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乙○○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二公頃)、同段六二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四公頃)、同段六二九─二地號(地目建、○‧○一八四公頃)、同段六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公頃)、同段六三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0公頃)、同段六三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0公頃)、同段六三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三公頃)、同段六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公頃)、同段六三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公頃)、同段六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公頃)、同段五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一公頃)等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台南縣○里鎮○○段○○○○號、六三一地號、六三一─六地號及如附圖二所示五六0地號C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六二九─一地號、六三一─一地號、六三一─五地號及如附圖二所示五六0地號B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由被告甲○○取得,同段六二九─二地號、六三一─二地號、六三一─四地號及如附圖二所示五六0地號C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由被告乙○○、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同段六三一─三地號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同取得。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水、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五五九地號(地目水、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與原告;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伍萬元與被告甲○○。
除前二項協議分割方法外,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丁○○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丙○○、丁○○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履行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兩造所協議共有物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
1、原告戊○○取得台南縣○里鎮○○段六二九、六三一、六三一-六地號所有權全部。
2、被告甲○○取得台南縣○里鎮○○段六二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地號所有權全部。
3、被告乙○○、丙○○、丁○○取得台南縣○里鎮○○段六二九-二、六三一-二、六三一-四地號所有權各為三分之一。
4、原告戊○○給付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應將台南縣○里鎮○○段五五七、五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黃連章。
5、台南縣○里鎮○○段○○○○○○號由兩造按比例取得移轉為共有。
6、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二C部分由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二B部分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二A部分由被告乙○○、丙○○、丁○○按比例取得。
7、原告戊○○增加面積應支付補償部分:三三三、九00元加二五、八00元等於五九一、九00元。
8、被告甲○○增加面積應支付補償部分:一五、0五五元加一一六、六00元等於三三、九00元。
9、被告乙○○、丙○○、丁○○減少面積應受領補償部分:四八四、四00元加一四一、二00元等於六二五、六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乙○○、黃宗元、丁○○等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六二九、六二九-
一、六二九-二、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二、六三一-三、六三一-四、六三一-五、六三一-六、五六0、五五七、五五九地號等土地進行協議分割,並有訴外人方仙汗及黃建都在場見證,原告與被告均同意以協議分割方式來完成共有物之分割手續,並言明分割增減面積等補償方式,原告始同意撤回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乙案,惟未料被告隔數日後,卻拒不履行共有物分割之協議,經原告聲請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丙○○、甲○○二人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致原告有被戲弄之感覺,為求共有土地之清楚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避免日後糾葛,爰請求被告履行該共有物分割之協議,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協議不能決定者,法院始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原物分配價金,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查原告就系爭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二九-二、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二、六三一-三、六三一-四、六三一-五、六三一-六、五六0、五五七、五五九地號等土地,與被告甲○○、乙○○、丙○○、丁○○等簽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有訴外人方仙汗、黃建都在場見證,不容被告推諉卸責,足證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及被告兩造協議,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故被告之請求再為分割測量於法自有未合。
(三)本件係請求履行契約,而非對分割土地分配有異,土地分割於協議前即分割完成,自不須再行重新測量,且被告如對分割案有不同意見時,應另提出分割方案,其分割測量費應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繳納才適法。而依兩造之協議內容,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之增減而產生之補償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及所具書狀所為聲請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協議時,曾言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不拆除,當然包括被告所有之豬舍,然協議書上卻未載明,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所有之豬舍越界部分即須拆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方仙汗、黃建都。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二九-二、
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二、六三一-三、六三一-四、六三一-五、六三一-六、五六0、五五七、五五九地號等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兩造就共有物之分割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一紙為憑,然被告卻拒不履行契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協議時曾約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不拆除,然協議書上卻未記載,若依原告之聲明分割共有物,則被告所有之豬舍越界部分必須拆除,顯與當初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二九-二、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二、六三一-三、六三一-四、六三一-五、六三一-六、五六0、五五七、五五九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六二九─一、六二九─二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割自六二九地號土地,而六三一─一、六三一─二、六三一─三、六三一─四、六三一─五、六三一─六則係同時分割自六三一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一紙;且系爭土地上兩造各有建物坐落其上,其中坐落在同段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房(原告所有)、磚造瓦頂平房(被告甲○○所有)、一樓磚造平房(被告乙○○、丙○○、丁○○所共有)並未越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協議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現場略圖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又抗辯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則被告所有之豬舍極可能會侵越原告所有之土地云云,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兩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是否合意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均不拆除?即被告所有之豬舍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是否應拆除?
四、按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曾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既不爭執,該協議書自有形式上證據力。又依原告所提起之分割協議書,其內容係載明「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稱甲方,即原告)、甲○○(以下稱乙方)、乙○○(以下稱丙方)、丙○○(以下稱丁方)、丁○○(以下稱戊方)各方就共有土地分割乙事,協議條件如左:一、各方同意土地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土地(如附表所示)為分割。二、原蚶寮段六二九地號分割後增減面積部分每坪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補償之(因分割增加六二九之一、六二九之二地號)。三、原蚶寮段六三一地號分割後增減面積部分每坪以新台幣貳萬元正補償之(因分割增加六三一之一、六三一之二、六三一之三、六三一之四、六三一之五、六三一之六)。四、甲方取得地號六二九、六三一、六三一─六號,乙方取得六二九之一、六三一之一、六三一之五號,丙丁戊方取得六二九之二、六三一之二、六三一之四地號,另地號六三一之三號由各方按比例取得應有部分移轉共有。五、蚶寮段地號五六0號地目道,分割後增減面積部分,各方同意無補償,惟增加面積之方須負擔差額土地增值稅。六、甲方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乙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所生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三分之二,其餘各方負擔三分之一。七、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費用由甲方負擔三分之一、乙方負擔三分之一、丙丁戊均攤三分之一,增值稅由甲、乙二方均攤。八、乙方所有蚶寮地號五五七號及五五九號地目水,甲方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正於乙方,乙方移轉過戶於甲方,惟所生成之費用及稅捐概由甲方負擔。」,則該協議書之內容既已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明確約定,自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以認定該協議書有實質上證據力。而該協議書既未記載有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有越界是否拆除一事,而證人即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之見證人方仙汗、黃建都雖到庭證稱:「(對兩造協議分割知情否?)兩造在我們的活動中心協議很久了,我知道他們有說豬寮不拆,只是越界部分以價金補償,原則上建築物越界不拆,只是以金錢補償。::當初說的不拆是所有建築物不拆,沒有特別起豬寮。」、「(對兩造協議分割知情否?)我知道的與方仙汗所述相同,上面的建築物都不拆,越界部分以價金補償,協調時我與方仙汗都在場。::當初說的不拆是所有建築物不拆,沒有特別起豬寮。」然其所稱之「所有建築物不拆」究係指兩造各有坐落前開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房屋不拆除,或係包括被告所有之豬舍亦不拆除,兩造並未言明,自生疑義;況代理原告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代書業者謝勳毅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我寫協議書。(兩造之爭執點知情否?)兩造所提建築物之問題,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是依兩造之意思寫下協議書之內容,並經兩造認無訛後簽名的,我不記得他們有說建築物不拆。」等語,則證人方仙汗、黃建都之證詞實不足以否定該協議書之內容而認定兩造當時曾合意被告所有之豬舍若有越界建築亦不拆除,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五、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参照,本件兩造全體共有人就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兩造自均應受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既已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請求被告依協議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請求被告就其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並互補差價,即(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二公頃)、同段六二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四公頃)、同段六二九─二地號(地目建、○‧○一八四公頃)、同段六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公頃)、同段六三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0公頃)、同段六三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0公頃)、同段六三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三公頃)、同段六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公頃)、同段六三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公頃)、同段六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五公頃)、同段五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一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台南縣○里鎮○○段○○○○號、六三一地號、六三一─六地號及如附圖二所示五六0地號C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六二九─一地號、六三一─一地號、六三一─五地號及如附圖二所示五六0地號B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由被告甲○○取得,同段六二九─二地號、六三一─二地號、六三一─四地號及如附圖二所示五六0地號C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由被告乙○○、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同段六三一─三地號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同取得;(二)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水、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五五九地號(地目水、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與原告,原告應給付五萬元與被告甲○○;(三)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丁○○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丙○○、黃清被義三萬三千九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8附表一:
┌───┬───┬───────────┬───────┬──────┬─────┬───┬────┬──────┬───────┐│姓 名│原地號│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持 分 面 積 │分割後地號│面 積│權利範圍│協議後面積 │補 償 差 額│├───┼───┼───────────┼───────┼──────┼─────┼───┼────┼──────┼───────┤│戊○○│六二九│ 六九0│ 千分之三三四│二三0.四六│ 六二九 │二六二│ 全部 │ 九.五四坪│三三三、九00│├───┼───┼───────────┼───────┼──────┼─────┼───┼────┼──────┼───────┤│甲○○│六二九│ 六九0│ 千分之三三三│二二九.七七│六二九-一│二四四│ 全部 │ 四.三坪│一五0、五00│├───┼───┼───────────┼───────┼──────┼─────┼───┼────┼──────┼───────┤│乙○○│ │ │ │ │ │ │ │ │ ││丙○○│六二九│ 六九0│ 千分之三三三│二二九.七七│六二九-二│一八四│ 全部 │十三.八四坪│四八四、四00││丁○○│ │ │ │ │ │ │ │ │ │├───┼───┼───────────┼───────┼──────┼─────┼───┼────┼──────┼───────┤│戊○○│六三一│ 九四四│ 千分之三三三│三一四.三五│六三一 │三五七│ 全部 │ 十二.九坪│二五八、000││ │ │ │ │ │六三一-六│ │ │ │ │├───┼───┼───────────┼───────┼──────┼─────┼───┼────┼──────┼───────┤│甲○○│六三一│ 九四四│ 千分之三三四│三一五.二九│六三一-一│二九六│ 全部 │ 五.八三坪│一一六、六00││ │ │ │ │ │六三一-五│ │ │ │ │├───┼───┼───────────┼───────┼──────┼─────┼───┼────┼──────┼───────┤│乙○○│ │ │ │ │六三一-二│ │ │ │ ││丙○○│六三一│ 九四四│ 千分之三三三│三一四.三五│六三一-四│二九一│ 全部 │ 七.0六坪│一四一、二00││丁○○│ │ │ │ │ │ │ │ │ │├───┴───┴───────────┴───────┴──────┴─────┴───┴────┴──────┴───────┤│⒈戊○○增加面積應支付補償部分:三三三、九00+二五八、000=五九一、九00元 ││⒉甲○○增加面積應支付補償部分:一五0、五00-一一六、六00=三三、九00元 ││⒊乙○○、丙○○、丁○○減少面積應受領補償部分:四八四、四00+一四一、二00=六二五、六00元 ││⒋戊○○因協議取得五五七、五五九地號土地應支付甲○○五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