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宋金比律師被 告 乙○○
戊○○丁○○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台南縣政府應發給之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一三、第五一0之一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二、西勢段第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分由原告按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取得,被告乙○○、戊○○、丁○○、丙○○各按應繼分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丁○○、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台南縣政府應發給之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一三、第五一0之一四、第五一0之二、及同市○○段第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受領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上開補償金受領權之二分之一由原告甲○○取得;八分之一由被告丙○○取得;八分之一由被告乙○○取得;八分之一由被告戊○○取得;八分之一由被告丁○○取得。
(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興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遺產,分別按原告甲○○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丙○○、乙○○、戊○○、丁○○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右開聲明二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就其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原告甲○○二分之一,被告丙○○、乙○○、戊○○、丁○○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一三、五一0之一四、五一0之二、五一0之三地號及同市○○段第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振興與他人所共有,嗣林振興於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經法院宣告推定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因其未遺有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林金薦業於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其母林柯冷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妹林秀鳳於十七年五月二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振興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林振興之弟即原告甲○○及姐陳林窕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陳林窕已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則陳林窕之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二分之一,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丙○○、乙○○、戊○○、丁○○共同繼承,即被告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亦即被繼承人林振興上開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應由林振興之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戊○○、丁○○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原告甲○○二分之一、被告丙○○、乙○○、戊○○、丁○○各八分之一。
(二)查系爭土地中其中四筆(即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一三、五一0之
一四、五一0之二及同市○○○段第二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台灣省政府及台南縣政府辦理道路工程用地之需依法報准徵收,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已分別辦理登記為台灣省永康市所有。惟其時因兩造就上開系爭四筆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台南縣政府即將上開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即上開王田段第五一0之一三、第五一0之一四號土地之部分)、及八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即上開王田段五一0之二、西勢段第二一八之一土地部分),以林振興為被提存人,先後經鈞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三號辦理提存在案。惟因被繼承人林振興早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推定死亡,上開提存不合法,嗣又經鈞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存字第八九號函,通知台南縣政府應將上開提存金取回,台南縣政府業已取回。則依繼承法理,台南縣政府就上開四筆土地所應發給之徵收補償金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因被告拒不配合前往台南縣政府共同領取,故有將上開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補償金受領權予以分割之必要。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公同共有關係,於遺產之變形亦屬適用。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今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受領權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意旨,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與被告等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請求分割本件共有物,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五)又前揭被繼承人林振興所遺之系爭土地因剩餘其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號土地未被徵收,惟該筆土地兩造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前訴之聲明二所示,並同時請求分割該筆共有物。因該筆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號土地,地目為「道」,且其地形十分狹長,根本無法建築使用,如以原物分割顯無實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爰請求將該筆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號土地予以變賣,而以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惟未於規定期間申報,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興之遺產應未達課徵遺產稅之價額,且被繼承人林振興經法院宣告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迄今已逾四十五年,其遺產稅之核課及徵收期間均已罹於時效,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再徵收,是被告抗辯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應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戶籍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三號提存書各一份、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存字第八九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六0三七二號函、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繼承人林振興之財產歸戶清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就補償金部分雖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將共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號土地變賣分割。
(二)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否認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振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振興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應繳之遺產稅迄未繳納,此為原告所自承,從而於遺產稅繳清前,原告遽訴請分割遺產,於法顯未合。
(三)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之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外,應依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而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但並非分割共有物,應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經由繼承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法院命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共同繼承後,於未經分割之前,繼承人全體就系爭不動產應屬於公同共有,而兩造就上開繼承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土地法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一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根本毋庸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況原告迄今未曾徵詢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起訴被告等其他繼承人應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更屬無據。
(四)復以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固無欠缺,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者,為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興之遺產,即屬分割遺產之訴,其分割之標的,當以兩造繼承之遺產為限。而就系爭王田段第五0一之三地號土地而言,兩造所繼承者僅係該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並非全部土地,則原告於本案中所得請求分割者,自亦僅以雙方繼承之土地四分之一持分為限。乃原告竟主張將該地變賣,顯已逾越兩造繼承之範圍而處分全部土地,自非所許。尤其,前揭王田段五一0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另訴外人陳偕東亦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同為該地之共有人,原告未將該共有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即訴請分割全部土地,亦顯當事人不適格。
(五)再者,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之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且該地為同段一六0七、一六0六地號土地連接同段五一0之十三、之十四地號道路必經之地,固除原告願就其分得之土地為被告等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亦不得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地籍圖各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南院鵬執良字第八三五號執行命令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一三、五一0之一四、五一0之二、五一0之三地號及同市○○段第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五筆,原為被繼承人林振興與他人所共有,而被繼承人林振興業經法院宣告推定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丙○○、乙○○、戊○○、丁○○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依繼承法則被繼承人林振興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上開五筆土地中其中四筆(即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一三、五一0之一四、五一0之二及同市○○○段第二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台灣省政府及台南縣政府辦理道路工程用地之需依法報准徵收,並已分別辦理登記為台灣省及永康市所有,而上開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即上開王田段第五一0之一三、第五一0之一四號土地之部分)、及八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即上開王田段五一0之二、西勢段第二一八之一土地部分),因被告拒不配合前往台南縣政府共同領取,故有將上開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補償金受領權予以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訴請分割。又剩餘之被繼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遺產,兩造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並訴請准將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補償金部分雖同意分割,惟所公同共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遺產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在遺產稅繳清前,依法應不得分割遺產。又依土地法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一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根本毋庸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且原告亦未曾徵詢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訴請被告應協同就台南縣王田段第五一0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亦於法無據。再者,該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性質上應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振興與他人所共有,而被繼承人林振興業經法院宣告推定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原告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丙○○、乙○○、戊○○、丁○○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中四筆(即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一三、五一0之一四、五一0之二及同市○○○段第二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經台灣省政府及台南縣政府辦理徵收,有徵收補償金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即上開王田段第五一0之一三、第五一0之一四號土地之部分)、及八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即上開王田段五一0之二、西勢段第二一八之一土地部分)尚未領取,另一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遺產,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戶籍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三號提存書各一份、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存字第八九號函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六0三七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雖不得分割遺產,但若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則不在此限,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自明。又遺產之分割本應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應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土地已有四筆經政府徵收,是該部分遺產已變換為補償金,而非不動產,其分割即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限制,又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該管稽徵機關亦已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有原告提出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兩造就補償金部分亦均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補償金,應非法所不許,本院認原告主張就土地補償費分別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妥適公允,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則遺產如係不動產,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應不得為之。另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分別共有登記外,均應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一0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其併訴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以變價分割共有物部分,亦無從允許,均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