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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 告 NOI INT

固里工程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路○○○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分監執行中)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交附字第八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NOI INTA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固理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NOI INTA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固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NOI INTA以新台幣貳萬元,原告固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NOI INTA、固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原告NOI INTA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四元,⑵原告固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理公司)十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執照,受僱於被告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典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速公路三二七公里加一00公尺即仁德交流道處,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撞及到前方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右後方,致該車上右前座乘客SUWAN INTA(原告NOI INTA)之子,原告固理公司之受僱人)臚內出血致死。

被告甲○○顯有過失,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判決被告甲○○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又「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害人SUWAN INTA之死亡,既係被告義典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職務過失致死,被告義典公司即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等依法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爰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1、殯葬費:被害人SUWAN INTA死亡,計花費殯葬費十萬零六百七十元-保留尚未取得執據之殯葬費請求權,此項費用係由原告固理公司支付。

涛2、扶養費:查原告NOI INTA為被害人即死者SUWAN INTA之母

,現年已七十七歲,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平均餘命尚有十年,如請求扶養十年,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免稅額年逾七十歲者每人十萬八千元,作為每年應受扶養之金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先扣除中間利息,則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四元。

3、慰撫金:死者SUMAN INTA年已七十七歲,猶白髮人送黑髮人,且往後日子僅能一人孤單過日,日夜思念獨子生活,精神極為痛苦,爰請求撫慰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固理公司殯葬費十萬零六百七十元、原告NOIINTA扶養費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四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四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義典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原告之陳述及主張,暨其所提出之相關收費單據,另原告NOI INTA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

2、據悉原告業由被害人INTA SUMAN所搭乘XV-2265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且受理完畢在案,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該保險公司日後亦恐將對被告行使代位權,則對同一案件,被告恐有雙重給付之虞,顯然失當矣,是原告此次再向被告請求,應屬無理。

3、查本件車禍刑事卷宗以觀,事故之發生係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案被告甲○○自高雄載貨前往嘉義前先行飲酒,因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合先敘明。惟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甲○○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此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且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原告方僱用其任司機職務;況被告義典公司平日即經常告誡司機,行車應遵循交通規則,且上班開車載運期間不得飲酒,違者將處分等語,此一事實,此由被告公司司機林宗輝之證言為證。以上得知,被告公司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既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行為人即被告甲○○擅自飲酒所致,顯為其個人因素,尤以其喝酒地點遠於高雄,被告公司身處嘉義,相隔遙遠,誠難掌控預測,是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4、退步言,本院若認被告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者,就原告請求慰撫金、撫養費等部分,請參酌其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之情形,減免之。至於原告所提之相關殯葬費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併此說明。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殯葬費收據無意見,但目前在監,無力賠償。在被告義典公司服務三年,每月支薪四萬五千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義典公司雇用之半聯結車司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許,酒後駕駛被告義典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三二七公里加一00公尺即仁歸交流道處,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前後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駕車前行,復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文章所駛之XV-二二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使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許永復所駛JI-九七五號營業大貨車,訴外人黃文章車內右前座乘客泰籍勞工SUMAN INTA因而受頭胸撞壓傷、顱骨、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併合氣血胸,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並因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甲○○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需就受雇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行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增加被害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義典公司之受僱人即同案被告甲○○於駕駛被告義典公司之聯結車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因之原告之子SUMAN INTA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之說明,僱用人即被告義典公司自應與受僱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即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既經認定,即推定被告義典公司公司對受僱人甲○○之選任監督有過失,被告義典公司如欲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危家傑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查被告義典公司雖辯稱:被告甲○○身體健康良好、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其自高雄載貨前往嘉義前擅自飲酒因而肇事,顯為其個人因素,被告公司誠難掌控預測,況被告公司平日即經常告誡司機,行車應遵循交通規則,且上班開車載運期間不得飲酒,違者將處分,是被告公司對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司機林宗輝到庭證稱:「我在義典公司服務迄今八年,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義典公司只有

六、七個司機,老闆有常常口頭告誡我們,出車不要喝酒,我們是載糧食局的肥料,沒有硬性規定何時出去、何時回來,我從事八年來,除了甲○○外沒有人喝酒肇事,但曾經有壹個司機因二、三次喝酒太晚回來,而遭老闆辭退,我們對司機沒有書面上規範,但基本上要有職業駕照才能進入公司,我們一部聯結車出去只有一個駕駛,沒有隨車之助理駕駛。」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義典公司僱用司機僅須有聯結車職業駕照即可,對駕駛人之性情是否詳慎、技術是否良善、行車經驗資歷是否完備等並未加以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公司僅係口頭告誡司機勿酒後駕車,亦未設有任何具體之書面規範或管考措施以示懲憼,故前揭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義典公司對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義典公司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三、被告義典公司另辯稱:被害人SUMAN INTA所搭乘XV-2265號之自用小客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復提起本訴,有受雙重給付之虞,應屬無理等語,原告NOI INTA則自認已由保險公司受領理賠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NOI

INTA既已由保險公司受領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前開金額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堪以認定。

四、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義典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則原告NOI INTA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正當。查: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NOI INTA為被害人即SUWAN INTA之母,SUWAN INTA死亡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NOI INTA為七十六歲,僅SUWAN INTA一人可以扶養,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卷附之泰國戶籍謄本可憑,而泰國婦女如能生存至六十歲則其可預期壽命為二十三點九年,四捨五入為二十四年,則原告NOI INTA得請求八年之扶養費,又參酌被害人SUWAN INTA任職於固理公司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由固理公司免費提供膳宿之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勞動契約一份在卷。則以SUWAN INTA每月薪資二分之一即七千九百二十元之標準扶養原告NOI INTA應屬合理,依此方式計算扶養費,採霍夫曼式計算法先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金額為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504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653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NOI INTA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之扶養費。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NOI INTA主張其現年七十七歲,遭此不幸,白髮人送黑髮人,往後日子僅一人孤單過日,日夜思念獨子生活,精神極為痛苦,爰請求撫慰金一百五十萬元。查被害人SUWAN INTA為原告固理公司僱用之泰籍勞工,被告甲○○肇事前在被告義典公司從事駕駛工作三年,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擁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各一筆,被告義典公司名下擁有二十九部車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00000000函附之財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NOI INTA所請求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NOI INTA所得請求之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而其自認受領已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部分,自應由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NOI INTA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慰撫金以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原告固理公司主張因被害人SUWAN INTA死亡,原告固理公司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十萬零六百七十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收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文化葬儀社等收據為證。除其中將死者送至醫院之救護車費用三千元部分非屬殯葬費用,應予扣除之外,其餘項目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原告固理公司在扣除前揭金額後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原告NOI INTA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⑵原告固理公司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原告聲明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甲○○之翌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義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