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同意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地號六號、中山段三小段四之四三號及中山段三小段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中山段三三0建號門牌台南市○○路○段七十六之十八樓之一建物全部轉讓原告以清償債務,且被告於上址所立案之補習班,除經原告同意或原告取得短期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於立約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註銷或暫停營業;如有違約,被告願賠償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有合約書一件可證。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違約向市政府主管單位申請撤銷立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契約係與被告配偶顏金湖簽訂。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接手補習班,如無牌照,不可能接收補習班。
(三)因原告不是補習班設立人,無法拿到稅單。
(四)契約係在被告夫妻委託之律師事務所處理,當時有律師事務所主任、補習班職員、學生家長及四、五位證人在場,原告係當場簽訂合約;且被告已將契約中之房屋過戶予原告,既係在被告夫妻委託之律師事務所處理,足見被告委託配偶處理此事。
(五)雙方先前確有幾次協議,但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才是最後一份合約書,與前者內容並無何不同。
(六)過戶手續係羅才云去辦的。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楊禮綾、胡益誠、徐國明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配偶顏金湖本人與原告簽訂,被告並未授予配偶顏金湖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被告並不在場。按民法第一00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範圍,應解為一般家庭日常必需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號判例意旨)。又因夫妻均有財產法上行為能力,故日常家務範圍外之行為效果,則應由夫妻各自負責。本件協議書之訂立並非一般家庭日常必須事項,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故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二)被告配偶顏金湖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此事。顏金湖有告知被告房子就給原告。
(三)簽訂之協議書若已有效成立,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負繳納張宇數學家教班所生稅金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按約定繳納,而是由被告代繳,可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倘被告有支付違約金義務,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四)被告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建號:臺南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七六之一0號八樓之一,原為高斯椅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因出售,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七日遷移至台南縣○○鄉○○街○○○巷○○號,至今仍繼續營業並無撤銷登記,該地址從未設立補習班,原告卻於取得房屋設立補習班,本應自行申請設立。而被告所設立之高斯文理補習班,班址在臺南市○○路○段七六之一0號八樓之二、之三,於八十六年九月出租給萬國補習班,同年十一月出售於萬國補習班,萬國補習班仍在原址繼續經營,故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房屋出售後,原「高斯補習班」之立案登記遭撤銷。惟被告仍遵守「民族路二段七十六之十號八樓之二、八樓之三,應有補習班設立登記」之約定,並未違約。
(五)被告配偶顏金湖,與原告曾多次協商,但均未達成協議,最後一次在恆新法律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電話00-0000000),顏金湖並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原告卻未同時簽名,反表示要回去考慮,而將協議書攜走,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失其拘束力。」因此,縱原告事後於自行帶走之協議書上簽名,亦不生契約之效力。
(六)被告將房屋移轉予原告後,原告繼續在「八樓之一」開設數學家教班,然卻未依約給付應繳稅金,亦違反該協議書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被告之「八樓之二、八樓之三」房屋內,一直有補習班之設立存在,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征處印花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高斯椅業企業有限公司明
細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建工課字之一第00六八六八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建三庚字第二八五0八二號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高斯補習班明細一紙、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函影本二件、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四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地號六號、中山段三小段四之四三號及中山段三小段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中山段三三0號建號門牌台南市○○路○段七十六之十八樓之一建物全部轉讓原告以清償債務,及被告於上址所立案之補習班,除經原告同意或於原告取得短期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於立約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註銷或暫停營業;如有違約,被告願賠償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竟違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銷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一)伊未授權配偶顏金湖代理簽訂協議書,係顏金湖本人與原告所簽訂,而協議書之內容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所指夫妻日常家務範圍,效力不及被告;(二)且顏金湖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原告並未同時簽名,表示要再考慮,並將協議書攜回,是兩造協議並未成立;(三)縱認協議書已生效,然被告在臺南市○○路○段七六之一0號八樓之二、之三設立之高斯文理補習班現址,雖因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先後出租或售予萬國補習班經營,高斯文理補習班之立案登記遭撤銷,惟被告仍遵守補習班設立登記之約定,並未違約;(四)況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應負擔繳納張宇數學家教班所生稅金義務,惟原告並未按約定繳納,而係由被告代繳,足認原告有違約情事,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違約金,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高斯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身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被告及羅才云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地號六號、中山段三小段四之四三號及中山段三小段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中山段三三0號建號門牌台南市○○路○段七十六之一0八樓之一建物全部轉讓予原告,以清償債務,及高斯文理補習班之立案證書,除經原告同意或原告取得短期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於立約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註銷或暫停營業;如有違反約定之情形,須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原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當場所為,係原告稱仍需考慮而攜回後嗣後補簽,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聲明證人楊禮綾到場供述: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當場所為等語;惟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恆新法律事務所在場之徐國明所陳:「……我記得最後一次,顏金湖(被告配偶)先簽名,當時原告有說我考慮看看,就將協議書帶回去……」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一。參諸證人楊禮綾受僱於原告,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所為供述,本不宜遽信,反觀證人徐國明於本案到場證述時,與兩造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存在,其所為供述,依經驗法則,應較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並未成立,原告於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嗣後自己補簽上一節應無疑義。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約已然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配偶顏金湖代理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縱認為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將其簽名完竣之協議書交還被告以前,兩造間之契約難謂已然成立。
四、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成立,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