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 告 辛○○ 住
庚○○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戊○○ 住
甲○○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五0-一號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丁○○。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七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五0-一號如附圖乙1所示部分,面積0‧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
(三)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丙所示部分,面積四0‧五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九-一號如附圖丙1所示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
(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丁所示部分,面積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九-一號如附圖丁1所示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告辛○○取得。
(五)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戊所示部分,面積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九-一號如附圖戊1所示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戊○○。
二、陳述:
(一)原告丁○○、己○○、被告庚○○等之被繼承人葉明識,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 鈞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一件(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七八四四號),被繼承人葉明識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分別有公證遺囑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本件公證遺囑內容第二項記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四九號及同段一六五0號土地及上述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鄉大橋一-三二號、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計房屋四棟,分別贈與戊○○、己○○、庚○○、丁○○四人每人一棟」等情,有公證遺囑記載可稽。查台南縣永康鄉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改制為縣轄市,為此土地登記由台南縣○○鄉○○段,改稱永康市○○段;房屋門牌則改稱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原一-三二號)、五號(原一-三三號)、七號(原一-三四號)及九號(原一-三五號)。關於房屋部分已經由繼承人分別辦理移轉稅籍登記在案,其分配則為:中山南路三號由原告丁○○取得、五號由被告戊○○取得、七號由被告庚○○取得、九號由原告己○○取得,各有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為憑。被繼承人遺囑第二項記載:「‧‧‧土地及上述地上建物‧‧‧分別贈與‧‧‧四人,每人一棟」等語,自係包括土地及建物二項,且房屋四棟面積相等,其所佔基地亦為房屋所在面積平均分配。
(二)右揭一六四九號、一六五0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葉明識將其購買的土地登記予庚○○、己○○(一六四九號)及甲○○(一六五0號、戊○○之配偶)名義。嗣永康段一六四九號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逕予分割為:同段一六四九號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九-一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五0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亦逕予分割為:同段一六五0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五0-一號面積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又一六四九號及一六四九-一號土地原登記予庚○○、己○○名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庚○○分別將二分之一賣給辛○○,並經登記在案。
(三)按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且於繼承時非登記為被繼承人葉明識所有,又本件亦僅為遺產中繼承事項之一部分,其他繼承人應得部分均已辦妥登記或處分,故不須辦理繼承登記。茲為請求將繼承而得的土地予以分割,被告甲○○雖非繼承人,但伊名義系爭一六五0號土地既係被繼承人葉明識出資購買,權宜登記予伊名下,被告甲○○即須交出土地,以便分配予依公證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人以取得已分配房屋所在的基地為適當,並與房屋面積相同。即:丁○○取得一六五0號甲部分及該號甲1部分,多餘部分即乙及乙1部分,連同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九-一號即丙及丙1部分,由己○○取得,戊○○戊及戊1部分,所剩土地即丁及丁1部分適為辛○○單獨取得。至於辛○○買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九九‧五0平方公尺),經其同意減縮至平均分配的面積,即六七‧五0平方公尺,合併予說明。
(四)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自聲明第一、二項被告甲○○於土地終止信託關係後,應將被繼承人葉明識之遺產(永康段一六五0、一六五0-一號土地)提出,供應受分配之繼承人取得,因此為分割遺產之關係。再聲明第三、四、五項即同段一六
四九、一六四九-一號土地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於己○○、庚○○名義,原應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分割遺產關係提出分配,惟庚○○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因此分配財產時兼有分割共有物關係。
(五)對被告甲○○、戊○○答辯之陳述:⑴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葉明識購買信託登記在庚○○、己○○及甲○○部分:
系爭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九一一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葉明識購買信託登記予庚○○、己○○名下已無爭執。關於系爭永康段一六五0號、一六五0-一號土地,雖為被告甲○○所爭執,惟,葉明識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土地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該筆費用除地價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尚包括六十九年四月之土地租金八百七十八元,有葉明識活期存款簿之記載可以證明;此外另有使用土地補償金(五十四年四月-六十九年三月)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為甲○○所不及知,有鈞院調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房地申購案卷所附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地租字第0七二一七號土地租金收據、同日南字第五七一號非公用國有財產售價繳款書及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地租字第0七二0四號使用損失補償金收據各一件可證。又被告甲○○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與戊○○結婚,自不可能在此之前發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申購非公用國有財產之土地,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資格,買地時葉家家屬適有甲○○設籍台南縣,乃權宜借用被告甲○○名義,完成購地手續。被告戊○○、甲○○無力購地,土地是葉明識出資購買,已無疑問。
⑵系爭土地應先終止信託關係部分: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訂有明文。依被繼承人葉明識之遺囑,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房屋給側室所生之子葉俊毅、葉俊輝、孫葉炯宏(門牌新生街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號);永康段一六四八、一六三八、一六四九、一六五0號及地上物門牌永康鄉大橋村一-三二號、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等(即本件請求之標的,門牌已故)分給戊○○、己○○、庚○○、丁○○;永康鄉大橋村一-三六號房地全部丙○○養老;又被告戊○○、甲○○之長子(即大孫)葉棠傑得大橋村一-八六號公寓二樓,均依遺囑一、二、四、五項執行完畢。被告所指遺囑未執行,不實在。自此等移轉之事實足證繼承人間無論明示或默示,已屬意思表示一致,彼此間共有關係已經終止。又本件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之不動產即系爭一六五0、一六五0-一號係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義,一六四九、一六四九-一號則登記於己○○,庚○○名義,因多數已按現狀執行登記或處分完畢,應無回復被繼承人名義再移轉給取得之繼承人之必要,蓋同一遺囑被告戊○○及其子葉棠傑,就其取得之權利亦無辦理回復名義之手續。況查己○○,庚○○此終止信託關係一事,亦不反對。
⑶對原告丁○○曾殺死同為繼承人葉金龍而喪失繼承權部分:
原告丁○○於六十九年間確曾與其異母弟葉金龍因工作意見不同而爭執,並予誤傷而生憾事,惟絕無故意殺害之意。此據六十九、三、二十八檢察官於台南醫院製作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被害人葉金龍之妻賴錦猜是否為爭產﹖經答稱:「不是」;另訊問其同母胞弟葉俊輝;葉金龍與丁○○感情如何﹖其供稱:「不錯」;續問有無因財產發生糾紛﹖經答稱:「沒有,財產由我父親葉明識掌握著」;次訊問被繼承人葉明識;葉金龍與丁○○有無因財產結怨﹖經答稱:「沒有」。綜合上情,核與被告主張之事實絕不相同。況六十九年被繼承人葉明識仍健在,雖然發生不幸憾事,惟與爭產之事毫不相干,故無不得繼承之疑慮;退而言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權縱受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亦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七八四四號葉明識公證遺囑、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一六五0之一號、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九之一號土地地籍謄本、葉明識繼承系統表、葉明識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
(一)本件永康段一六五0號土地原本是被繼承人葉明識的工廠所在地,於六十七年因台南縣政辦理土地重劃分配的關係,以致於原來的私有地變成國有地。此一事實從原告當年向被繼承人頂讓工廠經營權的確認書中可以證實。被繼承人為了土地利用的完整性,故而將原本屬於他所有的土地建築四間連棟的房屋,以便形成既成事實,如此才有利於日後優先買回的機會。但建築到一半時遭國有財產局的人出面阻撓,被繼承人多方奔走協調買地,而被告甲○○當時並沒有住在工廠,所以根本就不知道如何建屋、購地之事。又被繼承人葉明識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來源,係以原告丁○○的土地以及法定代理人丙○○名下的土地與建築商合建公寓的簽約金購買的。所以說,系爭土地確實是葉明識所購買。
(二)被告戊○○、甲○○主張將本件遺囑繼承之不動產回復於被繼承人名義再依繼承系統表記載重新分配,根本就不可行,因為被繼承人葉明識生前對其遺產之分配早就決定以其妻、妾二人為分配之主體,各不相干,而此一決定亦是雙方各繼承人早就知道的事實,因之本件遺產繼承分配能夠順利進行而沒有生亂,即是建基於此。再者本件遺囑繼承除了第二項因為被告戊○○、甲○○二人從中作梗而未能完成之外,其餘均已依遺囑所載完成分配。尤其是側室子女所分配的新生街房地(即現在的永福路一段),不但已經拆除重建,而且也已轉讓他人,如果被告戊○○、甲○○主張應回復被繼承人名下再予分配,根本就無法實現。另被告戊○○、甲○○指遺囑第七項和第十一項尚未執行,根本就是胡說八道。因為遺囑第七項前段所示之欠款已經由原告丁○○與其母親(即原告己○○法定代理人)合力清償完畢。至於後段所示之建物台南縣永康鄉大橋村一-八六號3樓、4樓、2樓、5樓及同村一-八四號2樓等伍戶房屋,則由被告戊○○占有二戶;被告庚○○占有一戶;以及訴外繼承人葉冠東佔有二戶,如果他們都願意交還上述占有的房屋,那麼就可以變賣來完成遺囑第七項和第十一項的執行。又訴外繼承人葉冠東佔有的一-八六號2樓、3樓二戶房屋已經遭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債權五00萬元而無法清償,現在已經遭法院查封執行拍賣中。被告戊○○、甲○○明知上述種種不可逆勢之事實,竟仍一味主張應將本件遺囑繼承之不動產回復於被繼人名義後再依繼承系統表記載重新分配,如此無非是想製造紛亂以達其侵占的目的而已。
(三)被告戊○○、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從中受益者除了遺囑五所示將大橋村一-八六號2樓地下樓等三戶,而本件遺囑繼承生效迄今已經多年,被告戊○○、甲○○如果認為原告丁○○因殺死同為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為何當時不聲明,非要等到一切都已成為事實之後才主張。又被害人的同母親兄弟都沒有表示任何異議,何獨與原告同一母所出之被告要越俎代庖,其所求為何,已不言而喻矣。再觀之原告於本件遺囑並無任何受益,雖然被繼承人留下遺囑所示之遺產,但除了本件訴訟標的之外,原告丁○○完全沒有得到被繼承人的任何遺產贈與,因為被繼承人的眾多子女當中唯獨原告一人自小即自食其力,沒有受到家庭的庇陰與支助,就如被繼承人的產業亦是經過家族會議程序之後始由原告丁○○以一百二十萬元取得經營權,以及代父承擔償還六十萬元債務之義務。復原告丁○○於取得被繼承人的工廠經營權後,平均每月仍給予被繼承人五、六萬元生活費用,以盡為人子者之孝心。惟此點微薄孝道之表示,卻是其他兄弟妹所難以效法。
(四)被告戊○○、甲○○夫婦長年接受被繼承人經濟援助是有目共賭的事實,所以說被告甲○○根本就沒有購買系爭土地的資力。只因婆婆丙○○自忖年邁記性差,又不識字,惟恐遺失系爭一六五0號的所有文件資料,故而交其收執保管,不料卻因而引起他的貪念,真是讓人扼腕。原告丁○○獲釋後,婆婆丙○○曾經多次囑咐被告戊○○、甲○○夫婦出面辦理分割事宜,並於七十四年間聲請永康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均避不出面。
貳、被告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 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及一六五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乃由被告甲
○○於六十九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買賣原因而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非屬葉明識之遺產,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移轉」或「分割」。而倘系爭土地為葉明識之遺產,為何地價稅由被告甲○○繳納,權狀及移轉證明書為被告甲○○所收執。永康市○○段一六五0及一六五0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非葉明識之遺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及分割遺產之問題。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葉明識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則先不究事實為何,其如此主張則應先終止該信託關係並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請求分割遺產。蓋依繼承法理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之全體繼承人向甲○○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方為適法。惟原告之主張,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當未終止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即無法請求被告甲○○應移轉登記之理。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各繼承人公同關係尚存續中,原告自不得主張分割公同共有物。復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三八二號函(見附件二),原告起訴聲明逕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為遺產之分割,然卻未先辦理繼承登記,顯於法不合。
(三)原告丁○○曾殺死同為繼承人葉金龍(即被繼承人葉明識之七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丁○○已喪失繼承權。則縱本件系爭土地為葉明識之遺產,原告丁○○亦不得繼承,當不得主張遺產分割,對「公同共有物」(葉明識之遺產)亦無處分權。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干涉,其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繼承人葉明識之遺囑第二項而為之遺產分割,然就該遺囑第二項內容觀之,並無如原告所陳應就系爭土地為如何分配之指示,而係指平房四棟,每人一棟。由此亦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葉明識之遺產。又分割遺產,應一併為之,不得單擇遺產之一筆為之。就葉明識之遺囑觀之,原告即未就第十一項及第七項辦理(其餘尚待查)。今原告僅主張依第二項辦理,而置第十一項及第七項不顧,亦與分割遺產之方法不合。
(五)關於原告對於原告己○○、被告辛○○及戊○○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九及一六四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原告等人應不得代被告戊○○聲明請求被告甲○○、辛○○及原告己○○移轉所有權登記。再依原告之聲明,被告庚○○似與本件之權利爭執無涉,何以列之為被告,原告之起訴亦顯不合法。被告辛○○及庚○○部分,既由其訴訟代理人表明完全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起訴就其二人部分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此由其訴訟代理人乙○○於歷次訊均立於原告立場陳述顯可得知。另原告關於被告辛○○部分之聲明既係共有物分割,然查所有權人係辛○○,兩造除辛○○外,均無應有部分,如何有處分權主張分割,似應先聲明全體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對共有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進行分割,此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所必然。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蓋其缺乏「共有物」之處分權也。
三、證據:提出葉明識繼承系統表
丙、本院依聲請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調被告許芳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段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九之一號、一六五0號、一六五0之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葉明識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庚○○、己○○(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九之一;又一六四九號及一六四九之一號土地,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二分之一持分賣給辛○○)及甲○○ (一六五0號、一六五0之一號) 名下。訴外人葉明識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本院公證處以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七八四四號作成公證遺囑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依公證遺囑內容第二項記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四九號及同段一六五0號土地及上述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鄉大橋一-三二號 (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三三號 (同上中山南路五號)、一-三四號 (同上中山南路七號)、一-三五號 (同上中山南路九號)房屋四棟,分別贈與戊○○、己○○、庚○○、丁○○四人每人一棟」。關於房屋部分已經由被繼承人葉明識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移轉稅籍登記,原告丁○○取得門牌三號之房屋、被告戊○○取得門牌五號之房、被告庚○○取得門牌七號之房屋、原告己○○取得門牌九號之房屋。依上揭公證遺囑分別贈與係包括土地及建物二項,該四棟房屋面積相等,土地亦依房屋所佔基地面積平均分配。又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且於繼承時非登記為被繼承人葉明識所有,亦僅為遺產中繼承事項之一部分,其他繼承人應得部分均已辦妥登記或處分,故不須辦理繼承登記。再被告甲○○雖非繼承人,但一六五0號、一六五0之一號土地既係被繼承人葉明識出資購買,權宜登記被告甲○○名下信託關係終止,即須交出土地,以便分配予依公證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則依信託終止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葉明識之遺產即永康段一六五0、一六五0-一號土地提出,供應受分配之繼承人取得,訴請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另永康段一六四九、一六四九-一號土地亦為被繼承人葉明識之遺產,登記於原告己○○、被告庚○○名義,原應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分割遺產關係提出分配,惟庚○○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因此分配財產時兼有分割共有物關係,依信託終止、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云云。
二、被告辛○○、庚○○則以:坐落永康段一六五0號土地 (含分割後之一六五0之一地號土地) 原本是被繼承人葉明識的工廠所在地,於六十七年間台南縣政辦理土地重劃,致私有地變成國有地,被繼承人葉明識為了土地利用的完整性,將原本屬其所有之上揭土地建築四間連棟房屋,以形成既成事實,利於日後優先買回機會,但建築一半遭國有財產局阻止,被繼承人葉明識多方奔走協調買地,而被告甲○○當時並沒有住在工廠,所以根本就不知道如何建屋、購地之事,土地確實是葉明識所購買。被告戊○○、甲○○主張將本件遺囑繼承之不動產回復於被繼承人名義再依繼承系統表記載重新分配,根本就不可行,因為被繼承人葉明識生前對其遺產之分配早就決定以其妻、妾二人為分配之主體,各不相干,而此一決定亦是雙方各繼承人早就知道的事實。再者本件遺囑繼承除了第二項 (即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四九號及同段一六五0號土地及上述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鄉大橋一-三二號、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房屋四棟,分別贈與戊○○、己○○、庚○○、丁○○四人每人一棟) 因為被告戊○○、甲○○二人從中作梗而未能完成之外,其餘均已依遺囑所載完成分配。被告戊○○、甲○○明所主張無非是想製造紛亂以達其侵占的目的,是其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另被告戊○○、甲○○則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及一六五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乃被告甲○○於六十九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取得,無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及分割遺產之問題,原告無權請求移轉或分割。又一六五0及一六五0之一地號土地,不究是否信託關係之事實為何,原告既主張前揭土地係被繼承人葉明識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信名下,應由被繼承人葉明識之全體繼承人向甲○○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辦理繼承登記方為適法。惟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當未終止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即無法請求被告甲○○應移轉登記之理。本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各繼承人公同關係尚存續中,原告自不得主張分割公同共有物。原告起訴聲明逕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為遺產之分割於法不合。再原告丁○○曾殺死同為繼承人葉金龍(即被繼承人葉明識之七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丁○○已喪失繼承權。縱系爭土地為葉明識之遺產,原告丁○○亦不得繼承,當不得主張遺產分割,對公同共有物(葉明識之遺產)亦無處分權。再依被繼承人葉明識之遺囑第二項而為之遺產分割,然就該遺囑第二項內容觀之,並無如原告所陳應就系爭土地為如何分配之指示,而係指平房四棟,每人一棟。由此亦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葉明識之遺產。又分割遺產,應一併為之,不得單擇遺產之一筆為之。就葉明識之遺囑觀之,原告即未就第十一項及第七項辦理(其餘尚待查)。今原告僅主張依第二項辦理,而置第十一項及第七項不顧,亦與分割遺產之方法不合。另關於原告對於原告己○○、被告辛○○及戊○○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九及一六四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原告等人應不得代被告戊○○聲明請求被告甲○○、辛○○及原告己○○移轉所有權登記。再依原告之聲明,被告庚○○似與本件之權利爭執無涉,何以列之為被告,原告之起訴亦顯不合法。被告辛○○及庚○○部分,既由其訴訟代理人表明完全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起訴就其二人部分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此由其訴訟代理人乙○○於歷次訊均立於原告立場陳述顯可得知。另原告關於被告辛○○部分之聲明既係共有物分割,然查所有權人係辛○○,兩造除辛○○外,均無應有部分,如何有處分權主張分割,似應先聲明全體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對共有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進行分割。是原告缺乏共有物之處分權,所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
四、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裁判要旨可參。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段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九之一號、一六五0號、一六五0之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葉明識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庚○○ (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二分之一持分賣給辛○○) 、己○○及甲○○名下,訴外人葉明識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本院公證處以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七八四四號作成公證遺囑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依公證遺囑內容第二項遺產之處理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乃終止信託及依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之請求云云。經查:
(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葉明識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庚○○、己○○及甲○○名下,固提出葉明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土地支付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資金來源活期存款簿記載為證。惟原告陳稱:申購非公用國有財產之土地,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資格,買地時葉家家屬適有甲○○設籍台南縣,乃權宜借用被告甲○○等名義,完成購地手續等語。被告辛○○、庚○○就購地之經過復稱:坐落永康段一六五0號土地 (含分割後之一六五0之一地號土地)原本是被繼承人葉明識的工廠所在地,於六十七年間台南縣政辦理土地重劃,致私有地變成國有地,被繼承人葉明識為了土地利用的完整性,將原本屬其所有之上揭土地建築四間連棟房屋,以形成既成事實,利於日後優先買回機會,但建築一半遭國有財產局阻止,被繼承人葉明識多方奔走協調買地等情。則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情事屬實,其信託非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僅為規避國有財產之土地購買所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資格,信託人只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蓋屋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信託行為無正當原因,而有助長脫法行為,難認為合法。
(二)又前開信託行為若屬合法,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在庚○○、己○○(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九之一;又一六四九號及一六四九之一號土地,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二分之一持分賣給辛○○)及甲○○ (一六五0號、一六五0之一號) 名下,有原告提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一六五0之一號、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九之一號土地地籍謄本可證。再訴外人葉明識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葉明識死亡後,尚有繼承人丙○○、戊○○、葉冠東、葉俊毅、丁○○、己○○、葉藍心、葉烔宏 (上二人代位葉金龍) 、庚○○、葉俊輝、葉千碧、王葉小娜等人,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葉明識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倘如原告所言,當初將系爭土地係以信託登記,被繼承人葉明識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後,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固無待於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應先移轉為全部繼承人共有,再基於全體繼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由除被告之外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始於法相符。然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其他之繼承人未為一同起訴,原告提起本訴,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今起訴請求終止信託登記,被告亦僅能回復全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尚難如原告所言,依本院七十一年度第七八四四號作成公證遺囑內容第二項遺囑分別贈與係包括土地及建物二項,該四棟房屋面積相等,土地亦依房屋所佔基地面積平均分配及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於繼承時非登記為被繼承人葉明識所有為遺產中繼承事項之一部分,其他繼承人應得部分均已辦妥登記或處分,故不須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甲○○雖非繼承人,信託關係終止,即須交出土地,以便分配予依公證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暨被承人葉明識之遺產,登記於原告己○○、被告庚○○名義,應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分割遺產關係提出分配,惟庚○○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因此分配財產時兼有分割共有物關係,得分別移轉為被繼承人中之部分繼承人,是原告訴之聲明,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及依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依法不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五0-一號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丁○○;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七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五0-一號如附圖乙1所示部分,面積0‧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丙所示部分,面積四0‧五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九-一號如附圖丙1所示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丁所示部分,面積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九-一號如附圖丁1所示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告辛○○取得;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戊所示部分,面積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九-一號如附圖戊1所示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