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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告 戊 ○ ○

居台身分李甲○○ 住居

身分丙○○○ 住台

身分

乙 ○ ○ 住

身分

己 ○ ○ 住

身分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李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李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戊○○、李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李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李甲○○、乙○○、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李甲○○、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①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②八十四年三月四日③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④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⑤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分別邀同被告李甲○○、乙○○、己○○、丙○○○中之數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一百萬元②一百七十二萬元③七十六萬元④十五萬元⑤五十萬元,約定於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②八十七年三月四日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④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⑤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償還,利息則按年息①百分之五點五②百分之十點八五③百分之十一點六④百分之十一點八五⑤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即未繳交利息,則依約上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然迭經原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就被告之擔保物強制執行,僅分配得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尚不足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是前揭①②③筆債務均已獲受償,然第四筆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戊○○尚有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未清償,第五筆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全未清償,而被告李甲○○、乙○○、己○○等三人為第四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李甲○○、丙○○○等二人為第五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李甲○○、乙○○及己○○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戊○○、李甲○○及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就被告所言之同意書事,因系爭退稅款0000000元業經 鈞院執行處於分配款中充分抵扣債務,而原告之債權經扣除後僅剩約六十萬元,是若被告主張該稅款之百分之五十(即六二二六五九元)應退還給伊,則原告所持債權憑證已無六二二六五九元債權可主張,即此部分債權已不存在,若再由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將受二倍損失(即無債權憑證,又須給付被告該筆金額),其不合理至明,亦顯非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立同意書之契約原意,按該同意書意旨,係指退還稅款百分之五十同時,原告亦保有該部分債權,絕非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又須給付被告戊○○退稅款,且被告於分配日當天對債務並無異議,顯已同意以稅款抵扣債務,甚原告並無向法院領取稅款,而債務憑證金額亦僅剩五十八萬餘元,並非如被告所言包括退稅款應有一百二十餘萬元,亦顯無法退還稅款,是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曾經聲請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戊○○之財產加以拍賣,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優先分得一、五0四、七九七元,對原告不利,若被告戊○○願意向稅務機關依據自用住宅土地優待稅率之辦法申請減少土地增值稅者,原告能分得到之金額增加,對原告有利,被告戊○○原欠原告之債務有二種,一種是以人為擔保之信用借款,另一種是以物為擔保之抵押借款,被告戊○○希望能先以拍賣價金先償還信用借款,使被告李甲○○、丙○○○、乙○○,己○○等有保證之債務先消滅,以免連累這些連帶保證人,雙方乃合意約定由被告戊○○向稅務機關申請增值稅之減免優待,使稅務機關將可得減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法院,又將減免之增值稅金額之二分之一歸被告戊○○所有,乃約定原告重新分得之金額,向法院領取後,應將退稅金額(即減免增值稅金額)之二分之一再轉交被告戊○○,由被告戊○○自行處理該退稅款,原告不得自行扣抵,則原告向法院領取之分配金要先抵那一筆債務,應由被告戊○○決定,原告不得自行決定,雙方上開之約定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告所立同意書可稽。

(二)又本件有關拍賣土地移轉增值稅經減稅後,前後差額為一、二四五、三一八元,查原告依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之分配表僅能分得二、四八五、九七九元,經被告申辦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減少土地增值稅後,即稅務機關退稅後,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分配表重新分配,分得三、七三一、二九七元,則退稅後多分得之一、二四五、三一八元,全部均由原告領取,未與其他債權人均分。既然原告已因被告申請退稅而領得該退稅款之全額一、二四五、三一八元,則原告依約應自受領分配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將該一、二四五、三一八元之半數,即六二二、六五九元交付予被告,即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對被告負有六二二、六五九元之債務,並且不得主張以此金額與被告所另欠伊之其他債務相抵銷,反之,依雙方間內部之約定,被告得自行處理該款,則被告得任意以該六二二、六五九元之債權抵銷欲抵銷之債務。

(三)因原告尚欠被告六二二、六五九元之債權,被告要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二筆借款債權相抵銷,查系爭二筆借款算至可抵銷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分配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詳如附件計算表一紙所載,被告主張抵銷之順序為①計算表編號一號之本金八七、九一七元,利息一二、0一七元,及違約金一、七0九元②計算表編號二號之利息六三、九五九元,及違約金八、九六四元③計算表編號二號之本金五十萬元中之四四八、0九三元。則被告戊○○、李甲○○、乙○○、己○○原應連帶給付原告八

七、九一七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抵銷而不存在,而被告戊○○、李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僅欠原告五一、九0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之財產經強制執行拍賣並核定土地增值稅後,被告是否有向稅捐稽徵處申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及先後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各為若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曾向原告貸借五筆款項,約定於債務到期前,須每月付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即未繳交利息,依約上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就被告之擔保物強制執行,分配得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僅其中三筆借款債務全部受償,惟尚不足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經核算有一筆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戊○○尚有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未清償,另一筆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全未清償,而被告李甲○○、乙○○、己○○等三人為該筆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李甲○○、丙○○○等二人為該筆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李甲○○、乙○○及己○○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戊○○、李甲○○及丙○○○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經聲請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戊○○之財產加以拍賣,依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之分配表,原告僅能分得二、四八

五、九七九元,兩造乃約定由被告戊○○向稅務機關申請增值稅之減免優待,使稅務機關將可得減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法院,原告於向法院領取後,應將退稅金額之二分之一再轉交被告戊○○,由被告戊○○自行處理該退稅款,原告不得自行扣抵,則原告向法院領取之分配金要先抵那一筆債務,應由被告戊○○決定,原告不得自行決定,原告並簽立同意書一紙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戊○○依約辦理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算增值稅,經稅務機關退稅後,原告多分得一、二四五、三一八元,則原告依約應自受領分配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將該一、二四

五、三一八元之半數,即六二二、六五九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得任意以該筆債權抵銷欲抵銷之債務,查原告請求之二筆借款算至可抵銷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分配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詳如附件計算表一紙所載,被告願以對於原告之六二二、六五九元之債權與對於原告之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依下列順序主張抵銷:①計算表編號一號之本金八七、九一七元,利息一二、0一七元,及違約金一、七0九元②計算表編號二號之利息六三、九五九元,及違約金八、九六四元③計算表編號二號之本金五十萬元中之四四八、0九三元。則被告戊○○、李甲○○、乙○○、己○○原應連帶給付原告八七、九一七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抵銷而不存在,而被告戊○○、李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僅欠原告五一、九0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李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李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每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即未繳交利息,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就被告之擔保物強制執行,所分配得之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僅足以清償被告戊○○之另三筆借款債務及上開十五萬元借款中之部分款項,尚不足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故上開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尚有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未獲清償,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全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簽立同意書一件交付予被告,據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台南縣玉井鄉農會,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戊○○就執行之原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提向有關機關申辦溢繳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擬用退稅款充抵餘欠之部份債務,立同意書人同意債務人之申辦退稅款抵充債務之事宜,並同意履行下列條款:二、立同意書人就本件退稅款在法院重新分配時,依債權人之債權額度向法院具領後,再依所具領退稅總淨額之百分之五十,由其兌現後再轉交債務人,又同意債務人自行處理該退稅款,立同意書人不得以債務人仍有積欠債權人債信,而要求扣抵,惟債務人扣除本退稅款淨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欠,得容後再求償」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內容自堪採信。再查原告就被告戊○○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原核算土地增值稅額為一、五0四、七九七元,嗣經被告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算增值稅後,該分處即更正土地增值稅額為二五九、四七九元,有該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八0五三一二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僅能分得二、四八五、九七九元,經被告申辦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稅捐稽徵處退稅後,改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分配表重新分配,而分得三、七三一、二九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稅捐稽徵處退稅後多分得一、二四五、三一八元。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具領稅務機關退還法院之被告可得減免之土地增值稅額後,將退稅金額(即減免增值稅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六二二、六五九元轉交被告戊○○,由被告戊○○自行處理該退稅款,原告不得自行扣抵,則原告向法院領取之分配金要先抵那一筆債務,應由被告戊○○決定,原告不得自行決定等語,自堪採信。

五、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於受領分配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對被告負有六

二二、六五九元之債務,且因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而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相抵銷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再查原告請求之系爭二筆借款算至可抵銷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詳如附件計算表一紙所載,而被告主張抵銷之順序為①計算表編號一號之本金八七、九一七元,利息一二、0一七元,及違約金一、七0九元②計算表編號二號之利息六三、九五九元,及違約金八、九六四元③計算表編號二號之本金五十萬元中之四四八、0九三元。則被告戊○○、李甲○○、乙○○、己○○原應連帶給付原告八七、九一七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而被告戊○○、李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僅欠原告五一、九0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至於原告給付退稅款之二分之一即六二二、六五九元予被告致該部分債權未得受償,原告自得依約另行向被告求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李甲○○、丙○○○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