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
設送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住
送身被 告 己○○ 住
身庚○○○ 住
身丙○○ 住
身甲○○ 住
身乙○○○ 住
身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
身被 告 東統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辛○○、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甲○○、乙○○○、壬○○、東統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個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辛○○、己○○、庚○○○連帶負擔;或被告甲○○、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或被告乙○○○、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三;或被告壬○○、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或被告東統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鐵公司)、辛○○、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二)被告丙○○、甲○○、乙○○○、壬○○、東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統公司)應就第一項請求金額中,如附表二所示各個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與被告慶鐵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債權額比例分擔。
(四)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之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主債務人之被告慶鐵公司邀同被告辛○○、己○○、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六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部分之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慶鐵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元、一百一十三萬元、一百八十九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三萬元,各筆借款皆已屆期,尚欠四百二十四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慶鐵公司與被告辛○○、己○○、庚○○○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慶鐵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二張,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背書人連帶請求,並請依職權就本部份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否認被告丙○○、壬○○之支票遭盜用。被告慶鐵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亦曾背書轉讓被告壬○○、丙○○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並獲兌現。可見第三人程秋玉、被告辛○○、壬○○、丙○○等在被告慶鐵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為逃避履行票據義務,互相勾串,企圖由辛○○、程秋玉以刑事攬罪而為被告壬○○、丙○○之民事票據責任脫責。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三紙、借據三紙、連線通用查詢單三紙、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紙、傳票九紙、清償明細表乙紙、公司登記事項卡二紙、戶籍謄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慶鐵公司、辛○○、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甲○○、乙○○○、壬○○、東統公司則作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附表二編號1、2兩紙支票印文雖是真正,但非被告本人簽發。被告丙○○與辛○○在大陸合作投資,被告丙○○前往大陸時,因帳目無人管,即將支票及印鑑交辛○○之妻程秋玉代為處理帳目。詎被告辛○○及訴外人未經其同意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渠二人偽造有價證券已遭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辛○○之妻程秋玉向被告借用附表二編號4、5兩紙支票,當時約定票期屆至時,應由程秋玉將票款匯入帳戶供提領。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辛○○向壬○○借票,壬○○再向被告陳貴美借附表二編號6、7兩紙支票交給辛○○,當時約定票期屆至時,應由辛○○將票款匯入帳戶供提領,結果跳票。
(四)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常到大陸,所以將支票及印鑑交給辛○○之妻程秋玉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8、9、之支票是辛○○及程秋玉偽造的。
(五)被告東統公司:被告東統公司向慶鐵公司買貨,東統公司要求先支付價金,所以被告東統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但嗣後慶鐵公司未出貨,被告東統公司不願支付價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慶鐵公司、辛○○、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東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鐵公司邀同被告辛○○、己○○、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六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九十天,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按月計付。被告慶鐵公司根據該週轉金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元、一百一十三萬元、一百八十九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三萬元,預定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返還。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原告已交付借款,惟各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尚欠四百二十四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三紙、借據三紙、連線通用查詢單三紙、傳票九紙為證,可信為真正。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辛○○、己○○、庚○○○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慶鐵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慶鐵公司、辛○○、己○○、庚○○○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四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發票人與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鐵公司為清償前項消費借貸債務,交付原告被告甲○○、乙○○○、東統公司所簽發,被告慶鐵公司公司背書,如附表二編號4、5(甲○○簽發)、6、7(乙○○○簽發)、、(東統公司簽發)所示之支票六紙,惟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憑,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甲○○、乙○○○抗辯「借票予辛○○、程秋玉使用,約定應由莊、程二人將票款存入」,被告東統公司抗辯「沒有收到慶鐵公司之貨物」云云,故不願兌現支票云云。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縱與原告之前手辛○○、程秋玉、慶鐵公司有抗辯事由,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上追索權,請求被告甲○○、乙○○○、東統公司分別與被告慶鐵公司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壬○○所簽發,被告慶鐵公司公司背書,如附表二編號8、9、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壬○○自認支票印章之真正,惟辯稱係訴外人程秋玉偽造云云。「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在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壬○○既主張前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是訴外人程秋玉未經其同意而盜蓋簽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壬○○告訴程秋玉、辛○○偽造有價證券,均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此外,被告壬○○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支票係為造,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上追索權,請求被告壬○○與慶鐵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慶鐵公司公司背書,如附表二編號1、2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丙○○自認支票印章之真正,惟辯稱係被告辛○○、訴外人程秋玉偽造云云。經查,辛○○為設於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十三之七號保安五金建材行之負責人,與錦輝工業社負責人丙○○為舊識,二人於大陸並合夥投資西安暢盛金屬機械有限公司,丙○○因經常在外地工作,為方便貨款之支付,遂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三0四四之四號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委託辛○○代為保管,凡有廠商欲請領貨款,丙○○便致電予辛○○,辛○○再指示其妻程秋玉或保安五金建材行之其他會計,預先開立支票交予指定之受款廠商,再由受領廠商在簽收簿上簽名為據。詎辛○○竟利用此一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妻程秋玉盜用丙○○印章,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供自己融資之用,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即刑事判決附表編號,被認定為偽造之支票;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該紙支票雖未經刑事庭認定係偽造,惟被告辛○○於刑事庭自認代被告丙○○保管支票及印章,而被告丙○○授權簽發之支票均有受領廠商在簽收簿上簽名為據,附表二編1、2兩紙支票並未見有何廠商收受簽名,此有被告丙○○於刑事庭提出之廠商附款簽收簿影本在卷足憑,該二紙支票均係被告辛○○逾越授權而偽造堪可認定。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慶鐵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關於被告丙○○部分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慶鐵公司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