,不僅顯示其對於存款方式完全不知,亦足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確實係屬被告所有。事實上既無定期存單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定期存單,實無理由。
(四) 按被告於三十一年間任職於四信合作社,待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行退休,
歷經四十七年之在職收入及平時勤儉儲蓄所得,加上出售房屋所得,手頭積蓄約有五、六百萬元,而原告丙○○係被告從小扶養長大,是自被告退休後,為分散存款額度,減少稅金(儲蓄免稅額僅二十七萬五千元),即以原告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存入定期存款,嗣至八十四年元月間,原告因感年已老邁,為慮及日後可能支付之醫藥費、身後喪葬處理事宜,遂於親族見證下,將善後事宜委託原告處理,並正式信託予原告,而將先前之帳戶予以結清,而另開設四信合作社崇明分社帳戶,該開戶之印鑑、身分證係由原告交予被告前往開戶,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詞可稽,期間所有定期存單之轉入、續存、存入手續均係由被告辦理,亦有證人黃滿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可證,是系爭定期存款雖係記載原告之名義,然實為被告所存入,且為被告所有,殆無疑義。
(五) 再按,依鈞院向四信合作社函查之原告存款帳戶資料,關於定期存單明細
部份,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即有一百餘萬元之定存,而原告自七十四年開始步入社會工作起,七十四年之所得為七萬二千六百元,七十五年之所得為二萬零七百二十元,七十六年之所得為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8790+16479+7200),七十七年度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七十八年度為二萬零七百五十元(10800+9950),即使原告五年間不吃不喝,總計亦不過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四八號處分書理由肆之四),如何能有一百餘萬之定存存款?而系爭定期存款因時日已久,被告無法逐筆記憶,惟就被告所能記憶之存款,茲簡述如下:
(1)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定期新開戶之五十萬元定存:此係由被告將胞妹鄭仁清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結清之一百萬元,將其中五十萬元轉存於原告名下。
(2)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期新開戶之五十萬元定存:此係由被告四信合作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入。
(3)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定期新開戶之五十萬元定存:此係由被告四信合作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入。
(4)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定期新開戶之五十萬元定存:此係由被告四信合作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入。
(5)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之定存二筆共一百萬元,係由被告四信合作社定存之三筆五十萬元之存款,到期後將其中二筆轉入。
(6)此外,被告定存於原告名義之存款利息,倘若於累積到一定額,被告即將其轉為定存。
(六) 被告為照顧原告從小到大,為其付出不知多少心血,甚至將身後事亦托付
予原告,詎料,原告竟恩將仇報,欲盜取被告信託於其名下之存款,並於訴訟中偽稱為其工作所得及其母親匯款而來,然原告之母親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入原告四信合作社帳戶之款項不過五萬元,而原告之工作收入連自給尚有不足,遑論其得以此積蓄達數百萬元!被告信託原告處理身後事宜之委託關係,業於原告盜取款項、提款卡等物品時,由被告於派出所予以終止,此有警員曾明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案件審理時證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為其所有,而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車輛,係被告贈與之物,被告否認之,原告當應就有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魏敏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其購買,被告於購買時,說姪女很多,要給誰開都可以,證人並未聽到被告說車子要送給原告,由此可證,被告雖將購買之車輛登記在原告之名下,然並無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而係要讓姪女們共同使用,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行車執照,更屬無理。
(八)行車執照如係買來送給原告,為何執照仍在被告持有中,且每年該車之各稅均由被告繳納之。
(九)被告所主張萬泰銀行七紙定存係自八十四年起定存後每到期即轉存,而非原告所主張自八十七年定存後將定存單交給被告保管之。
(十)被告於萬泰銀行辦理本件存摺印鑑掛失時所填寫表格時,遺失地點:(家中),按遭竊之心情緊張過度所以寫家中,實丙○○開該戶頭時之住址即被告之家,於警方報案(家中)遭竊,因丙○○承認偷竊但拒絕作筆錄而作罷。
三、證據: 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一三六八號民事事件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影本、定期存單對照影本二份、匯款記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一三六八號民事事件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影本、退休金明細一份、雜記簿一本、四信印鑑卡一張、並聲請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取原告丙○○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今之存款及轉存往來明細等件及訊問證人黃滿足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將其所有之萬泰銀行之定期存單七紙(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交被告保管,因終止與被告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嗣查被告已將系爭定期存單轉為登載於綜合存款存摺(下稱系爭綜合存款存摺),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綜合存款存摺交還原告,核其聲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其變更自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將存款於萬泰銀行東門分行之系爭定期存單七紙、存單號碼、金額分別為0000000(十萬元)、0000000(二十五萬元)、0000000(二十五萬元)、0000000(五十萬元)、0000000(四十萬元)、0000000(五十萬元)、0000000(五十萬元),暨另將車牌000000號國瑞汽車行車執照一紙(下稱系
三 爭行車執照),委託被告保管,嗣查悉被告已將系爭定期存單轉為登載於系爭綜
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茲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盜領原告存款,為求方便管理,其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前揭委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今為求慎重,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行車執照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稱定期存單之存款,係伊以原告之名信託之款項(下稱系爭存款),作為被告生前使用,並於過世後,由原告以該款項作為善後事宜,被告於三十一年間任職於四信合作社,待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行退休,歷經四十七年之在職收入及平時勤儉儲蓄所得,加上出售房屋所得,手頭積蓄約有五、六百萬元,而原告丙○○係被告從小扶養長大,是自被告退休後,為分散存款額度,減少稅金(儲蓄免稅額僅二十七萬五千元),即以原告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存入定期存款,嗣至八十四年元月間,原告因感年已老邁,為慮及日後可能支付之醫藥費、身後喪葬處理事宜,遂於親族見證下,將善後事宜委託原告處理,並正式信託予原告,而將先前之帳戶予以結清,而另開設四信合作社崇明分社帳戶,伊信託原告處理身後事宜之委託關係,業於原告盜取款項、提款卡等物品時,由伊於派出所予以終止,另伊雖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之名下,然並無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而係要讓姪女們共同使用,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行車執照,更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綜合存款存摺係其所有,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委託被告保管,另系爭車輛係被告購買贈與其所有,被告向其借用後一直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一份、萬泰商業銀行掛失申請書二份、取款憑條一份、金融卡一份等件影本、存款清單一份、存單三份、定存轉期存息憑條一份、對帳單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份、存款流程圖一份、存款帳務查詢、存單存款資料明細及存摺存款系統帳務交易明細表範例各一份、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及舉證人郭展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存摺內存款皆係伊工作儲蓄所得,並非被告信託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汽車則係伊所購買,雖登記原告名義,然伊並無贈與意思,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存款是否為被告所有信託存於原告名下?及被告有無將系爭汽車贈與原告?或僅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茲一一審查如后:
(一)系爭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戶啟用,其存款印鑑卡上之「丙○○」簽名,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印鑑、金融卡掛失及提領現款時所填寫之申請書上「丙○○」簽名筆跡相同,有印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足參,且依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請求返還銀行存款事件中所述:不是我本人開戶,是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原告(即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開戶(見卷附上開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認定系爭存款帳戶係被告所開設。再據證人黃滿足到場證稱:「萬泰銀行存款名義人是丙○○,是八十八年一月份從林森分行轉到我們分行,是甲○小姐去辦的,在林森分行戶頭是否是丙○○我不很清楚,是甲○去辦的,丙○○沒有去,都是到期續存,總共存了七筆存單和存摺,存摺是利息存進去,沒有限制,丙○○沒有去,都是甲○小姐,每次續存都來辦理」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系爭存款之續存作業向由被告處理。則系爭存款若非被告基於信託原因而為原告所開立,何以帳戶由伊開立?何以定期存單及存摺均由伊保管?且續存作業均由伊處理?甚至系爭定期存款,自第四信用合作社變更為萬泰商業銀行後,被告即未曾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而係以綜合存款簿為之,原告對此存存款方式全然不知情,顯不合常理。據此,再再已顯示系爭存款係屬被告所有,信託存於原告名義之帳戶內。
(二)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原告之叔父鄭榮堯於另案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原告(即本件被告甲○)通知我們至她家中,時間約上午十點左右,是原告約我們的,元旦放假有時會去原告家,因被告(即本件原告丙○○)是原告撫養長大,原告有一筆錢,準備信託被告名下,因原告體弱多病,須被告來照顧她,一方面急用時被告可以動支,一方面原告以存款利息收入維生,一方面百年後辦後事之用,餘款就給被告,因原告將被告視同己出,那天在原告家有原告、被告、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在場,這是原告提出來,並徵求被告同意,被告當場同意,並將其身分證、私章交給原告,其他只有閒聊,談到中午結束,沒有一起吃中飯,各自回家。當時約定信託存款金額是三百五十萬元為原則,金額是原告提出,之後至原告家,原告有與我說有將錢信託於被告名下,信託存款於萬泰銀行前身(四信及大同路三信),三信是一百萬元,四信是二百五十萬元.... 我是在元月二日當天上午一大早約九點左右有到原告家,我當天是載鄭美月一起至原告家,至於我到原告家時,鄭逢春、鄭美菊有無到,不記得了.... 」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鄭美月於該案亦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原告叫我們兄弟姐妹至他家,然後告訴我們要將三百五十萬元信託給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當天通知我們回家,我是在台北,一個人坐火車回原告家,當時有原告、鄭美菊、鄭逢春及我、鄭榮堯,被告有無在場我忘了,原告說要將三百五十萬元信託被告名下,我忘了被告有無同意,我八十四年元月三日就回台北了,事後原告告訴我有信託三百五十萬元於被告處,當天是接近中午時開始聊,約談了半個多小時,尚有說些家務事,有到外面去吃中飯,以上所言是我記憶中有印象部分,我有看到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辦理信託事宜,丙○○有無在場不記得了,但所有家族皆有在場」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鄭逢春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將三百五十萬元信託存款於被告名下,時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是在原告家中說的,原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通知我一月二日至她家,她說因她的存款問題,叫我到原告家,我是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多至十時左右到原告家,到時原告、被告、鄭美月、鄭榮堯、鄭美菊,我到時其他人已到場了,原告說她年紀大了,要將三百五十萬元存款信託給被告,利息錢要自己用,百年後用於後事花費,其餘要給被告,被告同意,當場拿身分證、印章給原告辦理信託存款,約談到十二點以後結束,沒有吃中飯,信託即是用被告名義存款,但實際上存款是原告所有」等語;證人鄭美菊證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叫我回原告家,說三百五十萬元要信託給被告名下,希望我們能諒解,原告是之前幾日通知我的,只說元月二日要我到原告家,我那天九點多接近十點到原告家,原告、被告、鄭榮堯、鄭美月、鄭逢春及我有在場,我最後才到,其他人何時到我不知道,原告說要兄弟姐妹諒解,三百五十萬元要信託被告名下,被告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辦信託手續,約談一個小時左右談完後沒有一起吃中飯,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我先生沒有受傷住院,我只知道鄭榮堯大多自己開車去家,但這次如何去我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間或因時日久遠,對於到場先後順序等細微枝節不復記憶,而陳述有所出入外,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到本件被告家中商談重點在於被告要將三百五十萬元存款信託存放於原告名義之帳戶內及商談時間、在場人員、原告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等節,則大致相符,益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存款係伊信託存放於原告名下等情,事屬真實,足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抗辯伊原任職於台南第四信用合作社(即萬泰銀行前身),至七十七年間退休時,已工作四十七年,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領得退休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退休金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之定期存款金額總和即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頗有積蓄。反觀原告之夫郭展昌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觀之,原告在八十三年所得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八十四年所得為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八十五年無所得、八十六年亦無所得、八十七年亦無所得,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八0二三九0五號函及其內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五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可參,而原告七十四年之所得為七萬二千六百元,七十五年度一至三月之所得為二萬零七百二十元,七十六年度二月之所得為八千七百九十元,十月所得為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十一至十二月所得為七千二百元,七十七年一月至八月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七十八年度二月及三月所得為一萬零八百元、五月所得為九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一年度一至九月所得為一十八萬元、十二月所得為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八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所得為一十六萬元,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所得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八十四年一至七月所得為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有原告之之扣繳憑單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一至二四二頁中可稽,是原告並無高額收入,已堪認定。雖原告又提出其母由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主張系爭存款除其工作所得,尚包括其母親資助之匯款云云,惟觀上開匯款回條聯,金額五萬元一次、二萬元五次、一萬元四次,總額未逾二十萬元,與系爭存款金額二百一十萬元相去甚遠,據此,實難證明系爭存款係由原告所存入。
(四)原告又以被告自承系爭存款係於八十四年間才存入原告帳戶,與本院向萬泰銀行函查結果有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在情形不合,而認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存款均係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由被告持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後定期存單及存摺向由被告保管迄今,已如前述,與被告於起訴狀中卻稱:系爭定期存單係其於八十七年間才交由被告保管亦顯然不符,衡其情係因系爭存款部分原始開戶雖在八十四年間,惟多定期一年,到期轉存,至八十七年間各陸續轉入存摺,致原告以八十七年為交付保管時點載於書狀提起本訴。則由此觀被告上開「系爭存款係於八十四年間存入原告帳戶」等語之陳述,亦不難發現被告係以八十四年之新開戶時點做重點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又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以前也有以丙○○名義信託存款」等語,並無矛盾之處,據此,尚難認被告陳述與事實有所不符。
(五)至於系爭汽車係被告所購買登記原告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車過戶予其名下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夫郭展昌證述:車一向由渠在開,行照有開車時才拿出去,否則放在家裡,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以朋友借車拿走行照,嗣因被告不還車,渠拿備用鑰匙將車開回,行照則在被告處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郭展昌所言,僅足證明系爭行車執照為被告所占有,尚難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之意思。且原告亦不諱言:「這輛車是被告贈與給我,她不會開車,所以買車送給我,帶她去兜風,原廠證件她扣著,因為她認為我不會保存資料,她幫我保存.... 」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以證人魏敏惠於本院另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事件庭訊時證稱:「(UD八八二八之自小客車)是我所有,約二年多以前,我自己買了一台車子,就將該車賣給甲○十萬元,甲○拿十萬元現金向我買的,過戶至丙○○名義,買賣中丙○○都沒有出面,甲○說姪女很多,要給誰開都可以,甲○本身沒駕照,不會開車,我沒有聽到甲○說車子要送給丙○○」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返還銀行存款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本身不會開車。復參酌車子之牌照與燃料稅亦多由被告支付,業據被告當庭提出銀行繳款書經核閱無訛後發還被告,則被告倘有贈與之意思,何以未將系爭汽車之原始出廠證件交付原告?又何以願代原告繳納汽車之牌照與燃料稅款?據此,均足證兩造真意係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尚非贈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所贈與云云,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系爭存款係被告所得,而系爭汽車則係被告購買,均信託於原告名下,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係原告所有,或被告有將系爭汽車贈與原告之情,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以其「所有物」遭人「無權占有」為前提,而系爭存款及系爭汽車均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不足採,且被告已經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則被告本於行使所有權之作用占有系爭存款存摺及行車執照,尚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行車執照,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