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被 告 乙○○ 住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貳零肆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十七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西洋式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面積柒拾伍點參陸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原告共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楊福明及被告丙○○與原告甲○○之父親楊福財
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和解書,約定楊福財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與楊福明、丙○○後,後者應將如訴之聲明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前者,除訂約日給付九十五萬元外,餘款由雙方共同具名向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再為給付,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由被告丙○○及原告徉士毅之父親楊福財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用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完全符合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兩造和解書二所載:「餘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雙方同意俟臺南地方法院撤銷登記,由甲、乙雙方共同具名向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再為給付」之約定。參以原告執有轉帳收入傳票及匯苦回條聯共計四十三張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零二元,其中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傳票註明還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並有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被告空言主張有關錢方面給付不夠,殊無足採。
㈡楊福財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亡故,其繼承人妻沈梅鶯、長子楊宗修、長女楊珊‵
碧、次女楊琇豔(三女楊繡滿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絕後)轉讓此部分之債權給原告而立下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書交付原告,因被告屢經催促均不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依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和解書所載,楊福明只拿九十五萬元而已。
㈡整個事情被告丙○○不太清楚,過去都是楊福明在處理。
理 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和解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轉帳收入傳票、利息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楊沈梅鶯、楊宗修、楊琇豔、楊珊碧到場證明,其等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給原告。
查楊福明、丙○○、楊福財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和解書內容為「雙方因臺
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廉字第二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和解,爰協議定和解條件如左:乙方(即楊福財)願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與甲方(即楊福明、丙○○),由其二人均分,甲方二人則同意將其等二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建、面積0.0二0四公頃持分各三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鎮○○里○○路○○○號房屋一棟全部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均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本約成立之日乙方已付甲方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業經甲方收訖,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雙方同意俟臺南地方法院撤銷查封登記後,由甲、乙雙方共同具名向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再為給付。甲方取得上開尾款後,應將辦理共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一切文件、資料提供乙方並協同辦理登記,不得藉詞需索、拒絕或延宕」,有上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嗣楊福明即以楊福財及丙○○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貸款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還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債權之讓與,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生之嚷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一同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楊福財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為楊福財之次子)外,有楊沈梅鶯(為楊福財之配偶)、楊宗修(為楊福財之長子)、楊珊碧(楊福財之長女)、楊琇豔(為楊福財之長女),而楊沈梅鶯、楊宗修、楊珊碧、楊琇豔為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債權轉讓給原告,因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立下「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書」給原告,有該拋棄書附卷可稽,並經楊沈梅鶯、楊宗修、楊珊碧、楊琇豔到場證述屬實,經本院提示該拋棄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楊沈梅鶯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對於被告生效。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債權讓與及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和解書履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