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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律師複 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銀行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伍拾叄萬肆仟叄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佰伍拾叄萬肆仟叄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弟鄭逢時在外與人所生之女,其父服務台電南部火力發電所時,因故流落國外至民國七十五年身亡,所以奉家母之喻,即不想嫁就要終身不嫁,將此女(指被告)當親生女兒扶養長大成人,扶養被告至五專七年畢業之金錢完全由原告負擔及心血,難以計算,其離開學校後,因故經常換工作,致收入無幾,被告後來說不想工作,向原告要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未果,原告於八十四年元月二日才邀請弟妹鄭榮堯、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於原告家中討論合意以三百五十萬元定存為原則,此信託定存款,生前作為養老之用,待原告百年後請弟妹們諒解將其名下之款,除辦理後事外,所餘之款全部遺贈被告所有。嗣原告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名義開設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活儲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利息轉入之用,陸續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定期存款十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定期存款四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嗣台南市四信為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所合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活儲帳戶更換為萬泰銀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業務原屬林森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轉籍至東門分行),嗣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一百萬元轉帳至上開萬泰銀行帳戶改為二筆定存各五十萬元、並於到期後續存定存,連同原有上開定期存款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上開定期存款有部分到期後,並陸續轉存,詳見附表一所示,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歷次利息尚結餘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定存本金連同利息合計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另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0-0-0活儲「乙○○」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到期後陸續轉存,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到期後分為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各五十萬元,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本取息(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因之合計以被告名義信託定期存款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二)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三十年知悉原告將附表三之物品置於原告住處屋內廚房廢棄冰箱外殼頂(該冰箱當置物櫃用)上,在該冰箱放置一個電鍋,電鍋內再以塑膠袋裝上開物品,又原告與鄭榮堯相關之金融卡密碼均由被告提議設定同一碼即「0三二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二時左右,原告由台南市立醫院看眼科回家發現家中遭失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向台南大林派出所報案,因年老誤認轄區,而由大林派出所電請轄區文化派出所警員接原告回家拍照,因尚未查明是否被告竊盜,原告隨後趕至萬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掛失被告印鑑遺失手續,當時存款信託被告名下,萬泰銀行要求原告先行書立切結書,辦理掛失後再補辦手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被告計劃盜領信託在伊名下上開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之定期存款,因被告不知定存其名下金額之確實數目,前往該社查問時,適原告在場因而爭執,後由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職員報請文化派出所,將兩造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在文化派出所承認竊取原告家中物品,於警員試圖協調兩造和解之際,被告趁機搶走其身份證,並拒絕作筆錄而先行離開文化派出所。原告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涉嫌竊盜罪,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被告竊盜案件,並發現被告以竊得之原告、鄭榮堯提款卡及原告第一銀行保管箱鑰匙,盜領原告及鄭榮堯如附表三之款項,並開啟原告第一銀行保管箱竊取如附表四之物品。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並未將萬泰銀行印鑑及金融卡委託原告保管,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冒用伊名義將原開戶印鑑、金融卡辦理掛失,並偽填資料於萬泰銀行印鑑掛失暨變更申請書及單據箱鑰憑證掛失通知申請書,辦妥掛失更換印鑑後,於當日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領取一萬五千元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將附表一之定期存單七紙委託原告保管,業經終止委託關係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定期存單,即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原告為免被告侵害權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具狀聲請鈞院就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合計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禁止被告領取及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事件,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裁定原告提存同額擔保金准予假處分在案,原告辦理提存後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一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惟因被告以謊稱洗衣服不慎毀損存單為由(其實定存單在原告手上),掛失原告持有之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定存單,申請補發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SA0000000號及SA0000000號二張定存單,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存單號碼SA0000000號解約盜領存款,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再就其中一張定存單號碼SA0000000號辦理解約,再度盜領存款一百萬元,因之,前述假處分執行事件僅扣押附表一萬泰銀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內七張定期存單及所餘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三)查原告因失竊如附表三之物品而向文化派出所報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三信大同分社時,遇到前往查詢帳戶內款項之被告而發生爭執,經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職員報請文化派出所,將兩造帶回派出所處理,原告在文化派出所內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款項。兩造既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原告於三十一年間任職於四信合作社,待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行退休,歷經四十七年之在職收入及平時勤儉儲蓄所得,加上出售房屋所得,手頭積蓄約有

五、六百萬元,而被告係原告從小扶養長大,是自原告退休後,為分散存款額度,減少稅金︵儲蓄免稅額僅二十七萬五千元︶,即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存入定期存款,嗣至八十四年元月間,原告因感年已老邁,為慮及日後可能支付之醫藥費、身後喪葬處理事宜,遂於親族見證下,將善後事宜委託原告處理,並正式信託委任予被告,而將先前之帳戶予以結清,而另開設台南市四信合作社崇明分社帳戶,該開戶之印鑑、身分證係由被告交予原告前往開戶,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鈞院審理時之供詞可稽,期間所有定期存單之轉入、續存、存入手續均係由原告辦理,亦有證人黃滿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可證,是系爭定期存款雖係記載被告之名義,然實為原告所存入,且為原告所有,殆無疑義。次查,原告以被告名義存於台南市四信之定期存款,自台南市四信變更為萬泰商業銀行後,即未曾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而係以綜合存款簿為之,迺被告竟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號案件主張有定期存單存在,不僅顯示其對於存款方式完全不知,亦足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確實係屬原告所有。

(二)依鈞院向萬泰銀行函查之被告存款帳戶資料,關於定期存單明細部份,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有一百餘萬元之定存,而被告自七十四年開始步入社會工作起,七十四年之所得為七萬二千六百元,七十五年之所得為二萬零七百二十元,七十六年之所得為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8790+16479+7200),七十七年度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七十八年度為二萬零七百五十元(10800+9950),即使原告五年間不吃不喝,其收入總計亦不過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四八號處分書理由肆之四),如何能有三百餘萬之定存存款?另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其工作所得與其母親匯款而來,然被告在八十三年所得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八十四年所得為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均無所得,而被告之母親匯款之金額亦僅不過一十九萬元(參八十九年議字第○四八號處分書理由肆),被告之工作收入連自給尚有不足,遑論其得以此積蓄達數百萬元!是被告之辯詞實不足採,已屬至明。

(三)按被告於另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起訴主張,系爭款項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將存款定存於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云云,經鈞院向萬泰銀行函查結果,系爭附表一萬泰銀行七紙定存係自八十四年起定存後,每到期即轉存定存。被告所言不實。另查本件原係親屬竊盜,於刑事竊盜案在文化派出所由警員曾明義先生勸說和解,及竊盜案第一次出庭時,由鄭美月向被告勸告說和解,惟原告於當時並無應允,如今被告又有此說,惟為原告所否認之。

(四)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存款及假處分提存三百五十餘萬元,所以系爭信託款三百五十萬元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上述所辯只是猜測,並無實據。查原告所有五百萬元,除信託款項三百五十萬元之外,餘一百五十萬元,於假處分辦理提存時向鄭榮堯借一百萬元,另向鄭美月借到現款一百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並無如被告所猜測之情事。再觀原告任職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長達四十七年之久,反觀被告之工作記錄十一年間換十多次工作,其薪資所得共九十六萬二百七十七元,未扣所得稅,再併算其母匯款,共二十三萬二千元,亦難併出三百五十萬元之數,系爭信託款項絕非被告所有甚明。

(五)本件信託是自八十四年元月二日被告即將身份證與印章交給原告辦理信託之存款,所以此部份係另一信託在被告名下存在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號,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終止信託並結清在案其總金額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自與本件系爭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戶,帳號00000-0-0號無關,所以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00000-0-0帳號已於結清時結束。按原告自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日據時代)任職四信,一直在總社工作,於七十四年五月廿四日調職台南市四信北門分社工作,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退休,因此原告及系爭之存款存於台南市四信之戶頭,早期均存於總社,至七十四年五月底調職北門分社工作,於七十七年退休後,因應同事之情誼轉存於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係另一口頭信託關係,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結清,而終止雙方信託關係,與本案無關,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另在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開立信託含利息及甲○百年後之約定而信託在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於台南市四信改制萬泰銀行後,再轉存於萬泰東門分行其帳號為「000-00-00000-0-0」。

(六)被告自幼由原告撫育,進入社會後,經常換工作,致收入無幾,被告稱系爭之款項係其工作所得及其父母匯款之儲蓄為定存之,並辯稱:其自小經濟仰賴其父母等云,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之外,難道被告三、四歲時在原告家中被告已經有銀行帳戶供父母匯款,再由被告自己向外買奶粉及其用具,被告稱自小經濟仰賴其父母,已無可證。被告另稱:自八十七年間陸續零存存款後,再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之定存及父母匯款在另一存摺,並稱母親之匯款,不是付會款而是給與儲蓄之用,惟被告之夫郭展昌則證稱:匯款是給小孩買物品之用,互有不合。

(七)被告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八五號竊盜案件中辯稱:以金融卡所盜領之款係原告同意借給被告的。而在本案所主張之詞系爭之款為其工作所得及其父母匯款在另一存摺,且自八十七年間陸續零存存款後,再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之定存,前後說詞不一,並無證據可採。

(八)據被告在鈞庭於八十九年元月廿七日庭訊時另指,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即發現系爭之帳戶上有數筆利息等語,查原告在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以被告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號,此帳戶之款項係原告為節稅養家,金額在一百多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是另一筆信託在被告名下之帳戶,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結清,所以此帳戶於八十四年元月二日準備開信託新帳戶,而逐步將到期之定存款有一部份轉入原告帳戶,待新帳戶開戶後再領出存款存進新開帳戶,此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與本案無關,開戶目的亦不同,系爭信託款是,待原告百年後辦後事所餘之款,將全歸被告所有。

四、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乙○○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原告家中遭竊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雜記本影本一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乙○○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一件、台南市三信SA0000000號、SA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定期存單影本各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被告起訴書狀影本一件、信託資金流向明細表影本一件、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原告領取台南市四信退休金領款憑證影本一件、台南市四信職員任免通知書影本三件、原告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二十九件、原告七十四至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六件、被告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十四件及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款單質押借據影本一件、葉金木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00000-0-0乙○○帳戶對帳單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原告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0四八號處分書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弟妹鄭榮堯、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證人即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明義,另聲請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函查原告是否自台南市四信領得退休金,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函查相關帳戶資料及系爭信託款項到期轉存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係以移轉財產所有權目的之一種法律行為,是信託關係之發生必須信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否則即無信託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銀行存款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信託方式寄存被告名下,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其與被告之銀行信託款,係始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戶定存,之前並無信託款存在,有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自承:乙○○實際上是讓我收養,我身體不好,我在八十四年間才以被告名義存款等語,並舉其弟妹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鄭榮堯為證,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開會商議決定信託情事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七筆銀行定存款經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五0號,向萬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竟有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即系爭定存款中之一筆,顯徵原告主張之八十四年定期存款即有自八十三年換單而來,且屬同一筆定存款,至此原告主張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定存款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或其事後翻稱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開始定存,皆屬捏造。本件訴訟在鈞院(未股)調得前開存單前,原告一再堅稱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後始有信託存款,惟待事實釐清發見事蹟敗露,復於鈞院辯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以前也有以被告名義信託存款,係七十幾年甲○以乙○○名義於第台南市四信用合作社存款一百多萬,是從該筆一百多萬定存利息轉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已結清,與系爭信託無關云云,原告上開辯詞與其自承之:我在八十四年間才以被告名義存款等語自相矛盾。添

(三)系爭八十四年定存款係由八十三年之定存單換單而來,屬同筆款項,原告謂二者無關,令人莫名。原告另主張於七十幾年間有以被告名義存款一百多萬,並無實據。且查有關被告東門分社八十四年度之對帳單,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有二十四筆定息存在,與原告主張之定存款單筆一百多萬亦顯不同。原告謂該筆一百多萬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結清,並舉對帳單為憑,實則被告之定存款係從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轉帳至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帳號00000-0-0」此觀轉帳紀錄即明。蓋若係帳戶結清,實無須再轉帳而重新於他分社開戶,可證原告所述不合常理。添

(四)再本件定存款業經函查得知於八十四年以前即已存在是原告教唆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鄭榮堯偽證企圖證稱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為定存,顯屬虛偽。且按渠等證人於鈞院所稱前後矛盾,違反情理,如:

1、鄭榮堯稱:我是在元月二日當天上午一大早約九點左右到原告家,我當天是開車載鄭美月一起至原告家,說到中午結束,沒有一起吃中飯,各自回家云云,(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鄭美月卻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當天通知我們回家,我是在台北,一個人坐火車回原告家,當天是接近中午時間開始聊,約談了半個多小時,有到外面吃中飯,我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回台北了云云(同前筆錄)。

2、鄭美月時稱: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我忘了,原告說要將三百五十萬元信託被告名下,我忘了被告有無同意。時稱:我有看到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以辦理信託事宜,乙○○有無在場不記得了云云(同前筆錄),先後供述不一。

3、證人鄭榮堯等雖稱:三百五十萬元要信託被告名下,被告當場有將身份證、印章交給原告辦信託手續云云(同前筆錄),然衡情被告若真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當場交付身份證、印章予原告辦理,怎會拖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至銀行辦理開戶,堪認證人串證不實。另被告因原告早期於台南市四信上班作業方便,乃持證件委託原告辦理開戶,但與原告捏造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交付身分證、印章情事絕無關連。添

(三)原告主張其歷經多年工作及七十七年退休領得之退休金,約計五百萬元為系爭存款之由來。惟查原告家庭成員甚多,且父親早世,須負擔龐大家計,每月開銷極大,存款已見不多,其卻能於八十七年度尚有近三百萬之存款,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案聲請假處分又能提出三百多萬擔保金,如何能謂本件系爭定存亦其所有。再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台南市四信定期存單總表,其定存款金額,八十年為二百五十萬、八十一年為三百萬、八十二年為二百六十五萬、八十三年為三百萬、八十四年為四百三十萬,即甲○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定存款金額,每年約為三百萬元。若其主張八十四年曾信託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則其八十四年定存款理應減少,惟卻未減反增,足認原告主張之信託款,不足採信。添

(四)另原告涉嫌之偽造文書案,雖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原檢察官誤認系爭存款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母親鄭玉梅匯款帳戶不符,警員曾明義供詞認被告承認竊盜等情,率為被告不利認定,誠有誤解。蓋系爭定存款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於地檢署一再陳明,系爭定存款主要源於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工作所得,被告於專科畢業後,自民國七十二年起陸續在多家公司任職,早已有自主謀生能力,系爭存款皆是被告辛勤工作儲蓄存得,暨自小仰賴雙親匯款儲存而來(被告父親已死亡),業據地檢署向財務部南區國稅局函查屬實,亦有被告母親鄭玉梅多次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即匯入00000-0-0帳號,該帳戶與原告於民事庭提出之存款印鑑卡相同。且按被告於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及三信大同分社之儲存之款項,戶名皆為乙○○,當為被告所有,而原告為相反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鈞院訊問時先稱鄭玉梅未匯款至該帳戶,嗣又心虛改稱有匯款事實,是若系爭帳號係原告信託被告存款而設,何以被告母親會以此帳戶匯款予被告?足證系爭帳號定存款確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刑事案件雖僅提出幾紙匯款單據,惟目的在於證明系爭帳號非原告所有,詎地檢署卻誤認為被告母親鄭玉梅匯款金額不大,而為被告不利認定,實難服平。添

(五)證人曾明義雖曾供稱:乙○○有承認拿取保管箱內之物件云云。惟事實上,被告拿取者僅係自己所有之「房屋專用印章」。業據曾明義於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八五號竊盜案供稱:乙○○未提及拿取何物等語,甚明在卷。且按兩造曾同住多年,而設於台南市第一銀行成功分行之保管箱,因曾互放對造物件,且被告有一顆房屋專用印章置放原告保管箱多年,因欲取回,經原告同意交付保管箱鑰匙後,始得前往銀行取回上開印章,詎原告竟誣指被告竊盜,誠屬歪曲事實。添

(六)原告聲稱因扶養被告而抱定終身不嫁,並慮及自己年紀老邁,日後若遇身故無人料理後事,乃將全部積蓄信託給被告,以方便處理云云,實與事實相違。經查兩造同住時,原告已四十五歲早逾適婚年齡,是何來有因扶養被告而抱定終身不嫁之情,且原告稱將全部積蓄信託予被告,以處理原告百年後事,非但毫無實據,且顯違情理,蓋原告尚有弟鄭逢春及妹等親屬,亦可幫忙處理後事,並無將積蓄全部存放被告帳戶之理,且若為處理後事方將款項存於被告帳戶,亦無須為多筆存款以起爭執,益證原告所言不實。

(七)次查原告前任職台南市四信,現改為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因工作之便,被告乃委請原告代為開戶存款,惟因款項皆為被告所有,故開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皆由被告持有掌管,是原告辯稱以被告名義存款,款項即為其所有,顯無足採。至原告稱其退休金為系爭存款由來,亦無理由,蓋有無退休金與本件被告之存款無關,且若將全部積蓄,含退休金︶以被告名義存款),則何以原告於銀行仍有他筆存款,且有利息所得,可證原告所言不實。

(八)原告稱萬泰銀行之定期存單係其開戶,存款即為其所有,則原起訴本件之台南市三信二張定存單,其亦主張為信託關係,惟查台南市三信定存單係被告親自辦理開戶存款,則又如何認定係原告信託予被告?再原告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其住處偷竊提款卡及保管箱鑰等情,更為誣指,且挾怨報復,實則被告因需用現款,而銀行存款多為定存,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要被告自行提款,另兩造設於第一銀行成功分行之保管箱,因互放對造物品,被告經原告交付鑰匙始得前往開保管箱取被告之物件,詎原告竟誣指被告竊盜,而於地檢署偵查時,檢查官問其究失竊何物,原告竟語焉不詳,且跟本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交付之提款卡有訴外人鄭榮堯者,若非原告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何能順利提款,諸等事件可證原告供詞均屬無稽。

(九)又原告明知並未持有被告之存款開戶印章及金融卡,竟虛構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於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冒用被告名義諉稱被告家中失竊,而將被告之開戶印章、金融卡等物辦理掛失,並偽填資料於掛失通知單申請書上,嗣並辦理更換印章隨於當日盜領被告存款一萬五千元,提領後該帳戶僅剩三百五十一元,核原告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灼然至明,案經台南地檢署偵查中(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四四號)。雖原告辯稱其家中失竊才去辦理掛失,然查原告指其家中失竊,有無報案紀錄,是否屬實皆不得而知,再其稱家中失竊,亦顯與原告於掛失申請書載:乙○○家中被偷,明顯矛盾。原告明知並未持有被告之銀行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竟虛稱事實指前開物品遭竊而辦理掛失,益證其動機不良。再衡情,若稱系爭款項為原告信託被告,其自可循正當方式請求返還信託物或通知被告辦理掛失,實毋須捏造被告家中失竊,辦理掛失開戶印章等物,且按原告既已辦理更換印章,可保障權利,為何於當日五月五日立即盜領被告存款一萬五千元,核被告之違法犯行鐵證如山。末查,原告於案發後畏罪心虛,多次欲與被告洽談和解,若謂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其又何急於與被告談和解。

(十)原告所提切結書、家中及保管箱失竊明細表及雜記簿影印本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公信力,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之定期存款因欲自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轉存至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先行於崇明分社開戶「帳號00000-0-0」原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東門分社開戶,顯屬虛偽。復於同年四月七日自東門分社帳戶轉帳至崇明分社帳戶內,此觀萬泰銀行東門字第一四六號函,其中東門分社對帳單即詳載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已有多筆定息,而崇明分社對帳單亦有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由東門分社之轉帳紀錄,再依被告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有東門分社之存款利息所得,可證系爭定存款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存在,原告辯稱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為開戶存款,顯然虛偽不實添

(十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之心態變得令人難以相信,經常回來向原告伸手要錢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與郭展昌先生結婚,若依原告前開所言被告自婚後性情丕變,原告豈會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將存款信託被告名義,且由被告持有金融卡、印鑑章等物,實大違情理。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於向萬泰銀行函查調閱系爭定存單時,即有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且係到期換單,而非新設立之定存款,即本件定存款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存在,原告發現事蹟敗露,於鈞院又狡辯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以前也有以被告名義信託存款,與本件定存款無關云云,然原告事後所言與之前所提證物,辯詞皆自相矛盾,益徵原告供詞心虛。蓋系爭八十四年定存款係由八十三年之定存單換單而來,屬同筆款項。原告謂兩者無關,令人莫名,若依原告所言另一信託在被告名下存在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終止信託並結清在案,若係結清無須轉帳而重新於他分社開戶存款。但查被告之定存款係從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轉存至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並有轉帳紀錄可查,可證原告上開供詞不足採信。添

(十二)證人曾明義供詞反覆,虛偽不實。曾明義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離案發時刻最近,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八五號刑事案中,其已明確供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被告於文化派出所僅稱去銀行保管箱取回屬於被告之物件,並未提及拿取何物,亦未言及有竊盜犯行等語,是證人於本件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調查時偽稱,乙○○承認有拿取印章、提款卡、金飾及被告丈夫郭展昌當場有表示已將存摺、印章還給原告,暨事後入庭補稱:原告以被告名義存款之證件要求歸還等語,均屬偽證,蓋案重初供,警員曾明義於離案發時最近時點應訊,均無法供述細節,且明確供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南市三信兩造起爭執,被告僅稱拿回屬於自己之物件,並未敘及何物等語,可證曾明義嗣於鈞院所稱不足採信添

(十三)依萬泰銀行及三信之客戶查詢單,均詳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早上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二秒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八分四十七秒,可證本件兩造因定存款於台南市三信起爭執之時日確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告誣指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而曾明義亦附合其詞,顯證均屬虛偽。添

三、證據:萬泰銀行掛失申請書影本二件、一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起訴狀影本一件、凃禎和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萬泰銀行提款卡影本一件、原告假處分聲請書狀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匯款單影本五件、台南市四信對帳單資料影本一件、萬泰銀行函文影本一件、錄音譯文一份、甲○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件、台南市四信對帳單影本一件、台南市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及被告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印鑑卡影本二件、台南市四信、台南市三信查詢單影本各一件、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定期存單、定存轉期取息憑條影本各二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東門字第一四六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影本一件、存款流程圖影本一件;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及被告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勞工保險卡、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函查被告曾於萬泰銀行前身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陸續轉存之帳務資料,即帳號000-00-00000-0-0(北門分社)、000-00-00000-0-0(崇明分社)、000-00-00000-0-0(林森分社)、000-00-00000-0-0(東門分社),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對帳單」、「存摺存款系統帳務交易明細表」,向萬泰銀行函調被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定期存單總表暨向北門分行、崇明分行、林森分行及東門分行調閱前開定期存單之「定存轉期取息憑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案卷(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一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聲請迴避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聲請迴避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早逝,由原告扶養長大,被告離開學校後,因故經常換工作,致收入無幾,被告後來說不想工作,向原告要五百萬元未果,原告於八十四年元月二日邀請弟妹鄭榮堯、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於原告家中討論合意以三百五十萬元定存為原則,此信託定存款,生前作為養老之用,待原告百年後請弟妹們諒解將其名下之款,除辦理後事外,所餘之款全部遺贈被告所有。嗣原告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名義開設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活儲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利息轉入之用,陸續以被告名義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台南市四信為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所合併,上開帳戶更換為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上開定期存款有部分到期後,並陸續轉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歷次利息尚結餘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定存本金連同利息合計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另於台南市第台南市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0-0-0活儲「乙○○」帳戶,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合計以被告名義信託定期存款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因失竊如附表三之物品而向文化派出所報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時,遇到前往查詢帳戶內款項之被告而發生爭執,經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職員報請文化派出所,將兩造帶回派出所處理,原告在文化派出所內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款項。兩造既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並以系爭款項其中一筆二十五萬元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存在,並非八十四月二月二十一日始因信託關係而存在,被告在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有二十四筆定息存在,與原告主張之定存款單筆一百多萬亦顯不同。證人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鄭榮堯均係偽證,證言矛盾不可採,證人曾明義所言偏頗亦不足信,原告家庭成員甚多,且父親早世,須負擔龐大家計,每月開銷極大,存款已見不多,假處分事件又提供擔保金三百五十餘萬元,連同本件即高達七百餘萬元存款,原告不可能有上開鉅額存款,所言不實;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系爭款項為被告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工作所得,及自小仰賴雙親匯款儲存而來(被告父親已死亡),原告自承被告母親匯款至該帳戶,則該帳戶自非信託帳戶,原告尚有弟鄭逢春及妹等親屬,亦可幫忙處理後事,並無將積蓄全部存放被告帳戶之理,且若為處理後事方將款項存於被告帳戶,亦無須為多筆存款以起爭執,益證原告所言不實。原告明知並未持有被告之存款開戶印章及金融卡,竟虛構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於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冒用被告名義諉稱被告家中失竊,而將被告之開戶印章、金融卡等物辦理掛失,並偽填資料於掛失通知單申請書上,顯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之定期存款因欲自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轉存至四信崇明分社,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先行於崇明分社開戶「帳號00000-0-0」原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東門分社開戶,顯屬虛偽。原告本件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所有而信託被告名下,則原告以業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返還信託款項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姑姪關係,原告之弟鄭逢時係被告之父,因鄭逢時於七十五年間死亡,被告係由原告扶養成人,原告於三十一年間起任職於四信,待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始行退休。被告將身分證、印鑑交予原告,由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活儲帳戶,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曾有定期存款十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定期存款四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嗣台南市四信為萬泰銀行所合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開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活儲帳戶更換為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業務原屬林森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轉籍至東門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另有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二筆存入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合計定期存款為二百五十萬元,上開定期存款有部分到期後,並陸續轉存,轉存期間見附表一所示,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歷次利息尚結餘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定存本金連同利息合計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另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設立之「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活儲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有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各五十萬元,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本取息(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上開定期存款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以及原告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二時左右,因家中遭失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至萬泰銀行東門分行以被告名義辦理掛失被告印鑑之遺失手續,並以被告名義書立切結書。兩造嗣在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發生爭執,而由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職員報請文化派出所,將兩造帶回派出所處理,原告以被告涉嫌竊盜附表三之物品,並以竊得之原告、鄭榮堯提款卡及原告第一銀行保管箱鑰匙,盜領原告及鄭榮堯如附表三之款項,並開啟原告第一銀行保管箱竊取如附表四之物品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被告竊盜案件。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並未將萬泰銀行印鑑及金融卡委託原告保管,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冒用伊名義將原開戶印鑑、金融卡辦理掛失,並偽填資料於萬泰銀行印鑑掛失暨變更申請書及單據箱鑰憑證掛失通知申請書,辦妥掛失更換印鑑後,於當日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領取一萬五千元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將附表一之定期存單七紙委託原告保管,業經終止委託關係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定期存單,即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具狀聲請本院就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合計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禁止被告領取及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裁定原告提存同額擔保金准予假處分,原告辦理提存後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一號執行假處分。惟被告以洗衣服不慎毀損存單為由,掛失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上開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定存單,申請補發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SA0000000號及SA0000000號二張定存單,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存單號碼SA0000000號解約領取存款,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再就其中一張定存單號碼SA0000000號辦理解約領取存款,合計領得存款一百萬元,前述假處分執行事件僅扣押附表一萬泰銀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內七張定期存單及所餘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乙○○綜合存款存摺、切結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乙○○帳戶開戶資料、台南市三信SA0000000號、SA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定期存單、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被告起訴書狀、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案卷(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一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為伊姑姑,扶養伊成人,上開帳戶為伊之名義,帳戶內有系爭定期存款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其中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帳戶內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伊解約提領,兩造曾互控竊盜及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及伊另案訴請原告返還附表一之定期存單七紙等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系爭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款項為其所有,信託於被告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茲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存款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元月二日兩造合意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成立信託財產,並約定以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為原則,此筆信託財產,原告生前以其利息作為養老之用,待原告百年後,除辦理後事外,所餘之款全部遺贈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舉出在場證人即原告弟妹鄭榮堯、鄭逢春、鄭美菊、鄭美月為證。查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即被告之弟、原告之叔父鄭榮堯於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原告通知我們至她家中,時間約上午十點左右,是原告約我們的,元旦放假有時會去原告家,因被告是原告撫養長大,原告有一筆錢,準備信託被告名下,因原告體弱多病,須被告來照顧她,一方面急用時被告可以動支,一方面原告以存款利息收入維生,一方面百年後辦後事之用,餘款就給被告,因原告將被告視同己出,那天在原告家有原告、被告、鄭逢春、鄭美月、鄭美菊在場,這是原告提出來,並徵求被告同意,被告當場同意,並將其身分證、私章交給原告,其他只有閒聊,談到中午結束,沒有一起吃中飯,各自回家。當時約定信託存款金額是三百五十萬元為原則,金額是原告提出,之後至原告家,原告有與我說有將錢信託於被告名下,信託存款於萬泰銀行前身(四信及大同路三信),三信是一百萬元,四信是二百五十萬元.... 我是在元月二日當天上午一大早約九點左右有到原告家,我當天是載鄭美月一起至原告家,至於我到原告家時,鄭逢春、鄭美菊有無到,不記得了.... 」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鄭美月亦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原告叫我們兄弟姐妹至他家,然後告訴我們要將三百五十萬元信託給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當天通知我們回家,我是在台北,一個人坐火車回原告家,當時有原告、鄭美菊、鄭逢春及我、鄭榮堯,被告有無在場我忘了,原告說要將三百五十萬元信託被告名下,我忘了被告有無同意,我八十四年元月三日就回台北了,事後原告告訴我有信託三百五十萬元於被告處,當天是接近中午時開始聊,約談了半個多小時,尚有說些家務事,有到外面去吃中飯,以上所言是我記憶中有印象部分,我有看到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辦理信託事宜,乙○○有無在場不記得了,但所有家族皆有在場」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鄭逢春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將三百五十萬元信託存款於被告名下,時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是在原告家中說的,原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通知我一月二日至她家,她說因她的存款問題,叫我到原告家,我是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多至十時左右到原告家,到時原告、被告、鄭美月、鄭榮堯、鄭美菊,我到時其他人已到場了,原告說她年紀大了,要將三百五十萬元存款信託給被告,利息錢要自己用,百年後用於後事花費,其餘要給被告,被告同意,當場拿身分證、印章給原告辦理信託存款,約談到十二點以後結束,沒有吃中飯,信託即是用被告名義存款,但實際上存款是原告所有」等語;證人鄭美菊證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叫我回原告家,說三百五十萬元要信託給被告名下,希望我們能諒解,原告是之前幾日通知我的,只說元月二日要我到原告家,我那天九點多接近十點到原告家,原告、被告、鄭榮堯、鄭美月、鄭逢春及我有在場,我最後才到,其他人何時到我不知道,原告說要兄弟姐妹諒解,三百五十萬元要信託被告名下,被告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辦信託手續,約談一個小時左右談完後沒有一起吃中飯,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我先生沒有受傷住院,我只知道鄭榮堯大多自己開車去家,但這次如何去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間或因時日久遠,對於到場先後順序等細微枝節不復記憶,而陳述有所出入外,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到原告家中商談重點在於原告要將三百五十萬元存款信託存放於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及商談時間、在場人員、原告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等節,則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調取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活儲存款帳戶,戶名「乙○○」(即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戶名「乙○○」),之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戶啟用,其存款印鑑卡上之「乙○○」簽名,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印鑑、金融卡掛失及提領現款時所填寫之申請書上「乙○○」簽名筆跡相同,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東門字第一八九號函、被告所提出之萬泰銀行掛失申請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四信崇明分社帳戶不是伊本人開戶,是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原告開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符,上開證人所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證人就當日有無共進中餐、抵達原告家中之先後等供述不一係出於勾串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兩造確合意以三百五十萬元為原則,成立信託契約。

(二)原告主張存於萬泰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七筆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暨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以及存於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0-0-0活儲「乙○○」帳戶,定期存款二筆各五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即係依兩造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被告名下之存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開設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利息轉入之用,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等五筆定期存款係直接以被告名義定存,惟編號六、編號七之定期存款各五十萬元,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轉入上開帳戶改以被告名義定存等語,經向萬泰銀行東門分行調閱上開000-00-00000-0-0帳號(業務由崇明分行,轉至林森分行,再轉至東門分行)之存款對帳單,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經轉帳存入一百萬元,同日轉為存單二筆各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定存解約,同日再轉為定存,與原告所主張之資金流向相符,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林森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及所附對帳單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於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0-0-0活儲「乙○○」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到期後陸續轉存,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到期後分為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各五十萬元,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本取息(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經本院向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函查,「乙○○」在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顧客號碼應為0四四六一號,其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五十萬元,係轉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期存款存單金額一百萬元,存期七個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辦理提清本息計一百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悉數轉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於同日再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出金額一百萬元轉存四個月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定期存款二筆,金額各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原存單到期再辦理續存一年一個月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等情,亦與原告所陳相符,有台南市三信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七二三號函可考。再據證人即萬泰銀行行員黃滿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中證稱:「萬泰銀行存款名義人是乙○○,是八十八年一月份從林森分行轉到我們分行,是甲○小姐去辦的,在林森分行戶頭是否是乙○○我不很清楚,是甲○去辦的,乙○○沒有去,都是到期續存,總共存了七筆存單和存摺,存摺是利息存進去,沒有限制,乙○○沒有去,都是甲○小姐,每次續存都來辦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存款之續存作業向由原告處理,定期存單及存摺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則始終未就上開存款轉存情形提出說明,甚且系爭定期存款,自第四信用合作社變更為萬泰商業銀行後,原告即未曾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而係以綜合存款簿為之,被告對此存款方式全然不知情,亦堪認系爭存款確係原告信託存於被告名下。

(三)再原告主張伊任職台南市四信歷經四十七年之在職收入及平時勤儉儲蓄所得,加上出售房屋所得,手頭積蓄約有五百萬元,除系爭定存款項外,尚有存款約一百五十萬元,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定存款是伊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工作所得,及自小仰賴雙親匯款儲存而來云云。查,原告主張任職於台南第四信用合作社(即萬泰銀行前身)曾任副理兼業務部主任、副理兼司庫、協理兼分社經理等職位,至七十七年間退休時,已工作四十七年,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領得退休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領取台南市四信退休金領款憑證、台南市四信職員任免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萬泰銀行函查屬實,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東門字第一八九號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另原告七十四年含薪資等各類所得收入為五十七萬餘元、七十五年為五十八萬餘元、七十六年為五十六萬餘元、七十七年(含退休金)為二百零八萬餘元,七十八年為三十九萬餘元,則原告上開五年間所得合計為四百二十萬元左右,而原告於七十四年間之定期存款金額總和即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案卷足參,合計達六百餘萬元,原告顯有足夠資力得以結餘系爭存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存款是伊工作所得及雙親匯款所餘云云。查,被告父親於七十五年間已過逝,被告雖言雙親有匯款,惟從未提出任何被告父親匯款之單據,被告指伊父親有匯款云云,即屬不實。至於被告母親匯款部分,查證人即被告之夫郭展昌證稱:渠太太有多少存款及存於何處渠不知道,被告之母親有匯錢給渠等,是給小孩升學用或買食品、衣物用,被告有段時間沒有工作,約是四年前沒有工作,到現在左右亦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所陳:母親匯錢給伊當私房錢云云,互有矛盾不符。縱認被告母親有匯款予被告作私房錢,查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投保資料(被告自八十五年起無工作所得),經依投保薪資及投保期間累計加總,合計被告十一年間之工作所得僅一百萬元左右,據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被告母親由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中金額五萬元一次、二萬元五次、一萬元四次,總額未逾二十萬元,總計僅一百二十餘萬元,與系爭定期存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數,相去甚遠,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係伊工作所得及母親匯款所餘云云,殊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其中一筆二十五萬元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存在,並非八十四月二月二十一日始因信託關係而存在,被告在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有二十四筆定息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定存款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並非事實云云。經向萬泰銀行函查「乙○○」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活儲帳戶對帳單,依對帳單所載,上開崇明分社00000-0-0活儲帳戶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戶前並無任何定存利息或定存款之記錄,至於有定存利息或存款紀錄者為台南市四信東門分社00000-0-0帳號、戶名「乙○○」之帳戶,並非本件系爭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帳戶,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東門字第二0七號函所附對帳單可憑。被告雖提出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定存單(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為憑,謂係本件定存款之一,於八十三年間即存在云云,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向萬泰銀行調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定期存款收支轉存傳票,其中雖有被告所提出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七0五四二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惟查,緊接該紙定期存單之後,附有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該紙定存到期時之定存轉期取息憑條,依該取息憑條所載,該紙號碼0七0五四二號定存單,原取息帳戶是「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本件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到期結清,辦理轉帳至系爭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林森字第一五三號函所附定存單及定存轉期取息憑條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案卷可稽,足認該筆二十五萬元存款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始存入系爭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帳戶內。被告僅憑該紙定存單之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即認系爭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已有二十五萬元定存,進而謂原告所述不實云云,殊屬有誤,自無可採。

(五)又查,系爭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定存單面額各五十萬元,定存單係在原告持有中,業據原告提出該定存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竟偽以洗衣服不慎毀損存單為由,掛失上開定存單後,申請補發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SA0000000號及SA0000000號二張定存單,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存單號碼SA0000000號解約領取存款,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再就其中一張定存單號碼SA0000000號辦理解約領取存款,合計領得存款一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辯稱上開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定存單二張係伊委託原告保管,如係實情,自可向原告請求返還或循法律途徑為之,仍竟虛以毀損為由申請補發定存單後再予提領一空,顯自相矛盾,其辯稱將系爭定存單及存摺委由原告保管云云,當非事實。

(六)至於被告指原告除系爭帳戶及定期存款外,尚有其他帳戶亦使用被告名義,且有多筆定期存款紀錄等語,原告則辯稱:其他帳戶或款項係以節稅為目的使用被告名義,與本件約定於原告生前以定存利息生活,死後則贈與被告之信託財產不同。查,原告於本件主張生平儲蓄所得約有五百萬元,除系爭定存款外尚有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並未稱其所有財產僅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定存款,而原告是否前此曾以被告名義開設其他帳戶,或曾使用被告名義定存,核與別一法律關係,不影響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被告以原告尚有其餘帳戶或款項使用伊之名義,而謂無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有違論理法則,自無可取。另參以兩造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返還定期存單事件亦認定系爭定存款係原告信託被告名下,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0四八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信託關係存在,堪可憑採。

五、末查,依兩造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於原告生前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迨原告死後始贈與被告,則在原告生前,該信託財產之利益應解為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系爭信託契約不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或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原告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於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發生爭執,而由台南市三信大同分社職員報請文化派出所,將兩造帶回派出所處理,原告已於文化派出所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於台市三信發生爭執而至文化派出所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在台南市三信發生爭執,而為警員帶回文化派出所處理,被告於警員試圖協調兩造和解之際,被告趁機搶走其身份證,並拒絕作筆錄而先行離開文化派出所,原告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涉嫌竊盜罪,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被告竊盜案件,然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涉嫌竊盜罪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而非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明義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受理報案,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被告竊盜案卷可稽(見該案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因之,兩造自台南市三信前往文化派出所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告指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應屬有誤。次查,證人即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明義證稱:兩造於三信發生財務糾紛,接到三信職員報案,請巡邏警網去把兩造帶過來警局,::原告有向被告說,以被告名義之存款還給原告(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於原告曾於文化派出所向伊表示要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乙事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為原告所終止。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F0~T40附表一:

萬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即台南市四信崇明分社00000-0-0帳戶)┌──┬─────┬────┬─────┬────┬────┬────┬──────┬───────┐│編號│定存名義人│定存日期│金 額 │定存期間│定存期間│定存期間│目前存單編號│目前尚存在利息││ │ │ │(新台幣)│ │ │ │ │(新台幣) │├──┼─────┼────┼─────┼────┼────┼────┼──────┼───────┤│ │ │ │十萬元 │85.03.18│86.03.18│87.05.18│ │七千三百三十六││一 │乙○○ │84.03.18│ │-86.03.1│-87.05.1│-88.05.1│0000000 │元(88.5.18) ││ │ │ │ │8 │8 │8 │ │ │├──┼─────┼────┼─────┼────┼────┼────┼──────┼───────┤│ │ │ │ │85.06.05│86.06.05│87.06.05│ │一千四百七十九││二 │乙○○ │84.10.05│二十五萬元│-86.06.0│-87.06.0│-88.06.0│0000000 │元(88.05.05)││ │ │ │ │5 │5 │5 │ │ │├──┼─────┼────┼─────┼────┼────┼────┼──────┼───────┤│ │ │ │ │85.08.16│89.08.16│87.08.16│ │一千四百五十八││三 │乙○○ │84.08.16│二十五萬元│-86.08.1│-87.08.1│-88.08.1│0000000 │元(88.05.17)││ │ │ │ │6 │6 │6 │ │ │├──┼─────┼────┼─────┼────┼────┼────┼──────┼───────┤│ │ │ │ │86.09.16│87.10.16│ │ │二千六百八十八││四 │乙○○ │85.09.16│五十萬元 │-87.10.1│-88.10.1│ │0000000 │元(88.05.17)││ │ │ │ │6 │6 │ │ │ │├──┼─────┼────┼─────┼────┼────┼────┼──────┼───────┤│ │ │ │ │86.09.16│87.10.16│ │ │二千一百五十元││五 │乙○○ │85.09.16│四十萬元 │-87.10.1│-88.10.1│ │0000000 │(88.05.17) ││ │ │ │ │6 │6 │ │ │ │├──┼─────┼────┼─────┼────┼────┼────┼──────┼───────┤│ │ │ │ │87.10.21│ │ │ │二千六百八十八││六 │ 乙○○ │87.04.21│五十萬元 │-88.10.2│ │ │0000000 │元(88.05.21)││ │ │ │ │1 │ │ │ │ ││ │ │ │ │ │ │ │ │ │├──┼─────┼────┼─────┼────┼────┼────┼──────┼───────┤│ │ │ │ │87.10.21│ │ │ │二千六百八十八││七 │乙○○ │87.04.21│五十萬元 │-88.10.2│ │ │0000000 │元(88.05.21)││ │ │ │ │1 │ │ │ │ ││ │ │ │ │ │ │ │ │ │├──┼─────┴────┴─────┴────┴────┴────┴──────┴───────┤│ │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月止結餘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連同上開利息二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三萬四千││備註│三百五十九元。 ││ │ │└──┴──────────────────────────────────────────────┘~F0~T40附表二:

台南市第台南市三信用合作社┌─────┬────┬─────┬────────┬────┬─────┬────┬────┬───────┐│原帳戶號碼│戶 名│金 額 │到期轉入帳戶號碼│戶 名│金 額│定存期間│定存期間│備 註││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 │0000000-│ │ │87.03.03│87.07.03│八十八年五月十││ │ │ │00-00000│乙○○ │五十萬元 │-87.07.0│-88.08.0│八日為被告辦理││一八八00│ │ │-五-00一五 │ │ │3 │3 │提早解約方式提││六五-一五│乙○○ │一百萬元 │ │ │ │ │ │領取得 ││-0四四六│ │(86.07.28├────────┼────┼─────┼────┼────┼───────┤│一-六-0│ │定存,期間│0000000-│ │ │87.03.03│87.07.03│八十八年五月三││ │ │七個月,87│00-00000│乙○○ │五十萬元 │-87.07.0│-88.08.0│十一日為被告辦││ │ │.02.28到期│-五-00一六 │ │ │3 │3 │理提早解約方式││ │ │提清本息)│ │ │ │ │ │提領取得 │└─────┴────┴─────┴────────┴────┴─────┴────┴────┴───────┘~F0~T40附表三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原告家中失竊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被盜領金額(新台幣) │├───┼─────────┼───┼────────────────┤│一 │乙○○系爭萬泰銀行│一顆 │ ││ │東門分行印鑑 │ │ │├───┼─────────┼───┼────────────────┤│二 │乙○○系爭萬泰銀行│一本 │ ││ │東門分行存摺 │ │ │├───┼─────────┼───┼────────────────┤│三 │甲○台南市三信金融│一張 │六萬零二十一元(三次均為二萬零七││ │卡 │ │元) │├───┼─────────┼───┼────────────────┤│四 │鄭榮堯台南市三信金│一張 │二萬零七元 ││ │融卡 │ │ │├───┼─────────┼───┼────────────────┤│五 │甲○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 │二萬三千零十四元(一次為二萬零七││ │ │ │元,一次為三千零七元 │├───┼─────────┼───┼────────────────┤│六 │鄭榮堯萬泰銀行金融│一張 │五千零七元 ││ │卡 │ │ │├───┼─────────┼───┼────────────────┤│五 │甲○第一商業銀行成│一顆 │ ││ │功分行印鑑 │ │ │├───┼─────────┼───┼────────────────┤│六 │甲○第一商業銀行成│一支 │ ││ │功分行保管箱鑰匙 │ │ │└───┴─────────┴───┴────────────────┘~F0~T40附表四:

原告失竊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保管箱內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重 量│數 量│├───┼────────────┼────┼────┤│一 │黃金手環 │三台兩 │一對 │├───┼────────────┼────┼────┤│二 │黃金手環 │二台兩 │二對 │├───┼────────────┼────┼────┤│三 │黃金戒子 │ │三只 │├───┼────────────┼────┼────┤│四 │鑽戒 │ │一只 │├───┼────────────┼────┼────┤│五 │紀念金幣 │ │一個 │├───┼────────────┼────┼────┤│六 │紀念銀幣 │ │一個 │├───┼────────────┼────┼────┤│七 │金條 │十五台兩│三條各五││ │ │ │台兩 │├───┼────────────┼────┼────┤│八 │金鍊 │一台兩 │一條 │└───┴────────────┴────┴────┘

裁判案由:返還銀行存款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