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第三人黃林春梅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黃林春梅對原告有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借款債務
未清償,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發執行命命禁止債務人黃林春梅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債務人黃林春梅清償在案。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告
公司帳戶存摺餘額尚有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定期存款餘額尚有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合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詎被告竟未立即扣押上開款項,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行扣押三百零五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扣押命令起所為之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聲請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大眾商業銀行中州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大眾中洲字第0七0號函、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狀第三人名稱雖列「大眾商業銀行」,惟其所列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實為被告之西台南分行,而其所列法定代理人「楊啟男」亦為被告西台南分行之經理,被告中州分行之地址應為台南市○○區○○路五段一八九號,總行地址應為高雄市○○區○○○路○○○號,而訴外人黃春梅在被告之西台南分行並無帳戶或存款,無法處理,該分行的收文人員,收文後查無黃林春梅的帳戶,就將扣押命令歸檔,後來是原告自己發覺有錯誤,找到中州分行,才得知訴外人黃林春梅是在被告之中州分行有帳戶及存款,才由被告之中州分行扣押訴外人黃林春梅存款三百零五元,被告西台南分行與中州分行是不同的營業所,地址與經理均不同,原告要聲請扣押的是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告中州分行的存款,卻將分行地址及經理人寫錯,誤寫為被告西台南分行,原告再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宗原、洪金揮並提出中州分行交易查詢清單、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件、被告公司、西台南分公司及中洲分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方一0一五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林春梅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黃林春梅對第三人即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林春梅清償。詎被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未立即扣押黃林春梅之全部存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行扣押三百零五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扣押命令起所為之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狀第三人名稱雖列「大眾商業銀行」,惟其所列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實為被告之西台南分行,而其所列法定代理人「楊啟男」亦為被告西台南分行之經理,而訴外人黃春梅在被告之西台南分行並無帳戶或存款,無法處理,後來,才得知訴外人黃林春梅是在被告之中州分行有帳戶及存款,才由被告之中州分行扣押訴外人黃林春梅存款三百零五元,原告再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林春梅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黃林春梅收取其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林春梅清償,惟被告於接獲執行命令後,竟未立即扣押黃林春梅之全部存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行扣押三百零五元,此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已扣押之三百零五元存款債權,因兩造間並無爭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核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此部分原告之訴即乏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其餘九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部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林春梅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債務人黃林春梅清償;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告中州分行帳戶存摺餘額尚有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定期存款餘額尚有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合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雖據提出送達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在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狀第三人名稱雖列「大眾商業銀行」,惟其所列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實為被告之西台南分行,而其所列法定代理人「楊啟男」亦為被告西台南分行之經理,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書係送達被告西台南分行,而非總行或中州分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西台南分行收文人員李宗原到庭證稱:「當時信是寄到西台南分行,因為我查不到有黃林春梅的帳戶就將執行命令歸檔,之後是中州分行查詢有無收到該執行命令,我才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將該執行命令轉給中州分行。」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錄);證人即中州分行催收人員洪金揮證稱:「當初中州分行並未收到法院的假扣押命令,是彰化銀行在八十八年八月份來電話查詢有無扣押黃林春梅的帳戶,我們才問他們是發文給誰,我們才得知他們是發文給西台南分行,經我們向西台南分行查詢無訛後,我們才扣押並回文給法院。」「(問:黃林春梅在中州分行的帳戶有無做全行收付?)沒有全行收付,他祇能在中州分行提領及存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錄),依證人所述,本院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西台南分行,被告西台南分行人員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才將上開執行命令轉送至被告中州分行,被告中州分行才對訴外人黃林春梅帳戶存款為扣押,而兩造對證人所言均無意見,證人所述自堪採信。又被告主張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中州分行時,訴外人黃林春梅在中州分行帳戶存款只剩三百零五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查詢報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卷宗,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第三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地址為為「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法定代理人為「楊啟男」,本院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0號一址,而由被告西台南分行收受,並在送達證書上蓋有收發之章,並未向被告總行或中州分行為送達,而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黃林春梅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亦記載債務人黃林春梅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被告中州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大眾中州字0七0號回函中所稱黃林存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不符,有該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送達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地址實為被告之西台南分行,並非被告之總行或中州分行,而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告西台南分行並無存款亦無帳戶,僅於被告中州分行有帳戶,則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西台南分行地址時,是否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送達第三人時之效力,顯有疑義。
(三)經向財政部金融局函查銀行總行或分行收到法院之執行扣押命令後,有無通報所有分行或總行之法定義務,據覆:「所詢銀行總行或分行收到執行扣押命令後有無通報之法定義務,法無明文,應視執行命令之內容、範圍而定。若執行扣押命令已具體指明對特定分行之特定帳戶內之特定金額執行扣押時,銀行應會依其內容辦理。」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可知銀行分行收到執行扣押命令後並無通報其他分行或總行之法定義務。本件被告西台南分行收到本院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因執行命令上記載第三人之地址及法代理人均為西台南分行,執行命令內容並未指明係欲扣押黃林春梅在中州分行之存款,所載之帳號亦非黃林春梅之帳號,已如前述,被告西台南分行自從扣押,亦無通報其他分行或總行之法定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事件,其欲聲請執行者本為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告中州分行之存款帳戶,惟聲請狀上並未敘明,且將第三人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誤載為被告西台南分行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原告之聲請內容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命令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被告中州分行嗣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得知執行命令,應認該執行命令於斯時,方對被告中州分行發生效力,中州分行既於斯時扣押黃林春梅在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餘額三百零五元,並無違反執行命令或有疑執行效果之行為,被告抗辯內容,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林春梅對被告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之存款債權,其中三百零五元部分,因兩造間並無爭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欠缺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其餘請求確認之九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部分,因黃林春梅對被告除前述三百零五元之存款債權外,已無其他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得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翁金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