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葉天佑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戊○○ 住被 告 丙○○ 住
癸○○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 住
乙○○ 住被 告 酉○○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 住
癸○○ 住乙○○ 住被 告 午○○ 住
乙○○ 住
戌 ○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 住
癸○○ 住乙○○ 住被 告 寅○○ 住
丑○○○即陳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 住
乙○○ 住被 告 辛○○即陳崑
住壬○○即陳崑
住甲○○○即陳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五樓子○○即陳崑
住己○○即陳崑
住庚○○即陳崑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酉○○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壹捌捌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二七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0.六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A1部分面積四
二.四0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九.九0平方公尺臥室、㕑房、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午○○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二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四.九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B1部分面積一0.四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八.四五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八.五0平方公尺㕑房、豬舍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C1部分面積七五.七0平方公尺㕑房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四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七.六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D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㕑房、浴室、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貳叄捌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八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二.九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F1部分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及F2部分面積五0.三五平方公尺臥室、㕑房、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寅○○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八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四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H1部分面積一六.七四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及H3部分四六.三0平方公尺棚架、浴室、㕑房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丑○○○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叄柒肆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十九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一.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I1部分面積六
二.七0平方公尺農舍、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戌○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二七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J1部分面積二二.六0平方公尺㕑房、棚架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柒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千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叄萬柒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叄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酉○○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二七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0.六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A1部分面積四二.四0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九.九0平方公尺臥室、㕑房、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午○○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二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四.九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B1部分面積一0.四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八.四五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八.五0平方公尺㕑房、豬舍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C1部分面積七五.七0平方公尺㕑房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四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七.六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D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㕑房、浴室、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癸○○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八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二.九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F1部分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五0.三五平方公尺臥室、㕑房、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
(六)被告寅○○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八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四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H1部分面積一六.七四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四六.三0平方公尺棚架、浴室、㕑房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丑○○○、辛○○、壬○○、甲○○○、子○○、己○○、庚○○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十九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一.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I1部分面積六二.七0平方公尺農舍、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八)被告戌○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二七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J1部分面積二二.六0平方公尺㕑房、棚架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九)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酉○○、午○○、乙○○、丙○○、癸○○、被繼承人曾吾枝、戌○、被繼承人陳崑我,因任職關係由原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木造宿舍連同增建部分配住予被告,惟伊等均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查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八號房屋之原借用人曾吾枝,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房屋現由其繼承人之一即其子寅○○占有使用中,爰追加被告寅○○為被告。另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十九號房屋之原借用人陳崑我,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丑○○○、辛○○、壬○○、甲○○○、子○○、己○○、庚○○為其繼承人,並占有上開房屋,應由被告丑○○○、辛○○、壬○○、甲○○○、子○○、己○○、庚○○承受訴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占住之宿舍連同增建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雖主張時效,但原告宿舍係適用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其時效應依該要點第三十一條規定自離職後三十個月開始起算,本件僅曾吾枝、戌○、陳崑我超過時效而已,但本件請求之系爭一八八、二三八、三七四地號土地(包括宿舍),在日治時期均為台糖公司之前身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因在日據時代即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本件基地部分已有登記,房屋部分因辦理建物登記時未經測量,致無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供核對,但房屋均屬日治時期台糖公司前身所有,已如前述,依法免予登記,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主張時效不足採添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經濟部為構成行政院部會之一,被告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主張援用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因搬遷困難,可繼續居住宿舍之成例,請求續住宿舍云云,但查,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台(56)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略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退休人員,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以上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書函可稽。添
(三)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上訴論旨雖謂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58.12.08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74.05.18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對配住宿舍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但上訴人既原為被上訴人之任職人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房屋,至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請求權不生影響,參以監察院曾就原告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又召開各機關非法占用宿舍應積極收回處理會議,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開始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仍無執此拒不返還宿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十一件、原告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件、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二件、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影本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書函影本一件、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87)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00五二四號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資產字第八八一五一0三0四一號函影本一件;並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宿舍連同增建部分之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酉○○、丙○○、午○○、乙○○、癸○○、寅○○、戌○、丑○○○部分:
其中被告乙○○、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其餘被告酉○○、丙○○、午○○、癸○○、寅○○、戌○、丑○○○相同,分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目前居住房屋即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臺糖公司岸內糖廠宿舍,係依該公司六十八年五月廿四資發字第一五一0一0二一號函頒『臺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前合法配住者,並按月收取宿舍租金,尚非無權占有,且並無明定居住期限。退休後因無力購屋搬遷困難繼續居住。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八八八號著有判例,被告等在職時,原告均按月自被告薪津扣繳宿舍費,可證配住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
(二)查退休公務人員因搬遷困難,繼續居住在職時配住宿舍眾多,且可一直居住到本人及配偶死亡為止。被告係國營事業,臺糖公司正式編制退休員工,具有公務人員身份,退休後因搬遷困難自可比照繼續居住在職時合法配住宿舍。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經濟部為構成行政院員,並依照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退休時發給是項保險之退休給付用資撫卹。且原告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故原告之員工依法為公務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三號解釋)。根據上述事實證明,被告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主張援用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因搬遷困難,可繼續居住宿舍之成例,請求續住宿舍並無過當。
(三)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蠛。被告午○○於七十二年,寅○○之先父曾吾枝於五十九年,乙○○於七十一年,戌○於六十七年,丑○○○之先夫陳崑我於六十六年分別退休離職。縱原告有權以被告等離職為由請求交還房屋,因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原告以適用「臺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其時效應依該要點第三十一條規定自離職後三十個月開始起訴。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僅對內部員工之約束,未經立法院通過,既無立法,即不能據此否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
(四)查被告所配住之宿舍及增建部分,原告均未經向政府辦理所有權登記,無所有權狀,原告非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合法配住宿舍三、四十年,亦有暫住之權利。
(五)被告曾為解決搬遷宿舍問題,連名陳情該公司及新營總廠辦理輔建房屋申購。經新營總廠於八十七年四月在總公司派員主持下召集被告開會商討並意見調查後宣佈,在岸內糖廠義稠里宿舍區興建房屋,優惠被告告申購,以便搬遷。詎料新營總廠食言,且未有任何說明,亦無提出代替方案及謂興建案取消限期搬出,否則提起訴訟,違背相互誠信之原則,欺騙被告。
(六)臺糖公司主管人員為迎合上級保住職位,賤售公司土地興建廉價勞工住宅對外出售,而對奉獻畢生心力之自己基曾員工退休後之居住安置問題,並無採取協助解決之措施,甚至連其意圖心都沒有,每以提起訴訟威迫,令被告等不安焦慮,陷入絕望,於情於理何堪,法律、道德、公義何在。
(七)被告等所居住房屋係日據時代所建木瓦屋,迄今有七八十年之久,多年未曾維修,甚為損壞。依據起訴狀所列價額推算,亦不過十數萬元而已,價值甚微。
又岸內糖廠區之開發,依照目前經濟環境暨涉及法令問題,在數年內很難有進展。即此現在將宿舍收回亦不會利用,更加速荒廢,雜草叢生,暴露國家資源之浪費損失。誠不如讓無殼退休員工及遺眷繼續居住,由其清掃整理看顧,防範火警被倒垃圾及不良份子之出入,尚可適當利用資源,對社會治安環保,有所俾益。被告均為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老人族群,正由政府,列入照顧安養之對象。今暫住現無具體開發目的之破舊糖廠宿舍,依靠自力維生渡過晚年,使政府及社會減輕照顧工作之部份負擔。臺糖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單位,況且所居住族群,曾經是為該公司業務發展,打拼之老員工及遺眷,責任及情義該應有深刻之認識才對。
三、證據:提出員工薪工清單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公務員退休證影本一件、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證影本一件、公證書連同宿舍使用借貨契約影本一件、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貳、被告辛○○、壬○○、甲○○○、子○○、己○○、庚○○部分:被告辛○○、壬○○、甲○○○、子○○、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寅○○、辛○○、壬○○、甲○○○、子○○、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時,就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八號木造宿舍與增建部分原列被繼承人曾吾枝為被告,惟被繼承人曾吾枝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即具狀撤回對被繼承人曾吾枝之訴,另行追加繼承人寅○○(並追加其餘繼承人未○、卯○○、辰○○、巳○○、丁○○○,旋又撤回對其餘繼承人未○、卯○○、辰○○、巳○○、丁○○○部分之訴訟),追加被告寅○○與其餘被告丙○○、癸○○、乙○○、酉○○、戌○、午○○、丑○○○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三、另被繼承人陳崑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應由其繼承人丑○○○、辛○○、壬○○、甲○○○、子○○、己○○、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酉○○、午○○、乙○○、丙○○、癸○○、被繼承人曾吾枝、戌○、被繼承人陳崑我,因任職關係由原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木造宿舍連同增建部分配住予被告,惟伊等均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查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八號房屋之原借用人曾吾枝,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房屋現由其繼承人之一即其子寅○○占有使用中,爰追加被告寅○○為被告。另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十九號房屋之原借用人陳崑我,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丑○○○、辛○○、壬○○、甲○○○、子○○、己○○、庚○○為其繼承人,並占有上開房屋,應由被告丑○○○、辛○○、壬○○、甲○○○、子○○、己○○、庚○○承受訴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占用之宿舍連同增建部分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占有之宿舍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就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有所有權,並以被告等是於原告公司六十八年五月廿四資發字第一五一0一0二一號函頒『臺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前合法配住者,非無權占有,被告在職時,原告均按月自被告薪津扣繳宿舍費,係屬租金性質,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因搬遷困難,有可繼續居住宿舍之成例。另被告午○○於七十二年,被告寅○○之先父曾吾枝於五十九年,被告乙○○於七十一年,被告戌○於六十七年,被告丑○○○之先夫陳崑我於六十六年分別退休離職,原告請求被告午○○、寅○○、乙○○、戌○、丑○○○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僅對內部員工之約束,不能據此否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原告未依協調結論另興建房屋優惠被告申購,亦無提出替代方案,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宿舍價值甚低,原告公司收回不會加以利用,應由被告續住加以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二三八地號、三七四地號土地三筆為原告所有;被告酉○○、午○○、乙○○、丙○○、癸○○、被繼承人曾吾枝、戌○、被繼承人陳崑我,原任職於原告,原告因被告任職關係分別配給下列宿舍:即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二七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0.六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增建A1部分面積四二.四0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九.九0平方公尺臥室、㕑房、雜物間之地上物配住予被告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二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四.九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增建B1部分面積一0.四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八.四五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
八.五0平方公尺㕑房、豬舍之地上物配住予被告午○○;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增建C1部分面積七五.七0平方公尺㕑房之地上物配住予被告乙○○;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四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七.六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增建D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㕑房、浴室、雜物間之地上物配住予被告丙○○;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八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二.九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增建F1部分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五0.三五平方公尺臥室、㕑房、雜物間之地上物配住予被告癸○○;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八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四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增建H1部分面積一六.七四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四六.三0平方公尺棚架、浴室、㕑房之地上物配住予被告寅○○之被繼承人曾吾枝;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十九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一.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增建I1部分面積六二.七0平方公尺農舍、雜物間之地上物配住予被告丑○○○、辛○○、壬○○、甲○○○、子○○、己○○、庚○○之被繼承人陳崑我;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二七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增建J1部分面積二二.六0平方公尺㕑房、棚架之地上物配住予被告戌○。被告酉○○、午○○、乙○○、丙○○、癸○○、被繼承人曾吾枝、戌○、被繼承人陳崑我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離職,原告係將上開宿舍連同增建部分一併配住予被告酉○○、午○○、乙○○、丙○○、癸○○、被繼承人曾吾枝、戌○、被繼承人陳崑我,以及原配住予被繼承人曾吾枝之宿舍及增建部分,於曾吾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之一即其子被告寅○○占有使用中,原配住予被繼承人陳崑我之宿舍及增建部分,於陳崑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之一即其妻丑○○○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宿舍連同增建部分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配住予被告酉○○、午○○、乙○○、丙○○、癸○○、被繼承人曾吾枝、戌○、被繼承人陳崑我之上開宿舍係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宿舍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自未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系爭義稠段一八八地號、二三八地號及三七四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原均係日治時期「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上開土地連同系爭宿舍經政府依法接管清算後,改列為原告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而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有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十四年七月由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際戰爭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當毋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時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一九一二號判例)。是系爭宿舍既係政府接收清算後撥列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則原告基於接收行為自已取得所有權。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部分由原告增建,部分則由被告之前手配住宿舍之人所增建,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宿舍管理員洪秀裡證述屬實,惟該增建部分使用木材或磚塊為材料所搭蓋,作為㕑房、浴室、雜物間、棚架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在經濟效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堪認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所使之材料因附合而由宿舍所有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之所有人云云,殊無可取。
四、次查,被告辯稱伊等在職時,原告均按月自被告薪津扣繳宿舍費,屬租金之性質,配住系爭房屋係屬租賃關係,雖據提出員工薪工清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工清單仍係訴外人官鏡淵所有,並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員工薪工清單,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之證據,被告既無法提出配住系爭宿舍期間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之證明,則被告辯稱伊有扣繳宿舍費,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況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有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查本件原告為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要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關係更改為租賃關係。準此,縱認原告公司按月扣取房屋津貼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係屬對價關係,而遽謂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變更為租賃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委非可採。另被告辯稱伊等具有退休公務人員之身分,應有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因搬遷困難,可繼續居住宿舍之適用云云。惟查,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46)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該規則內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台(56)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略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退休人員,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貝,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書函可憑,原告係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因之被告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自無援引上開行政院令文暫時續住宿舍之餘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宿舍價值甚低,原告公司收回不會加以利用,應由被告續住加以管理云云,然查,監察院曾就原告對於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能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責,又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借)用,予糾正在案,有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87)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00五二四號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收回系爭宿舍之必要,至於原告收回宿舍之後將如何利用,核屬原告之自由權利,被告以原告收回宿舍不會加以利用資為拒絕交還宿舍之理由,難認有理。末查,被告辯稱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協調,原告承諾岸內糖廠義稠里宿舍區興建房屋,優惠被告申購,以便搬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核原告之意僅係承諾日後原告在宿舍區內興建房屋時,願意優惠被告申購而已,縱被告提出申購亦須經原告之同意始可,況原告欲於宿舍區內興建房屋亦須俟被告交還宿舍以後始能進行,被告自不得以申購取得房屋作為拒絕交還系爭宿舍之理由。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期限,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查系爭宿舍借用人即被告酉○○、丙○○、癸○○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七十四年九月、七十九年九月因退休而離職,有原告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於其離職時自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告酉○○、丙○○、癸○○自彼時起已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丙○○、癸○○分別自所占有之上開宿舍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基地交還原告。至於系爭宿舍原使用人午○○、乙○○、被繼承人曾吾枝、被繼承人陳崑我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七十一年五月、五十八年十月、六十七年五月因退休而離職,有原告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於其離職時自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自彼時起,原告就該分配渠居住之宿舍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卅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請求權時效應自退休後卅個月起算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曾於退休時辦理續借手續,被告亦否認有依上開規定續借宿舍乙節,自無適用上開宿舍管理要點之餘地。因之,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被告離職時起算,則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午○○、官然沛,曾吾枝之繼承人寅○○、陳崑我之繼承人即被告丑○○○、辛○○、壬○○、甲○○○、子○○、己○○、庚○○遷讓系爭宿舍時止,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午○○、官然沛,曾吾枝之繼承人寅○○、陳崑我之繼承人即被告丑○○○、辛○○、壬○○、甲○○○、子○○、己○○、庚○○遷讓各自占有之上開宿舍及增建部分,並交還基地,即非有理。
七、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之所有人,已如前述,系爭宿舍原使用人午○○、乙○○、被繼承人曾吾枝、被繼承人陳崑我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七十一年五月、五十八年十月、六十七年五月因退休而離職,於其離職時自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自彼時起,系爭宿舍原使用人午○○、乙○○、被繼承人曾吾枝、被繼承人陳崑我已無占有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之正當權源,故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午○○、官然沛,曾吾枝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寅○○、陳崑我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被告丑○○○遷出系爭宿舍及交還基地;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宿舍已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既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午○○、官然沛,曾吾枝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寅○○、陳崑我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被告丑○○○遷出占有之上開宿舍及增建部分,即非有理。惟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午○○、官然沛,曾吾枝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寅○○、陳崑我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被告丑○○○占用系爭宿舍連同增建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午○○、官然沛,曾吾枝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寅○○、陳崑我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被告丑○○○,雖得以時效消滅抗辯原告關於系爭宿舍連同增建部分建物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惟就該宿舍連同增建部分所占用之基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午○○、官然沛,曾吾枝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寅○○、陳崑我之繼承人即現占有人被告丑○○○應自占有上開宿舍連同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至於陳崑我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辛○○、壬○○、甲○○○、子○○、己○○、庚○○並未共同占有使用配住予被繼承人陳崑我之上開宿舍,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壬○○、甲○○○、子○○、己○○、庚○○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十九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一.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I1部分面積六二.七0平方公尺農舍、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末查,被告戌○雖於六十七年五月離職,有原告新營總廠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新營總廠與被告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借與被告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二七號宿舍及增建搭蓋之地上物,連同基地,(即本件被告戌○所占有之坐落三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二七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J1部分面積二二.六0平方公尺㕑房、棚架之地上物,及各該部分基地),約定借貸期限自契約簽訂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嗣並經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在案,公證書上並載明借用期限屆滿時,如不交還宿舍,應逕受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營公字第0四九七號公證書連同宿舍使用借貨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戌○因任職關係獲配上開宿舍,被告戌○於六十七年五月離職,於其離職時自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請求返還借用物,並非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所訂之借用期限屆滿之事實,請求返還借用物,查被告戌○已於六十七年五月離職,於其離職時自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自彼時起,原告就該分配渠居住之宿舍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則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戌○遷讓系爭宿舍時止,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戌○遷讓占有之上開宿舍及增建部分,並交還基地,即非有理。惟被告戌○與原告所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屆滿,則被告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後,已無占有使用上開宿舍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戌○自上開宿舍及增建部分遷讓,並交還基地,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二七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
0.六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A1部分面積四二.四0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
九.九0平方公尺臥室、㕑房、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四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七.六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D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㕑房、浴室、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癸○○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八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二.九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F1部分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及F2部分面積五0.三五平方公尺臥室、㕑房、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午○○應自坐落一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二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四.九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B1部分面積一0.四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八.四五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八.五0平方公尺㕑房、豬舍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自坐落一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C1部分面積七五.七0平方公尺㕑房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寅○○應自坐落二三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三八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五.四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H1部分面積一六.七四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及H3部分四六.三0平方公尺棚架、浴室、㕑房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丑○○○應自坐落三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十九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一.六五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I1部分面積六二.七0平方公尺農舍、雜物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戌○應自坐落三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二七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木造宿舍與J1部分面積二二.六0平方公尺㕑房、棚架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F0~T40附表┌─┬─────────┬─────────┐│序│ 姓 名 │ 離職日 ││號│ │ │├─┼─────────┼─────────┤│1│酉○○ │七十六年三月 │├─┼─────────┼─────────┤│2│午○○ │七十二年十月 │├─┼─────────┼─────────┤│3│乙○○ │七十一年五月 │├─┼─────────┼─────────┤│4│丙○○ │七十四年九月 │├─┼─────────┼─────────┤│5│癸○○ │七十九年九月 │├─┼─────────┼─────────┤│6│曾吾枝 │五十八年十月 │├─┼─────────┼─────────┤│7│陳崑我 │六十七年五月 │├─┼─────────┼─────────┤│8│戌○ │六十七年五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