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九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鄰○○街○○○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0九點六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廠房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肆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良展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九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嗣被告於上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從事汽車保養業,被告並於雙方租約屆至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無條件將上揭鐵皮廠房過戶(即交付)原告。詎雙方租期屆至後,被告遲不依約將系爭土地及鐵皮廠房交還(付)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至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所興建廠房(包括水電)應以原告名義申請,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廠房未以原告名義申請,已構成違約。又依前揭同意書所示,原告亦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鐵皮廠房之權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及鐵皮廠房。
(三)又被告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二十萬元,均未給付。另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夫黃良展所有,惟均交由原告使用收益,租金收入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交還土地義務,顯屬侵害原告之使用權,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0判例參照。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三、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押租金,惟依兩造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須被告將土地交還原告後,原告始應退還押租金,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未付之租金二十萬元,與押租金互相抵銷。
四、證據: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判例旨意旨、鑑價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件;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九二號假處分卷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未保存登記鐵皮廠房之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租賃契約書沒有意見,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是原告之夫黃良展先寫好叫伊照抄,約定要給原告的是合法的建物,其餘部分伊要拆掉。另伊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押租金,原告尚未歸還,伊自得主張以押租金與積欠之租金互相抵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雖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原告起訴狀所列其餘請求,所據之事實均屬同一,仍可援用原程序所提之訴訟資料,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爰不經被告同意,逕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原告之夫黃良展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九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四萬元,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嗣被告於上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從事汽車保養業,被告並於雙方租約屆至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無條件將上揭鐵皮廠房過戶(即交付)原告。又被告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二十萬元,均未給付。另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夫黃良展所有,惟均交由原告使用收益,租金收入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交還土地義務,顯屬侵害原告之使用權,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額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及鐵皮廠房;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情,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是原告之夫黃良展先寫好叫伊照抄,約定要給原告的是合法的建物,另伊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押租金,自得主張以押租金與積欠之租金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良展所有系爭土地,租金每月四萬元,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嗣被告於上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廠房,被告並於雙方租約屆至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無條件將上揭鐵皮廠房過戶原告;以及被告尚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九二號假處分卷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未保存登記鐵皮廠房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同意書係原告之夫黃良展先寫好叫伊照抄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其事,惟被告當時為意思表示時,並未受外力干預,亦無瑕庛,如被告未同意其事,自可拒絕書立,而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甲○○將座落台南縣○○鄉○○村○○○鄰○○街○○○號的廠房建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無條件過戶給乙○○」,亦無何艱深難懂之處,被告既明瞭該同意書之內容,並願依照原告之夫黃良展所書立之內容予以照抄,且親自簽名蓋章,自屬已有同意並願依上開內容履行甚明,殊難徒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原告之夫黃良展先行起草,再由被告照抄,即謂被告可拒絕履行。至於被告謂約定要給原告的是合法建物云云,未據記載於同意書內,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交付上開廠房。
四、至於被告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押租金之事實,雖為原告所自承,惟按二人互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二人所互負之債務,如有一方未屆清償期者,自不得互為抵銷。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出租人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即原告於被告遷空並交還租賃物之土地後,始應將押租保證金二十萬元返還被告,易言之,須俟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時,原告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之債務始屆清償期,被告既仍占有系爭土地尚未返還,則原告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之債務自未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已屆清償期之給付租金之債務與原告未屆清償期之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互為抵銷云云,顯與上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被告既自承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且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揆諸上開規,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甲○○將座落台南縣○○鄉○○村○○○鄰○○街○○○號的廠房建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無條件過戶給乙○○」,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鐵皮廠房交付原告,自屬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即系爭鐵皮廠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夫黃良展所有,訊據證人黃良展到庭證稱:因渠在糖廠工作且常出差,沒有時間管理,故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租金以前被告都用支票給付,存入原告帳戶中,租金有時渠亦有在使用,作為家庭開銷、小孩費用,土地收回後,可能還會再出租他人,系爭土地收回後,渠仍要交給渠太太出租使用,因小孩在台北讀書開銷大,以後都要交給原告去出租、管理,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被告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 政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