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甲○○
身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電力之使用安全,竟疏忽未檢查電源,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四時,統應公司之電源短路引火,而燒毀統應公司廠房內大部分機器設備,並延燒原告公司火災保險單第一五0三-八六W0000000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慶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慶新纖維公司)所有之建築物。事故現場由台縣警察局處理偵查,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0七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被告公共危險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被保險人慶新纖維公司所有之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築物,其一樓部分出租予被告充做廠房使用,二、三樓部分出租予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視訊公司),被告因過失致統應公司廠房燒毀,並延燒至二樓部份即台灣視訊公司所租用部分,造成該建物全毀,使慶新纖維公司蒙受巨大損失。原告於賠償慶新纖維公司之損失後,代位慶新纖維公司向被告求償。
(三)按原告之被保險人慶新纖維公司係事故建築物之出租人,統應公司與台灣視訊公司均係承租人,依慶新纖維公司與統應公司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過失致出租之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統應公司之董事長,而統應公司雖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解散,惟被告應仍負法定賠償責任,此一併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慶新纖維公司所受損害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一樓建築物統應公司部分三百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二樓建築物台灣視訊部分: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上述款項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起訴書影本、
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慶新纖維公司與統應公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損失清單、受損相片影本及慶新公司向統應公司及林媽風請求損害賠償交還土地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系統應公司承租廠房,而非被告個人承租,且統應公司己清算,又慶新公司己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三號公共危險案件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稱統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電力之使用安全,竟疏忽未檢查電源,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四時,統應公司之電源短路引火,而燒毀統應公司廠房內大部分機器設備,並延燒原告公司火災保險單第一五0三-八六W0000000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慶新纖維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被保險人慶纖維公司所受損害之費用計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上述款項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系統應公司承租廠房,而非被告個人承租,且統應公司己清算,又慶新公司己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統應公司之負責人,統應公司向原告之被保險人慶新纖維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作廠房之用,而被告本應注意電力使用之安全,避免電力超載負荷引起電線短路走火,而依其情形非不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電力使用之安全,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四時許,統應公司之電源線短路引火,而燒毀統應公司內大部分機器、設備及其向慶新纖維公司承租之一樓部分,並延燒燒毀慶新纖維公司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視訊公司之該建物二、三樓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及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消署調字第八七-00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三號刑事卷可稽,且被告亦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查明屬實,則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慶新纖維公司所受損害之費用計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一樓建築物出租予統應公司部分三百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二樓建築物出租予台灣視訊部分: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上述款項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公證報告書、損失清單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既以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當以被告為求償對象,則與被燒燬之建物是統應公司承租無涉,被告以其非承租人不負賠償責任,容有誤解。又訴外人慶新纖維公司雖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求償之範圍係己扣除獲得原告理賠之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外之其他損害額,有起訴繕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慶新纖維公司求償之範圍已有不同,被告以慶新纖維公司曾向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即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 素 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