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楊清安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肆伍貳號、地目田、面積壹伍捌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訴外人郭清海移轉於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郭清海、郭周梅子夫婦共同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稱甲會)、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下稱乙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稱丙會)起召組民間互助會。甲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員六十人、活會繳四千元、死會繳五千元,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滿會,原告參加六會;乙會每會五千元,會員五十一人、活會繳四千元、死會 繳五千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滿會,原告參加四會;丙會每會一萬元,會員三十人,活會繳八千元、死會繳一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滿會,原告參加二會;詎郭清海、郭周梅子冒標會款,至八十五年五月倒會時,已向原告詐得會款二百三十二萬元(1甲會五千元(含利息)乘五十個月(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五月,趕會九次)乘六會等於一百五十萬元;2乙會五千元(含利息)乘三十三個月(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五月,趕會六次)乘四會等於六十六萬元;3丙會一千元(含利憩)乘八個月(自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乘二會等於十六萬元)。郭清海、郭周梅子犯詐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乙案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二)郭清海於倒會後,竟與被告乙○○串同虛偽買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由郭清海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肆伍貳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虛偽售與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而郭清海、乙○○犯偽造文書罪,亦經同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實務之見解,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訴外人(債務人)郭清海詐騙會款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無效,而原告之債務人郭清海又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該移轉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塗銷。
(五)被告固辯稱「本件土地買賣真正,價金四百七十餘萬元,除承擔原有貸款二百萬元外,支出二百七十餘萬元予訴外人郭清海;該二百七十餘萬元部分,其中七十餘萬元係標會所得,至二百萬元,均向訴外人郭梅蕊所貸借,現金、支票各一百萬元」等語云云。
(六)惟查:1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要求郭清海提出清償會款方案,經郭清海表示
願以所有土地交由原告處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詐欺乙案偵查卷第七二頁筆錄參照)。顯見當時系爭土地仍為郭清海所有,惟據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訂約日期竟係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已有矛盾,顯屬虛偽買賣。
2被告所辯向郭梅蕊貸借之二百萬元,固經證人郭梅蕊、李南昌、張天惠證稱,
其中一百萬元係以多重提匯方式,先由郭梅蕊提領交由李南昌匯入蔡素卿帳戶,再由蔡素卿帳戶轉匯入被告帳戶;另一百萬元係郭梅蕊向張天惠貸借後,轉交被告,郭梅蕊則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分期償還借款,張天惠並未向郭梅蕊收取利息,雙方亦未書立任何借款及還款憑據。但查:郭梅蕊既願借款,何必多重提匯?郭梅蕊有無交付李南昌一百萬元,即有可疑;又郭梅蕊與張天惠間之借貸,顯逾常情,郭梅蕊有無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亦有可疑。從而堪認被告並無二百萬元足以支付買賣價金。
3至會款七十餘萬元部分,被告固提出互助會單二紙為證,惟觀諸該互助會單,
並無會員姓名,顯係虛偽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已標取會款並支付價金,原告並否認其真正。
4又被告於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區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內,在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僅有存款四百三十七元,自該帳戶匯出款項予郭清海後,又僅剩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可見被告根本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5況郭清海於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區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之前,亦僅有存款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廿四日,經匯入款項二百七十五萬元後,均於同日或隔日即全部提領一空,其提領之速度異常迅速,然遭倒會之債權人竟無一人獲得清償,郭清海固證稱用於清償胞妹債務,惟雙方並無任何憑證以實其說,顯係虛偽往來資金,藉以製造系爭土地買賣假象。
6被告所有款項既均向郭梅蕊告貸,則為何不由郭梅蕊直接買受,竟由毫無資力之被告購買而負擔鉅額債務。
7又被告與郭清海就系爭土地本係共有關係,被告對郭清海出賣之系爭土地,依
法有優先承買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難謂不知,則其於原告對郭清海所有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再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可達到保全祖產之目的,乃被告竟急於買受,顯係與郭清海串同脫產。
8被告與郭清海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涉嫌偽造文書刑事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詐欺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七)綜上事證,顯見本件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爰恭請 鈞長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三、證據:提出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詐欺刑事判決、2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經查案外人郭清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乙○○,總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元,其資金之來源及價金之交付,每一環節均有極為明確之證據,並非虛偽不實,茲分述如下:
1定金三萬元,於訂約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當場交付,不另給據,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可證。
2第一期款一百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交付華南銀行台南分行
、發票人張天惠、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予案外人郭清海收訖(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經查上開支票是被告乙○○向其姐郭梅蕊調借,而郭梅蕊則向友人張天惠借用,嗣後郭梅蕊陸續於二年內分次償還張天惠完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梅蕊、張天惠分別於 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
3第二期款一百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入案外人郭清海之帳
戶,其資金來源為:被告乙○○向其姐郭梅根調借,郭梅蕊因不識字而委託友人李南昌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區分社(現改為中興銀行)代領二筆存款金額各為四十五萬元與五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先存入李南昌之妻蔡素卿之帳戶後,再領出轉匯至被告乙○○帳戶內,此有郭梅蕊之對帳單二張可證(證二)。其間轉存入李南昌之妻蔡素卿帳戶再領出之原因,係被告乙○○不願讓其兄郭清海知道該款項係向其姐郭梅蕊所借用,以避免郭清海有藉口向郭梅蕊借錢之機會,應與洗錢無關,何況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交付予郭清海之支票票款及上開一百萬元之款項,後來有回流到被告乙○○或其姐郭梅蕊之帳戶內,自應認其間之買賣行為為真實。
4第三期款七十五萬元,原約定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交付(詳合約書第
三條第三項)。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標得互助會款十五萬餘元(證三),於同年六月六日領出十五萬元存入案外人郭清海之帳戶內。被告乙○○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再標得另一組互助會款約六十萬元(證四),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出六十萬元存入郭清海之帳戶內,此有互助會單二張及被告乙○○及郭清海各人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區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可證(證五)。
5至於餘款二百萬元,則由被告乙○○承擔原來向農會抵押貸款之債務抵押付之。
(二)刑事判決理由以「被告乙○○既向其姐郭梅蕊告貸,則由郭梅蕊直接購買承受即可,何須由無資力之被告乙○○負擔債務承購」為由而認定本件買賣為虛偽,惟查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郭家之祖產,分由被告乙○○、郭清海兄弟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在案外人郭清海(兄)經濟拮据而須變賣上開祖產之際,自應由郭家之男子即乙○○(弟)承購,原屬合情合理之事,乃刑事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僅憑推測理想之詞而否定其買賣行為之真實性,實欠允洽。
(三)刑事判決理由另以「被告郭清海之帳戶在匯入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之後,均於隔日即全部提領一空」為由而認定本件買賣為虛偽,亦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乙○○被迫忍痛變賣祖產,自然急須償還負債,而償還負債之順序,當屬至親好友優先償還,案外人郭清海辯稱分別先償還其妹郭梅雀、郭梅蘭各一百萬元及七十五萬元,應符合人情之常。刑事判決既未查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案外人郭清海所提領之款項有無回流到被告乙○○或其姐郭梅蕊或張天惠之帳戶內,自難認其有洗錢之情事。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為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1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2對帳單影本二紙、3互助會單影本乙紙、4互助會單影本乙紙、5存摺影本二份等為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訴外人郭清海、郭周梅子夫婦共同詐得會款二百三十二萬元,郭清海於倒會後,竟與被告乙○○串同虛偽買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由郭清海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肆伍貳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虛偽售與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郭清海詐騙會款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無效,而原告之債務人郭清海又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該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郭清海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賣予被告乙○○,總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元,其資金之來源及價金之交付,每一環節均有極為明確之證據,並非虛偽不實,刑事判決理由僅憑推測理想之詞而否定其買賣行為之真實性,且未查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案外人郭清海所提領之款項有無回流到被告乙○○或其姐郭梅蕊或張天惠之帳戶內,自難以刑事判決而認本件買賣係虛偽之情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郭清海間就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四五二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斷。
二、查訴外人郭清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宣佈倒會,積欠原告之會款共計二百三十二萬元,而郭清海所有之財產僅餘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是該土地係債權人得否獲償之憑籍,乃郭清海竟於宣佈倒會之前後將該土地出賣他人,造成債權人追償無門,雖郭清海出賣系爭土地之過程合乎程序規定,然因1買受人即被告乙○○又係郭清海之手足、2依被告乙○○所提之買賣契約之日期雖訂立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然依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東南地所一字第二三二七號函所示,被告與郭清海間提出於台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另正式提出登記申請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三者相差各約二個月之久;由上揭二項事實,確足以讓人懷疑此買賣移轉登記並非真正,其目的僅在於幫助債務人郭清海脫產。是被告與郭清海間之買賣移轉過程核與正常程序不符,即此買賣移轉契約係屬變態之事實,被告乙○○對此變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買賣契約為真正。
三、依被告所提之資金證明,系爭土地價額四百七十八萬中,除訂約當時所付之訂金三萬元外,其中二百萬元係向被告之姐妹郭梅蕊所借,另二百萬元則係以銀行貸款抵冲,則被告至多亦僅有支付七十五萬元之能力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尚非無由;況經過本件土地買賣後,依郭清海所稱,其係將所收之價金用以清償其姐妹等人,並未清償其餘債權人,乃被告乙○○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又係向其姐妹借用,就訴外人郭梅蕊而言,其擁有之債權並未實際實現,僅由原債務人郭清海變為乙○○而已,而依乙○○之經濟能力,並非可立即清償向郭梅蕊之借款,是對郭梅蕊所有之債權並無實際獲償之利益。是被告乙○○所舉之資金來源,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郭清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四、參諸訴外人郭清海被訴之詐欺犯行與被告乙○○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益足彰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係圖郭清海脫產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清海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採。
五、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郭清海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故意隱匿郭清海之財產,致使原告求償無門,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三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規定,並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郭清海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原告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代位債務人郭清海對被告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無不符,為有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