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捌萬貳佰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乙○○訂約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八0六-十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已全部付清,當時約定土地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過戶,嗣七八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七八八-四~七八八-九地號等筆土地,其中分割增加之七八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係道路用地,雙方均同意暫緩過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由原告保管。
(二)七八八-八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三四0地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一地號,同日三四0-一號土地並經永康市公所徵收,被告乙○○與丙○○明知上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且原七八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竟為領取三四0-一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信義段三四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丙○○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被告乙○○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台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底欲將原網寮段七八八-八地號土地過戶為本人名下時,查閱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該地因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二四0地號,並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一地號及三四0-一地號土地經永康市公所徵收由被告領取補償費等事實,並向永康市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查詢得知被告乙○○、丙○○補發所有權狀及領取補償費金額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
(三)綜上,被告乙○○與丙○○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事後又將應補償費及三四0號土地所有權狀占為己有,使原告權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與丙○○返還土地補償費。
(四)訟爭土地係原告向被告乙○○所買受,因屬道路用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但乙○○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故原告與乙○○之間存有信託關係,乃甚為明確,亦為其所不爭執,乙○○於土地徵收之際故不通知原告,由丙○○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進而領取補償費侵吞入己,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債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六三三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五)原告向乙○○買受土地後,於地上興建房屋數十間,訟爭土地係供該房屋之購買戶通行使用,故乙○○對於所出賣之土地業已交付予原告,所有權狀亦已交由原告保管,惟因節省增值稅支出之考慮,原告暫未辦理過戶,而將土地信託於乙○○,是依信託關係原告得隨時向乙○○請求過戶土地,乙○○亦負有不得處分土地之義務,八十五年四月永康市公所徵收土地時,乙○○基於受託人之地位原負有通知原告土地已被徵收及台南縣政府將發放補償費之義務,俾原告之債權得能確保,然乙○○竟萌貪念,與其妻丙○○共謀領取補償費侵吞入己,故乙○○、丙○○二人顯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債權讓與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訟爭土地雖經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乙○○買受,然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永康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辦理徵收訟爭土地及台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被告乙○○仍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應歸由乙○○領取,被告丙○○基於夫妻關係,為代理乙○○領取該筆補償費,先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謊報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因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所領取之補償費既仍屬乙○○所有,則被告丙○○之行為乃屬代理乙○○行使所有權人之補償費請求權,自非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賠償之責任,自嫌於法無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又查訟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雖經原告向被告乙○○買受,然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節省稅賦)予原告,且亦未交付原告占有,是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訟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被告乙○○負擔。準此,訟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仍應歸屬被告乙○○享有,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亦嫌無據。退步言,縱令被告乙○○負有交付補償費予原告而言,原告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乙○○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八0六-一三號二筆土地,雙方除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外,另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亦於買賣契約之附件上明文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可資證明,茲依上開附件第二條約定:「七十四年七月五日承買人支付七月十日至十一月十日五期應付款新台幣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整,出賣人如數收訖全部土地款,出賣人即日同意將土地交由承買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保護產權之手續,並委託承買人代刻私章一枚作對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右列土地上建築建造許可用.... 」,顯示被告乙○○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收取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五期價款後,即將出售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全部交予原告,並委由原告代刻私章,以利原告迅能在買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是以被告乙○○既將有關土地過戶所需之文件全交予原告自行處理,則本件被告乙○○既未受原告之委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係原告本人自行決定部分土地暫不辦理過戶,則原告主張其將土地信託予被告乙○○,參照前揭說明,已屬無據。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諸如信託契約書等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其空口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之信託債權。
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乙○○訂約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八0六-十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其已全部付清,當時約定土地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過戶,嗣七八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七八八-四~七八八-九地號等筆土地,其中分割增加之七八八-八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雙方均同意暫緩過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由其保管。嗣七八八-八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三四0地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一地號,同日三四0-一號土地並經永康市公所徵收,被告乙○○與丙○○明知上開土地屬於其所有,且原七八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竟為領取三四0-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信義段三四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丙○○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被告乙○○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台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其遲至八十六年底欲將原網寮段七八八-八地號土地過戶為本人名下時,查閱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該地因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二四0地號,並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一地號及三四0-一號土地經永康市公所徵收由被告領取補償費等事實,並向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查詢得知被告乙○○丙○○補發所有權狀及領取補償費金額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補償費。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雖經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乙○○買受,然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永康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辦理徵收訟爭土地及台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被告乙○○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應歸由乙○○領取,被告丙○○基於夫妻關係,為代理乙○○領取該筆補償費,先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謊報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因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所領取之補償費既仍屬乙○○所有,則被告丙○○之行為乃屬代理乙○○行使所有權人之補償費請求權,自非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應負連帶給付賠償之責任,自嫌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雖經原告向被告乙○○買受,然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亦未交付原告占有,是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被告乙○○負擔。是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仍應歸屬被告乙○○享有,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亦嫌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乙○○訂約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其已全部付清,當時約定土地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過戶,嗣七八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七八八-四~七八八-九地號等筆土地,其中分割增加之七八八-八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雙方均同意暫緩過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由其保管。嗣七八八-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三四0地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一地號,同日三四0-一地號土地並經永康市公所徵收,被告丙○○代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信義段三四0號土地所有權狀,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被告乙○○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台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係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丙○○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取得補發權狀申領徵收補償金,應已侵害其債權云云。
惟查: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丙○○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言語及自理生活照顧,之前曾因多次中風而多次住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刑事卷宗,核對卷附之人愛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屬實,雖難認其記憶力已衰退至遺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地步,然被告乙○○既已中風多次住院,顯見其病情嚴重,思索能力因中風多次而變差,當為常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前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領取補償費一事,係屬明知,據此,實難認被告乙○○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再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經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乙○○買受,然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永康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及台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被告乙○○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應歸由乙○○領取,被告丙○○基於夫妻關係,為代理乙○○領取該筆補償費,先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謊報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雖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所領取之補償費既仍屬乙○○所有,則被告丙○○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行為乃本於行使所有權權之行為,原告即或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然其損害究非因被告丙○○謊報遺失所引起,要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未合。
(三)末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與乙○○之間存有信託關係,乙○○於土地徵收之際故不通知原告,由丙○○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進而領取補償費侵吞入己,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成立為任何舉證,縱認其所述屬實,被告有依契約應將系爭補償費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卻不為交付,究屬上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主張本件給付,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其權利一節,並不可採,且被告丙○○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