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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代理 人 黃裕中律師

壬○○被 告 庚○○

甲○○乙○○癸○○辛○○○己○○丁○○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磚造住宅遷出,及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木造鐵皮倉庫、B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木造鐵皮住宅、D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鐵皮造騎樓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同右小段五二之四、五二之六、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磚造住宅遷出,及將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鋼鐵造騎樓、K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鋼鐵造住宅、L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鋼鐵造住宅、M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鐵皮造倉庫、N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鐵皮造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同右小段五三地號土地如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磚造住宅遷出,及將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木造鐵皮住宅、G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竹造鐵皮庭園、H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竹造瓜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己○○、戊○○、丁○○、丙○○應自同右小段四五之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磚造住宅遷出,及將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二一公頃鐵皮造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磚造宅遷出,及將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木造住宅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十六分之四,被告甲○○負擔二十六分之六,被告乙○○負擔二十六分之三、被告癸○○負擔二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辛○○○、己○○、戊○○、丁○○、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辛○○○、己○○、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庚○○、甲○○、乙○○、癸○○及訴外人李金榮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附圖一、編號C、J、F部分、附圖二、A部分、附圖三、A所示房屋,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按任職關係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著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李金榮已死亡,由被告辛○○○、己○○、戊○○、丁○○、丙○○為其繼承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於以上各被告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返還借用物。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對於李金榮之繼承人占住宿舍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再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被告庚○○、甲○○、乙○○、癸○○及訴外人李金榮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前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在職期間固因職務關係,各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茲因退休之故,頃據原告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然上揭判例僅認為上述情形「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配住之宿舍」,並非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眷舍,自非無權占有。故而本件原告即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還,非有理由,請予駁回。

2、被告乙○○、庚○○先後自民國三十八年間及四十七年間青年時起,分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員工,直至兩鬢斑白始奉准退休離職,悉數青春歲月已盡獻與原告公司。乃今原告不念被告垂暮之年,無能力置產,且當年退休之時,退休金又不過區區新台幣二十餘萬元,根本無法置產,捨系爭房屋外,實已無立錐之地,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即令屬之,被告亦無拒絕交還之意,只不過懇請原告能念在被告並無棲身處所,額外恩准被告在有生之年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養老,或請酌予補償以利搬遷。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任職關係期滿,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被告已退休十五年以上,退休迄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如使用借貸關係因任職期滿而消滅,則被告即不可能十五年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不可能十五年來一直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2、被告與原告之間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顯非有理。

3、系爭房屋偏處深山之內,人煙罕至,附近有屬於原告之產業,被告退休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順便就近為原告看管產業,以免原告之土地遭外人侵入,任意傾倒垃圾等物,此所以長期以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又被告無兒子,女兒則已出嫁另有家庭,被告在別處亦無房屋,如被迫搬遷,則將無棲身之處,原告考慮被告處境,加以被告奉獻畢生精力於原告公司,故於被告退休時,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老舊簡陋之房舍,是以被告與原告之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故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實屬實無理。

三、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前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在職期間固因職務關係,各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茲因退休之故,頃據原告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然上揭判例僅認為上述情形「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配住之宿舍」,並非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眷舍,自非無權占有。故而本件原告即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還,非有理由,請予駁回。

2、被告服務原告公司一輩子,在職期間盡心盡力克盡厥職,誠不無勞績,乃今原告不念舊情,竟然訴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殊難甘服。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即令屬之,被告亦無拒絕交還之意,只不過懇請原告能念在被告並無棲身處所額外恩准被告在有生之年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養老,則被告全家幸甚!再不能亦請酌予補償以利搬遷。

四、被告辛○○○、己○○、戊○○、丁○○、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李金榮為被告辛○○○之夫及被告己○○、戊○○、丁○○、丙○○之父,生前係原告公司員工,獲配住門牌台南縣白河鎮仙草里仙草六九號員工宿舍,於六十九年間退休,八十一年間死亡,目前僅辛○○○住於該宿舍。增建部分係李金榮生前所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己○○、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己○○、戊○○、丁○○、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榮及被告庚○○、乙○○、甲○○、癸○○,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四五之

四六、五三、五二之四、五二之六地號、及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白河鎮仙草里仙草六九號、七三之一號、七三之四號、七三號及台南縣白河鎮崁子頭六八號之宿舍,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得由借用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李宗榮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被告辛○○○等五人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將借用物返還。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等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而原借用人於宿舍外曾有增建搭蓋,亦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拆除後交還土地,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庚○○、乙○○、癸○○辯稱:渠等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配居住宿舍,雖已退休,惟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僅認上述情形「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配住之宿舍」,並非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繼續使用配住之眷舍,非無權占有。被告甲○○辯稱:任職關係期滿,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被告自退休迄今一直居住於系爭宿舍達十五年以上,被告與原告之間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被告辛○○○、己○○、戊○○、丁○○、丙○○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金榮或配住系爭宿舍後居住至今,已經習慣當地環境,希望能居住至終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己○○、戊○○、丁○○、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榮生前及被告庚○○、乙○○、甲○○、癸○○,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四五之四六地號、同上小段五三、五二之四、五二之六地號、及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白河鎮仙草里仙草六九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七三之一號(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七三之四號(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0‧00五七公頃)、七三號(附圖一、編號J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及台南縣白河鎮崁子頭六八號(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之宿舍,惟訴外人李金榮及被告庚○○、乙○○、甲○○、癸○○,均已退休,且已逾暫借住期限,而李金榮於退休後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又原借用人於借用宿舍外增建搭蓋地上物(位置、面積、範圍各如附圖一、二、三表列備註欄「增建建物」所示)之事實,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退休員警第二總隊退休員警借住台糖宿舍到職、離職及退休日期一覽表、原告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既已離職,依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此際,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己○○、戊○○、丁○○、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榮生前及被告庚○○、乙○○、甲○○、癸○○,係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配住原告所有前開宿舍,並已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李金榮及被告庚○○、乙○○、甲○○、癸○○於退休離職時,其等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等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難謂有何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斯時起,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還李金榮及被告庚○○、乙○○、甲○○、癸○○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被告庚○○、乙○○、癸○○辯稱其等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自不可採。又被告甲○○抗辯伊自退休後仍續住至今已達十五年,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公司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其所辯亦難採取。再者,原借用人李金榮既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後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該項交還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為其繼承人之被告辛○○○等五人繼承。因之,被告辛○○○等五人即負有交還其被繼承人李金榮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並不因渠等目前是否仍居住該宿舍而異,是以被告辛○○○等五人陳稱僅被告辛○○○居住該宿舍等語,縱屬實情,亦無礙渠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李金榮應交還該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而負對原告交還該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是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還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既乏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辛○○○、己○○、戊○○、丁○○、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榮於生前及被告庚○○、乙○○、甲○○、癸○○,於系爭五筆土地上所分別增建搭蓋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各該增建建物,自亦屬無權占有,又該增建部分之地上物,既非因附合而成為原宿舍之重要成分,因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李金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己○○、戊○○、丁○○、丙○○等五人及被告庚○○、乙○○、甲○○、癸○○,分別將附圖一、編號A、B、D部分(被告庚○○增建)、E、G、H部分(被告乙○○增建)、I、K、L、M、N部分(被告甲○○增建),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告辛○○○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榮增建),附圖三、編號B部分(被告癸○○增建)拆除,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亦屬正當。又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回復或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旨在維護其所有物或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該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經濟效用,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之請求,是以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宿舍地處偏僻,原告執意收回並無實益,希望原告能允許被告續住,或給付被告補償金云云,均無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磚造住宅遷出,及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木造鐵皮倉庫、B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木造鐵皮住宅、D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鐵皮造騎樓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同上小段五二之四、五二之六、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磚造住宅遷出,及將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鋼鐵造騎樓、K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鋼鐵造住宅、L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鋼鐵造住宅、M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鐵皮造倉庫、N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鐵皮造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自同上小段五三地號土地如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磚造住宅遷出,及將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木造鐵皮住宅、G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竹造鐵皮庭園、H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竹造瓜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癸○○應○○○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磚造宅遷出,及將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木造住宅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又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戊○○、丁○○、丙○○應自同右小段四五之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磚造住宅遷出,及將附圖二、所示B部分0‧0二二一公頃鐵皮造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均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辛○○○等五人應遷還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榮獲配住之系爭宿舍部分,既經本院審認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法律關係併為主張,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庚○○、乙○○、甲○○、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