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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許紅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擭載原告賴志洪等人,自宜蘭縣頭城往蘇澳方向行駛,至噶瑪蘭橋北端前之路口時,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下,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乃至追撞當時因紅燈號誌停於前揭路口,由訴外人鄭文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臂自肘以下功能完全喪失、右側手腕背曲功能喪失等重傷害(參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無疑問。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雙手功能受有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原告賴志洪事實上已減少勞動能力。為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準,原告若未減少勞動能力,至一百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原告年滿六十歲止,按原告年收入以五十萬元計,在未來的三十八、九年中,原告可有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左右之收入,再加上屆時可得之退休金,顯然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致之損害,更逾越二千萬元以上。茲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及考慮利息之預扣暨被告之經濟情況,且原告願意同遊而乘坐該車,亦為損害發生因素之一,是乃縮減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萬元。

(三)又勞動能力減少之重傷害,將伴原告一生,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即使是千萬元,恐亦無法彌補,然為顧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原告願意同遊而乘坐該車,亦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是乃縮減請求賠償金額為六十萬元。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施惠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實無理由:⒈〔施惠關係〕不屬於法律之範圍,此論已屬武斷(所謂〔施惠關係〕不屬

法律之範圍,無拘束力,其真義應為〔施惠關係〕不具債法上之拘束力,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且即使當事人有所違反於此,亦無所謂債之義務違背問題。惟此論並非妥適,實際上,並非所有施惠行為均不發生債之拘束力,如無因管理即是一例。又縱使被告與原告之間只存有〔施惠關係〕,且被告不受法律之拘束,隨時可以終止此〔施惠關係〕,但此得終止〔施惠關係〕之事實,究與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侵權責任,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⒉本事件被告之所以要負侵權責任,實肇因於其違反交通規則,且未盡注意

之義務,致使原告受傷之駕駛行為-即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行為,與二人之間是否存有債之關係-即債法上之拘束力無關,是以二人之間不具債之關係,而否定被告侵權責任之成立,在論理上,亦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即使成立侵權行為,亦因被告欠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免責,此主張,仍屬無據:

⒈民法第二二0條第二項之適用,參酌同條文第一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規定,顯以當事人之間具有債之關係為前題要件。又同法第四一0條所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實係贈與人未依贈與契約而為給付之法律問題,與本事件之性質不同,事件性質既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

⒉不唯如此,民法第二二0條、第四一0條之規定,只適用於違背契約所造

成之財產權侵害或期待利益之損失,並不及於對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並無爭議。本事件被告之行為,既係對於原告身體、健康所為之侵害行為,是又如何能夠類推適用之?⒊人格權,尤其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之保護,至為重要,除別有相

反之規定或適法之約定外,任何人均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負所謂之抽象輕過失責任),用以避免侵害他人之上開人格權。據此而論,亦見被告之前揭主張,殊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行為,其理由不當:⒈被告謂:〔原告使被告無償搭載,將自己置於可能產生損害之狀態,縱伊

未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但伊自身行為被視為有歸責任,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要求完全之賠償。〕如果此項說法能夠成立,則所有搭乘他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者,均係將自身置於可能產生損害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為與有過失。是耶?不辯自明。

⒉其次,原告居於對被告之體諒,並自身願意同車等事由,本來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多餘。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斟酌被告之情況,及本身自願同車之事實,僅提出六十萬元之請求,已屬極低。茲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僅提出區區六十萬元之請求,何能謂之過高?被告又何能昧於事實,竟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顯屬低微〕置辯?被告之所謂:〔被告之加害情形顯屬低微〕,誠屬強詞奪理,要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應就其確實減少勞動能力及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因無償搭載而發生「施惠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債之關係屬法律規範的範圍,有其特定之拘束力;施惠關係不屬法律之範圍,無拘束力,例如甲男同意陪同女友乙散步,不產生債之關係,甲可以隨時離乙而去,只產生友誼上的糾紛(如乙可能不再理會甲一起散步的邀請),而不生違約問題,也不產生不完全給付,因為此處並無契約上受拘束之意思存在。也不可能有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這種情形通常也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十七頁)

2、兩造皆服兵役,被告職一等兵,而原告及其餘乘自用小客車者皆職中士班長。案發日原告據伊得指揮被告之地位,先由伊租妥自用小客車,再招被告出遊,則依此軍事指揮關係,被告職位低受指揮,實難期待得推託之;是被告受託擔任駕駛工作,使原告受有免除駕車之勞務,則兩造顯因被告之無償搭載原告,成立所謂「施惠關係」。從而,依右所陳,因施惠關係不屬法律之範圍內,無拘束力,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縱因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退萬步言,若仍認成立侵權行為,亦因被告欠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免責:

㈠按「純粹施惠關係之存在,不能排除契約以外的責任。如於執行施惠行為

時,有侵權行為情事,則行為人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負責。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責任之減輕,僅於真正幫助他人的情形下,可類推適用第四百一十條(贈與人責任)、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應從輕酌定)」(見上開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十八頁)。

㈡被告因無償搭載之施惠行為,此事件非予被告以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從輕酌定被告之責任,且無償搭載,具有單務契約之性質,與贈與契約相類同,僅單向提供債權,則依民法第四百一十條「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責任。從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僅有抽象輕過失,不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即被告對肇事不具有意欲使發生,亦非欠缺普通人之一般注意義務(即就肇事非疏於注意情節顯然重大),故被告對原告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退萬步言,若仍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具對自身行為的可歸責任,不得要求全部之賠償:

1、按「可歸責性僅在於違法行為,法律對自我損害(通常不違法)原則上並不譴責。第二百十七條所指請求權人之過失,係廣義之過失已如前述,此處債權人就自身行為被視為有可歸責,並被期待從事有利於債務人的行為。此本非法律上之義務,但法律上亦將其納入職責範圍。債權人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如其就所受損害儘管自己有過失而仍要求完全賠償,違反了『不得與事實作相反主張』。」(見同前書第三八六頁)。

2、原告使被告無償搭載,將自己置於可能產生損害之狀態,縱伊未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但伊自身行為被視為有歸責任,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要求完全賠償。

(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然原告係無償搭載致受傷害,被告之加害情形顯屬低微,且被告於服兵役期間肇事,其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則原告請求六十萬元,顯屬過高。

(五)原告雖乘坐被告所駕之租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係車上另一乘客即訴外人許明顯向「王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因發生撞及由鄭文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禍事故而受傷,被告並因而被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該次車禍被告究竟有多少比例之肇事責任,並無相關之肇事鑑定報告以供查核,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即仍存有爭議。再者,原告與車內其他乘客皆為中士班長,被告為一等兵,原告等人先租用小客車後再招被告此一小兵同遊,基於軍中指揮關係及階級倫理,被告實難推託駕車之任務,而原告乘坐其上,實有自願承擔他人駕車所可能產生風險之意,而今請求三百六十萬元之賠償,令人情何以堪。

(七)再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案部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偵訊時被告供稱:「因當時下雨,視線不良,我看到貨車還有一百多公尺,我煞車不住打滑所以撞上去,當時該輛大貨車停在快車道上,當時貨車停時是紅燈,我接近時就已變綠燈了,當時該貨車煞車燈沒亮,我接近時,就撞上去了」云云,可見當時大雨視線不良,且前面大貨車煞車燈沒亮,則因煞車不及而追撞顯係被告所不及知,而此時原告在車上亦未預促其注意,自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八)末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亦著有明文。被告駕車,係免費提供勞務予原告,自己並未受有利益,則被告之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從輕酌定;又被告年齡尚輕,並無資力,尚祈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三軍總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函詢現行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之適用對象、原告傷後治療狀況及殘障之程度;暨向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羅交簡字第二三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原告等人,自宜蘭縣頭城往蘇澳方向行駛,至噶瑪蘭橋北端前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當時因紅燈號誌而停於路口由訴外人鄭文輝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臂自肘以下功能完全喪失、右側手腕背曲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因無償搭載而發生「施惠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二)如仍認成立侵權行為,亦因被告欠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免責;(三)若仍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具對自身行為的可歸責任,亦不得要求全部之賠償;(四)被告雖遭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惟本件肇事責任並無相關之肇事鑑定報告以供查核,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即仍存有爭議;(五)原告與車內其他乘客皆為中士班長,被告為一等兵,原告等人先租用小客車後再招被告同遊,基於軍中指揮關係及階級倫理,被告實難推託駕車之任務,而原告乘坐其上,實有自願承擔他人駕車所可能產生風險之意;(六)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大雨視線不良,且前面大貨車煞車燈沒亮,則因煞車不及而追撞,顯係被告所不及知,而此時原告在車上亦未預促其注意,自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七)被告駕車,係免費提供勞務予原告,自己並未受有利益,則被告之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從輕酌定;又被告年齡尚輕,並無資力,尚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訴外人許明顯所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許明顯等四人,自宜蘭縣頭城往蘇澳方向行駛,至噶瑪蘭橋北端前之路口時,因天雨視線不良,煞車不及致追撞當時因紅燈號誌而停於路口由訴外人鄭文輝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受有左手上臂肱骨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斷裂、右手上臂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善利字第八九0四八五八號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振醫字第一六一一號函暨身心障礙手冊等足憑,並經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交簡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知遵守上開規定,詎其於雨天視線不良時,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應得預見前方車輛,即應減速並注意小心警戒,俾隨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開營業大貨車因紅燈號誌停於路口,竟煞車不及致發生追撞,足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至訴外人鄭文輝駕駛營業大貨車,因紅燈號誌而停於路口,無何肇事因素自明。

四、又查兩造原為軍中同袍,兩造於車禍發生當日與其他三位軍中同袍,由其中一位同袍即訴外人許明顯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搭載原告及其他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所為運送原告至目的地之行為,應屬無償性質。按我國法律對於無償運送並無減免責任之規定,且縱係出於好意,司機仍應負注意安全之義務,如因司機之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例如:(一)明知司機酗酒,仍要求搭便車;(二)明知司機無駕駛執照而要求同乘;(三)教嗦司機超速;(四)教嗦超載;(五)登搭禁止載客車輛等情形,得適用過失相抵法理,減輕駕駛人賠償責任外,原則上司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無償運送原告,依前開說明,如係因被告之過失發生事故,縱係出於好意,於本件原告並無右揭與有過失之類似情形下,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伊因無償搭載原告而發生「施惠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如認仍成立侵權行為,亦因被告欠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免責;若仍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乘坐被告所駕駛汽車,實有自願承擔他人駕車所可能產生風險之意;及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大雨視線不良,煞車不及而追撞,顯係被告所不及知,而此時原告在車上亦未預促其注意,自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暨被告駕車,係免費提供勞務予原告,自己並未受有利益,則被告之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從輕酌定云云,似有誤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身體受傷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迭經住院治療,迄今仍留有左手上臂肱骨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斷裂、右手上臂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足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滿二十歲,且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又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原從任軍職,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信採。原告既從事軍職,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應足是認,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元計算其所得收入,自屬可採(此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五七四八號函覆本院附卷可參)。又依三軍總醫院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0三七0二號函覆:原告左上肢三大關節功能完全喪失,右上肢腕關節以下功能喪失,已達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第八一項第六等級殘廢之程度。是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八一項第六等級,給付日數為五四○日,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六點九(參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又按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得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時,年僅二十歲已如前述,算至年滿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三十九年,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害額,在三十九年內,自屬於法有據,茲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三十九年之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0000000元(即15840×12×21.00000000+15840×12×0.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三百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住院手術,且目前左上肢三大關節功能完全喪失,右上肢腕關節以下功能喪失之永久遺留傷害,已無法進一步治療,達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第八一項第六等級殘廢之程度,則其自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嚴重痛苦。經斟酌前揭傷勢造成原告精神及肉體痛苦程度,及原告未婚、原任軍職,位階中士;而被告未婚,現與其父一同工作等事實,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所提之國防部令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並無不當。

(三)另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原告請求賠付之數額將致無資力之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一節,惟被告就其因本件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為實。綜右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減少勞動能力三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為三百六十萬元,應予准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計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