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被 告 乙○○ 住同
身分兼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
身分送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貳伍肆之伍地號面積零點參捌貳肆公頃、同地段貳伍肆之拾地號面積零點壹貳零捌公頃貳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存在。
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貳伍肆之伍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一五中之二分之一,及其所有坐落同段貳伍肆之拾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中之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貳伍肆之伍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三八五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朝矜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號旱地0.三八二四公頃及同段二五四之十號旱地0.一二0八公頃二筆土地本為先父向人承租之三七五耕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由先父繳納承領地價購買登記為長子潘朝矜名下,惟後來先父主持分產時,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分與原告,由原告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共有權,但礙於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至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先父生前另將先祖父所遺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登記為三兒子共有,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迄至七十年間,前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因實施重劃,潘朝矜要求原告將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一人取得,並承諾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其亦願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同段二五四之十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與原告,為保障原告權益,潘朝矜並委託代書馮俊憲於七十年七月一日製作切結書一紙交付原告執憑。
(二)原告因分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權後,一直在該地耕作,本來雙方相安無事,詎料八十六年間,原告忽聞潘朝矜之長媳向人傳述系爭土地均係潘朝矜所有,妄圖抹殺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向善化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結果不成立,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潘朝矜去世後,系爭北勢洲段二五四之五號土地由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乙○○取得持分一萬分之二六一
五、丙○○取得持分一萬分之七三八五,另同段二五四之十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全部由乙○○取得權利後,被告二人竟均否認原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產權既有爭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保權益,又農業發展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經取銷,被告二人既繼承潘朝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前開切結書之拘束,原告爰併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照切結書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當初係因受
農業發展條例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始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之父潘朝矜出具之切結書內已經述明,且亦承諾: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願義務登記與原告,絕不敢有刁難之事。惟邇來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施行,原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經不存在,則原告因此依約請求被告繼承其父之義務,將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告之請求權係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可行使,至今並未逾十五年,並無時效完成可言,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無可採!⑵又依卷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所
有權登記申請書全件影本,文件上之筆跡與系爭切結書相同,均係出自潘朝矜之受任人即代書馮俊憲之手筆,且其中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有關聲請人、受贈人、委託人潘朝矜之印文,及所函調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內所附潘朝矜委任潘木生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所示委任人潘朝矜之印文,無不與系爭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相同,足徵系爭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確係潘朝矜本人所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自無庸置疑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俊憲、潘朝賜,暨聲請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潘朝矜七十年八月六日申請辦理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將該二筆土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特此聲明。
(二)原告所提出七十年七月一日之切結書並非被告等之父親潘朝矜所書寫,其上「潘朝矜」之印章亦非被告等之父親潘朝矜所有。退步而言,縱認該切結書為潘朝矜所書立,則原告本件起訴顯然已逾越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原告依據切結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又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等之父親潘朝矜於四十二年間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根本不是被告等之祖父之遺產,原告稱「惟兄弟間以前分產時拈𨷺,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共有權」若係屬實,因原告有自耕農身分,何以其當時依法可共同繼承遺產,而登記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不為之?且依臺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所出具之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潘朝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之證明,益見被告等之父親潘朝矜在生前亦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指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與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之潘朝矜印文相同云云,然而,處理前開移轉登記事件之代書為馮俊憲,而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是馮俊憲所書寫;茲依一般通常情形,如被告之父親潘朝矜同意書寫切結書,而被告之父親不會簽名之情況下,則代書會要被告之父親潘朝矜捺指印;由切結書上並無被告父親潘朝矜所捺之指印,即可證明被告之父親並無同意書寫該份切結書,至於切結書上被告之父親潘朝矜之印文,應是原告與代書利用辦理前開三0六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擅自蓋印的。
(五)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既已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則原告所指七十年七月一日之切結書,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切結書上雖記載「如將來可以辦理持份登記時,自當義務登記與台端,絕不敢有刁難之事」之字樣,然而,該切結書上亦記載有「但因礙於土地法規定不能持分登記,至台端雖目前迄今只以耕作權而無所有權」,足見該切結書上之記載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規定,蓋在七十年七月一日當時,立法機關或提案機關並無對農業發展條例提出修正案,且無法預期將來法律會修正耕地得移轉為共有之情形,而且,切結書上並無記載就本件系爭土地於不能之情形除去方為給付之約定,故原告所指切結書上之記載,顯然違反法律上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無效。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0八號土地糾紛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同段二五四之十號二筆土地本為其先父向人承租之三七五耕地,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由其先父繳納承領地價購買登記為長子潘朝矜名下,惟後來其先父主持分產時,將二筆土地之一半分與原告,潘朝矜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之共有權,而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共有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追加,除前開確認之訴部分外,並請求被告二人移轉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原告,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同段二五四之十號二筆土地本為其先父向人承租之三七五耕地,於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由其先父繳納承領地價購買登記為其兄潘朝矜名下,惟後來其先父主持分產時,將該二筆土地之一半分與原告,但礙於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致至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其先父生前另將先祖父所遺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登記為三兒子共有,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迄至七十年間,前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因實施重劃,原告將其就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潘朝矜,潘朝矜則承諾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亦願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同段二五四之十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委託代書製作切結書一紙交付原告執憑,詎八十七年間潘朝矜去世,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否認原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照切結書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潘朝矜所書寫,其上「潘朝矜」之印文亦非潘朝矜所有,縱使印文屬實,亦應是原告與代書利用辦理台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擅自蓋印的,縱認該切結書為潘朝矜所書立,原告本件起訴亦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又系爭土地,係潘朝矜於四十二年間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根本不是被告等之祖父之遺產,原告稱其係因以前兄弟分產時取得二分之一之共有權若係屬實,何以原告當時依法可共同繼承遺產而登記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不為之?且原告前曾與潘朝矜就系爭土地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足見潘朝矜在生前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再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記載顯然違反法律上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同段二五四之十號二筆土地雖原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潘朝矜所有,然於以前兄弟分產時,由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當時因礙於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七十年七月一日,原告與潘朝矜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潘朝矜,而系爭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同段二五四之十號二筆土地,則待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再由潘朝矜辦理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惟查:簽立該紙切結書時,潘朝矜有在場且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該切結書之代書馮俊憲及當時亦在場之甲○○證述屬實(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全件影本核閱,其中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有關聲請人、受贈人、委託人潘朝矜之印文,均與系爭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相同,又本院另向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0八號土地糾紛事件卷宗內所附潘朝矜委任潘木生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上所示委任人潘朝矜之印文,經核亦與系爭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相同,被告對於前開本院調取之文件上潘朝矜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自堪認系爭切結書確係潘朝矜所同意製作,被告雖又辯稱切結書上潘朝矜之印文,應是原告與代書利用辦理前開三0六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擅自蓋印的云云,然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難採信。是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原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二筆土地雖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但因礙於法令限制,於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堪予採信。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潘朝矜於七十年七月一日簽立切結書時,雖依法尚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與原告共有,然切結書中載明「茲特約定○○○鄉○○○段二五四之五號及二五四之十號土地如將來可以辦理持分登記時,自當義務登記與台端(即原告),絕不敢有刁難之事」等語,顯係約定待不能給付之情形(即耕地移轉之限制)除去後始生效力,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依法該切結書自屬有效,不得以訂定切結書時為不能給付而遽認該切結書為無效,是被告辯稱該切結書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而前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既業經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施行,則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依據該切結書請求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五、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均為訴外人潘朝矜之繼承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於潘朝矜死亡之時起,繼承潘朝矜之一切債權債務,渠等即應恪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法令就耕地移轉之限制取消時,負有將系爭二筆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二人既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訴請渠等將所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六、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修正刪除,經總統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二筆耕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始得行使,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原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地號面積0‧三八二四公頃、同地段二五四之十地號面積0‧一二0八公頃二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一五中之二分之一,及其所有坐落同段二五四之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中之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三八五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