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丙○○ 住
辛○○ 住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己○○ 住
戊○○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四樓之二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 住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六之九地號、同段一二六之四五地號、同段一二六之四六地號、同段一二六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柒公頃磚木造房屋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頃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A─二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貳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六之九地號、同段一二六之四五地號、同段一二六之四六地號、同段一二六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壹公頃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B─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B─二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柒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己○○、戊○○、丁○○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六之九地號、同段一二六之四五地號、同段一二六之四六地號、同段一二六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柒公頃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C─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C─二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柒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六之四五地號、同段一二六之四六地號、同段一二六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D─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叄公頃、D─二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柒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六之四五地號、同段一二六之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叄公頃磚木造房屋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E─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伍公頃竹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E─二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貳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三分之三;被告庚○○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甲○、己○○、戊○○、丁○○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辛○○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三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甲○、己○○、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被告丙○○、庚○○、辛○○、乙○○及沈克銘原係原告公司新營總廠轄區
內之公誠國民小學之教職員,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住之期限,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著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沈克銘已死亡,被告甲○、己○○、戊○○、丁○○為其繼承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於以上各被告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返還借用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防害其所有權
者,得除去之,有防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丙○○、庚○○、辛○○、乙○○占住宿舍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對於沈克銘之繼承人占住宿舍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再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被告丙○○、庚○○、辛
○○、乙○○及沈克銘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㈣查被告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退休撫卹者可繼續居住云云,但查,依行政院四
十六年六月六日台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原告公司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參以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被告續住以前,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㈤再查,原告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俸制度不同),有台灣省
政府人事處六十四年四月九日省人丁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可稽,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提出扣繳宿舍使用費憑單,不足以證明有租賃關係。
㈥被告居住宿舍已逾宿舍管理要點所訂之三十個月,原告履次通知現住戶並告知
如於期限內交還,得申請搬遷補助費,且監察院曾就原告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有該糾正函可稽,另最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又召開各機關非法占用宿舍應積極收回處理會議。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囑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收回配住眷舍情理法有欠公允:
①於情難服:答辯人等自民國四十一年二月至四十九年八月先後受聘於台糖新營
總廠附校(前公誠代用國民學校)擔任教職,畢生奉獻台糖員工子女啟蒙教育,至今多已達花甲或古稀之年。憶當年到職後,由新營糖廠總務課配住單身宿舍。五十二年原單身宿舍因火災後原地重建成五棟眷屬宿舍,每棟建坪僅十四點五坪,為兩房一廳、一廚、一衛式磚造平房,配給答辯人等居住。(戶籍設新營市○○里○鄰○○街○號至四之四號),所有竹籬笆及房屋之維修,均由糖廠總務課營繕股負責。迨至五十七年八月政府實施延長九年國教,台糖所屬全省十五所代用國教,移轉所在地各縣市政府接辦,校舍校地無價移交,故職員無償移轉。當時激起全體教職員氣憤,向立法院陳情,經立法院五十八年第四十二會期經濟教育委員聯席會議決定,責成台糖公司對移轉之教職員在台糖附校任教職期間,曾按月扣繳員工互助金,應比照離職退休按服務年資核發慰問金,原配住眷舍繼續居住。嗣後新營糖廠曾要求學校(現公誠國民小學)辦理借住手續,未蒙學校同意。自學校移轉後,原配住眷舍糖廠與學校均不負責維修,答辯人等因子女成長,居住空間狹小,又房齡年久失修,及民國七十年「九三」水災,宿舍淹水,水深高達一點六公尺,房間及廚房之擴建,災後復建,及日常修繕等費用概由住戶自己負擔,不僅水災補助未領分文,且自公教人員房租津貼取消後,答辯人等任教學校仍按月自薪津項下扣繳住公有宿舍使用費每人七百元,每戶夫婦二人扣繳一千四百元。答辯人等雖配住公有眷舍,既無應有福利可享,反增額外經濟負擔,及失去早年置穀之機會,被告台糖公司竟以「無權占有」罪名起訴脅迫,此情此景,又何能讓答辯人等心服。
②於理欠合:位於新營市○○里○鄰○○街○巷兩旁糖廠公有眷舍(即位於答辯
人等配住眷舍前面),於台灣光復初期即借與台南縣政府員工居住,迄今已五十餘年,原住人或退休或調職遷居他地,另換屋主,而台糖公司仍能概允拖延至今年六月才催請收回,對與台糖毫無關係人之借住房屋如此優遇,獨對台糖有貢獻之附校教職員及退職保警所配住之眷舍,一再僅以公文催逼遷讓,並未與原配住戶溝通協調,即付之興訟,親疏不分,有欠合理,此其一。又位於興業里公誠街九巷前附校退休教師王維槴,因興業里糖廠舊有眷舍更新,須拆除原配住之眷舍,經新營糖廠報准台糖公司,准以位於南興里更新之眷舍交換遷讓。(新營市○○路○○號)如今新營糖廠受台糖公司示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新總字第00000000函通知答辯人等謂:「所借住宿舍已逾使用期限,茲為業務之需要,請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前將該宿舍騰空交還,以免涉訟。」函中指「所借住宿舍」,並非事實,答辯人等現住眷舍係「配住」並無借住手續,又稱「業務上之需要」,原本是台糖公司不務正業,以賣國有土地而與民爭利,大搞房地產生意,賺錢彌補糖業生產損失,做帳面盈餘假象之炒作。同是附校教職員,同是配住眷舍,前者可以另屋交換遷讓,而對答辯人等則以限期無條件騰空交屋,並以訴訟脅迫,處理方式有異,於理欠合此其二。
③於法不公:答辯人等執教台糖附校期間,所領待遇其預算亦與台糖員工支領薪
津同受立法院通過,其決算亦同受監察院審計部核銷,何以台糖對答辯人等以非員工差別待之?及至附校改制,台糖與台省教育廳協商無償移轉之教職員在附校任教職年資,爾後退休時併計,並正式納入公教人員行列,享受一切應有權利。依據行政院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公教人員配住之公有之「眷屬宿舍」退休後可繼續居住,直至本人及配偶喪亡,其子女均滿二十歲時,配住眷舍無條件收還。依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雖無「眷屬宿舍」之名稱,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八)肆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函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公教人員可否續住宿舍事項,其中所稱「眷屬宿舍」,應不包括「首長宿舍」(單身或有眷)及「單身宿舍」,至首長或其他人員居住之宿舍,屬「眷屬宿舍」者,可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答辯人等現配住之「眷屬宿舍」早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現住人及配偶不論退休與否,(目前仍有甲○及利鳳娟在職)在其居住權益續在時,原告台糖公司竟以訴訟來強制收回同是公有房屋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於法不公,此其一。即如台糖公司所稱「為業務上之需要」,既非變更地目擴充廠房,亦非闢建公共場所,實際上欲就地改建一般居住房屋,出售外人圖利,而罔顧國家對公教人員應享有之權益。何況行政院已於今年起禁止台糖公司限建兩年,台糖公司藉以業務上之需要,催逼答辯人等限期將配住眷舍騰空交還,以免涉訟,如此脅迫,於法不公,此其二。另有位於興業里公誠街六巷糖廠眷舍(即位於答辯人等配住眷舍前面)早就廉價讓售與中國國民黨台南黨部,建造主委、書記宿舍,如果答辯人要求比照前例,或依照「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將配住眷舍讓售原住人,不僅於理不合,於法更不公,此其三。
㈡並無圖佔配住公有眷舍不還之故意:
①早有返還眷舍之意願:憶早在二十年前,原告台糖公司所屬新營總廠名義上以
更新舊有位於興業里中興路及公誠街各地段員工宿舍,興建五層公寓,計五一五戶,實質上是圖利員工。當時不論新營糖廠或其他台糖所屬附近各廠員工有無自有房屋,均有權登記承購一戶,房價以當時公告地價加二成,及實際建築費按樓層分攤計算,高者每戶未達百萬元,低者一戶僅伍陸拾萬元。甚至有員工將分配之房屋於建造期間以權利金方式讓售他人,或於完工交屋後待房價高漲出售者均有之。當年答辯人等及駐廠保警曾要求登記申購,台糖新營總廠卻以非員工身份拒絕參與申購,而對員工以權利金讓售,或以高價出售,從中獲利並未限制,豈不是以國有土地變相更新宿舍為由而圖利員工?如當時保留若干戶,准答辯人等購買居住,其原配住眷舍,豈不早已收回,何致拖延於今。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答辯人等因任職關係,受原告台糖所屬新營總廠配住之
所有眷舍,固係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在五戶中住有九位教職員。(被告丙○○已退休,其配偶利鳳娟仍在職;被告庚○○已退休;被告甲○仍在職,其配偶沈克銘退休已死亡;被告辛○○及配偶唐雲霞均已退休;被告乙○○及配偶吳月華均已退休)雖有七位退休,但仍有兩位在職。即便全部退休,亦不能視為已逾配住眷舍期限,及使用系已完畢之認定。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八)局肆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函釋規定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復依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規定,在現位人未遷讓前,台糖公司如為更新房屋之需要,拆除改建,仍應分配一戶與原配住人繼續居住至應有權益消失為止。或是比照二十年前台糖新營總廠更新興業里五百戶員工宿舍之前例,依公告地價加兩成及實際建築按樓層分攤計價,給予原配住人優先承購。至原告台糖公司訂有宿舍現住人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通知答辯人等以宿舍現住人名義申購者,按核定售價百分之十五予以優惠,名為按核定售價優惠百分之十五,其房價仍高於市面一般房屋之售價,實乃為促銷推出之台糖房屋另一手法,對宿舍現住人並無實質上之優遇。
③依法提高搬讓補助費:配住眷舍現住人如有志願放棄事務管理規則中規定繼續
居住權益者,可依法請領搬讓眷舍補助費。原告台糖公司所訂補助費交還配住眷舍每戶新台幣陸萬元(按房屋面積十二坪計算)該項辦法早於十幾年前所訂,補助金額較之一般機關學校遷讓眷舍補助費標準委實過低,相差好多倍。何況答辯人等配住眷舍歷經三十年房屋維修費,水災後建、擴建、及按月扣繳住公有宿舍使用費,每人每月七百元等,均係答辯人等自行負擔,核算何只陸萬元。原告台糖公司所屬新營總廠每次只以書函催交房舍,並未有善意的邀約配住人等以會商、協調等方式收回房舍,逕以移送法院,控訴來處理,如此催讓配住宿舍,難為原住人所服,如駐廠保警退職後所住宿舍亦後如此,為求收回眷舍工作能順利進行,建請原告台糖公司能即時修訂補助辦法,提高搬讓費標準,以示公允。
㈢答辯人等現住台糖新營總廠配住眷屬宿舍係因任職關係所配住,雖已大部分退休,但均未逾居住期限。
①依據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
以: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經查答辯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退休,配偶利鳳娟仍在職;庚○○已於七十六年二月退休;甲○仍在職,配偶沈克銘於七十七年二月退休已死亡;辛○○於七十五年八月退休,配偶唐雲霞八十一年十月退休;乙○○八十一年八月退休,配偶吳月華於八十四年二月退休。綜上所述,答辯人等既合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而又同是合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依法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②新營糖廠受台糖公司示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新總字第一五一0二0
五0號通知答辯人等稱:「所借住宿舍已逾使用期限,茲為業務之需要,請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前將該宿舍騰空交還,以免涉訟。」函中指「所借住宿舍已逾使用期限」全非事實,答辯人等現住眷舍,乃係配住,雖隨服務學校移轉地方方政府接辦,原本是迫於無奈而離開台糖新營總廠,並無借住手續,依當年立法院第四十二會期經濟教育委員會聯席會議決定,附校教職員隨學校移轉,原配住宿舍繼續居住。至稱「茲為業務之需要」催還眷舍,既非興建職務宿舍,或為發展需要,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實係欲收回拆除改建一般居住房屋,出售謀利,在行政院禁止台糖公司限建兩年(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期間內,答辯人等自應有權繼續居住。
㈣被告等並無故意占用配住眷舍不還之意圖,只因台糖公司收回方式有欠公允:
①被告等所配住五戶眷舍中,雖有七位已先後退休(如前述)但仍有甲○及利鳳娟在職,待全部退休後,自應依照規定交還原配住眷舍。
②已退休教師本有交還配住眷舍之意願,奈因台糖公司並未有善意與配住人等協
商、勸說等方式來收回房舍,僅以片面公文告知遷讓期限,而對搬讓眷舍補助費卻隻字不提,並以訴訟來脅迫,如此催讓步驟,不僅與行政院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所訂收回被佔用宿舍步驟不符(何況配住人未逾居住期限,並無佔用之意)且對畢生為台糖員工子女教育而奉獻之我等亦有失尊重之虞。
③如台南縣政府借住糖廠舊有眷舍,雖經糖廠收回後,但並未有效處理,尤在禁
建期間,無法拆除改建一般住宅出售僅貼以封條,任其荒置,房舍四周既無人居住按時清掃,不僅有礙社區環境衛生,且有被不肖之徒利用藏污納垢,徒擾社區秩序安寧。基於現實情況,及被告等並無佔住眷舍不還之意圖,請台糖公司能參照一般機關遷讓公有眷舍補助標準,合理提高搬讓費,並允於禁建期滿三個月後收回房屋及土地。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同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局給字第二一0二七號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需與被告甲○、己○○等二人合一確定為由,追加訴外人沈克銘之子戊○○、丁○○為被告,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庚○○、辛○○、乙○○及訴外人沈克銘原係原告公司新營總廠
轄區內之公誠國民小學之教職員,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附圖所示A、B、D、E、C之房屋,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住之期限,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沈克銘已死亡,被告甲○、己○○、戊○○、丁○○為其繼承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於以上各被告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返還借用物。爰對於被告丙○○、庚○○、辛○○、乙○○占住宿舍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對於訴外人沈克銘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戊○○、丁○○占住宿舍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被告丙○○(自行搭建附圖所示A─一建物)、庚○○、辛○○、乙○○(自行搭建附圖所示E─一建物)、甲○、己○○、戊○○及丁○○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㈡查被告主張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退休撫卹者可繼續居住云云,但查,依行
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原告公司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參以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被告續住以前,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
㈢再查,原告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而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
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提出扣繳宿舍使用費憑單,不足以證明有租賃關係。
㈣又被告居住宿舍已逾宿舍管理要點所訂之三十個月,原告已履次通知現住戶並告知如於期限內交還,得申請搬遷補助費。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自民國四十一年二月至四十九年八月先後受聘於原告台糖新營總廠附校
(前公誠代用國民學校)擔任教職,由原告配住單身宿舍,五十二年原單身宿舍因火災後原地重建成五棟眷屬宿舍,迨至五十七年八月政府實施九年國教,上開學校移轉所在地各縣市政府接辦,名為公誠國民小學經立法院五十八年第四十二會期經濟教育委員聯席會議決定,責成原告公司對移轉之教職員,原配住眷舍給予繼續居住。被告等任教學校仍按月自薪津項下扣繳住公有宿舍使用費每人七百元。又被告等現住眷舍係「配住」,並非借住。依據行政院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公教人員配住之公有之「眷屬宿舍」退休後可繼續居住,直至本人及配偶喪亡,其子女均滿二十歲時,配住眷舍無條件收還。被告等現配住之「眷屬宿舍」早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現住人及配偶不論退休與否(目前仍有甲○及利鳳娟在職),均得繼續居住。
㈡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於退休後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㈢被告等現住台糖新營總廠配住眷屬宿舍係因任職關係所配住,雖已大部分退休,但均未逾居住期限。
以上諸語,資為抗辯。
三、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庚○○、辛○○、乙○○及訴外人沈克銘原係原告公司新營總廠轄區內之公誠國民小學之教職員,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附圖所示A、B、D、E、C之房舍,惟渠等均已退休,且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沈克銘已死亡,被告甲○、己○○、戊○○、丁○○為其繼承人。又被告丙○○自行搭建附圖所示A─一建物,被告乙○○自行搭建附圖所示E─一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房屋稅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地政人員繪製現場圖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庚○○、辛○○、乙○○及訴外人沈克銘既已退休,依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至於有扣收房租津貼情事,僅係因該員有供給宿舍,而不再發給房租津貼而已,並非從薪資中扣取一部分供使用宿舍之對價,故使用宿舍仍屬無價,被告辯稱按月扣除房租津貼係屬租賃關係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此際,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查被告甲○、己○○、戊○○、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沈克銘及被告丙○○、庚○○、辛○○、乙○○任職原告公司附設學校之教師,而獲配住原告所有前開宿舍,並已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甲○、己○○、戊○○、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沈克銘及被告丙○○、庚○○、辛○○、乙○○於退休離職時,其等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本件原告公司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故其等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難謂有何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斯時起,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還被告甲○、己○○、戊○○、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沈克銘及被告丙○○、庚○○、辛○○、乙○○於退休離職時,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
(三)至被告又以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公教人員配住之公有之「眷屬宿舍」退休後可繼續居住等情,故渠等仍可繼續居住等語抗辯,惟按上開規則係屬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其並不得抵觸法律,是則,於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四)原借用人沈克銘既已於退休後死亡,該項交還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為其繼承人之被告甲○、己○○、戊○○、丁○○等四人繼承。因之,被告甲○等四人即負有交還其被繼承人沈克銘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是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四人遷還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五)被告就系爭土地既乏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丙○○、乙○○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所分別增建搭蓋如附圖所示A─一、E─一之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基地返還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