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甲○○ 住

乙○○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業代書,被告甲○○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實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間,正實建設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一批計十三戶,被告乙○○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其中門牌為「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尚未售出而登記在被告甲○○所找尋之人頭侯政儒名下,惟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元,被告竟共謀向原告詐欺財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偽稱該房地未有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並約定以付清價款方式買賣,不辦理貸款(原告以其女黃淑青名義訂約),並已陸續給付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及房屋契稅款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乙○○經手),合計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詎被告又詐騙訴外人鄭南再,謂系爭房地沒有貸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再將該屋以四百五十萬元再出售訴外人鄭南再,顯係一屋兩賣。系爭房地存有高額抵押權,迄今仍在被告人頭侯政儒名下,並未過戶原告或鄭南再名下,被告甲○○顯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原告誤信而交付現金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致受損害,經原告與訴外人鄭南再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犯行,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認定被告連續共同詐欺(按被告尚涉犯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合併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原告、鄭南再,(按被告尚涉犯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改判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在案。

(二)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詐欺罪,且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成立真實之買賣契約,並其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沒有與原告當面談買賣,系爭房屋之買賣,都委託被告乙○○處理,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會一屋二買,伊沒有詐欺原告亦無偽造文書,伊的財產都委託被告乙○○處理,一切情形要問乙○○。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件之主要徵結點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偽稱系爭不動產未有貸款及被告有無將系爭不動產一屋二賣等情事,茲析述如后:

1、被告並未向原告偽稱系爭不動產沒有銀行貸款情事:查原告起訴狀中已謂係:被告甲○○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丙○○偽稱該房地未有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嗣因該屋係一屋二賣,原告無法取得未有抵押貸款之房地所有權,始知受騙云云;稽此,可知本件應係被告甲○○向原告使用詐術並一屋二賣,而非被告乙○○,是自不能謂被告乙○○有何使用詐術詐欺原告而侵害其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其負侵權行為之責,即無理由。添

2、本件原告與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經查並未記載買賣之總金額,而依吾人社會上一般之生活經驗,實為買賣價金之多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要素之一,而原告與方某簽約時,被告亦曾當場詢問原告買賣之總價金為何,惟竟遭原告回稱請被告勿管,因渠已與方某談妥條件,故被告於盡上開告知義務後,始製作該買賣契約書添基上,原告既與方某私下已談妥條件,足徵渠亦應已知悉所購買之不動產有無貸款之存在;否則,渠何以不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之總金額㮀且又要被告不用追問該金額㮀顯然渠謂不知有貸款並稱被告有向其偽稱該房地未有貸款云云,實違反常情且亦有違經驗法則;益知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已知有貸款之存在,足徵原告就此貸款乙事並未陷於錯誤,亦難謂被告就此有何與方某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添

3、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其刑事判決之理由中引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房屋貸款後還是可以買賣等語,而認定被告乙○○確有向原告陳明該房地沒有貸款之情云云。惟被告乙○○前揭於偵查中之陳稱,係其對有貸款之房屋能否再為買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係其對向原告陳明系爭不動產沒有貸款之事實表示,將被告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認定其有陳明,房地沒有貸款之事實表示,於邏輯推理上實屬扞格不入,故自不得將此作為被告乙○○有向原告偽稱系爭不動產沒有貸款之證據。添

4、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原告既對於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有向其謂稱沒有貸款乙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乙○○有與甲○○共同侵害其權利,即無理由。

(二)被告亦未將系爭不動產一屋二賣,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無一屋二賣之情形:

1、查本件原告原係購買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之房屋,即車道左手邊之第二間房屋,此稽之甲○○於台南市調查站供稱:丙○○原先所要買的是門牌中正路二六八巷十二弄三號(參照甲○○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於台南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其於偵查中陳稱:為何一屋二賣,丙○○原是買邱桂美那一戶的(參照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詐欺案件中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且原告於本件之刑事案件中亦曾證稱:何人賣房子予你(甲○○)有無指定要買那一間房子?「無」。是否買三號房子?「我不知道我一直不知道要買那一間」(以上均參照 鈞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86.12.10之審判筆錄);惟基於案重初供及依經驗法則,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到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是原告既先證稱其不知要買那一間房屋,嗣後又翻稱其係購買門牌五號之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可知甲○○與原告當初係就前揭

門牌三號之房屋為買賣,而非門牌五號之房屋,是本件就門牌五號之房屋即應無一屋二賣之情形添

2、另查原告亦於其欲購買之三號房屋裝設好電燈,並將自己新買之汽車均停放在該門牌為三號房屋之車庫內,且被告甲○○當初所交付予原告之房屋鑰鎖亦確為三號房屋者,顯見當初原告與方某買賣之標的確係三號之房屋無誤,今其竟說其所欲購買者係前揭五號之房屋,即已賣予鄭南再,鄭某以其女鄭淑娟名義訂約者,顯係子虛之言,否則該五號房屋之地下車庫現均由鄭某之女婿停放車輛,若黃某確係購置此屋,其豈能容他人使用該屋及地下車庫。

(三)縱有一屋二賣之情形,亦非被告乙○○為之:

1、查訴外人鄭南再曾證稱:與方某商定價格時,乙○○有否在場?「是我與方某商定後,才通知乙○○來的」(參照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七八、七一七九號案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可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有一屋二賣之情形,實係甲○○與訴外人鄭南再二人商定買賣後,才通知被告前往替渠等書立契約,是自難謂非所有權人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有何將系爭不動產為一屋二賣之行為。

2、又系爭不動產門牌五號之房屋,嗣亦經甲○○與原告解除契約;且甲○○亦曾告知原告欲再將該門牌五號之房屋出售(參照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審判筆錄中丙○○之證述),而原告亦同意甲○○出售之(參照甲○○與原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是縱認該門牌五號之房屋有一屋二賣之情形,亦屬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甲○○個人之行為,被告既非所有權人,且對該房屋亦無任何權利,又如何得將該屋一屋二賣。

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其刑事判決理由中雖引據甲○○之供稱:「丙○○原先所要購買的是門牌中正路二六八巷十二弄三號,乙○○在簽約時卻寫為隔壁的五號,發現有錯誤,丙○○也同意要購買五號土地,也收了二百八十五萬餘元,過了十幾天後,乙○○又將該五號房地賣給鄭南再,並收取四百萬元價金,::」,而認定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確為上開五號之房地云云。姑不論鄭南再已證稱上開五號之房地係甲○○與其商定出賣予伊,而非甲○○前揭所供稱之係被告乙○○賣給鄭南再乙節之矛盾,即使係前揭之引據,亦不否認原告當初係欲購買前開三號之房地,則原告發現有錯誤後,何時、何地同意購買錯誤之五號房地,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竟亦未為調查,即為引據甲○○之說詞並加以認定,似亦有所未洽;且若係原告發現錯誤後,而仍欲購買上開五號之房地,則被乙○○有否使用詐術詐欺原告,實亦屬可議;是故自難謂據此即可為被告乙○○有與甲○○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實難謂有理由添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實顯無理由,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本件應駁回原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被告偽造文書刑事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卷歷審卷(含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業代書,被告甲○○係正實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五年間,正實建設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一批計十三戶,被告乙○○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其中門牌為「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尚未售出而登記在被告甲○○所找尋之人頭侯政儒名下,惟已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六百零八萬元,被告竟共謀向原告詐欺財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偽稱該房地未有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已陸續給付價款及契稅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詎被告又詐騙訴外人鄭南再,再將該屋以四百五十萬元再出售訴外人鄭南再,顯係一屋兩賣。

被告甲○○顯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原告誤信而交付現金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均否認詐欺原告,被告甲○○以伊的財產都委託被告乙○○處理,一切情形要問乙○○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向原告偽稱系爭不動產沒有銀行貸款情事,且原告本欲購買二六八巷十二弄三號房屋,至於系爭房屋係被告甲○○再出售鄭南再,非被告乙○○一屋二賣,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不應拘束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業代書,被告甲○○係正實建設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間,正實建設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一批計十三戶,被告乙○○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其中門牌為「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尚未售出而登記在被告甲○○所找尋之人頭侯政儒名下,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六百零八萬元,以及原告以女兒黃淑青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記載為侯政儒),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並約定以付清價款方式買賣,不辦理貸款,並已陸續給付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及房屋契稅款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而訴外人鄭南再亦以其女兒鄭淑娟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記載為侯政儒),再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鄭南再並於當日給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切結書為證,並有承買人為鄭淑娟、出買人為侯政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於刑事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案卷可稽(見該偵查案卷第三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係因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稱系爭房地未有貸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均自承知悉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六百零八萬元之事,然就是否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沒有貸款乙節,則相互推諉,辯稱是對方告訴原告未有貸款云云。查原告就被告涉嫌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庭偵審中及本件起訴狀均一再陳明:買賣係與被告甲○○、乙○○二人洽談,乙○○並告知該房地沒有貸款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而被告二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賣丙○○之房子何人辦貸款?」,被告甲○○答:「乙○○」,被告乙○○答:「是的」,檢察官問:「房子已貸款為何還要販售?」,被告甲○○答:「都是乙○○在處理,買賣價格由我、乙○○、丙○○一起商量的,我知道該批名人世家房地已有貸款::」,被告乙○○答:「」房子貸款後,還是可以買賣,買賣價格是丙○○與甲○○先講妥後,再通知我過去訂立契約」,檢察官問:「黃淑青買賣契約書何人簽訂?」,被告乙○○答:「侯政儒姓名地址我寫的,但指印由甲○○蓋的」,被告甲○○答:「是的,名字乙○○寫的,指印我蓋的」(見刑事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由上開檢察官訊問內容連貫觀之,上開所稱「房子已貸款為何還要販售?」等語,顯係指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被告乙○○既辯稱系爭房屋貸款後還是可以買賣等語,堪認被告乙○○確有向原告陳明系爭房地沒有貸款,被告乙○○辯稱伊上開所言只是對有貸款之房屋能否再為買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云云,即無可取。再被告自認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被告乙○○書立,並簽立侯政儒之姓名住址,而被告甲○○則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蓋指印,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記載「第貳條:本件買賣總金額:新台幣」其下為空白,然依其後所列之分期付款欄內則明確載明:「第壹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新台幣壹佰萬元。第貳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新台幣壹佰萬元。第叄期、所有權移轉完畢、新台幣叄佰貳拾萬元」,三期總金額共計為五百二十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訂立契約時顯均明確知悉買賣價金及條件甚明,被告乙○○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未書立價金總額,辯稱不知買賣金額,係被告甲○○與原告私下商談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所書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已有高達六百餘萬元之抵押借款情事,依被告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房子的市價約八、九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則扣除系爭房地原告之抵押借款六百零八萬元,系爭房地之價值僅餘二百餘萬元而已,如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無其他貸款,衡情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再以五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加以買受,被告辯稱沒有向原告說系爭房地未有貸款乙節,孰人能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欲購買者為中正路二六八巷十二弄三號之房地,因為誤載,才錯寫為系爭五號房地云云。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原告所購買者確為系爭五號房地,被告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因之,被告就伊等上開所辯,自應善盡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係甲○○賣房子予原告::,無指定要買那一間房子,一直不知道要買那一間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實乃因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甲○○,且原告認被告二人究其實質並無出售原告任何房地之意,純係為詐騙原告價款,尚無從以原告有上開陳述,遽認原告已自認被告乙○○未參與買賣過程及係向被告購買上開三號房地,從而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而言無一屋二賣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被告甲○○曾交付原告上開三號房屋之鑰匙,由原告裝設電燈,並將汽車停放在三號房屋之地下室車庫內等語,雖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遲未能將系爭房地過戶及交付其使用,始要求被告甲○○找地方讓原告暫時停放汽車等語,被告對原告上開所主張並未爭執。準此而論,被告甲○○交付原告上開三號房屋之鑰匙及於該房屋地下室裝設電燈,僅係為暫時停放汽車而已,難憑此一停放汽車之事實即認原告係購買上開三號房屋,否則,被告甲○○既交付三號房屋鑰匙,原告儘可搬入三號房屋內占有使用,殊無可能僅於地下室停放車輛而已。況查,系爭「名人世家」房地十三戶,係被告甲○○出資所興建,而被告乙○○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就上開十三戶房地係坐落何位置,門牌為何均知之甚稔,如原告確係購買上開三號房地,自可通知原告更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乃竟均未為之,即事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書立切結書時,亦無更正買賣標的之記載,殊違常情,被告臨訟始推稱原告並非購買系爭五號房地,並無一屋二賣情事云云,當無可信。

(三)未查,被告甲○○因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被告乃前往找被告二人,要求處理,被告稱要原告同意將系爭五號房地交由被告二人於一個月內再出售他人,出售的價金將支付予原告三百十四萬元,若無支付原告上開價金,不得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任何人;一個月內無法出賣,須無條件辦過戶於原告等語,經原告表示同意後,由被告乙○○書立切結書內容,並由原告、被告甲○○分別在立切結書人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證,且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然查被告二人均明知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系爭房地即又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鄭南再(按由被告乙○○負責書立買賣契約書內容,由被告甲○○以侯政儒名義出售),鄭南再並已於當日給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詐騙原告書立切結書,未告知事實,又不退還原告價金甚且偽稱將於一個月內代為出售云云,已足認被告二人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尤有甚者,被告將系爭房地先後出售原告與鄭南再後,竟未經告知買受人原告或鄭南再,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又將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曾鈺琪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不僅一屋二賣,且於買賣前後均以該屋向銀行及第三人借款,設定抵押,極盡利用之能事,顯見被告甲○○財務週轉之困難。而被告乙○○為甲○○所委任,處理本案房屋之貸款、過戶事宜,其母親黃李金桃與被告甲○○間又有金錢往來,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對於被告甲○○財務狀況之窘困,焉有不知之理?卻極力為甲○○掩飾該情,明知買賣標的物有高額貸款,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以註明,且重複出售騙取金錢,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騙原告價款之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參以原告與訴外人鄭南再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犯行,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認定被告連續共同詐欺(按被告尚涉犯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合併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原告、鄭南再,(按被告尚涉犯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改判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在案,均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卷歷審卷(含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共同詐騙原告價款等情,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與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出於共同騙取原告價款之故意與行為,使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究其實質,被告甲○○並無與原告成立真實之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而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之現款,致受損害,其損害復與被告二人共同詐騙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