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林益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邀原告及被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屆期,因訴外人林益仲未予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償該筆借款債務(有借據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可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各自之分擔額為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三=八三三三三三元),原告代位清償後,自得各向被告請求上開分擔款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茲被告等經原告屢次催討渠等依法各應分擔之上開金額,惟迄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對於共同為訴外人林益仲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償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不爭執,無非以被告及其配偶方金海尚欠被告二百萬元,而主張抵銷云云為辯。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否認有欠被告二百萬之情事,被告乙○○縱有二百萬元貸與方金海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二百萬係原告所借,況方金海已在 鈞院證稱:伊與被告曾共同買土地,沒有借款的事.伊太太(即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伊不知情等語,尤不能證明匯款係原告所借。被告雖又提出發票人為方金海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主張有被告之背書,而謂原告向伊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根本未在本票為背書,被告主張原告向伊借款,亦屬無據。又被告與原告配偶方金海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縱原告配偶方金海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亦無從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為抵銷之主張,既不能成立,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證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業已由原告代償。
(二)縱認原告業已清償該筆借款,而認被告二人各應分擔債務金額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惟原告亦欠被告鉅額款項尚未清償,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中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與本件請求抵銷。該二百萬元係被告乙○○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配偶方金海帳戶內(此有土地銀行對帳單明細表乙紙);且該二百萬元,被告乙○○雖是匯入原告配偶方金海帳戶,惟該二百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夫婦所借,被告並依原告指示匯入其配偶方金海帳戶內(此有證人鄭清泉可證)。
(三)實則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錢,非僅二百萬元而已。另有票據留存者(未開立票據、借據者不下數千萬元),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一千萬元,由原告配偶方金海簽發,原告背書之本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影本各乙紙可憑。
(四)依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九)警署電字第0四三一號附件所示之「方金海入出境紀錄」可知,方金海自八十四年二月份起,入出境之情況頻繁,其在國內之時間均非長期。實際上方金海當時係至英國唸書,而長時間不在國內,不可能出面向被告借款。該款項其實是原告所借。又上揭二百萬元匯入之時間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斯時方金海甫於當天入境,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指示匯款及出面借款之人之,絕非方金海,而係原告。
(五)方金海係原告配偶,其於 鈞院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
三、證據:
(一)提出土地銀行對帳單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二)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任方金海臺南市議會議長機要秘書鄭清泉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訴外人方金海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入出境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函查原告提出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之真實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益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邀原告及被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屆期,因訴外人林益仲未為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償該筆借款債務,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償還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義務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令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縱有清償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之事實,然原告積欠被告二人借款二百萬元未還,爰主張予以抵銷被告應分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邀原告及被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屆期,因訴外人林益仲未為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償該筆借款債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函查上開證明書確為該分行所簽發,此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南字第0三0六五號函一件附卷足憑,應認為真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原告因清償訴外人林益仲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致被告二人同免連帶責任,依該條規定,自得分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三=八三三三三三元)及自免責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三=八三三三三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應准許。
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經原告指示匯入原告配偶方金海設於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對帳單影本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時任原告配偶方金海擔任台南市議會議長機要秘書之鄭清泉證述:「我在八十四年八月到八十六年十二月擔任方議長的機要秘書。議長在八十四年八月到英國去讀書,大約一年期間。期間因為議會開會時才回來。我記得方金海出去唸書,是在八十四年八月下旬,第一次回來是同年的十一月初,就是為了開定期大會,方金海回來當天我去甲○○家閒談,甲○○問我,方金海的近況,並且說當天才借給丙○○一兩百萬」等語無訛,另參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覆原告配偶方金海之國人入出境紀錄,方金海於八十四年間之入出境頻繁,此有該署資訊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警署電資字第0四三一號函所附國人入出境紀錄附卷足參,益徵證人鄭清泉所陳:「有一次我與方金海去土銀北台南分行,方金海說要變更印鑑,他說帳都被丙○○搞得亂七八糟,他要過濾,所以要更換印鑑。他出國期間,應該都是丙○○在理財」等語堪值採信。綜上而言,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二百萬元之借款金錢債權可得請求,因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於本院主張予以抵銷被告於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應分擔部分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揆諸前開規定,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全部消滅。原告再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