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黃裕中律師

送達代收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F○○ 住訴訟代理人 戌○○ 住

地○○ 住被 告 癸○○ 住

戌○○ 住地○○ 住庚○○ 住訴訟代理人 戌○○ 住

子○○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地○○ 住被 告 辰○○ 住訴訟代理人 丑○○ 住被 告 亥○○ 住訴訟代理人 天○○○ 住被 告 E○○ 住訴訟代理人 戌○○ 住被 告 D○○○ 住

黃○○ 住玄○○ 住甲○○○ 住丁○○ 住丙○○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住被 告 己○○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戌○○ 住被 告 辛○○ 住

壬○○ 住申○○ 住巳○○ 住午○○ 住乙○○○ 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

C○○ 住B○○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摟A○○ 住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36之1號二摟宇○○ 住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住被 告 卯○○ 住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住被 告 寅○○ 住

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62之1號五摟未○○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E○○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

七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A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磚造廁所、A2部分面積九.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亥○○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B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臥室廚房浴廁、B2部分面積十九.八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客廳、B3部分面積三九.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廚房及通道所在基地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D○○○、黃○○、玄○○、C○○、B○○、A○○、宙○○、宇○○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C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六.五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D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四九.

六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0.九一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E1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磚造水池、E2部分六.四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雨遮、E3部分積一二.三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F○○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一.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F1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丁○○、丙○○、己○○、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G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G2部分一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廁浴所在基地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八六.七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H1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所在基地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0一.四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I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雜物間、I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木造地上物所在基地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地○○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九三.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J1部分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J3部分面積三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遷出,及將附圖所示J2部分面積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三.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K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浴廁、K2部分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K3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戌○○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L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L2部分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廁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E○○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亥○○負擔百分之九點五,被告D○○○、黃○○、玄○○、C○○、B○○、A○○、宙○○、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點五,被告呂鐘萱負擔百分之九點八,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點四,被告F○○負擔八點五,被告甲○○○、丁○○、丙○○、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點八,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七點二,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八點五,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七點七,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E○○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D○○○、黃○○、玄○○、C○○、B○○、A○○、宙○○、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F○○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甲○○○、丁○○、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仟壹佰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E○○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四二.七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A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磚造廁所、A2部分面積九.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遷出,並將各該分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亥○○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B2部分面積十九.八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客廳遷出,及將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造廚房浴廁、B3部分面積三九.六0平方公尺棉瓦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D○○○、黃○○、玄○○、C○○、B○○、A○○、宙○○、宇○○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C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庚○○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六.五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D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0.九一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E1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磚造水池、E2部分六.四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雨遮、E3部分積一二.三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F○○應自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一.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F1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甲○○○、丁○○、丙○○、己○○、戊○○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G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G2部分一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廁浴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八)被告辰○○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八六.七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之土地交還原告。

(九)被告子○○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0一.四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I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雜物間、I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木造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十)被告地○○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九三.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J1部分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J3部分面積三七.

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遷出,及將附圖所示J2部分面積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十一)被告癸○○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三.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K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浴廁、K2部分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K3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十二)被告戌○○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L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L2部分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廁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十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F○○、癸○○、戌○○、地○○、庚○○、子○○、辰○○、亥○○、E○○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惟伊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供參。查附圖所示C部分宿舍原借用人為陳奇緣,陳奇緣死亡後,被告黃○○、陳塗金妹、玄○○、C○○、B○○、A○○、宇○○、宙○○為其繼承人;另附圖G部分宿舍為王天儒借住,王天儒死亡後,由被告甲○○○、丁○○、丙○○、己○○、戊○○繼承。附圖E部分原借用人林堯山已死亡,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為其繼承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F○○、癸○○、戌○○、地○○、庚○○、子○○、辰○○、亥○○、E○○占住之宿舍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對於陳奇緣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塗金妹、玄○○、C○○、B○○、A○○、宇○○、宙○○;王天儒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丙○○、己○○、戊○○;及林堯山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被告就其所增建及所占用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二)本件增建部分有的被告辯稱:非其所建,係本來就有云云,經查原告係將借貸物之現狀包括增建物一併交付予借用人,該增建物無論基於原告或借用人之前手所建,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依所有權作用請求遷出,並依據各被告之供詞將訴之聲明有關增建部分更正為遷出或拆除。

(三)被告F○○未到庭答辯,但據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稱F○○的房子是都是原來就有的。另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自認:「K部分是我搬過去就有了,主臥室地板我有修繕過,其餘部分則無修理。」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稱:「我沒有增建過,也沒有修繕過。」被告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稱:「J2是我增建的...,J3不是我所建。」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稱:「D部分是台糖公司原來就有的,D1石棉瓦造之雜貨間是本來就有的,我沒有修繕過,D2部分石棉瓦雜貨間是我所建的。

」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供稱:「I、I1、I2是我搬進去就有的,但I1部分雜貨間屋頂破了是我修繕過。」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供稱:「H是住的時候就有了,H1搬進去只有四個鐵柱,我加上塑膠棚。」被告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供稱:「B3之石棉瓦廚房是我所建,B2之客廳是原來就有的,B1石棉瓦磚造之臥室、廚房是我們所蓋的,B的部分本來就有。」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稱:B3之廚房是自己蓋的。」

(四)被告E○○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供稱:「A1、A2皆是搬進去就有的。」被告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供稱:「C、C1、C2部分是我們所使用,宿舍是搬進去就有的,C1、C2廚房、雜貨間是我們所增建。」被告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供稱:「G、G1、G2是本來就有的。

」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供稱:「E1的水池是我們所蓋,E2、E3部分的廚房是前手增建的,我們以八萬元頂下來。E部分是台糖公司所有。」

(五)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該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原告公司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查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該規則內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台(56)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略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退休人員,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又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以上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書函可稽。

(六)依據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81)國營0九六四一八號函:「有關公有宿舍管理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部屬事業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並不適用。查原告係適用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定之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而依該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員工退休時所借宿舍,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原借用人自退休時起算,居住宿舍已逾宿舍管理要點所訂之三十個月。」再查,原告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俸制度不同,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六十四年四月九日省人丁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可稽。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提出扣繳宿舍,使用費憑單,不足以證明有租賃關係。

(七)兩造對於台糖公司是否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固有爭執。但如認定應適用時,該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明定宿舍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該三個月期間應係便利借用宿舍人員搬遷宿舍所設之緩衝期間,並非原使用借貸契約之延長,原使用借貸關係仍於借用人員退休時消滅。

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上訴論旨雖謂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58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對配住宿舍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但上訴人既原為被上訴人之任職人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房屋。至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請求權不生影響。」參以監察院曾就原告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又召開各機關非法占用宿舍應積極收回處理會議,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開始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仍無執此拒不返還宿舍之理。而被告提出之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退休員工宿舍遷讓協調會...等等,應係便利借用宿舍人員搬遷宿舍所設之緩衝方法,並非原使用借貸契約之延長,且依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說明後段明載: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眷舍房地改建暫停適用,亦不能辦理讓售。

(八)本件被告離職後已超過十五年及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所訂之三十個月者為子○○、辰○○而已。但其主張時效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左:系爭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七六之五地號、第八五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光復後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為台糖公司所接管,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請求之土地包括宿舍,在日據時代均為台糖公司之前身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且有房屋稅單可稽,故所有權屬於台糖公司無疑。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土地已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其回復請求權不發生時效。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壬○○、申○○、巳○○、午○○、寅○○、酉○○、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及其他被告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F○○、癸○○、戌○○、地○○、庚○○、子○○、辰○○、亥○○、E○○、黃○○、陳塗金妹、玄○○、甲○○○、丁○○、丙○○、己○○、戊○○、申○○、巳○○、午○○、乙○○○部分:

(一)被告F○○等原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具有合法公務員資格,因奉派經濟部所屬台糖新營總廠區服務並獲配眷舍未規定居住期限。今原告竟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終止使用房屋借貸契約,且部分高齡退休官警住宅已逾法定追訴時效。又原告起訴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與事實不符,即所謂借貸者應立有契約之規定。答辯人等與原告之間,並未有此公文書証明,不知起訴之依据何在,令人費解。

(二)被告F○○等所配住之眷舍,係依据:一、台糖公司六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資發字第一五一0一0一二號函頒「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所明定退休保警(含遺眷)為合法配住員工。二、依据「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編制駐在保警費用預算暫行辦法」第一條二欸規定由駐廠配給宿舍給保警。三、行政院人事行局(83)年局給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暨(86)年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中說明略以:「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眷舍現住人是為合法配住人,及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四、保警二總隊(88)年後創字0七一三一號函對本案亦表嚴重關切。五、台糖公司前總經理張有惠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參加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有關保警眷舍改建問題達成「台糖公司對所屬各糖廠占住宿舍之退休保警等應暫緩提起訴訟」之共識。另依原告公司訂頒宿舍現住人購買台糖開發不動產房屋要點第三項(一)所訂... 配住員工,退休保警含(眷屬)等宿舍現人均為合法配住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錢兼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其公司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0六八號函示略以「宿舍現住人申請購買台糖房屋,提高每戶優待金額壹佰萬元。」依此被告等應有占住佰舍之使用,否則為何給予優待,作為收回宿舍之要件。又因保警早年退休,實無力購屋,搬遷困難。且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64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示:「保警配住經濟部所屬宿舍,退休後無房屋者准予暫時居住。」又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台(64)人政肆字第二五二六號函:「保警二總隊員警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經濟部係行政院各部會之一,自當遵行上級規定辦事。

(三)被告戌○○等目前居住房屋為台糖新營總廠規劃之保留區,位於急水溪堤防邊,地處偏僻。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騰空宿舍交還要件:㈠眷舍基地座落都市計劃商業區內者。㈡眷舍基地面臨十二公尺道路可供商業使用這。㈢眷舍基地政府當期公告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㈣眷舍基地租自他人經專案准售者。准此被告所配住之眷舍,與上述要件均無有抵觸,但未來原告如確因業務需用該房地之開發事證,被告等理應配合協商遷讓。

其宿舍保留區證明與房地處理要點。

(四)台糖公司在新營區曾為員工辦理宿舍改建工程三次計近千戶,均未同意駐廠保警人員(含退休保警)參加改建,又無法源依據,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而該公司負責人為配合上意,卻賤售公司土地興建廉價勞工住宅出售,復在民間大量興建店舖住宅出售圖利,當年負責工廠生產安全維護工作貢獻良多之保警給予不同之對待,且常以訴訟相威脅催討房舍有違公平正義。

(五)被告等現已年屬七八十歲之高齡,早年退休金微薄,自力購屋幾乎不可能,加上當年在職時政府辦理輔建貸款規定,配有宿舍者不得申請,以致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之後遺症。且被告等配住宿舍,是日治時代所建木瓦屋,計今已有七、八十年,台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是國家與人民共有產權,台糖僅為代管單位,如原告確認為是項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就其有所有權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則不能概以納稅單據及公有土地統一登記影印謄本等證據,認定為所有權人之準據。

(六)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員工權益處理辦法」核定:為照顧員工住宿問題,辦法中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前合法續住,或已經配住眷舍,但在事務規則修正後才退休的人員,都可以續住到宿舍處理為止。

(七)查原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待遇較為優厚,對所屬員工配借之宿舍,自當本單一薪給制精神於退休後收回。但被告等乃係政府合法之公務員,其薪俸制度不同,而所配住之眷舍,理應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又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暨已居住之合法眷舍,並非借住或非法佔用,有權居住至眷舍處理為止。

(八)被告戌○○等被訴返還合法配住宿舍案,經陳情有關單位先後批辦如下:1、行政院秘書處台八十九經移字第一六四八0號公文略以:該案已批交由經濟部辦理逕復中。2、立法院中央政策會曾就本案通知各權責單位及原、被告代表雙方召開專業協調會議,與會人員凝聚共識,並達成具體結論。依據該協調會討論紀錄結論,計有六項,台糖公司應本誠信原則遵行,其中第三項研究「停止訴訟」。

(九)本案經再度陳情有關權責單位後批覆處理,其中1、監察院方面:該院已根據立法院中央政策會公函,及協調會結論,表示對糾正案暫援執行,未根據相關監察法規,對行政院就本案函催查復行動。2、行政院秘書處曾以台八九經移字第一六四八0號公函副本批覆,該陳情案辦理逕復中。3、立法院中央政策會曾行文台糖公司鄭總經理鴻財,略以:「請依據本會專案協調會結論,處理退休人員宿舍遷讓事宜,停止訴訟方式處理,並根據結論分函監察院及審計部,副本抄送台糖公司鑒察在案」。

三、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部分:

(一)原告將被告子女卯○○等九人以繼承人身份列為被告,即認定被告;等合法占有才有繼承權之發生。

(二)被告等合法使用眷舍四十餘年,原告依民法所規定無請求權。原告取得日人遺留房產,並無保存登記,權利可議,無法証明日產屬於原告,故應由國有財產局起訴。今日原告在國有土地建屋廉售,賤賣國土,圖利少數人。

(三)原告前曾訴請訴外人楊興畜遷讓房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均廢棄。台糖已有上列敗訴判例,不思妥善與這些老員工協調,處理做最完善兩贏結局,竟全面委請律師在全國各處興訟,增加法院擔及社會成本,不想想當這些老員工待遇菲薄,又配合當時政府政策,增產報國,每人多子多孫,迄今毫無積蓄,今日年邁唯一居住數十年之破落住宅竟讓財大氣大之台糖公司委請龐大律師團,想利用法律通人情之缺失,逼死被告。

(四)被告卯○○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購買台糖店鋪住宅乙戶並申請優惠,台糖竟以各種理由駁回,並謂別人優惠是特案核准。不准的原因無他是被告先買後申請,別人先申請後才買而已,不知特案核准理由何在,被告請求依配售優惠方法給與優惠。

(五)被告辛○○因先生林堯山任職台糖超過三十年,迄今四十八年未均住在台糖配住之宿舍。今日台糖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以先生死亡要終止宿舍作貨關係,要求索回配住宿舍,實有違法律上誠信之原則以及濫用權利之行使,有違背社會之公益以及破壞社會共同生活的協調之嫌。

(六)被告善意的取得配住宿居之居住權達四十八年,居住在新營市○○路○○○巷○○號也超過二十年,而全國退休之軍公設人員繼續居住在配住之宿舍何止上萬。往日軍公教人員待遇菲薄且無法兼取謀利,往往到了晚年均兩袖清風,無法購置自宅。也因此各單位均有完善之配套照顧方法。未解決問題。那有像台榶動軋送法院,並以公款聘請龐大之律師團。

四、被告辰○○部分:

(一)被告辰○○係四十一年起以保警身分任職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配合「眷屬宿舍」乙間,依配給當時之法令規定,被告之「眷屬宿舍」居住權利應至死亡為止。其後被告數度配合原告安排更換宿舍,及至民國七十二年間遷入現址中興路六十八巷六號迄今。

(二)被告於六十三年辦理退休,依當時法令規定,原告不得且未曾主張被告退休後應將宿舍交還,甚且於七十二年間主動安置被告遷入現址宿舍,此一合法性由原告頒布之「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舍現住人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將被告列入其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實施「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前合法配住之對象觀之,至為明顯,故被告自無所謂「無權占有」情事。詎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獲原告新營總廠來函指稱被告「所借住宿舍已逾使用期限,依規定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前將該宿舍騰空交還」乙節,令被告錯愕不已。如前所述,被告現址宿舍係屬合法配置,且居住權利依法應至死亡為止,原告配給以來未曾告知訂有使用期間,而今竟主張「逾期使用」,究其所指「期限」為何? 來文亦未明確表示,足見原告信口無憑,於法無據。

(三)原告催討宿舍係緣於監察院之提案糾正,惟查監察院糾正案文所用之法令依據為「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一宿舍管理第二百四十九條,探其條文內容「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乃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規定,依行政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解釋函謂「查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行政院爰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 (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是以原告之主張自無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二百四十九條之適用餘地

(四)被告六十三年退休時,共計領取退休金新台幣十九萬八千元,數十年被告貧病交迫,生活拮据,更無力置產。除倚賴現址宿舍遮風避雨外,平日徒求溫飽而已,如今被告九十高齡,官能退化行動遲緩,原告非但未能感念被告過去辛勞,尤未體恤被告晚境淒涼,竟然誣指被告「無權占有」房舍,甚且訴請搬遷返還,原告此舉無異使被告雪上加霜,情何以堪?又原告所發催討公文僅表示宿舍交還後可申領搬遷補助費或保留優惠價格承購原告所蓋房屋之資格,但迄未見有關權責人員前來實地關切。被告目前生活僅能糊口,豈有購置自用住宅能力?況據聞原告在新營地區所推出之房屋售價約在伍陸佰萬元以上,如此高價對被告而言有如天方夜譚。倘非得已,被告迫以賃屋方式了此殘生,以當今物價估算,每月租金所需費用約在一萬元左右,扣除搬家之必要開銷,則原告預定給付之搬遷費用將所賸無幾,顯見原告未能考量被告生活疾苦而予適當補償,誠屬不盡情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壬○○、申○○、巳○○、午○○、寅○○、酉○○、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查本件原告起訴,就附圖所示建物C部分僅列D○○○、黃○○、玄○○為被告,附圖所示E部分僅列辛○○、壬○○、申○○、巳○○、午○○、乙○○○為被告,惟前開C部分建物之原配住人為訴外人陳奇緣,嗣陳奇緣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後,除被告D○○○、黃○○、玄○○繼承外,被告B○○、C○○、A○○、宙○○、宇○○亦為陳奇緣之繼承人。另E部分建物原為林堯山配住,嗣林堯山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除原已起訴之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外,尚有卯○○、寅○○、酉○○、未○○亦為林堯山之繼承人,因原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即C建物部分之B○○、C○○、A○○、宙○○、宇○○,及E部分建物之卯○○、寅○○、酉○○、未○○等,其等均因繼承關係而分別繼受附圖所示C、E部分之建物之使用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其等就系爭C、E部分建物,乃依公同共有關係維持共有,再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此,本件全體繼承人就各該C、E建物部分之訴訟立於合一確定之關係,從而原告嗣後將原始未列為被告之B○○、C○○、A○○、宙○○、宇○○,及卯○○、寅○○、酉○○、未○○,追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F○○、癸○○、戌○○、地○○、庚○○、子○○、辰○○、亥○○、E○○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配住如附圖所示A、B、D、F、H、I、J、K、L部分之建物,惟其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附圖所示C部分宿舍原借用人為陳奇緣,陳奇緣死亡後,被告黃○○、陳塗金妹、玄○○、C○○、B○○、A○○、宇○○、宙○○為其繼承人;另附圖G部分宿舍為王天儒借住,王天儒死亡後,由被告甲○○○、丁○○、丙○○、己○○、戊○○繼承。附圖E部分原借用人林堯山已死亡,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為其繼承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F○○、癸○○、戌○○、地○○、庚○○、子○○、辰○○、亥○○、E○○占住之宿舍,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對於陳奇緣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塗金妹、玄○○、C○○、B○○、A○○、宇○○、宙○○;王天儒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丙○○、己○○、戊○○;及林堯山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爭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被告就其所增建及所占用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F○○等原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察,具有合法公務員資格,因奉派經濟部所屬台糖新營總廠區服務並獲配眷舍未規定居住期限,原告竟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終止使用房屋借貸契約,且部分高齡退休官警住宅已逾法定追訴時效。又被告等與原告之間,並無有此公文書証明,自無借貸契約可言。而被告F○○等所配住之眷舍,係依据:台糖公司六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資發字第一五一0一0一二號函頒「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編制駐在保警費用預算暫行辦法」第一條二款規定、行政院人事行局(83)年局給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暨(86)年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保警二總隊(88)年後創字0七一三一號函對本案亦表嚴重關切。又台糖公司前總經理張有惠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參加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有關保警眷舍改建問題達成「台糖公司對所屬各糖廠占住宿舍之退休保警等應暫緩提起訴訟」之共識。又被告等所配住之宿舍均係日据時代光復前後所建之木瓦屋居多迄今已七、八十年之久,歷經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四十九年八一水災及七十五年韋恩颱風等自然災害幾乎全被毀,今之眷舍全部係由現住戶自費修建且修建時廠方並無阻止,因此地上物應為住戶所有。況原告曾於新營區為員工辦理宿舍改建工程三次計近千戶,均未同意駐廠保警人員(含退休保警)參加改建,又無法源依據,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被告等現已年屬七八十歲之高齡,早年退休金微薄,自力購屋幾乎不可能,加上當年在職時政府辦理輔建貸款規定,配有宿舍者不得申請致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且被告等配住宿舍,是日治時代所建木瓦屋,計今已有七、八十年,台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是國家與人民共有產權,台糖僅為代管單位,如原告確認為是項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就其有所有權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則不能概以納稅單據及公有土地統一登記影印謄本等證據,認定為所有權人之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亥○○、庚○○、F○○、辰○○、子○○、地○○、癸○○、戌○○,及被告D○○○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陳奇緣、辛○○等十人之被繼承人林堯山、及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天儒,原均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被告E○○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等因任職關係,被告E○○曾分別配住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七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A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磚造廁所、A2部分面積九.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被告亥○○配住同地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六巷九之八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B2部分面積十九.八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客廳)並增建附圖所示B1部分三三平方公尺棉瓦磚造臥室廚房浴廁、B3部分三九.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訴外人陳奇緣配住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三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並增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C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被告庚○○配住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五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六.五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D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與增建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地上物。訴外人林堯山配住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十三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0.九一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並增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磚造水池、及向前手購買E2部分六.四五平方公尺棉瓦造雨遮、E3部分一二.三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雨遮。被告F○○配住門牌號碼同路七十巷三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一.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F1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訴外人王天儒配住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六巷十一號(G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G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G2部分一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廁浴)、及被告辰○○配住同地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

八六.七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與增建H1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被告子○○配住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十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0一.四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I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雜物間、I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木造地上物);被告地○○配住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二十一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九三.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J1部分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J3部分面積三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及增建J2部分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被告癸○○配住門牌號碼同路七十巷十三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三.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K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浴廁、K2部分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及K3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被告戌○○配住門牌號碼同路七十巷十八號(即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L1部份面積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L2部分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廁),惟渠等均已退休,且已逾暫借住期限,而陳奇緣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D○○○、黃○○、C○○、B○○、A○○、宙○○、宇○○、玄○○為渠繼承人;林堯鍾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辛○○、卯○○、寅○○、壬○○、乙○○○、酉○○、未○○、申○○、巳○○、午○○為渠繼承人;又王天儒已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甲○○○、丁○○、丙○○、己○○、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十三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退休員警借住台糖宿舍到職、離職退休日期一覽表、台糖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均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十五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辛○○等雖辯稱:其等合法使用眷舍四十餘年,原告就系爭眷舍並無保存登記,且未能證明該眷舍為原告所有,故依規定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十三紙為證,又稅捐機關之納稅單據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固係稅捐機關為課徵稅款所為行政上課徵對象之認定,惟亦非不得作為所有權人之參考,再參原告提出之監察院函亦略以:原告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等語,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亦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乙情,尚堪採信。

五、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亥○○、庚○○、F○○、辰○○、子○○、地○○、癸○○、戌○○,及被告D○○○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陳奇緣、辛○○等十人之被繼承人林堯山、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天儒既已離職,依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原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係無權占有,此雖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足資參照。以此,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此際,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亥○○、庚○○、F○○、辰○○、子○○、地○○、癸○○、戌○○,及被告D○○○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陳奇緣、辛○○等十人之被繼承人林堯山、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天儒等,既係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配住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七六之五地號、第八十五地號上各如附圖所示宿舍,並已退休等情,已如前所認定,則本件各該因職務而獲配住宿舍之人,即被告亥○○、庚○○、F○○、辰○○、子○○、地○○、癸○○、戌○○,及訴外人人陳奇緣、林堯山、王天儒等,於退休離職時,其等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前開配住者交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故被告F○○等辯稱其等與原告之間,並未立有借貸契約,且無公文書證明,據以否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取。又配住者陳奇緣、林堯山、王天儒亦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D○○○等八人、被告辛○○等十人、及被告甲○○○等五人分別為渠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分別繼承各該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負有交還其被繼承人陳奇緣、林堯山、王天儒等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

六、第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房屋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雖未定期限,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本件被告馮克勤等十三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退休離職,此有原告所提到職、離職及退休日期一覽表、台糖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F○○等於退休離職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分別自各該退休離職之日時起乃得就該分配予被告馮克勤等居住之宿舍行使返還請求權,故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則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該宿舍時止,其中F○○、地○○、林堯山、陳奇緣、癸○○、戌○○、E○○、庚○○等所配住之宿舍尚未逾十五年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F○○自附圖所示F、F1部分建物遷出,將基地交還;被告癸○○自附圖所示K、K1、K2、K3部分建物遷出,將基地交還;被告戌○○自附圖所示L、L1、L2部分建物遷出,將基地交還;被告地○○自附圖所示J、J1、J3部分建物遷出、將J2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庚○○自附圖所示D、D1部分建物遷出,將D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各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E○○應自附圖所示A、A1、A2部分建物遷出,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D○○○等八人應自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遷出,將C1、C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辛○○等十人應自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遷出,將E1、E2、E3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等情,均屬有據。

七、惟子○○、辰○○、亥○○、王天儒等四人部分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子○○、辰○○、亥○○、王天儒之繼承人甲○○○等人復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子○○、辰○○、亥○○等三人、及王天儒之繼承人甲○○○等五人應將其等配住之如附圖所示B、G、H、I部分等宿舍遷讓交還原告,自屬無據。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之前身即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經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據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證明書一紙(均影本)附卷供參,惟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眷舍係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則原告主張本件眷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尚難憑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查亥○○、王天儒、辰○○、子○○於退休離職時,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又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亥○○、辰○○、子○○,及王天儒之合法繼承人即甲○○○等五人遷還該宿舍;惟因系爭宿舍並未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茲被告亥○○等人既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亥○○、辰○○、子○○將所配住之B、B2、H、I、I1、I2遷讓,將B1、B3、H1拆除,及甲○○○等五人將王天儒所配住之G、G1、G2部分之宿舍遷讓,並將各該部分之基地交還原告,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難認為正當。惟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宿舍

B、B1、B2、B3、H、H1、I、I1、I2、G、G1、G2所坐落之基地即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亥○○、辰○○、子○○,及王天儒之合法繼承人即甲○○○等五人,雖得以時效消滅抗辯原告關於前揭宿舍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惟其等就該宿舍所占用之基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亥○○、辰○○、子○○將所配住之宿舍即附圖所示B、B1、B2、B3、H、H1、I、I1、I2,及甲○○○等五人將王天儒所配住之宿舍即附圖所示G、G1、G2,各該宿舍所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

八、又查被告提出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編制駐在保警費用預算暫行辦法、經濟部所屬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行政院人事行局(83)年局給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暨(86)年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保警二總隊(88)年後創字0七一三一號函、台糖公司前總經理張有惠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參加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有關保警眷舍改建問題達成「台糖公司對所屬各糖廠占住宿舍之退休保警等應暫緩提起訴訟」之共識、原告公司訂頒宿舍現住人購買台糖開發不動產房屋要點第三項(一)所訂... 配住員工,退休保警含(眷屬)等宿舍現人均為合法配住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錢兼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其公司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0六八號函、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64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示:「保警配住經濟部所屬宿舍,退休後無房屋者准予暫時居住。」及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二五二六號函:「保警二總隊員警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前台灣省政府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行政院八十九經移字第一六四八0號公文,據以主張其等並非無權占有。惟按「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其等續住,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權利自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援引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編制駐在保警費用預算暫行辦法、行政院人事行局(83)年局給字第一五五七號函、(86)年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保警二總隊(88)年後創字0七一三一號函、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64)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六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二五二六號函、八十九經移字第一六四八0號函,及前台灣省政府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等,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即非可採。至被告所提台糖公司前總經理於八十三年間參加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固已達成:「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屋處理實施要點修正草案於五月底前若未通過,則台糖公司對所屬各糖廠占住宿舍之退休員工等應暫緩提起訴訟。」此固有被告所提該協調工作會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三立字第四一號函可憑,然該協調結果既僅稱暫緩提起訴訟,自非可永久拘束原告,此參原告所提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資產字第八八一五一0三0四一號函業已載明:「本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87)院台財字地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監察院曾就原告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亦可得證,故被告實無據該次協調紀錄,主張其等得永久續住系爭房舍。又據被告所提「台灣省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舍現住人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固將退休員工、退休保警等宿舍現住人列入於申購房地時,得予以優惠之對象,及依台灣糖業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0八八號函復提高優待金額以每戶一百萬元為限,然此係對於現住人員申購房地時基於情理所給予之補助措施,其與承認現住戶有占用之權限,實屬二事,非得因此謂占用原告公司宿舍者,均屬有權占有,故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生影響。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曾辦理宿舍改建工程未同意現住保警人員參加改建,及被告卯○○曾要求原告對其購買台糖店鋪住宅實施優惠遭拒等情,則與本件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之請求無關,被告自不得遽行主張得合法續住。

九、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就所占用之眷舍,既堪認定各該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E○○應自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七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A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磚造廁所、A2部分面積九.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亥○○應將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B1部分三三平方公尺棉瓦磚造臥室廚房浴廁、B2部分面積十九.八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客廳、B3部分面積三九.六0平方公尺棉瓦磚造廚房及通道所在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D○○○、黃○○、玄○○、C○○、B○○、A○○、宙○○、宇○○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C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庚○○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七六.五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D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辛○○、壬○○、申○○、巳○○、午○○、乙○○○、卯○○、寅○○、酉○○、未○○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十.九一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E1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磚造水池、E2部分六.四五平方公尺棉瓦造雨遮、E3部分一二.三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F○○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一.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F1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甲○○○、丁○○、丙○○、己○○、戊○○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G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G2部分一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廁浴所在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辰○○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八六.七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H1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所在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子○○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0一.四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I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雜物間、I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木造地上物所在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地○○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九三.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J1部分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J3部分面積三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遷出,及將附圖所示J2部分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癸○○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以積七三.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K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浴廁、K2部分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庤房,及K3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戌○○應自前開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L1部份面積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L2部分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厠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F0~T40附表┌─┬─────────┬─────────┐│序│ 姓 名 │ 離職日 ││號│ │ │├─┼─────────┼─────────┤│1│E○○ │七十六年十二月 │├─┼─────────┼─────────┤│2│亥○○ │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3│陳奇緣 │七十三年九月一日 │├─┼─────────┼─────────┤│4│庚○○ │七十四年二月一日 │├─┼─────────┼─────────┤│5│林堯山 │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 │日 │├─┼─────────┼─────────┤│6│F○○ │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7│王天儒 │七十一年二月一日 │├─┼─────────┼─────────┤│8│辰○○ │六十三年十月一日 │├─┼─────────┼─────────┤│9│子○○ │六十八年十月一日 │├─┼─────────┼─────────┤│0│地○○ │七十六年五月一日 ││1│ │ │├─┼─────────┼─────────┤│1│癸○○ │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1│ │ │├─┼─────────┼─────────┤│2│戌○○ │七十五年三月一日 ││1│ │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