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叄拾叄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叄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元,原告戊○○肆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與訴外人「吳俊誼」(綽號賢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原告夫婦住處藏匿,俟原告甲○○返家至三樓後,綽號賢仔者少年與被告丙○○即手持手槍及西瓜刀抵住原告甲○○,並喝令:不要動,不准出聲等語,被告丙○○以自己房間內取得之領帶塞入原告甲○○口中,且取出所預藏之透明膠帶黏貼並捆綁原告甲○○手、腳,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原告甲○○不能抗拒,被告丙○○即動手搜取原告甲○○所有置於三樓房間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再至二樓房間內,由被告丙○○持西瓜刀看管住原告甲○○,綽號賢仔者動手強取原告甲○○所有置於保險箱內鑽戒一只、金戒指七只、金製別針一支、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印章一枚等物。於強取前前揭財物得手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欲下樓離去該處之際,見原告戊○○返家,二人隨即藏匿該處一樓內,俟原告戊○○進入屋內,亦分持手槍、西瓜刀抵住戊○○,適戊○○所有之皮包,俟因發皮包內並無現金,乃隨手丟棄。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少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盜匪罪名,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二、原告茲將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鑽戒乙只、金戒指七只、金製別針乙支、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之部分,原告甲○
○業已定七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詎被告仍拒不為回復,參照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甲○○自得依法請求以金錢賠其損害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內含:
①鑽戒乙只,主鑽五十分,市價為六萬元。
②黃金戒指七只、金製別針乙支,約重二兩,依起訴時之金價每兩一0、八00元,共計二一、六00元。
③勞力士半紅女用手錶乙只,市價為十二萬元。
⒉被告甲○○被盜之現金部分為二十九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甲○○被捆綁手腳,身心皆蒙受極大之驚嚇,爰依法請求陸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②原告戊○○被以手槍、西刀瓜抵住,並遭手槍敲擊頭部,爰依法請求肆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末,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既有識別能力,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叄、證據:提出催告函影本一件,並引用系爭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財物均由「吳俊誼」拿走,被告丙○○只拿六萬元。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其他財物我未見過,不承認。被告有行竊,但贓物並非被告拿走,所以不知贓物之數量及價格。
二、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除贓物不知道其數目及價格外,其他無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吳俊誼」(綽號賢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原告夫婦住處藏匿,俟原告甲○○返家至三樓後,綽號賢仔者與被告丙○○即手持手槍及西瓜刀抵住原告甲○○,並喝令:不要動,不准出聲等語,被告丙○○以領帶塞入原告甲○○口中,且以透明膠帶黏貼並捆綁原告甲○○手、腳,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原告甲○○不能抗拒,而強盗原告甲○○所有現金二十九萬元、鑽戒一只、金戒指七只、金製別針一支、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而於強盜財物得手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欲下樓離去之際,見原告戊○○返家,二人隨即藏匿該處一樓內,俟原告戊○○進入屋內,亦分持手槍、西瓜刀抵住戊○○,適戊○○所有之皮包,俟因發皮包內並無現金,乃隨手丟棄。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少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盜匪罪名,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因被告上開強盜行為,原告甲○○受有現金二十九萬元及鑽戒一只、金戒指七只、金製別針一支、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之損失。上開鑽戒一只、金戒指七只、金製別針一支、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部分,原告甲○○業已定七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詎被告仍拒不為回復,參照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甲○○自得依法請求以金錢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內含:鑽戒一只,主鑽五十分,市價為六萬元;黃金戒指七只、金製別針乙支,約重二兩,依起訴時之金價每兩一0、八00 元,共計二一、六00元;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只,市價為十二萬元)。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甲○○被捆綁手腳,身心皆蒙受極大之驚嚇,爰依法請求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②原告戊○○被以手槍、西刀瓜抵住,並遭手槍敲擊頭部,爰依法請求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既有識別能力,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強盜行為,惟以:
財物均由「吳俊誼」拿走,被告丙○○只拿六萬元,其他贓物並非被告丙○○拿走,所以不知贓物之數量及價格,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吳俊誼」(綽號賢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原告夫婦住處藏匿,俟原告甲○○返家至三樓後,綽號賢仔者與被告丙○○即手持手槍及西瓜刀抵住原告甲○○,並喝令:不要動,不准出聲等語,被告丙○○以領帶塞入原告甲○○口中,且以透明膠帶黏貼並捆綁原告甲○○手、腳,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原告甲○○不能抗拒,而強盗原告甲○○所有之財物;而於強盜財物得手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欲下樓離去之際,見原告戊○○返家,二人隨即藏匿該處一樓內,俟原告戊○○進入屋內,亦分持手槍、西瓜刀抵住戊○○,適戊○○所有之皮包,俟因發皮包內並無現金,乃隨手丟棄。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少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盜匪罪名,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十四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強盜原告甲○○之財物,又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權,自應分別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賠償金額如次。
四、原告主張被告強盜原告甲○○現金二十九萬元及鑽戒一只、金戒指七只、金製別針一支、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等語。雖經被告丙○○否認,而抗辯其只拿六萬元,其餘贓物均由「吳俊誼」(綽號賢仔)者取走,不知數量、價格,不承認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已坦承與「吳俊誼」共同強盜上開現金及物品(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等語,上開陳述核與原告甲○○於被盗後即時報案時所述相符,應可認原告甲○○主張其受有上開現金二十九萬元及鑽戒一只、金戒指七只、金別針一支、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之損害為真實。而上開鑽戒一只、金戒指七只、金別針一支、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等物品部分,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回復原狀而未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當庭陳明不能返還原物,故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甲○○之上開損害;至上開損害之金額,原告甲○○雖於起訴狀中指稱鑽戒一只市價六萬元、金戒指七只及金別針一支總市價約二萬一千六百元、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市價為十二萬元,以上總共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等語,惟查,原告甲○○於受損受即時報案時稱;鑽戒一只,六分重約四萬元、金戒指七只及金別針一支,總重約一兩市價約二萬元、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約值五萬元等語,合計物品部分之損失為十一萬元等語,是其前後所述不符,而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價額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自以其於被盜經即時清點後,向警方報案時所述之數額為可採,故應認上開被盜物品之總額為十一萬元。
五、被告丙○○與訴外人綽號賢仔者侵入被告夫婦住宅,手持手槍及西瓜刀抵住原告甲○○,並喝令:不要動,不准出聲等語,被告丙○○以領帶塞入原告甲○○口中,且以透明膠帶黏貼並捆綁原告甲○○手、腳,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原告甲○○不能抗拒,而強盗原告甲○○所有財物;而於強盜財物得手後欲下樓離去之際,見原告戊○○返家,二人隨即藏匿該處一樓內,俟原告戊○○進入屋內,亦分持手槍、西瓜刀抵住戊○○,使原告戊○○無法抗拒而失去自由如前述,上開持槍械壓制原告二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之情節,足使被告二人此後日常生活受到長期而重大之影響,顯已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極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原告甲○○、戊○○,就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之賠償,應屬適當。
六、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述規定,自應就被告丙○○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甲○○、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二十九萬元、物品損害十一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