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區○○段一00四建號、門牌號碼小東路八二號)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四三六號攤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前項攤位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伍仟元計算之違約金,給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坐落台南市○○段八二四、八一三地號土地上小東零售市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四三六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然租賃關係已因期滿後出租人不再續租而終止:
1緣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小東市場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之價金,「承購」系爭攤位一位之「使用權」,並明文約定使用期限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按此種「承購攤位使用權」之性質,本質上核屬「租賃」關係,僅租金係一次先行付清而已,並訂有明確之合約期限,合先敘明。
2依該合約書中第五條規定,「甲方(即小東市場公司)如在該處加建完成四層建物時,
,乙方(即被告)得買斷攤位產權,但應另給付小東市場公司伍萬元」之約定;惟前揭契約條文,乃指被告在該處加建完成四層建物時,始得依約買受系爭攤位之產權即所有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買受契約)。因本件該處土地為法定「都市計劃公園用地」,致小東市場公司嗣後未能於該處完成四層建物,條件不能成就,準此,被告依約自不得主張購買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至為明顯。故被告依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乃九年十一個月之系爭攤位租賃權,殆無疑義。
(二)原告已因受讓前手邱文福之權利,而對被告享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1系爭攤位係台南市○區○○段第一00四號建物(即台南市○○路○○號一樓鐵厝)
中之一部份,其建物所有權歷次移轉之經過為:小東市場公司→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裕公司)→邱文福→乙○,且均屬有書面可稽之由合法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
其詳情敘述於后:
⑴該建物為一臨時建物,自七十四年十月三日領得建造執照,於七十八年七月建築完成
時,申請取得臨時使用執照之人即為小東市場公司,故小東市場公司因建造該建物,即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此係因事實行為即建造該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並已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登記。當時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東興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亦均屬小東市場公司所有。雖該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業已興建完成而由建造執照名義人小東市場公司取得所有權(就如同未辦理登記之違建仍屬所有權之客體)。由此可知,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小東市場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小東市場公司確為該建物合法之所有權人。
⑵嗣因陳俊雄、宋金富等十人共同組成之穎裕公司欲購買該建物,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因穎裕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故共同推選陳俊雄為穎裕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將所購買之該建物先登記為陳俊雄名義,待他日公司設立完成,再變更名義人為穎裕公司。此所以由穎裕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俊雄與小東市場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廖秀清)簽訂地下層(建號八八九)及該建物(建號一00四即台南市○○路○○號一樓鐵厝)之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穎裕公司旋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獲准設立。
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穎裕公司(代表人陳俊雄)以所有權人之名義,聲請辦理完成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邱文福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
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
⑹目前產權狀態:乙○有該建物(包括系爭攤位在內)所有權全部(參庭呈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2故系爭攤位租賃合約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訂約時,出租人小東市場公司確為系爭攤位
合法之所有權人;嗣後該建物所有權雖轉讓予穎裕公司,再轉讓予邱文福,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於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時,當時之所有權人邱文福既已依法繼受小東市場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租賃契約即存在於原告之前手邱文福與被告間;邱文福並於租期屆滿時,立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不再續約,並預為反對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故邱文福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邱文福即對被告享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拒不遷讓時之違約金請求權。
3嗣邱文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售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時,業已將其對被告等人
所享有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依該合約書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對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均已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此種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須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庸得債務人之同意。而原告先前除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再次告知不願續租,請求其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違約金外,復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呈之書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前揭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之到達。
4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得否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如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依僱傭契約所為之請求權等不得讓與之法定債權);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興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故在法律並無禁止規定之情形下,自無不許邱文福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理。被告如真有依法得對抗邱文福之事由,自可以之對抗原告。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所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可為讓與之標的。乃當事人間既無特約謂不得轉讓,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屬可轉讓而由原告取得之債權。又違約金之請求,性質本即為具有懲罰違約惡意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復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得讓與之限制,當亦無不許轉讓該請求權之理。
(三)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係依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即被告如未買斷產權,於九年十一個月期滿而未為續租時,應即將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如有遲延,依約應支付按當時攤位市價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給攤位所有權人。又系爭攤位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訂立合約書時,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權利之對價,為五十萬元,原告本僅以此最低之價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每日百分之一之違約金。況依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其公告現值自七十七年九月迄八十七年七月,已調漲達五倍以上;復據證人韓冬生所述,小東市場攤位之價值,竟高達三、四百萬元之譜。準此,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日五千元之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並具有懲罰違約惡意之性質,實屬合情合理,於法有據。
(四)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已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訴外人黃武雄,一方面又主張其於七十七年間簽訂之合約書係受詐欺脅迫所為,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稽,且自相矛盾而不足採:
1被告雖謂原出租人小東市場公司曾與包括被告在內等攤販訂立協議書,將市場之經營
權歸於攤販,而被告於承買後已將攤位轉讓予訴外人黃武雄,小東市場公司之負責人梁廖秀清亦知悉而不為反對云云。惟一則依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乙方(即承租人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出租人小東市場公司)之同意,不得將攤位使用權轉讓第三人」,雙方既已有特約,而歷任出租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有知悉甚或同意被告轉讓攤位使用權之情事,被告所稱之擅自轉讓自不發生效力。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據合約書之內容,原告已就系爭攤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為證明,被告如欲主張系爭攤位現非由其占有此項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方是,以符法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甚且其雖主張已將系爭攤位頂讓與同為攤販之「黃武雄」,黃武雄卻拒絕出庭作證。況被告如真已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攤位頂讓與同為攤販之訴外人黃武雄(且梁廖秀清亦知悉此事而不反對),則於七十七年八月簽訂租賃合約書之時,簽約之人應為黃武雄而非被告才是。乃被告嗣後何以又與小東市場公司簽約?更足徵被告所辯,洵屬虛言而不足採。
2再者,詐欺與脅迫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因此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亦不同,被
告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合約書,始終無法具體指明。證人佘榮泰為自身之利益(其亦為該處違法無權占有之攤販)出面作證,已顯有偏頗之虞;況其證稱對協議書之內容並不清楚,對被告是否有受到詐欺或脅迫亦不清楚。故被告自始至終,非但均未能證明其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係遭詐欺或脅迫,更遑論向相對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反在使用將近十三年後(後三年且為無償),才忽然主張當時係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真正焉有是理。況迄今其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撤銷受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被告之空口主張實不可採。其雖有提出他人寄交法務部之申請書片面謂攤販係受恐嚇與欺騙始簽約,惟一則該申請書內並無被告之具名,難認與被告有關;二則該項意思表示係向法務部調查局為之,與小東市場公司無涉,且包括被告所提呈之會議紀錄亦均屬證人等片面自行制作之文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3被告另提出七十五年之協議書,主張被告等九名攤販有小東市場之經營權,惟非但該
協議書之時點,係在七十七年小東市場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之前,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以其後所訂之合約書為準;且市場之經營權(如水電管理費如何收取,由誰主導等事宜)亦與建物之租賃權(由建物所有權人決定將攤位出租予何人使用)無關,實不可混為一談。證人佘榮泰雖證稱該協議書之目的係小東市場公司之負責人等預備將產權登記予管理委員會之前,先由其等自行管理。惟查在證人之證言與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符時,自應以證物即協議書之內容較為可信,因協議書內絲毫未有提及該攤位建物之產權日後要登記予管理委員會之事,或就該建物有任何預定買賣契約,足徵其所言不實。證人雖又謂「他們(指小東市場公司)從來沒有來管理過他們的市場」,惟若真如此,何以又有七十七年由各攤販再與小東市場公司簽訂協議書之事?足徵此言亦不實在。
4被告復提出他人之部分零星函件影本,惟此非但與被告及本案均無關,其時間點更均
在七十七年八月所訂立之合約書以前。事實上小東市場公司原亦準備如能在該處加建成四層以上多目標使用建物時,出售攤位之所有權,惟因事後此條件無法成就,故未有買賣契約存在,該合約書已清楚敘明,被告如欲買斷攤位產權,則應再另給付小東市場公司五萬元始可。而五十萬元之租金使用近十年,且無須繳納任何地價稅及房屋稅,並非過低(在七十七年間,物價指數與現在相差不多,五十萬元絕非天價),被告心猶未足。按該處攤販多心知肚明其等係無權占有使用,僅因其等人多勢眾,原告難以處理,況法律訴訟頗費時日,其等能無償使用多一日,即多賺一日矣。
(五)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系爭攤位現在占有人確為被告:1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攤位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現仍為系爭攤位所屬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
2就系爭第四三六號攤位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究為何人,事實上:⑴於七十七年八月被告
與小東市場公司訂約時,系爭攤位確係交付予被告占有;⑵於八十五年五月由小東市場攤販共同提出於台南市議會之陳情書所附之陳情名冊內(參原證四),亦有被告甲○○○之姓名,果真如被告所述其早已將攤位頂讓予黃武雄,則其有何理由仍自稱為小東市場之攤販?⑶況被告於鈞院另一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五三號同為請求權返還攤位之案件中,出而證稱其現仍在小東市場營業(八十八年時),否則其焉知小東市場其他攤位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現在占有人為何人?故被告若非在該案作偽證,即係在本案說謊。被告實為系爭攤位之承租人兼現在占有人。
3然因現於小東市場營業之攤販,多以實際占有使用狀況不易查明之弊端,故為脫法行
為,主張以僅呼其綽號或姓氏之人為使用者以鑽法律漏洞。被告先是抗辯使用人為鈞院先前履勘現場時,證人韓冬生所述不知真正姓名之蔡姓攤販(因有事先告知,當日該攤位即關門不作生意),嗣又稱其攤舖早已轉讓予黃武雄,要均屬被告故意之脫法行為,試圖以不知姓名之占有人,逃避返還所有物之法律責任(按原告如真對黃武雄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時,黃武雄又會抗辯其已將攤位轉讓予其他不知姓名之人)。此為該處攤販一貫之訴訟伎倆,既不合法亦不道德。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為請求權競合之狀態,爰合併請求之。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基於原告受讓取得訴外人邱文福對被告之契約上之違約金請求權。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合約書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公證書各二份、協議書、存證信函、陳情書及陳情名冊、權利轉讓證明書、監察院函及調查報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建造執照及臨時使用執照、邱文福致被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請求返還攤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東興段建號第一00四號攤舖之請求權依據,無非是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讓自前手邱文福之請求權,就此分別論述如下:
1就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始為該當。被告自始即表示攤位早已轉讓黃武雄,否認為該物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市場管理員韓冬生亦證述該攤舖在八十一年之前即是「蔡先生」在營業,原告亦依被告所述,查訪得知占有人「黃武雄」「蔡幸生」之真實姓名、住所,顯見確有其人,黃武雄並以證人身分狀稱「.... 甲○○○將攤舖轉賣」、若作證「會損害自己財產利益... 」,顯見被告所述不假;原告另稱被告於另案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五號為攤販蘇崑南作證並曾以攤販身分陳情當局,故顯仍為攤舖占有人云云,然據上開卷載,證人甲○○○證述「問:是否知道系爭攤位(即五二七號)是何人的?答:我只知道是『財仔』,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是聽『阿南』者說要賣二十七萬,阿吉就跟阿南去講,但講的過程我沒聽到…現在為何阿杏給阿財做我不知道。」有卷證資料可稽,並無隻字片語足堪認定被告占用四三六號攤位。又甲○○○之夫林溪泉於市場亦另擁有攤位,甲○○○幫其夫營生,其確有攤販身分,惟有攤販身分並非當然即為系爭攤舖之占有人不言可諭,故原告迄未能舉出被告為現占有人之實證。是原告所請除不吻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須以現在占有物之人為被告之請求要件外,事實上亦無法由被告手中將租賃物交還,原告仍執意以被告為租賃物返還請求之對象,此部份之訴顯已無訴之利益可言,亦屬無據。
2就受讓自邱文福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部分:
⑴被告已一再陳明攤舖已置於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下,以被告為訟爭對象,最終仍無法由
被告手中將租賃物交還,故其訴顯無任何訴之利益可言。況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是基於出租人地位所衍生之權利,若非承受租賃契約,應不得單獨讓與,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例為例,認為租賃權可轉讓,惟上開判例顯有疑義。蓋租賃關係乃以人格的信用為前提,若得隨意轉讓,容令原承租人隨時退出租賃關係,不啻陷出租人於不測,此由民法第四四三條轉租尚猶加以限制,更遑論租賃權之轉讓,故租賃權之轉讓目前以否定說為通說(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二四頁),則既租賃權不得任意轉讓,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如是解釋。則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自前手邱文福受讓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顯不生轉讓之效力,自不得據此請求返還。
⑵況縱認原告可受轉讓取得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然仍須探究邱文福對被
告是否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窺原告主張邱文福之請求權乃源於被告與小東公司於七十七年所諦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屬於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故邱文福輾轉由其前手穎裕公司承受租賃契約,取得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然小東市場公司於銷售小東市場攤舖時,係以口頭及簡單書面向全體承購之攤販表示繳清應付價金,可買斷產權,辦理土地及建物持分登記,雖無正式書面,但以小小攤位一個即要價二十七萬元,店舖五十萬元,若非有所有權,依十五年前之物價指數而言,不可能有如此天價,況當時由若干小東市場公司出具之約定事項書明「俟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後憑卡換回所有權狀」,通知書更明白宣稱「本公司為了確保台端之權益,除了向市政府取回所有之土地外,並不惜斥資三千萬元繳納稅金(包括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以便將來分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給台端,那麼台端從此將擁有永久之所有權.. 而非以前僅有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權而已... 」,尚且部分攤販已經繳清增值款,並由小東市場公司吳文欽先生出具證明書,足見買賣之初確約定攤販能擁有產權。殊料市場正式營運後,七十七年小東市場公司始又以公司將蓋樓房為由,要攤販補訂契約,即可過戶,由於契約係以「合約書」為名,開頭又有「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等文字,並夾雜有「得買斷產權」「持分移轉」等文字,暗藏租賃之玄機,致被告甲○○○因識字有限,以為與購買當初之約定不違背,不察內容而受騙簽約,惟另有較精明之攤販要求註明繳清之款項包含產權始簽約,但態度較強硬之周許花韋等人隨即以存證信函表明是買斷產權而非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權,周許花韋及佘榮泰等人並拒絕補簽合約,對拒簽約之攤販小東市場公司即委「郭立萍」(後因流氓行為裁定感訓處分),率眾威脅強迫簽約,佘榮泰並因而被毆成傷,但仍拒簽不合理之契約。攤販後來串聯召開會議,決議請小東市場公司取消該合約,並由攤販管理委員會將決議送交小東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梁廖秀清,及向有關單位陳情遭詐欺、脅迫,並與小東市場公司展開長達十年之糾紛,上情除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檢附書證庭呈外,並經證人佘榮泰證述在卷。故小東市場公司與攤販(包括被告)之上開合約關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經撤銷自始不存在,邱文福實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所有權移轉而承受契約之權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據。
⑶又縱該合約書仍存在,惟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出租人須
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始有其適用,目前訟爭之攤舖坐落東興段八二四地號建號一00四,依簿載建物登記簿謄本,七十八年十一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穎裕公司,非小東公司。則依前開說明,穎裕公司不能承受被告與小東公司七十七年間之契約,邱文福更無因由穎裕公司取得所有權而承受契約之法源依據,綜上所述,邱文福與被告間並無合約關係,自不得援此請求返還。
⑷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攤舖並非不得轉讓,僅係「乙方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將
攤位使用權轉讓第三人,乙方如有擅自轉讓情事,甲方得終止其使用權,並沒入既交之買賣價金.. 」,然市場成立之初,小東市場公司為招攬攤販,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包括被告之九位攤販諦訂協議書,將市場之經營權歸九位攤販,並言明市場有關攤位調配安置彼等得全權處理,有附卷協議書可稽。故為促進市場繁榮,日後有關攤舖之轉讓實屬自由性質,何人使用皆無礙,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清潔費、管理費,故被告為促銷於承買後,因無使用之需求,即轉讓給同為管理委員之黃武雄,小東市場公司負責人梁廖秀清知悉,且多年來不為反對之意思,自已生轉讓之效力,上情除有協議書影本可稽外,並經證人佘榮泰證述在卷,據此被告與小東市場公司已無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原告雖聲稱七十七年之九年十一月契約書優於前述經營權協議書,然時間較後之九年十一月契約書係業者與攤販之間就各攤位權屬之約定,較先之契約係小東市場公司與管理委員會間經營權屬之約定,兩契約之性質不同,亦無矛盾,不生後約優於前約之法律效果。
(二)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每日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依據乃受讓自前手邱文福之請求權,惟如前述,被告與邱文福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承該契約迄六月三十日期滿,其於八月二十一日始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契約關係請求按日計算違約金之請求顯非適切。退萬步言,原告自認攤舖起訴時價值僅值五十萬元,現又已將全數土地出賣移轉給台南市政府,屋殼部分依登記簿載係屬臨時建物,於公共設施收回時應無條件拆除,原告亦自承台南市政府擬收回開闢公園,則顯然該攤舖就原告而言實無任何使用價值可言,且基於上開因果,市場攤販外移,盛況不再,生意沒落,原告請求每日五千元之違約金亦顯過高,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攤位約定事項卡影本、小東市場公司函影本、訂攤憑證影本、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韓冬生、佘榮泰、吳文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遞狀主張其依據被告之答辯狀內容所載,認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只能有一人,故認定結果與被告甲○○○及訴外人黃武雄、蔡幸生二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追加黃武雄及蔡幸生二人為被告;惟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為「必要共同訴訟」,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其紛爭存在於多數當事人間,因在法律上必須同時解決,故必須同時起訴或被訴,法院所為裁判,對該多數人必須一致而不得歧異者,始符合一確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主張之現在占有人只能有一人,因而認定之結果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武雄、蔡幸生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按,上述「合一確定」須法院所為裁判,對該多數人必須一致而不得歧異者,如依原告該狀所主張追加之情形,本院將僅能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武雄、蔡幸生三人中判決一人敗訴而須負返還系爭攤位之責,或判決三人均不須負返還攤位之責,上開判決結果均非所謂「合一確定」之情形,是此部份關於追加訴外人黃武雄、蔡幸生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即表明依據契約關係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攤位及給付違約金,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改主張其請求依據乃係受讓自訴外人邱文福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以及物上請求權,固原告原主張契約關係,其後變更為受讓自訴外人邱文福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因二者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契約,應認屬上開法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原告此部份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小東市場公司簽訂合約書,以五十萬元之價金,承購系爭攤位一位之使用權,並明文約定使用期限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按此種「承購攤位使用權」之性質,本質上核屬「租賃」關係,僅租金係一次先行付清而已,並訂有明確之合約期限。而依該合約書中第五條規定,被告在小東市場加建完成四層建物時,始得依約買受系爭攤位之產權,此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之買受契約。因該攤位所坐落之土地為法定「都市計劃公園用地」,致小東市場公司嗣後未能於該處完成四層建物,條件不能成就,故被告依合約所取得之權利,僅為系爭攤位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權而已。而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限已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滿,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於期滿而未為續租時,應即將攤位返還,如有遲延,並應依約支付按當時攤位市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雖為穎裕公司,然該建物之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取得人係小東市場公司,土地亦登記在小東市場公司名下,締約當時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已興建完成,故小東市場公司依法即因建造該建物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嗣後該建物所有權雖轉讓給穎裕公司,再轉讓給邱文福,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迄至九年十一個月期間屆滿時,仍繼續存在於邱文福與被告間。邱文福已在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預為反對繼續出租之表示,並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售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時,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依該合約書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對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十天內履行遷讓,然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受讓自前手邱文福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攤位早已出售給他人,且交付他人使用中,伊並非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且原告亦依被告陳述之內容查得黃武雄及蔡幸生之姓名及住所,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要求伊遷讓,並無訴之利益,也於法不合。再者,原告另主張依據受讓自前手邱文福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違約金,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基於出租人地位所衍生之權利,如非承受租賃契約,應不得單獨讓與,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例為例,認為租賃權可轉讓,惟租賃關係乃以人格的信用為前提,該判例見解是否適當不無疑義,而依學者鄭玉波之見解,亦認租賃權之轉讓目前以否定說為通說,則租賃權既不得任意轉讓,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如是解釋,故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自前手邱文福受讓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應認不生轉讓之效力。又訴外人小東市場公司於販售小東市場之攤舖前,係言明買斷產權,可辦理土地及建物持分登記,故系爭攤位是一買賣契約,非如原告所主張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豈知營運近兩年後,七十七年卻以補訂買賣書面契約即可蓋樓房辦理過戶為藉口拐騙攤販簽立合約書,由於該合約書開頭亦以「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行之,卻暗藏租賃之玄機,致被告及其他攤販不察受騙簽約,惟攤販旋取開會決議請小東市場公司取消該合約,並將決議送交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梁廖秀清,並有證人佘榮泰證述在卷。故小東市場公司與攤販(包括被告)之上開合約關係業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而不存在,邱文福實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所有權移轉而承受契約之權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據;且小東市場公司當時為招攬攤販,興旺市場,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小東市場之經營權歸由九名攤販委員組成之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且攤位之調配、安置亦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被告不久即轉讓系爭攤位給同為管理委員之黃武雄,小東公司負責人梁廖秀清知悉,且多年來不為反對之意思,自已生轉讓之效力,上情除有協議書影本可稽外,並經證人佘榮泰證述在卷,事後小東市場公司雖藉口補訂書面契約,在七十七年間以欺瞞脅迫之方式與各攤販另行簽立有爭議之系爭九月十一個月的合約書,然該合約書係業者小東市場公司與攤販間就各攤位權屬之約定,與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小東市場公司與管理委員間所簽訂有關經營權屬約定之協議書之約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並無矛盾。又縱該合約書仍存在,惟系爭攤位所在之東興段八二四地號土地及第一00四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係登記為穎裕公司,而非小東公司,故穎裕公司不能承受被告與小東公司七十七年間之契約,而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邱文福更無因由穎裕公司取得所有權而承受契約之法源依據。是被告與邱文福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承該合約書迄六月三十日期滿,其於八月二十一日始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援引受讓自前手邱文福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攤位並按日計算違約金之請求顯非適切。又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自認攤舖起訴時價值僅值五十萬元,現又已將土地出賣移轉給台南市政府,屋殼部分依登記簿載係屬臨時建物,於公共設施收回時應無條件拆除,原告亦自承台南市政府擬收回開闢公園,則顯然該攤舖就原告而言實無任何使用價值可言,且小東市場攤販外移,生意沒落,原告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亦顯過高,實屬無據等語,以為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攤位所在之台南市○區○○段第一00四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至於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且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與小東市場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僅係承購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該合約書本質上屬於租賃契約,被告僅擁有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權,而被告對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已因原告前手邱文福通知不再續約並預為反對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於期滿時終止,原告並自邱文福處受讓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就系爭攤位所簽訂之合約書,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該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該合約書之性質又為何?被告辯稱系爭攤位之權利已轉讓他人,有無理由?原告得否援引該合約書向被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原告得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茲將本院意見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詐欺者,乃謂故意欺罔他人,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因之而為意思表示,是主張契約他方詐欺者,必須證明他方有故意欺罔,且使自己陷於錯誤時,始有撤銷權。查被告辯稱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五、六年間推銷出售小東市場攤舖時,係向攤販言明可買斷產權,故當時雙方係買賣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等情,固據伊提出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五年間簽立予他人之攤位約定事項卡、訂攤憑證等件為證,且該攤位約定事項卡第四點上亦載有「俟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後,憑卡換回所有權狀」等字樣,核與證人即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文欽到庭自承該攤位約定事項卡及訂攤憑證確為伊所簽立,並證稱:「我的意思是產權給攤販,經營權給管理委員會」、「七十五年間大部分店舖及攤位大都已經銷售完畢,我是跟他們說錢繳清以後若要分割,我就會分割給他們。」等語相符,是當時被告與小東市場公司間就系爭攤位似成立一所有權買賣契約,惟雙方並未就此另訂書面契約以為佐證,而依據被告另提出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寄給訴外人周許花韋之函文中,則表示:「前台端僅與本公司訂之擁有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權,期限一到,台端即應無條件將地上物及土地全部歸還市政府」、「本公司為確保台端之權益,除了向市政府取回所有之土地外,並不惜斥資三千萬元繳納稅金(包括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以便將來分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給台端,那麼台端從此將擁有永久之所有權... 而非以前僅有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權而已... 」等語,則雙方間當時所約定買受之標的物,究竟係系爭攤位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權,抑或是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不無疑義,自難僅依被告及證人吳文欽之證言遽認確係買受所有權無誤。再者,縱如被告所述,雙方當時確係買賣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然雙方嗣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既就系爭攤位之權利義務重新約定,並另簽立合約書為憑,則雙方原來成立之債之內容已合意變更如系爭合約書所載。被告雖另辯稱:七十七年間小東市場公司以補訂買賣書面契約即可蓋樓房辦理過戶為藉口,拐騙攤販簽立系爭合約書,由於該合約書開頭有「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等文字,並夾雜有「得買斷產權」「持分移轉」等字,致伊因識字有限不察而受騙簽約,事後攤販發現而召開會議,決議請小東市場公司取消該合約,並由攤販管理委員會將決議送交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梁廖秀清,故系爭合約書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而不存在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該申請書及會議記錄均屬攤販間單方做成之決議,尚難證明小東市場公司有何詐欺行為,而證人即曾任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佘榮泰雖到庭證稱:「... 九年十一個月那份合約書我沒有簽,其他有簽的人,我知道有些是被恐嚇的,他們說我們沒有簽九年十一個月那份合約書的人就沒有攤位,後來我們有開過很多次會.... 我們的攤位可以自由買賣,我們當初買的時候是買清的,買有所有權的」等語,然此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辯遭小東市場公司詐欺之事實。又縱認被告確遭小東市場公司詐欺而有撤銷權,然被告對於攤販決議要將系爭合約撤銷,並將決議內容送給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梁廖秀清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梁廖秀清復因已死亡而無從與被告對質,且核之該決議內容第四點,僅載明「攤販要求所簽的合約是不合理,應取消」等字,縱認攤販代表曾將該決議內容送給梁廖秀清,亦因該決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係行使何人、何種之撤銷權,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又攤販向法務部調查局遞交申請書以為檢舉乙節,其對象既為法務部調查局,且渠等目的係欲要求調查局對小東市場公司與攤販間就攤位買賣糾紛之事件查明法辦,此舉更難認為係向小東市場公司行使撤銷權。是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系爭合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因於法不合,尚難採憑。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仍生效力乙節,即有理由。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一般認為係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而非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亦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所了解之相對人的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簽訂系爭攤位之合約書,性質上屬於租賃契約,而有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五節租賃之適用,被告則辯稱當時伊所購買的是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與小東市場公司成立的是買賣契約,而非系爭攤位使用權之租賃契約,是被告與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所成立之合約書性質為何,則不無探究之必要。按市場經營者,建築市場規劃成攤位出售或出租予攤販之經營模式大致有三:其一,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予攤販,成立攤位租賃契約,按月或按年收取租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即為針對此種模式所為之判決;其二,市場經營者將攤位所在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攤販,並移轉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買受之攤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即為針對此種模式所為之判決;其三,市場經營者將攤位使用營業權當作一種權利出賣,買受之攤販取得永久或一定期間之使用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二一五號判決即為針對此種模式所為之判決。被告雖辯稱伊與小東市場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買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且經證人吳文欽到庭為同一證詞,惟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嗣後業經伊與小東市場公司另簽立系爭合約書,就被告對系爭攤位之權利義務已重新約定而變更債之內容,業如前述,是認定被告與小東市場公司之契約關係自應以系爭合約書為主要之依據。經查,系爭合約書的開頭係記載為「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雙方協議訂約如左」、其第一條為「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小東市場公司)承購坐落台南市○○段八二四、八一三地號地上小東零售市場店鋪壹位(四三六號),使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第二條為「總價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如左:⑴定金五萬元,業已給付。⑵抽籤決定攤位時已給付四十五萬元。⑶甲方取得市場建物使用執照時應付清全部餘款。」、第三條為「甲方應保證在約定使用期間,乙方有合法營業之權」、第四條為「甲方除現已完成之建物外,擬加建成四層以上多目標使用建物...」、第五條為「甲方完成四層建物時,乙方得買斷攤位產權,但應另給付小東市場公司新台幣伍萬元,於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給付,持分額依攤位面積與市場建物總面積(包括地下層及地上各層)之比定之」、第八條為「乙方如未買斷產權,於九年十一個月期滿而未續租(期滿後乙方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應即交還攤位,如有遲延,應受... 違約金處罰」。復查,小東市場興建之初,原本係準備將之規劃成一多目標綜合建物,惟因嗣後發現小東市場如給台南市政府做公有零售市場,則受限於公有市場之建築容積率,將無法照小東市場公司計畫中所規劃興建的樓層面積為建築,故小東市場公司始另發傳單宣稱將向台南市政府取回攤位所在之土地,日後並可分割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情,亦分據證人吳文欽及被告陳述在卷。是合約書中雖使用有「攤位買賣」、「承購」等語,然雙方訂約目的倘如前開所述第二種市場攤位經營模式,確係在買賣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者,則何須在合約書第五條中另為「小東市場公司完成四層建物時,被告得買斷攤位產權,並須另給付五萬元」之約定?又為何會有使用期間之限制?是被告辯稱該合約書係系爭攤位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即非可採。又系爭合約第八條雖有使用「期滿而未續租」、「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等用語,惟此僅佔整個契約之一小部分,而依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之法理,該合約書既載有「攤位買賣」、「承購... 店舖」、「使用期限... 九年十一個月」、「總價金」、「定金」、「保證在約定使用期間... 有合法『營業』之權」等文字,而契約內容復未明白表示租賃之意,且如為租賃契約,衡之常理,雙方所應約定的應為「租金」,而非「總價金」及「定金」,亦不應有「攤位買賣」、「承購」等文字,是上開用語因與吾人日常生活中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認為係租賃契約。是依前開市場攤位經營模式之說明,及證人與被告之陳述,且參之該合約書內上開約定事項所表現之意義及欲實現之效果,應認將系爭合約書解釋為係就市場攤位使用營業權之買賣契約,始符契約意思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並俾保護契約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況系爭攤位使用權既為一定期間之權利,而非永久之使用權,則契約雙方於系爭合約書中對期滿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預先約定,而使用上開「期滿而未續租」、「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等用詞,亦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合約書性質屬於租賃契約云云,即難採憑。
(三)再查,被告辯稱小東市場成立之初,小東市場公司為招攬攤販,曾與包括被告之九位攤販諦訂協議書,將市場之經營權歸九位攤販,並言明市場有關攤位調配安置彼等得全權處理等情,業據伊提出雙方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立約人之一的小東市場公司負責人吳文欽到庭證稱:「我產權(應為經營權之誤)給管理委員會後,他們買賣我沒有限制,也沒有權利了... 我的意思是產權賣給攤販,經營權給管理委員會... 」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信實。惟查,被告嗣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再與小東市場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第六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小東市場公司)之同意,不得將攤位使用權轉讓第三人... 」,且被告並未合法撤銷該合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惟被告聲稱業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訴外人黃武雄,雖已違約,惟該轉讓行為對小東市場公司是否發生效力?則不無疑問。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轉讓行為之效力端視受讓人是否基於善意受讓而定,倘黃武雄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攤位,小東市場公司自不得主張該讓與對之不生效力,而僅得依特約約定終止契約關係或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黃武雄是否基於善意而受讓系爭攤位則非本件所應確認者,本院爰不加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轉讓系爭攤位之權利,而勿論受讓人善意與否均主張該轉讓行為對之不生效力云云,應屬有所誤會。
(四)第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一「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於租賃契約始有其適用。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與小東市場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性質應屬市場攤位使用營業權之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既如前述,則該合約書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是系爭建物之歷任所有權人穎裕公司及邱文福,即均無從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承繼為契約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亦無從自邱文福處受讓系爭攤位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職是之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原則及債權讓與之效力,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請求權之行使,須對現在占有其物之人為之,而所謂現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本件原告雖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曾與小東市場公司約定未經小東市場公司之同意,不得將攤位使用權轉讓給第三人,故小東市場公司及歷任所有人既未同意被告轉讓系爭攤位,被告即仍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云云,惟查,占有乃一事實,並非權利,自無從以特約約定不得轉讓,來作為是否「占有」之認定,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為現占有人,顯非有理。況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初,即表示系爭攤位早已轉讓黃武雄,否認為該攤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時,證人即小東市場管理員韓冬生亦證述系爭攤位在八十一年之前即是「蔡先生」在營業,原告亦依被告所述,查訪得知占有人「黃武雄」「蔡幸生」之真實姓名、住所,顯見確有其人,黃武雄並以證人身分狀稱「... 甲○○○將攤舖轉賣」、若作證「會損害自己財產利益... 」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伊非系爭攤位現占有人,應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於七十七年八月被告與小東市場公司訂約時,系爭攤位確係交付予被告占有,而於八十五年五月由小東市場攤販共同提出於台南市議會之陳情書所附之陳情名冊內,亦有被告甲○○○之姓名,果真如被告所述伊早已將系爭攤位頂讓予黃武雄,則伊有何理由仍自稱為小東市場之攤販?況被告於本院另一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五三號同為請求返還攤位之案件中,出庭證稱伊現仍在小東市場營業,否則伊焉知小東市場其他攤位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現在占有人為何人?故被告若非在該案作偽證,即係在本案說謊,被告實為系爭攤位之承租人兼現占有人云云,惟按,原告應證明者乃被告「現在」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要非七十七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占有之事實,且被告之配偶林溪泉於小東市場亦另有攤位,被告幫忙其夫營生,故具有攤販身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具有攤販身分並非當然即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原告之主張多屬猜測之詞,且均無法證明被告現在占有系爭攤位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攤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