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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凃嘉益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五十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邱新基生前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間向地主陳羿租地所建築,用以經營碾米廠,三年後即四十八年將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讓與原告之父蘇朝及介紹人劉陳起,蘇朝擁有三分之二權利,劉陳起擁有三分之一權利,惟房屋產權及土地承租人則以原告之兄蘇澄瑞名義為之,碾米廠由原告及兄蘇澄瑞繼續經營。五年後即五十三年,劉陳起收受三分之一價款,退出共有關係,由蘇澄瑞單獨所有及承租土地,並將房屋整建一新,房屋稅籍登記為蘇澄瑞,地租亦由蘇澄瑞繳納,迨六十五年八月四日蘇澄瑞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原店名「合興碾米廠」改為「良興碾米廠」,取原告乙○○之良字為店名,足證該房屋及碾米廠屬原告所有,縱認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未能合法移轉所有權,惟原告至少亦對系爭房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詎台南縣東山鄉鄉公所辦理南九九線東山至東原段第一期拓寬工程,於徵收土地及建物補償費調查所有人及使用人時,被告竟將系爭建物申報為其所有,雖經原告檢具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台南縣政府及東山鄉公所聲請變更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原告,惟迄未見更正,且將應保留之房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零三十七元事先發給被告,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台南縣政府通知被告交還無權領取之補償費一百五十二萬零三十七元轉由原告收領,惟迄無效果。

(三)按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至少係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原告所使用,故該房屋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被告對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權利,自不得受領前揭補償費,乃被告竟利用行政機關不知情而擅自申報為房屋所有人,並領取系爭補償費,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即系爭補償費)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辦理徵收南九九線東山至東原段拓寬改善工程用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工廠登記證、東山鄉公所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委託書、工廠地租用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二件,暨照片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坐落於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邱新基於四十三年以前向陳羿租地共同建築,用來經營碾米工廠,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歸還陳羿,蘇澄瑞與劉陳起二人在四十三年七月再向陳羿承租碾米廠經營,而陳羿在四十七年間以該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鄭現發,向鄭現發借款六千元,並委託鄭現發向蘇澄瑞收取租金,嗣因陳羿無法還錢,便將土地及建物一起賣予鄭現發,迄至六十五年,被告繼承父親鄭現發之權利,才與陳羿就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系爭建物因廠房老舊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所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才將建物部分劃掉,實則當初買土地時係連建物一起買,故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有,原告僅係承接其兄蘇澄瑞就系爭建物之承租權而已,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底便向原告言明不願再出租系爭建物,原告自該時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予被告,租賃關係亦已不存在。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蘇澄瑞繳納乃係因當時蘇澄瑞已在經營碾米廠,稅捐稽徵處人員以為房屋是蘇澄瑞的,便將房屋稅由蘇澄瑞繳納,但蘇澄瑞繳稅後都有向鄭現發索取其先繳納的稅金,再辦理工廠登記係任何租房都可辦理,不能以原告有辦理工廠登記便認定其擁有房屋之自主處分權,況前開土地建物徵收都經過合法調查,並在鄉公所公告一個月,原告如有問題應提出異議,而原告從未提出異議,系爭補償費應由被告領取即已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

三、證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廠地租用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蘇澄瑞、王金柱、朱朝文、張清化、劉陳起,並向台南縣東山鄉公所調取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補償費發放相關資料影本及南九九線東山至東原段第一期拓寬改善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以使用人或耕作人為補償對象之法規資料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五十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邱新基生前於四十五年間向該地之地主陳羿租地所建築,用以經營碾米廠,三年後將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讓與原告之父蘇朝及介紹人劉陳起,惟房屋產權及土地承租人則以原告之兄蘇澄瑞名義為之,碾米廠由原告及兄蘇澄瑞繼續經營,五年後劉陳起退出共有關係,由蘇澄瑞單獨所有及承租土地,並將房屋整建一新,房屋稅籍登記為蘇澄瑞,地租亦由蘇澄瑞繳納,迨六十五年八月四日蘇澄瑞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原店名改為「良興碾米廠」,取原告乙○○之良字為店名,足證該房屋及碾米廠屬原告所有,縱認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未能合法移轉所有權,惟原告至少亦對系爭房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詎台南縣東山鄉鄉公所辦理南九九線東山至東原段第一期拓寬工程,於徵收土地及建物補償費調查所有人及使用人時,被告竟將系爭建物申報為其所有,並領取房屋補償費一百五十二萬零三十七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所受利益(即系爭補償費)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邱新基於四十三年以前向陳羿租地共同建築,用來經營碾米工廠,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歸還陳羿,蘇澄瑞與劉陳起二人在四十三年七月再向陳羿承租碾米廠經營,而陳羿在四十七年間以該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鄭現發,向鄭現發借款六千元,並委託鄭現發向蘇澄瑞收取租金,嗣因陳羿無法還錢,便將土地及建物一起賣予鄭現發,迄至六十五年,被告繼承父親鄭現發之權利,才與陳羿就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系爭建物雖有一起買受,然因廠房老舊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所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才將建物部分劃掉,故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原告僅係承接其兄蘇澄瑞就系爭建物之承租權而已,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雖由蘇澄瑞繳納,但此乃因稅捐機關未查清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故,且蘇澄瑞繳稅後都有向鄭現發索取其先繳納的稅金,再原告有辦理工廠登記並不足以認定其擁有房屋之自主處分權,況原告於鄉公所公告之一個月中並未提出異議,系爭補償費應由被告領取即已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自同段四八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一件附卷可稽,又該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羿所有,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五十號之房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再該地於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陳羿出租予訴外人蘇澄瑞及劉陳起作為碾米工廠用地,陳羿於四十七年六月四日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鄭現發向蘇澄瑞、劉陳起收取該基地之租金,被告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與陳羿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該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廠地租用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由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觀之,僅足認被告係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四八七及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曾出租予訴外人蘇澄瑞、劉陳起作為碾米工廠用地,並不足以證明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五十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堅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辯稱係陳羿因欠債無法清償,便將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賣予其父鄭現發,迄至其繼承父親之權利,才與陳羿就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系爭建物因廠房老舊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所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才將建物部分劃掉未列入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邱新基,被告則辯稱該屋為陳羿與邱新基所合資興建,依證人劉陳起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伊與蘇朝合資向邱新基購買等語,及證人朱朝文證稱:在伊還是小孩之時代,系爭房屋是邱新基在經營碾米廠等語,並參酌本件卷附與陳羿相關之文書資料均僅見陳羿就前開土地為出租、出賣等處分,而未及於系爭房屋,則自堪認系爭房屋為邱新基一人所建造而為所有權人,並非其與陳羿合資興建。

(二)原告主張邱新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父蘇朝及介紹人劉陳起,劉陳起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蘇朝擁有三分之二之權利,五年後劉陳起退出共有關係之事實,核與證人劉陳起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其父蘇朝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房屋產權即以原告之兄蘇澄瑞名義為之,於劉陳起退出共有關係後,該屋即由蘇澄瑞單獨所有及承租土地續營碾米廠,房屋稅籍登記為蘇澄瑞,地租亦由蘇澄瑞繳納,迄至六十五年八月四日蘇澄瑞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房屋稅籍改登記為原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二件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由蘇澄瑞繳納、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蘇澄瑞乙節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又辯稱因稅捐機關未查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才會責由蘇澄瑞繳納房屋稅,且蘇澄瑞繳稅後都有向其父鄭現發索取其先繳納的稅金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綜上,系爭房屋自邱新基至蘇朝與劉陳起、蘇澄瑞,最後輾轉由原告買受之情,自堪認定。

(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讓與即不能為移轉登記,則蘇朝、劉陳起與邱新基間之買賣系爭房屋,至多僅可認係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嗣原告輾轉買受系爭房屋,亦僅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能因之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五、又按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無從就受讓物為法律上之處分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人幾無二致,查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就該建物所發放之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今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受領該建物之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自屬有據,又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三十七元,有辦理徵收南九九線東山至東原段拓寬改善工程用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