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丁○○○
庚○○丙○○兼右三 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原 告 壬○○ 住
己○○ 住戊○○ 住被 告 乙○○ 住
(另案在監執行)甲○○ 住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丁○○○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壬○○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庚○○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戊○○陸新台幣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己○○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丙○○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丁○○○、壬○○、庚○○、戊○○、己○○、丙○○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係屬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以被告乙○○名義招攬互助會(期間八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五年十月止,共計二十六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復以被告甲○○名義招攬互助會(期間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迄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二十八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冒用戊○○、莊進榮名義偽造標單(標單上有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陸續標取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二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被告二人明知訴外人歐陽月貞、王南濱並未參與其招攬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竟於會單上佯載「月貞」、「王南濱」之名,使原告辛○○、丙○○等會員,誤信有多數人參與互助會,而參與互助會。又被告乙○○明知無經濟能力,且未經訴外人張美珠同意,竟以自己及張美珠之名義,參與原告丁○○○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期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會,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會款一萬元,共計三十會,採外標制)共計三會(二會以被告乙○○名義,一會以訴外人張美珠名義),使會首丁○○○陷於錯誤而讓被告乙○○以訴外人張美珠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乙○○繼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標取會款,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冒用訴外人張美珠名義偽造標單(標單上有張美珠之名,及競標利息二千五百三十元),持之行使得標,足生損害張美珠及丁○○○,並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標取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會款,而被告二人招攬之互助會,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倒會,辛○○、丙○○、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之被害人,被詐之金額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丁○○○、辛○○否認被告有清償部分會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親筆之計算表影本三張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欠會錢沒錯,但有還原告丁○○○、辛○○一部分,未欠那麼多,但沒有證據證明。其他原告請求之會款金額無意見。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會款之事,伊均不知情。已無力償還會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歷審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被告乙○○名義招攬互助會(期間八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五年十月止,共計二十六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復以被告甲○○名義招攬互助會(期間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迄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二十八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冒用戊○○、莊進榮名義偽造標單(標單上有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陸續標取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二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被告二人明知訴外人歐陽月貞、王南濱並未參與其招攬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竟於會單上佯載「月貞」、「王南濱」之名,使原告辛○○、丙○○等會員,誤信有多數人參與互助會,而參與互助會。又被告王寶提明知無經濟能力,且未經訴外人張美珠同意,竟以自己及張美珠之名義,參與原告丁○○○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期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會,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會款一萬元,共計三十會,採外標制)共計三會(二會以被告乙○○名義,一會以訴外人張美珠名義),使會首丁○○○陷於錯誤而讓被告王寶提以訴外人張美珠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乙○○繼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標取會款,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冒用訴外人張美珠名義偽造標單(標單上有張美珠之名,及競標利息二千五百三十元),持之行使得標,足生損害張美珠及丁○○○,並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標取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會款,而被告二人招攬之互助會,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倒會,辛○○、丙○○、丁○○○等人始知受騙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元,丁○○○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壬○○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庚○○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元,戊○○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己○○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丙○○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對原告等人主張之會款金額不爭執,惟以已對原告丁○○○及辛○○為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二人,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被告乙○○名義招攬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採外標制);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被告甲○○名義招攬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採外標制),多次於互助會之投標日,冒用戊○○、莊進榮名義偽造標單(標單上有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陸續標取編號一互助會二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被告二人明知訴外人歐陽月貞、王南濱並未參與其招攬編號二之互助會,竟於會單上佯載「月貞」、「王南濱」之名,使會員誤信有多數人參與而參與該互助會;又被告乙○○明知無經濟能力,且未經訴外人張美珠同意,竟以自己及張美珠之名義,參與原告丁○○○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期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會,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會款一萬元,共計三十會,採外標制)計三會(其中二會以被告乙○○名義,一會以訴外人張美珠名義),使會首丁○○○陷於錯誤而讓被告乙○○以訴外人張美珠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王寶提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陸續標取會款,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冒用訴外人張美珠名義偽造標單(標單上有張美珠之名,及競標利息二千五百三十元),持以行使得標,足生損害張美珠及丁○○○,並使會首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計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予被告王寶提,被告乙○○標取會款即拒繳死會會款;而被告二人招攬之編號一、二之互助會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倒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親筆書寫之計算單影本一件為證,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張、互助會簿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六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歷審刑事卷宗(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足憑,核與證人莊進榮、戊○○、歐陽月貞、王南濱、張美珠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情形互核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辛○○、丁○○○、壬○○、庚○○、戊○○、己○○、丙○○等人主張之上開會款金額並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連續以偽造戊○○、莊進榮、張美珠標單冒標及佯以歐陽月貞、王南濱之名義參與附表所示互助會,使其他會員誤信有多數人參與互助會而參與,及以自己及冒張美珠之名義參與原告丁○○○招攬之互助會等方法冒標詐欺會款,參以被告二人從事市場賣菜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二萬元,至多三萬元,此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在卷,扣除生活費外已剩不多,豈有能力參加高達十餘萬元之互助會,足徵被告於起會及跟會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犯罪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上開會款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曾清償原告丁○○○、辛○○部分款項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當庭收受)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元,丁○○○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壬○○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庚○○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元,戊○○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己○○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丙○○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